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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11.23 一百十年審金簡字第10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1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餘略)」,同法第 4條第
1 項並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
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招收會員,提供
對股票(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並收取會費作為對價等情,
已見前述,對照上開規定,其自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復自承並
無金管會核發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證照等語,是其應依上引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規定處罰甚明。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      告  胡○熹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 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熹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對於有價證券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 8月25日起至 109年 9月23
    日止,接續以「胡泰鋒」、「鋒哥」、「峰哥」、「 EagleHu」等化
    名,在臉書之股票相關社群持續發表股市分析或投資建議等文章,藉
    以招攬曾○錦、蔡○月、蕭○霖、陳○緹、蘇○煌及翁○瑄等不特定
    網友,成為胡○熹以通訊軟體LINE之付費會員或「金鑽群」等群組付
    費會員,再提供其本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第 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胡○熹合庫帳號),或其配偶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之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美合庫帳號),供上開曾○
    錦等 6名會員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 5,000元不等之會
    費,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付費會員每日股市盤中可下單之股
    票代號、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建議,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牟利,前後共收取 819,750元會費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2項規定,
    不適用同條第 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熹坦承上揭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不諱
    ,且查: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可,而於上開時段內,藉提供股市分析、
          投資建議等文章,透過LINE群組招攬曾○錦等會員,並收取會
          費,進而向前開付費會員提供每日股市盤中可下單之股票代號
          、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建議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曾○錦、蔡○月、蕭○霖分別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陳○緹、蘇○煌及翁○瑄於金管會
          檢舉資料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19-22、 31-33、 35-38
          、47、64、 116頁),此外,並有曾○錦提供被告於LINE「金
          鑽群」群組及以「峰哥」為名之對話紀錄及臉書「 EagleHu」
          帳戶貼文截圖(偵查卷第 23-29頁)、蔡○霖提供被告以臉書
          帳號「 EagleHu」為名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 39-43頁)、陳
          ○緹提供被告分別以「胡泰峰」及「鋒哥」為名之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偵查卷第 49-63頁)、蘇○煌提供被告以「胡泰峰
          」為名之臉書對話紀錄(偵查卷第 66-74頁)、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檢附有關「 EagleHu(峰哥
          )」臉書網頁張貼LINE群組對話截圖(偵查卷第 77-93頁)、
          翁○瑄提供被告以「 EagleHu」及「峰哥」為名之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偵查卷第 000-000頁)、被告合庫帳戶 108年 1月
          1 日至 109年11月 4日歷史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000-000、00
          0-000 頁)、被告配偶楊○美合庫帳戶自開戶起至 108年12月
          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000-000頁)在卷可稽,洵堪
          認定。
    (二)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提供股票交易分析、
          建議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曾在幸福人壽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並曾考取過「投資型商品證照」(偵查卷第 8
          頁、第10頁),顯然其對金融法規有相當了解,當知辦理此類
          金融專業,必須經過國家考核,發給證照,非可任意為之,其
          會員陳○緹亦曾於 108年間告知被告其行為屬非法投顧,然被
          告則逕行回稱其已經詢問過法律顧問,更表示:「有營業證書
          的投顧公司、國家頒授的投顧分析師證照如果你認為都是非法
          ,那全國投顧公司不就要全部關門啦」等語(偵查卷第 61-62
          頁),顯見被告上揭辯解不過卸責之詞,無可採取,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
          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業務。(其餘略)」,同法第 4條第 1項並規定:「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
          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
          告招收會員,提供對股票(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
          ,並收取會費作為對價等情,已見前述,對照上開規定,其自
          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復自承並無金管會核發之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證照等語(偵查卷第 10-11頁),是其
          應依上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規定處罰甚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雖係自 108年 8月25日起至
          109 年 9月23日止,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經營
          業務,本質上當然具有反覆性,學理上稱此為集合犯,刑法評
          價上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
          卷可憑,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求私利,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所為破壞國家對於證券業務之管理,影響市場交易常
          規,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期間長達年餘,所收取之會費約為80餘萬元,犯罪情
          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招收之會員人數有限,也僅止
          於提供對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投資建議,並未涉及如刻意炒作、
          內線交易等嚴重動搖證券市場公平性之劣行,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大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有相關之匯款單據可考(附
          於本院卷,未編頁),現年69歲,退休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僅
          屬勉持(偵查卷第 7頁),此並有其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另參酌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犯罪所得又已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後述),當可
          有效警示被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仍宜給予其類刑罰之感受,以避免再犯,爰予被告緩刑 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0,000
          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案依卷附被告與其妻楊○美 2人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核算結果
    (偵查卷第 000-000、 000-000頁、第 000-000頁),被告所收取之
    會費共計為 819,75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家境已然困
    窘,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緹、蔡○婷、呂○蓉、蘇○煌等人,如
    仍全數諭知沒收,不免影響其生計,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 2第 2項等規定,酌予沒收其不
    法所得 20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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