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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12.01 一百十年審金訴字第18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2月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2、155、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其餘略)」,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並準用於上櫃公司,而海韻公司係上
櫃公司,已見前述,故被告炒作該公司股票價格,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處罰。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
          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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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邦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蘇○邦因投入股票買賣之故,手中握有大量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海○公司)之股票,與海○公司之副總經理魏○花(魏○
    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 2人因
    貪於炒作股票所得之暴利,均明知海○公司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
    號6203),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第 1項第 4款規定,不得
    任意抬高或壓低其股票在市場之交易價格,竟仍共同意圖抬高海○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基於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4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 8月15日止,由魏○花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其中林○一等人如附表一編號 7至編號11所示之帳戶,係
    借給蘇○邦使用),交由蘇○邦連同蘇某自己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作為操作海○公司股價之工具,而連續買賣海○公司股票
    ;其中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價格買賣海○公司股票之結果
    ,並均產生不正常之交易價格,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尚無證
    據證明蘇○邦單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公司股票部
    分,與本案有關,或有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結果)。總計蘇
    ○邦、魏○花在上開期間內,共同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藉由
    操縱上開海○公司之股票價格,買賣股票結果,共買進海○公司股票
    2960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99,900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為
    33.4121 元),賣出股票3609張(金額為 135,416,200元,每股賣出
    平均價格為 37.5218元),賣超 649張,已實現獲利為12,164,712元
    (【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 37.5218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 33.4121元
    】×買進股數2960張),擬制性獲利為 4,362,448元(【每股賣出平
    均價格為 37.5218元-期初收盤價30.8元】×賣超股數 649張),共
    獲利16,527,160元(魏○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魏○花等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做認罪答辯以外,並
      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因證人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
      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同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
      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2項、第 159條之 5第 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
      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蘇○邦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係海○公司股東,而與魏○花共謀炒作海○公司股票牟利
          ,進而由魏○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給被告操作
          ,自94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 8月15日止,連續買賣海○公司股
          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魏○花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一第35頁、卷
          七第 191頁),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分別
          證述在卷(卷七第17頁、第44頁、第58頁、第98頁、第 104頁
          、第 124頁、第 168頁),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偵查卷六第 8頁至第17頁、第74頁至第88頁);
    (二)再者,被告除與魏○花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
          公司股票外,自身並另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公司
          股票之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分別證述在卷(
          偵查卷一第83頁、卷五第 355頁、卷七第35頁、第53頁、第10
          9 頁、第 173頁、第 178頁、 183頁),及附表二所示李○廷
          、林○俊、黃○閎、劉○綾、蘇○本(編號15至18)、蘇林○
          馨(編號21至24)、徐○嬨(編號26至28)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 269頁、卷三第 113頁、第 152頁
          、第 153頁、第 154頁至第 157頁、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第
          41頁至42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
          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 174頁至第 175頁、第18
          0 頁、第 183頁、第 186頁、第 218頁至第 220頁、第 222頁
          至第 223頁、卷五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5頁);
    (三)而檢察官就被告與魏○花於上開期間內,共同以前述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公司股票情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析結果,總計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內,
          共買進海○公司股票2960張(金額為98,899,900元,每股買進
          平均價格為 33.4121元),賣出股票3609張(金額為135,416,
          200 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 37.5218元),賣超 649張,已
          實現獲利為12,164,712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 37.5218元
          -每股買進平均價格 33.4121元】×買進股數2960張),擬制
          性獲利為 4,362,448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 37.5218元-
          期初收盤價30.8元】×賣超股數 649張),共獲利16,527,160
          元等情,則有上開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七第 201頁、第 207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與刑法均有修正,其中刑法部分條文係於
    94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
    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
    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以下本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並比較相關新舊法之適用
    如下:
    (一)刑法修正部分:
          前述刑法94年 2月 2日修正部分,除上述第 2條規定外,尚與
          本案有關者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因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較「實行」為寬,故應認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
            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惟本案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本即以連續買賣為要件,則
            被告多次之買進、賣出海○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則上自應論
            以 1罪,故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問題。
    (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71條修正部分;
          1.查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規定,係同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其修正足以影響上開處罰
            條文之成罪範圍,是故,其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而上開
            規定曾於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除將原
            第 3款、第 4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均刪除各款最末「者」字
            ),另增訂第 5款禁止相對成交之規定,並將原第 5款、第
            6 款之款次依序調整為第 6款及第 7款,其餘規範實質上均
            未變動,就本案適用之第 1項第 4款規定部分,顯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2.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於95年 5月30日亦有修正公布,該次修
            正僅就原條文第 3項及第 4項之「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
            犯」,原條文第 1項、第 2項、第 5項及第 6項均未修正,
            並於95年 7月 1日起施行,該次修正,於本案顯不生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比較。
          3.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又於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自同日起
            施行,除於該條第 1項第 1款增訂「違反第 157條之 1第 2
            項規定」外,並於同條項第 1款、第 2款酌作文字修正(均
            刪除各款最末「者」字),原條文其餘規定均未修正,對於
            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部分並
            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4.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復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該次僅修正同條第 1項第 3款以下之文字與項次,
            並將原條文第 4項有關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
            定,調整移列至第 5項,就本案應適用之第 1項第 1款規定
            ,亦未修正,故應無比較必要。
          5.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另於 104年 7月 1日修正,將同條第 1
            項第 4款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改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限制其成罪範圍,此項修正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
          6.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再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惟該次僅修
            正同條第 2項、第 4項、第 5項、第 6項、第 7項規定,就
            本案所適用之第 1項第 1款規定,亦未修正,並無比較必要
            。
    (三)最後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 104
          年 7月 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如適用中間時法,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104年 7月 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處斷
          ,如適用裁判時法,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刑法、現行
          證券交易法處斷,如上所述,本件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以,本件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
          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餘略
          )」,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並準用於上櫃公司,而海○公司係上櫃公
          司,已見前述,故被告炒作該公司股票價格,即已違反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高買證
          券罪;由上引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文義解
          釋可知,該罪本即含有連續性質,是以,被告與魏○花雖係自
          94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 8月15日止,持續炒作海○公司股票,
          仍僅應論以 1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431號
          、93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魏○花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偵緝卷第 165頁),並按檢察官初
          步認定,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偵緝卷第 215頁),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 7月16日起施行,且被告上揭犯行
          之終了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因其所犯為該條例第
          3 條第 1項第10款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1年 6月,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
          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魏○花希冀藉炒作海○公司股價牟利,有害投資
          大眾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16,5
          27,160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又逃亡海外,本不宜輕縱
          ,姑念其最終仍已返臺接受司法審判,除認罪外,並繳回犯罪
          所得,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魏○花之不法獲利達16,527,160元,上述
    不法所得除已經魏○花先行全數繳回外,被告並另依檢察官之估算,
    繳回個人之40萬元不法所得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雖有使用附表二
    之其他人頭帳戶,買賣海○公司股票,然本案發生於94年,依卷附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偵查卷二第79頁)
    ,本案查核之可疑期間自94年橫跨至96年,疑似參與炒作之關係戶眾
    多,已難再行清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形式上也無法肯認此部分人頭
    帳戶之買賣,必與本案有關,尚難遽認有調查必要,參酌劉○綾在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已經和被告離婚,這些股票後來全部斷頭,都已
    經負債了等語(偵查卷七第 175頁),魏○花在偵查中則稱:當時蘇
    ○邦是說價差歸他,但實際金額多少,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偵緝卷第
    145 頁),也難認有調查實益,從而,本案僅能推認被告或已如數繳
    回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事後在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另據其前妻劉○綾所述:被
    告股票已經全部斷頭等語,衡情已受有相當教訓,當有悔意,本院因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其案發後即逃亡在外,因不得
    已始返臺受審,心有僥倖,不宜全無懲戒,爰予緩刑 4年,並附加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育仁
                                                    法官  蘇怡文
                                                    法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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