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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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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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11.11 一百十年金簡字第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11月1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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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
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
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
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
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
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
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
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因期
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
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
所不許。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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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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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謙
曾○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63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來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就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4部分第 8行「行動電話 2臺」更正為
「行動電話 3臺」,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公
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
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依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
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
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
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
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
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
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
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
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三)被告高○謙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提供網路平台供客
戶下單,以當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及交易之臺
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之期貨交
易作為下單標的。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
為基準,以交易人下單買入或賣出交易時之臺股指數差額乘以
每點 200元計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
是依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
,足認其上開行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從而,核被告
高○謙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又被告曾○來單純同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
於被告高○謙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此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
被告曾○來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四)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
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
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
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
謙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
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
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累犯之說明:
1.本案被告曾○來構成累犯:
被告曾○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 106年 4月 5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 106年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 106年 5月22日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
第 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 106年 8
月 9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 4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6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規定
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
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
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
,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
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來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性質之罪,顯見被告曾○
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審酌上開情狀,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曾○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
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
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
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
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
,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
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
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
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本案被
告高○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竟仍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為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之業
務經營;又被告曾○來貿然同意出借銀行帳戶,並任由被告高
○謙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等所為足以損害期貨交
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 2人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2人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自行或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 4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
、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亦有明定。而因期貨交易法並無
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條文
。
(二)被告高○謙係自行從事非法地下期貨事業,並於警詢時供稱:
我經營地下期貨期間獲利約20萬元,另外每個月付被告曾○來
2 萬元等情(見 109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實際上並未獲利反而虧損云云(見
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而考諸起訴書附表所示客戶收付款,於起訴書所載期間被告高
○謙共計收受21萬 900元,支出 9萬 2,250元,實際得款共計
11萬 8,650元(計算式:21萬 900元- 9萬 2,250元=11萬8,
650 元),另再扣除支付予被告曾○來之犯罪所得 4萬元部分
(詳後述),則被告高○謙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經本院
認定為 7萬 8,650元(計算式:11萬 8,650元- 4萬元= 7萬
8,650 元),均依法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高○謙曾於 108年 8月23日至 108年10月29日間給付被告
曾○來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 4萬元等情,為被告曾○來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是就此部分款項亦應宣告沒收,
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謙供犯罪所用等情,為其供
認無訛(見偵卷一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附件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51頁、偵卷二第 299至 379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被告高○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為憑(見 110年度金簡字第 6號卷
第25至31頁)。衡以目前電信市場日新月異、產品推陳出新,
該 108年間所持用之電子產品價值有限,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
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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