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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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12.17 一百零九年金易字第1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12月1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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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
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
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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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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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2793號、第157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885號、第26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使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起,將其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仁」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戴○仁」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戴○仁」。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仁」、「邱○雯」、「○宸」之成年人
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仍
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竟隨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
對方表示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公司)、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
司)、亞○時尚科技公司(下稱亞○公司)及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見○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各該公司股票獲利
可期,向包括附表「投資人」欄在內之不特定人推銷各該公司股票,
使如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部
分投資人股款則匯至本案帳戶內。上揭投資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股款
,則由「戴○仁」指示高○鴻臨櫃提領大筆款項(金額超過50萬元以
上部分)後,高○鴻再將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均轉交予「戴○仁」。高
○鴻即以此方式幫助「戴○仁」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
二、案經王偉平告訴、陳時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
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高○鴻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戴○仁」使用,並依「戴○仁」指
示提領款項,且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戴○仁」一節,惟矢口否認
有為上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戴○仁」使用,「戴○仁」是我任職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時一起做電話行銷的同事,「戴○仁」跟我說他的銀
行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本案帳戶使用,我沒有問「戴○仁」不
能使用銀行帳戶的原因,我借「戴○仁」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有一、
兩次「戴○仁」要我幫忙領錢,後來我有把本案帳戶要回來,我換手
機後就沒有「戴○仁」的電話,我之後也沒有再與「戴○仁」聯絡云
云(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 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起,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提供予「戴○仁」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
○仁」、「邱○雯」、「○宸」之成年人及該集團所屬成員,
分別隨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對方表示台○公司、廣○公
司、長○公司、亞○公司及見○公司等未上櫃公司前景看好,
購買各該公司股票獲利可期,向包括附表「投資人」欄在內之
不特定人推銷各該公司股票,使如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部分投資人股款則匯至本案
帳戶內,上揭投資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股款,則由「戴○仁」
指示被告臨櫃提領大筆款項(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部分)後,
被告再將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均轉交予「戴○仁」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110頁、第 115頁、第 168
至 16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於 105年10月19日至 109年 8月25日間大額通貨存提
款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 12793號卷第55頁)及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 109年10月 6日作心詢字第1090926127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於該行之大額交易登記表( 109年度偵字第 12793號卷第65
至6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否認有為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 108年11月25日偵查中辯稱:之前有一位我在富邦
人壽一起做電話行銷的男性同事叫 SAM,他說有匯款過來,
臨時跟我借本案帳戶,我真的沒有印象 SAM是何人,也沒有
SAM 的資料可以提供,之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等資料
,我也不知道丟在何處云云( 108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一第
223 至 224頁);其於 108年12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又辯稱
: SAM是我的朋友,他說他欠銀行錢,不能在自己的帳戶放
錢,所以跟我借帳戶云云( 110年度偵字第 24683號第53頁
反面);復於 110年 8月27日偵查中改口辯稱:我將本案帳
戶交給我之前在富邦人壽的同事「戴○仁」,交付原因是因
為他說銀行帳戶有問題,要跟我借,因為我沒有在用本案帳
戶,我就借給他云云( 110年度偵字第 22885號卷第 108頁
);末於 110年 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辯稱:
「戴○仁」跟我說銀行帳號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我沒有
問「戴○仁」銀行帳號不能用的原因,後來我就把本案帳戶
要回來云云(本院卷第32頁);觀諸上開被告辯詞可知,被
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姓名為何(戴○仁或SA
M )、就他人向其告知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為何(臨時匯款
入帳或積欠銀行款項而不能使用銀行帳戶)及之後被告是否
仍持有本案帳戶等事項,所述均前後不一,反反覆覆;況本
院就被告所稱「戴○仁」之相關年籍資料一節函詢富邦人壽
,該公司函覆被告及「戴○仁」均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一節,此有富邦人壽 110年 3月23日函文 1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實非
無疑。
2.另被告於 105年10月間至 106年 9月間多次親自臨櫃從本案
帳戶內提領超過50萬元以上現金,並分別向銀行行員稱資金
用途為「買房子」、「投資房產」、「投資」、「投資不動
產」、「投資款」、「公司貨款」、「還款」、「支付斡旋
金」、「貸款」一節,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9年10月
6 日作心詢字第109092612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該行之大額
交易登記表( 109年度偵字第 12793號卷第65至67頁)、被
告於 105年10月19日至 109年 8月25日間大額通貨存提款紀
錄( 109年度偵字第 12793號卷第55頁)各 1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臨櫃提領現金時,並未向銀行行員坦認本案帳戶
內資金提領係因交付「戴○仁」使用之緣故;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當時你親自臨櫃提領現金時,銀行行
員有無問你提領現金之用途?你如何回答銀行行員?)我只
有回答他投資,是戴○仁的秘書吳佳芳叫我這樣回答的,最
一開始是戴○仁跟我去領錢的,之後都是吳佳芳陪我去的。
」、「(問:〈提示 109年度偵字第 12793號卷第65至67頁
永豐商業銀行 109年10月 6日函檢附被告及該行之大額記錄
表)依據該紀錄表顯示你於 105年12月24日至 106年 9月22
日多次提領50萬元以上現金,於該資金用途註記你向銀行行
員稱『買房子』、『投資房產』、『公司貨款』、『還款』
等多種不同用途,為何如此?)吳佳芳跟我講的。」、「(
問:為何當時不向銀行行員直接表明是你借戴○仁帳戶所用
?)吳佳芳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等語(本院卷第 115
至 116頁),顯見被告非但配合「戴○仁」領取本案帳戶內
大額款項,甚至受「戴○仁」等人指示而向銀行人員謊稱上
情,而使「戴○仁」等人得隱身幕後為不法犯行而不為他人
知悉,參以目前社會現狀,不肖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
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倘無
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投資人將股款匯付該帳
戶,以致徒勞,是被告就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
用,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前開辯稱 :自己名下帳戶交付「戴○仁」,「戴○仁」
是我任職於富邦人壽時一起做電話行銷的同事,「戴○仁」
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本案帳戶使用,
我沒有問「戴○仁」不能使用銀行帳戶的原因云云(本院卷
第32頁)。然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
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被告所稱之「戴○仁」
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況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
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
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
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
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
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
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
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預見其本案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之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之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仁」之成年男子,係出於幫助
犯意,而為本案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
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
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
及提款卡交付「戴○仁」,並依其要求提領經股票買受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股款,所為尚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戴○仁」等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戴○仁」、「邱○雯」、「○宸」暨所屬犯罪集團等人彼
此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幫助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並提領款
項,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 3至 8部分),亦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
投資人股款,且被告亦負責領取投資人股款等節,與本案業經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等
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鑑章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並負責臨櫃提領本案帳
戶內大額款項,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
,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受害投資人之人
數、投資人購入股票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規模、經
營期間長短、犯罪情狀,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做娃娃機生意、已婚及無
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警。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
行法第38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
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惟若無犯罪所得,或
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
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
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係供「戴○仁」使用,且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大筆款項
悉數交予「戴○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保
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偉淵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
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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