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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12.08 一百十年訴字第67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2月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2人偽造「丙○○」之簽名、
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 1及 2所示文件上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
,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被告 2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 2人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冒用他人身分順利租
用本案小客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筑
    選任辯護人  黃國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董○韋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438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
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中偽造
共同發票人為「丙○○」之部分均沒收。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
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中偽造
共同發票人為「丙○○」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108年10月13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年
    籍身分不詳自稱「李○家(音同)」之人取得丙○○所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下合稱本
    案證件)後,竟商請丁○○持上開證件,冒用丙○○名義租賃汽車使
    用。丁○○同意上開請求後,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0月13日22時1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 0段00號之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公司),推
    由丁○○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之熊○公司負責人
    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下稱本案小客車,
    約定租用期間: 108年10月13日22時10分至 108年10月26日14時30分
    ),並由丁○○在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
    租用汽車切結書」等私文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 2枚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而乙○○則在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之「共同承
    租人姓名簽章(按左姆指印)」欄內填寫其姓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
    示係丙○○本人向熊○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且乙○○願負共同承租
    人責任之意而與丁○○共同偽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由丁
    ○○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
    指印各 1枚,而乙○○則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亦填寫其姓名
    及按捺指印,作為其等向熊○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之擔保用途而共同
    偽造前揭本票,再連同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
    」持以交付予甲○○而共同行使之,致甲○○誤認係丙○○本人欲租
    用本案小客車並提供前揭本票為擔保而同意出租,將本案小客車交予
    乙○○及丁○○ 2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熊○公司對於車輛
    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案小客車違規經員警舉發,經員警通知熊
    ○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第 11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
    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乙○○部分,見偵緝字卷第35至38頁、偵字 44383卷第 9至
    11、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 109、 111至 112、 181頁;被告丁○
    ○部分,見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偵字 44383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
    字卷第 109、 111至 112、 1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20402卷第 7至15、 121頁),亦與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20402卷第17
    至22頁、 103至 105頁、偵字 44383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7
    4 至 176頁)、證人即丁○○之前妻黃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 20402卷第23至24、 105頁)均相吻合,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1份(見偵字 44383卷第49至51頁)、
    熊○租賃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張(見偵字 20402卷第55至57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年12月 4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96552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
    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乙○○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委任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年12月16日新北裁管(責)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各 1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見偵字 20402卷
    第31至4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見偵字 20402卷第71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2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01條業經立法院於 108年12
          月 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故於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
          1 條,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 2人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 1及 2所示
          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於自然意
          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同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部
          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被告 2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2人所為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冒用他人身分順利租用本案小客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
          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2人雖於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惟本案偽
          造之本票數量僅有 1張,又係單獨作為租用車輛之擔保而一併
          簽立,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
          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
          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被告 2人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情節均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 3年,仍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良;被告丁○○於本案前尚無相類之偽造
    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查,而被告 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使用租賃物,竟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租用本案小客車,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
    害,惡性不輕,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出獄後需扶養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
    需扶養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 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之署押」欄偽
          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 2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文件本身,業已行使交由熊○公司
          收執,非屬被告 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
          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
          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丙○○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於被告 2人項下宣
          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 1枚,
          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
          ,不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乙○○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 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
          列。
    (三)被告 2人原所持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雖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考量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嗣又經告訴人
          重新申請補發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0
          402 卷第 121頁),則上開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
          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執行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楊仲農
                                                    法官  陳盈如
                                                    法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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