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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11.26 一百十年訴字第46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1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
從一重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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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
    指定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打零工為業,因賭博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蓄意營造其從事融資
    放款工作、收入豐厚、身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甲○○之「刷手」
    (即直播平台之土豪粉絲)等假象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甲
    ○○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
    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 2人有無犯
          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頁、第 184至 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5至 6頁
          、第83至87頁,偵卷第33至36頁,偵緝卷第79至80頁、第 111
          至 11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規定於 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 9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
            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本票(下稱該本票
            ),除用以作為其向告訴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借款之憑據外
            ,本票於性質上亦具有信用擔保功能,執票人可依票據法規
            定行使本票之追索、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該本
            票既具有擔保被告借款本金之性質,此部分除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 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 2至 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如
            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
          6.累犯之加重:
            被告自 100年至 107間起,因犯多次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最近 1次執行係於 107年間,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 433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皆係詐欺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且具特別惡性,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7.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 185頁),然被告已有諸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
            竟因沉迷賭博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罪,且其為附表編號 1之
            犯行得手後,又接續為附表編號 2至 7所示之犯行,客觀而
            言社會上一般人均難以同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能循
            正當方式工作及賺取財物,沉迷於賭博及與美女直播主互動
            ,竟因缺錢花用或為支付賭債,利用網路直播平台之匿名特
            性,佯裝出手闊綽之「刷手」以取信告訴人,進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及偽造該本票並加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此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在交
            易市場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復斟酌本案犯罪動機、佯裝刷手送禮取信告訴人之手
            段及情節、本案接續施用詐術之歷時數月、次數達 7次、被
            告偽造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共56
            萬元,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有諸多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併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業,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
            母親及妻子扶養照顧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如附圖所
            示之該本票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5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有在直播平台上為告訴人刷禮物、
            衝業績之互惠行為等情,然被告上開所為乃係其用以取信告
            訴人以接續施以詐騙所付出之成本,或為其本案或另案詐欺
            既遂後就各該犯罪所得之處分利用行為,難認係返還被害人
            財物,自不能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怡菁
                                                    法官  蔡宗儒
                                                    法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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