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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11.11 一百十年金簡字第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1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
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
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
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
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
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
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
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因期
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
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
所不許。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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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謙
                曾○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63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來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就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4部分第 8行「行動電話 2臺」更正為
    「行動電話 3臺」,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公
          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
          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依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
          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
          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
          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
          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
          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
          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
          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
          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三)被告高○謙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提供網路平台供客
          戶下單,以當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及交易之臺
          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之期貨交
          易作為下單標的。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
          為基準,以交易人下單買入或賣出交易時之臺股指數差額乘以
          每點 200元計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
          是依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
          ,足認其上開行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從而,核被告
          高○謙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又被告曾○來單純同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
          於被告高○謙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此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
          被告曾○來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四)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
          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
          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
          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
          謙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
          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
          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累犯之說明:
          1.本案被告曾○來構成累犯:
            被告曾○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 106年 4月 5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 106年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 106年 5月22日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
            第 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 106年 8
            月 9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 4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6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規定
            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
            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
            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
            ,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
            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來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性質之罪,顯見被告曾○
            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審酌上開情狀,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曾○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
          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
          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
          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
          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
          ,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
          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
          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
          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本案被
          告高○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竟仍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為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之業
          務經營;又被告曾○來貿然同意出借銀行帳戶,並任由被告高
          ○謙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等所為足以損害期貨交
          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 2人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2人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自行或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 4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
          、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亦有明定。而因期貨交易法並無
          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條文
          。
    (二)被告高○謙係自行從事非法地下期貨事業,並於警詢時供稱:
          我經營地下期貨期間獲利約20萬元,另外每個月付被告曾○來
          2 萬元等情(見 109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實際上並未獲利反而虧損云云(見
          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而考諸起訴書附表所示客戶收付款,於起訴書所載期間被告高
          ○謙共計收受21萬 900元,支出 9萬 2,250元,實際得款共計
          11萬 8,650元(計算式:21萬 900元- 9萬 2,250元=11萬8,
          650 元),另再扣除支付予被告曾○來之犯罪所得 4萬元部分
          (詳後述),則被告高○謙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經本院
          認定為 7萬 8,650元(計算式:11萬 8,650元- 4萬元= 7萬
          8,650 元),均依法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高○謙曾於 108年 8月23日至 108年10月29日間給付被告
          曾○來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 4萬元等情,為被告曾○來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是就此部分款項亦應宣告沒收,
          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謙供犯罪所用等情,為其供
          認無訛(見偵卷一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附件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51頁、偵卷二第 299至 379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被告高○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為憑(見 110年度金簡字第 6號卷
          第25至31頁)。衡以目前電信市場日新月異、產品推陳出新,
          該 108年間所持用之電子產品價值有限,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
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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