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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12.06 一百十年訴字第44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2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秦○華」、「秦○惠」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暨偽刻之「秦○華」、「秦○惠」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秦○中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胞妹
    秦○華及秦○惠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7年 9月 3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盜刻秦○華及秦○惠印
    章,並在其所開立發票日為 107年 9月 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 450萬元工商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秦○華」及「秦○惠」之
    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秦○華及秦○惠為共同發票人之
    工商本票 1紙後,再於 107年 9月 3日在臨時停放在大佳河濱公園之
    某轎車上,蓋印其偽刻之秦○華及秦○惠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後,
    交付忻○有限公司(下稱忻○公司)經理陳○蓁做為向忻○公司購買
    青龍璧玉骨灰罐、薑花翠玉骨灰罐各20個之買賣價金共 450萬元之付
    款工具之用。嗣因忻○公司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8年
    8 月13日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 1224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秦○
    華始悉前情,經秦○華及秦○惠對忻○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由本院新店簡易庭於 109年 4月24日以 108年度店簡字第1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忻○公司持有之前開本票對秦○華及秦○惠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於 109年 9月 2日確定在案。
二、又秦○中於 108年 4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許○銘商借15萬元及50萬元
    供生意上周轉之用,經許○銘要求提供擔保,秦○中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前妻劉○英、其子
    秦○陽與秦○謙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
    2 至 4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108年 4月10日」及金額67萬元
    (包括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並於各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
    偽簽「劉○英」、「秦○陽」、「秦○謙」之署押,進而偽造完成如
    附表編號 2至 4所示本票後,再於 108年 4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某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本票 3紙向許○銘做為借款擔保而
    行使之,致許○銘陷於錯誤,而借款65萬元予秦○中。嗣因許○銘對
    劉○英聲請本票裁定,劉○英另對許○銘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表示與秦○中早已斷絕聯繫,許○銘始悉上
    情。
三、案經秦○華、許○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暨被
    告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至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34至4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秦○華及被害人秦○惠之簽名及蓋用
          偽刻「秦○華」、「秦○惠」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後,交付
          忻○公司經理為付款工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秦○華、證人陳○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7894號卷,下稱他7894卷,第 5
          至 6、77至79頁,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61、71至72頁),並有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2
          243 號民事裁定、本票 1紙、買賣投資受訂單、現場照片 6張
          、本院新店簡易庭 108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簡易民事判決、判
          決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7894卷第 7至 8、11、13
          至21、37至43、83至93頁,本院新店簡易庭 108年度店簡字第
          1126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上秦○
          華及秦○惠印文非屬真正,然辯稱並未有於 107年 9月 3日前
          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盜刻秦○華及秦○
          惠印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秦
          ○華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上蓋印「秦○華」及「
          秦○惠」之印章並非伊等所有(見他7894卷第 5頁),及證人
          陳○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前並不知悉被告妹妹的名字
          ,因被告欲向忻○公司購買青龍璧玉骨灰罐、薑花翠玉骨灰罐
          等商品而簽立如附表編號 1之本票,伊親眼所見被告拿出已事
          先準備之秦○華及秦○惠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等語(見他78
          94卷第78頁),復參酌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上「秦○華」及
          「秦○惠」印文之型態,為坊間刻印業者所製作之方形便章式
          樣(見他7894卷第11頁),是被告既於前揭時地持該 2枚印章
          蓋用印文,當已預先刻印以供使用,則被告辯稱並未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擅自盜刻秦○華及秦○惠印章乙節,尚難遽以
          採信。是該 2枚印章為被告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製作
          後,於前揭時地蓋用 2印文於該本票上,堪為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
          第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 13405卷,下稱他 13405
          卷,第 5頁,偵緝卷第83至84、93至97頁),並有本票 3紙、
          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 1360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他1340
          5 卷第 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 2條
            第 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雖於 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3,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 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法條: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分別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偽造被害人劉○英、秦○陽
            與秦○謙名義,簽發有價證券 3紙提供予許○銘,作為額外
            擔保而取得借款乙情,業據許○銘及被告於偵查中均證述明
            確(見他 13405卷第 5頁、偵緝卷第83、94頁),是被告所
            為非取得其所偽造各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應併論以刑
            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秦○華」、
          「秦○惠」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
            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
            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
            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故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
            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
            ;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7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事實欄一部份,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單一本票
            中同時偽造秦○華及秦○惠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侵害該 2
            人之社會公共信用,依據前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3.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偽造劉
            ○英、秦○陽及秦○謙為發票人之本票 3紙,復持以行使之
            行為,其目的均係為虛偽表示該 3人願擔提供擔保為借款,
            以詐使許○銘如數貸予65萬元款項,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3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前揭 2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其行為目的僅係單純為債務之支付及擔保,且偽造之上
          開有價證券,均未經行使、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
          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或重大財產犯罪之
          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
          是以就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2次偽造有價證
          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及自身資金周轉
          ,竟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並交付予忻○公司為支
          付工具;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2至 4所示本票,並提供予許○銘
          為擔保之用,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
          害,足生損害於上開秦○華等人,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經許○銘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及與忻○公司簽署讓渡同意書,將其名
          下之殯葬商品讓與忻○公司出售以抵充債務(見他7894卷第78
          、95頁),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偽造本案本
          票之金額、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
          告自陳土木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顧問公司職務
          、現已退休、離婚、有 2名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情,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衡以告訴人許○銘於本院訊問時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尊
          重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兼衡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 4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
          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
            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 205條、第 219條已有特別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又刑法第 205條
            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
            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
            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
            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 1紙及被告偽刻之「秦○華」、「秦
            ○惠」印章各 1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 219條規定,
            就該紙本票上偽造「秦○華」及「秦○惠」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暨印章各 1枚宣告沒收。至該紙本票上偽造之「秦○華」
            及「秦○惠」署押及印文,因已併同偽造「秦○華」及「秦
            ○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如附表編號 2至 4所示本票 3紙,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該 3紙本票上偽造之「劉○英」、「
            秦○陽」與「秦○謙」署押,因已併同該 3紙本票宣告沒收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附表
            編號 2至 4之本票 3紙予許○銘供擔保之用,而詐得65萬元
            之款項,俱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未扣案,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作為支付忻
            ○公司殯葬商品價款 450萬元之工具使用,被告雖未清償上
            開貨款,惟其已簽署讓渡同意書,將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永
            久使用權讓渡與忻○公司供出售抵充債務所有,業如前述,
            則被告已將其名下之殯葬商品使用權讓與忻○公司,雖非刑
            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立法理由),前開被
            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
          ,而使忻○公司受有青龍璧玉骨灰罐、薑花翠玉骨灰罐各20個
          之買賣價金 45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情。
          惟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本票供作支
          付殯葬商品買賣價款之用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則其向忻○公
          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依據前揭
          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108年 4月間某日,以
          母親秦李○鳳過世為由,向許○銘借款 1萬 8千元,許○銘信
          以為真,自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 1萬 8千元至秦○中
          指定之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同法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見他 13405卷第 5頁、偵緝
            卷第83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母親過世為由向許○銘
            借款 1萬 8千元,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
            未以母親過世可得繼承遺產為由向許○銘借款,縱被告事後
            未能依約還款,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並未說明其母親是何時過
            世,僅自行臆測感覺被告母親應是最近過世,又因借款金額
            為 1萬 8千元,僅口頭詢問有無擔保而未實際要求擔保即借
            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自難認被告有對許○銘施用詐
            術,及許○銘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 1萬 8千元與被告之情事
            ,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
            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鈞豪
                                   法官  林鈺珍
                                   法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
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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