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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12.09 一百十年訴字第28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2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
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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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原名張○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 1所示之本票偽造「林○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偽造「林
○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林思澤共新臺幣捌拾壹萬元。
        事    實
一、張○涵(原名張○娟)與林○澤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 109年 4月
    23日離婚),張○涵因需錢孔急向李○丞借款,李○丞因擔憂張○涵
    還款能力不足,遂要求張○涵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需由其配偶林○
    澤擔任共同發票人,張○涵明知未經林○澤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 4月23日,在其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住處,向李○丞佯稱已經事先得到
          林○澤之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林○澤
          」之署名 1枚,以表示林○澤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
          偽造本票 1紙,再交付予李○丞而行使之,致李○丞陷於錯誤
          ,於同日借予張○涵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 1月 2日,在其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住處,向李○丞佯稱已經事先得到
          林○澤之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林○澤
          」之署名 1枚,以表示林○澤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
          偽造本票 1紙,再交付予李○丞而行使之,致李○丞陷於錯誤
          ,於同日借予張○涵20萬元。嗣因張○涵屆期未還款,李○丞
          遂持上開本票 2張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林○澤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
          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張○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
          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丞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澤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緝字
    第 166號卷第 29-35頁、偵字第 23028號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影本 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23028號卷第1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
          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
          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
          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 2條第 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
          第 1項規定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提高30倍(亦即原本之銀元 3,000元,
          經折算後為新臺幣 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9萬元,其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
          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簽
          告訴人之署名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該 2張本票加以行
          使,係供作向被害人李○丞借款之擔保,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
          票直接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
          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紙上分別偽造「林○澤」之署名
          各 1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偽造本票 2紙交付予被害人李○丞之
          目的是要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堪認被告
          本案 2次偽造本票之行為,與其 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目的
          應屬同一,且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故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 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 171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
          得併予審理。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於 107年 4月23日、 108年 1月 2日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 1、 2所示之本票,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堪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應非難,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有婚姻關係,被告係因債權人要求需
          有配偶作為共同發票人才願意借予款項,始擅自為本案 2次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其本身仍有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而共
          同擔任發票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告訴人承擔,其犯罪情節與
          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
          ),足見其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刑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
          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 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 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209頁),足認其犯後確有彌補所生損害之
          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
          訴人另具狀表示關於和解過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0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和解契約之履行期間誤載部分,已另補陳和解書更正,
          見本院卷第 209頁),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告
          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 209頁、 203頁),嗣告訴人雖又具狀表明和解過程中所
          受壓力,並對被告之還款誠意有所疑慮,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仍認被告犯後頗有悔過之意,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之規定,命其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即雙方之和解契約內容),分期支付
          告訴人共計81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 2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
          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
          ,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
          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紙,關於被告為發票人(原名張○娟)部
          分既係真正,僅有關「林○澤」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
          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 2紙本票
          中有關「林○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林○澤」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
          該等本票上偽造之「林○澤」署名 2枚,已屬前述沒收範圍,
          自無重複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紙,並持以向被害人李○丞
          分別詐得20萬元、20萬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就此部
          分款項,被害人李○丞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
          之財產,告訴人因而代被告償還上開債務完畢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 109年 3月16日新北院賢 109司執和字第
          13560 號執行命令、 109年11月24日新北院賢 109司執和字第
          151286號執行命令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9-199頁)
          ,足認被害人李○丞因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得到填補,而被
          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告
          訴人共81萬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
          本院諭知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又有上開不履行情節重大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約束,被告應已無法再保有該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 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楊仲農
                                                    法官  林翠珊
                                                    法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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