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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12.09 一百十年訴字第51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2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以白沈彩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其目的是擔保其借款,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印
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白沈彩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8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萱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汽車或支付汽車貸款,亦知悉生母白沈○珠不
滿其用錢無度,不會同意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或擔任汽車貸款的保證人,
為申請汽車貸款以購入汽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 108年 7月16日,偕同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公司)高雄分公司的業務員黃○宜,至白沈○珠位於嘉義市○區○
○街 000巷 0弄00號住處辦理對保等相關事宜時,向白沈○珠謊稱要買保
險,要求白沈○珠提供印章,白沈○珠因而交付印章予不知情之黃○宜,
由黃○宜持該印章在附表所示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
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稱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
請書之「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特
表同意」、「甲方連帶保證人」、「立同意書人」、「保證人」等欄位均
蓋章,李○萱則趁隙在上開本票及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白沈○珠」
簽名,偽造上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
同意書及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和○公司業務員黃○
宜辦理相關業務而行使,使遠東銀行誤信白沈○珠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核
准新臺幣(下同)48萬元的汽車貸款予李○萱,和○公司亦誤信白沈○珠
同意出具本票供擔保及願意擔任車貸的連帶保證人,而代償李○萱上開車
貸債務,取得遠東銀行的車貸債權,李○萱嗣僅繳付 4期共 3萬4176元的
車貸分期付款(8544元 /期X4期=34176元),即未再繳納,且將系爭貸款
購得的汽車向當舖典當,致生損害於白沈○珠及和○公司。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萱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林○瑋於
    偵查中的指述、證人白沈○珠於偵查中的證述(他字卷第69、70、73
    、74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他字卷第 7頁)、法務部調查局 109
    年 7月17日調科貳字第 10903266520號鑑定書(他字卷第 9頁)、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北簡卷一第99頁)、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
    書影本(北簡卷一第 209頁)及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北簡
    卷一第 211-212頁)、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影
    本(北簡卷一第 2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
          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
          為新臺幣為90,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
          正,由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140641號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項規定,既為94年 1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
          ,再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
          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
          ,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
          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
          、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以白沈○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
          目的是擔保其借款,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 1項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
          有取得汽車貸款的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
          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和○公司業務員黃○宜盜蓋「白沈○珠」之
          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為偽造),偽造印文以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
    (五)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為詐取汽車貸款,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 2
          至 5等私文書等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偽造本票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公訴人補充起訴事實,本院業已於審理時踐行犯罪嫌疑、所
          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六)本件有刑法59條的適用:
          1.按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而本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
            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故予以嚴刑竣罰。然同為有價證
            券,種類多元,如本票、支票、匯票、股票等,流通性高低
            不同;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不分有
            價證券種類、犯罪情節,一律適用,恐有過重之虞。於此情
            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係為購買汽車時作為形式上借貸擔保之
            用,而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為48萬元,尚非鉅額天價,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
            三人取得,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智慧型
            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
            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 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亦無以汽車代步的工作或生活上急迫
    需要,為圖逸樂,竟冒用生母白沈○珠之名義,偽造金額為48萬元的
    本票及相關文件,申辦汽車貸款購入車輛,嗣將購得的車輛向當舖抵
    押,使告訴人和○公司受有損害、求償無門,其母亦無端受累,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一共僅給付共 3萬4176元的車貸,其餘款項迄
    未清償,且因本身積欠卡債甚多,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法賠償告訴
    人、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子
    女,老大22歲,與前公婆同住,老二16歲休學中,與其同住,母子均
    無業,經濟來源為被告兄長資助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
          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未扣案之附表編號 1之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票據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白沈○珠」的
          發票行為雖係偽造,然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其發票行為仍屬
          有效,持票人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應不能沒收整張本票;
          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2至 5之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未據扣
          案,既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上開私
          文書宣告沒收。準此,本案只能就附表編號 1至 5的本票、各
          類文書上於各該欄位中偽造的「白沈○珠」署押及印文,依刑
          法第 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5項分別所明定。查被
          告所取得的汽車貸款48萬元為犯罪所得,其所繳付 4期共 3萬
          4176元的車貸分期付款(8544元 /期X4期=34176元,本院卷第
          84頁),應認已返還告訴人,剩餘的44萬5824元車貸,應依刑
          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姵文
                                           法官  洪裕翔
                                           法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菀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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