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11.24 一百零九年訴緝字第30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1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 125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雖為絕對必
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
。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
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
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
有價證券。又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
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
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
責。再票據法上又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空白票據之空白部
分,且所謂授權,必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
人發生效力,如僅囑其照填金額及發票日,自與所稱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
據行為不同,其如出於機關之行為而予補充者,則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
可言。執票人果依發票人之指示,成為一種機關而為票據之補充行為,亦
非毫無限制,仍應視發票人指示之內容、所附條件之如何,如決定其機關
行為是否逾越範圍及應否負偽造之責任。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FA
0000000號支票壹紙,除「張○道」背書及「李○平」印文外,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道於民國95年 4月 7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
    區,下同)中山路 103號,友人王○政(起訴書誤載為李○平)經營
    之西裝店內,乘楊○金需款孔急,而貸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要求楊○金簽發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付款人為太平市
    農會(現改制為太平區農會,下同)信用部之支票 1紙、支票號碼FA
    0000000 號,付款人為太平區農會信用部之空白支票 1紙及提供土地
    所有權狀 1紙為擔保,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罪部分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詎張○道於同
    年 4月10日,因積欠李○平 100萬元債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楊○金之同意,即在上開空白支票之金額欄
    偽填金額 10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 6月10日,藉以完成發票行為,
    交付與不知情之李○平作為還款而行使之(詐欺得利部分,已罹於追
    訴權時效,詳後述),惟因楊○金已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謊稱上開支
    票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楊○金所涉誣告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3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固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 3之情形,被告不能行使詰問,而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
          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時,仍應認合於詰
          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金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楊○金於10
          6 年 6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 109年度訴
          緝字第 309號卷第 199頁)在卷可稽,因而未能於法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惟其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
          證人楊○金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
          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有必要性,本院審判時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證人
          楊○金之警詢、偵訊筆錄與被告張○道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3第 1款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證人
          楊○金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金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見 109年度訴緝字第 309號卷第 144頁),委
          無足取。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30萬元與證人楊○金,並要求證人楊○金簽發30
    萬元支票、空白支票各 1紙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為借款擔保,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先於偵查時辯稱:是證人楊○金說如果
    20萬元沒有還的話,那張空白支票的金額隨便伊寫,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辯稱:證人楊○金後來又跟伊借 100萬元,要伊借多少簽多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金向被告借30萬元卻交付空白支
    票及所有權狀,故被告稱事後有再借 100萬非虛偽,本件只有證人楊
    ○金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借與證人楊○金30萬元而取得證人楊○金所
          開立之30萬元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空白支票及土地所有權
          狀各 1紙擔保債務,證人楊○金業於同年 5月30先行還款10萬
          元,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空白支票發票日、金額欄位分別
          填載「95年 6月10日」、「壹佰萬元整」後,將上開支票背書
          轉讓與證人李○平以清償欠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楊○金、李○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6至 7頁
          、第 4至 5頁,95年度偵字第 17269號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
          15至19頁、第57頁)、證人王○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71至75頁, 109訴緝字第 309號卷第 208至 216頁
          )大致相符,並有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面額 100萬,付款人
          太平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 1紙、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付款人
          為太平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 1紙、被告簽收證人楊○金還款10
          萬元之收據 1份(見警卷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 17269號卷第
          22頁、第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 1)證人楊○金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於95年 4月 7
          日向被告借30萬元,約定 1個月利息 1萬 5,000元,且已先預
          扣利息,並開立 1張30萬元的支票,及 1張空白支票給被告作
          抵押,被告說伊還錢,票即會還伊,這張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是
          伊蓋章的,但當時沒有填上任何數字,伊於95年 5月30日先還
          被告10萬元, 2天後要再還20萬元,並要把所有的票收回,但
          自從那次後即找不到被告。空白支票上之 100萬元不是伊寫的
          ,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便填於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等語(見警
          卷第 7頁,95年度偵字第 17269號卷第19頁,他卷第15至17頁
          、第19頁);( 2)證人李○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因為被
          告買很多房子向伊借錢,所以被告於95年 4月10日在太平區宜
          昌路店內拿空白支票給伊作還錢用,並說因為證人楊○金欠錢
          才會將空白支票給被告,且說這張票沒問題,可以到農會照會
          ,證人楊○金拿支票給被告時支票上票面的金額是空白的,當
          時被告並未說有經過證人楊○金之同意,金額是被告在外面寫
          好的,但後面之背書及發票日期是伊要求被告當場在店內寫的
          (見警卷第 4頁,他卷第15至17頁、第57頁);( 3)證人王
          ○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 4月 7日時有介紹證人楊
          ○金向被告借錢,證人楊○金說需要30萬元,當天有聽到 2人
          約定利息是 1個月 1萬 5,000元,被告有要求證人楊○金要簽
          1 張30萬元支票跟 1張空白支票,但被告沒有說空白支票是作
          何用途,證人楊○金並沒有向被告承諾30萬元如果還不出來,
          空白支票就讓被告隨便寫金額;事後證人楊○金向伊說有拿 1
          張30萬支票、 1張空白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71頁、第73頁, 109訴緝字第 309號卷第 208頁、第 210
          至 213頁、第 215至 216頁),綜觀上開證人楊○金、李○平
          、王○政所述內容,足見證人楊○金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
          與證人楊○金約定本案空白支票係擔保證人楊○金所洽借30萬
          元債務無訛,復觀諸被告簽收證人楊○金10萬元還款之收據(
          見95年度偵字第 17269號卷第25頁),其上記載「5/30先收壹
          拾萬元整,95年 6月 2日支票30萬空白一起拿,待付20萬元整
          歸還」,足認證人楊○金前揭證述確非虛妄,況被告於取得證
          人楊○金簽發之30萬元支票及本案空白支票後 3日(95年 4月
          10日),便將本案空白支票背書轉讓與證人李○平,惟被告既
          已取得相當於借貸金額之面額30萬元支票,即足以保障其債權
          ,衡諸常情,證人楊○金自無可能再授權被告於本案空白支票
          填載遠高於借貸金額之 100萬元,倘證人楊○金確有同意被告
          開立 100萬元支票,豈會於95年 5月30日返還10萬元借款與被
          告,並與被告約定同年 6月 2日歸還20萬元後將30萬元支票及
          空白支票收回等情,益徵被告並未獲得證人楊○金同意而擅自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灼然甚明。是被告未得證
          人楊○金同意,擅自填寫空白支票之發票金額及日期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過了20天左右,證人楊○金先拿10萬元
          還伊,要伊把土地所有權狀還給他,會跟別人調錢還伊,還說
          如果20萬元沒有還的話,那張空白支票的金額隨便伊寫,後於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證人楊○金後來又跟伊借 100萬元,要伊
          借多少簽多少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金向
          被告借30萬元卻交付空白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稱事後
          有再借 100萬非虛偽云云,被告前後辯稱相齟齬,已有可疑,
          況被告於收受證人楊○金簽發供擔保之本案空白支票後 3日,
          即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後背書轉讓與證人李○平,顯然早於證
          人楊○金還1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時間,足見被告辯稱是證人楊
          ○金稱若20萬元未還,空白支票隨便伊填云云,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人楊○金有再向其借貸之相關
          證據,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楊○金事後再向其借款 100萬元云云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件只有證人楊○金之指述,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云云,然除證人楊○金所述外,尚有證人李○平及王
          ○政之證述,並非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況證人李○平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王○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
          等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楊○金所述無歧異,足以擔保證人楊
          ○金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上開支票、被告簽收證人楊○
          金還款10萬元之收據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金證述之
          憑信性,是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
          1 日施行。其中第 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
          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
          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就與本
          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1.法律變更部分: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1元
              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2)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
              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
              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3)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之
              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
              、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因累犯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4)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 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 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33條第 5款、第68條之規定。
          2.不構成法律變更部分
           (1)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 1」;修
              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 1」,被
              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
              以累犯。
           (2)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 1月 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 1月 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此為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配合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修
              正,經換算結果,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
              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規定。
           (3)刑法第 201條業經於 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 201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
              惟修正前刑法第 201條第 1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
              為 9萬元,與修正後無異。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 201條第 1項規定。
    (二)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 125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
          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
          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
          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
          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
          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
          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
          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
          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票據法上又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
          空白票據之空白部分,且所謂授權,必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
          ,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如僅囑其照填金額
          及發票日,自與所稱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其如出
          於機關之行為而予補充者,則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可言。執
          票人果依發票人之指示,成為一種機關而為票據之補充行為,
          亦非毫無限制,仍應視發票人指示之內容、所附條件之如何,
          如決定其機關行為是否逾越範圍及應否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空白支票雖
          由證人楊○金用印,然交與被告時尚未填寫屬支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此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仍屬無效
          之票據,惟被告嗣後違背約定之使用方法,踰越授權範圍,擅
          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
          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
          被告涉及詐欺得利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95年 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10年,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 108年 6月16日完成)
          。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1年 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 235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1年 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前案執行後 5年內末期始犯案,並無刑罰感
          應力薄弱應加重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義及理
          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第2361號刑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祇限於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
          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
          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 2分之 1之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經判處為有期徒刑為 3年 4月,並未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依上開說明,並非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宣告犯規
          定違憲之範圍,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是辯
          護人前揭辯稱,不足憑採。
    (五)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年 6月之
          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15款、第 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經本院於96年 8月17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 727號通緝
          ,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 109年12月10日遭緝獲,且本案宣告刑
          亦為有期徒刑 3年 4月,無論依該條例第 3條或第 5條規定,
          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
          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
          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
          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
          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96年
          5 月 1日即繫屬於本院,故自繫屬法院迄今雖逾13年,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傳喚、拘提不到而經本
          院通緝在案,有本院96年 8月17日96年中院彥刑偉緝字第 727
          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103至 105頁),被告逃
          亡時間共計13年有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協
          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 109年訴緝字第 309號卷第 9頁
          )。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 8年,然其訴訟程序
          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條規定對
          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
          其利用證人楊○金經濟窘迫之際,要求證人楊○金填具空白支
          票,始同意出借款項,惡性非輕,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
          語,難以憑採。
    (八)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
          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需款孔急,竟持證人楊○金供擔
          保之空白支票用以清償對證人李○平之借款,擾亂社會交易秩
          序及支票流通信賴,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
          目的、所生危害,且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109
          年度訴緝字第 309號卷第 225至 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條
          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
          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
          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本案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適法之證人楊
          ○金之印文,然該支票既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偽造,而發票
          人欄位之印文要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則此部分印文自同為依刑
          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之效力所及,至被告已
          於支票背面簽名後為背書轉讓意思,及被害人李○平在背面用
          印為兌領之表示,其印文為真正,均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故依
          刑法第 205條規定,僅就前揭二者以外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道於95年 4月 7日,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證人王○政(起訴書誤載為李○平)經營之西
          裝店內,乘被害人楊○金需款孔急,而貸與30萬元,約定每月
          利息為 5分(即每月收取 1萬 5,000元之利息),且預扣 2期
          利息(實借金額27萬元),並要求被害人簽發付款人:太平區
          農會信用部、面額30萬元之支票 1紙、付款人:太平區農會信
          用部、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1紙及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 1紙為擔保,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
          告涉犯重利罪嫌等語,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
          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
          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
          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
          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 271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
          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 2次修正,分
          別為於95年 7月 1日施行,及 108年12月 6日修正、 108年12
          月31日公布、 109年 1月 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
          1 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年12月 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95年 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2項關於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 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95年 7月 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5年 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 7月 1日修正後則
          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一者。三、依第 1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
          期間 4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95年 7月 1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第83條所定停止之起點由「開
          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放寬追訴權時效停止
          原因之消滅事由,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
          正前為長,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
          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95年 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
          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五)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罰金」,提高至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30萬元」,並增
            訂第 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2.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
            之日,應指實施偵查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
            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
            釋字第 138號解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偵查或審判
            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
            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123號解釋、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
            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
            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 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95年 7月 1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下 3年未
            滿有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5年。經查,本案證人
            楊○金於偵查時證述:95年 4月 7日在中山路 103號被告朋
            友所開西裝店向被告借30萬元,當天先扣 2個月, 1個月 1
            萬 5,000元,故先扣 3萬元,95年 5月30日即先還被告10萬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借30
            萬元與證人楊○金,約定 1個月 5分的利息,借款當天已預
            先扣除,只有拿這 1次的利息等語(見他卷第37頁),故被
            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5年 4月 7日。而本案於95年11月 7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於96年
            3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 5月 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
            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6年 8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此有檢察官簽請改分他案之簽呈、起訴書、本
            院送審收案戳章、96年 8月17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 727號
            通緝書(見他卷第 3頁、本院訴字卷第 9至12頁、第 7頁、
            第 103至 10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
            效應自95年 4月 7日起算 5年,復依刑法第83條第 1項、第
            3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 1年 3月( 5年之 4分之 1)期間,共計為 6年
            3 月。另參照司法院釋字、院字及前揭判決意旨,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開始
            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1月 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 8月
            17日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 3月26起至繫
            屬本院即96年 5月 1日止之期間,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規定應至 102年 3月12日完成,而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修正前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0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俞妙、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佩珺
                                           法官  鄭咏欣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相關法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