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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11.11 一百十年訴字第133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1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
從一重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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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關於偽造「川遠機械有限公司」、「張
振彥」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 1樓川○機械有限
    公司(以下稱川○公司)之會計,張○彥則係川○公司之負責人。詎
    謝○庭為清償投資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 7月16日下午 3時許,在川○公司,未
    經川○公司及張○彥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公司登記用之川○公司及張
    ○彥印章,再將該等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
    簽章欄內,並填載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表徵係由川○公司簽發之支票 2張,復
    於 109年 7月16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
    上開支票 2張交予不知情之男友「李○蒼」持之供擔保向他人調借現
    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嗣因謝○庭於 109年 7月18日,主動告知
    張○彥上開情事,且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於 109年 7月20日經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張○彥即於 109年 7月
    2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川○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川○公司負責人張○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1
    頁)、支票影本(票號:NYA0000000、NYA0000000、金額: 100萬元
    、80萬元)、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
    偵卷第45至第4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0年 5月21日中業執字第
    1100014236號函暨回覆說明(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
          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川○公司、張○彥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等名義
          ,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支票,由「李○蒼」持之供擔保
          對外調借 5萬元,以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
          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支
          票上盜蓋川○公司及張○彥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
          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
          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發票人相同
          之支票 2張,依上開說明,其被害法益僅有 1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4頁
          、第 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之有價證券,均係為
          求向他人借款、擔保,以清償債務,所實施之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
          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
          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
          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
          告為借款以清償債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之支票作
          為擔保,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主動告以證人
          張○彥上情,且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支票,而如附表編
          號 1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如附表
          編號 2所示支票則無任何提示或掛失止付紀錄,有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 110年 5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00014236號函暨回覆說明
          (調偵卷第37至41頁)可參,可見此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
          重大危害,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
          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
          屬有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處以
          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
          刑。
    (六)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
          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
          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
          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
          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係自己先跟證人張○
          彥承認,證人張○彥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
          觀諸證人張○彥 109年 7月20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已明載「因
          為我開立的公司的公司支票遭員工侵占及盜開出去二張,所以
          我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且證人張○彥警詢時並未述及有關受
          託向警方表明被告欲自首之情事,顯見其斯時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之目的,係在於就被告前開犯行提
          出告訴,此亦與證人張○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本院
          卷第6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0年 9月14日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1000552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內容(本院卷
          第81至83頁)相符,則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惟此僅係自白,而非自首,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調借款項以清償債務
          ,未得川○公司、張○彥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借款,並擾亂票據
          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與川○公司與張○彥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
          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 2項第 5款、第 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 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
          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
          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
          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
          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並未扣案,而依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之內容(偵
          卷第47頁),該張支票有經「羅○綸」背書,縱發票人「川○
          機械有限公司」、「張○彥」部分均係被告所偽造,仍不影響
          背書之效力,為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僅就被告所
          偽造「川○機械有限公司」、「張○彥」為發票人部分,依刑
          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上經
          被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
          ,尚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 2
          所示支票後,經由「李○蒼」持之供擔保向他人調借 5萬元,
          此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慧娟
                                                    法官 何紹輔
                                                    法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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