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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11.10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295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1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
從一重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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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0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
關於偽造「陳○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 107
    年 4月底某日,向吳○峰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
    24期每月償還本息 1萬6200元,吳○峰要求陳○佑開立本票擔保,陳
    ○佑未經其父親陳○財同意,即於 107年 5月 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並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陳○財之
    署押 1枚,再於同日某時與吳○峰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
    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簽立借款簽收託管憑證,並交付吳○峰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本票 1張以為債務擔保,吳○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
    ○佑具有還款能力及足額擔保,因而交付陳○佑現金30萬元。嗣陳○
    佑僅依約返還 2期本息,因還款困難與吳○峰再於 107年 8月30日簽
    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改為分30期每月還款8000元,然僅再繳 8期,即
    失去連絡,吳○峰因而連繫陳○財,陳○財表示並未簽立附表所示之
    本票,吳○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第 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 159條之 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吳○峰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
    院卷第41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 3、第 159條之 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
    項、第 159條之 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
    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 107年 4月底某日,向告訴人稱要借款30萬元,
    約定分24期每月償還本息 1萬 6,200元,因告訴人要求伊開立本票擔
    保,伊未經其父親陳○財同意,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並於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陳○財之署押 1枚。並於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簽立借款簽收託管憑
    證時,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 1張予告訴人以為債務擔保,告訴人
    因而交付伊現金30萬元。嗣伊僅依約返還 2期本息,因還款困難,而
    與告訴人再於 107年 8月3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改為分30期每月
    還款 8,000元,然僅再繳 8期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簽立借款簽收託管憑證該日,告訴人要
    求伊當場簽立本票,並非伊簽好後才約定於超商見面交付云云;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以:就偽造有證券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簽立本
    票係於告訴人車上為之,倘若被告係於告訴人面前簽立,被告應無詐
    欺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 107年 4月底某日,向告訴人稱要借款30萬元,約定分
          24期每月償還本息 1萬 6,2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擔
          保,被告未經其父親陳○財同意,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張,再於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之
          統一超商見面,簽立借款簽收託管憑證時,交付附表所示之偽
          造之本票 1張予告訴人以為債務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被告現
          金30萬元。嗣被告僅依約返還 2期本息,因還款困難與告訴人
          再於 107年 8月3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改為分30期每月還
          款 8,000元,然僅再繳 8期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
          卷第4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借款簽收託管
          憑證、債務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 3月26日刑
          紋字第109002419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偵
          卷第 13928卷第19至27、33至51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執以交付予告訴人以供擔
          保借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
          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因伊在網路上有部落格,被告看到
          部落格後跟伊聯絡詢問金錢借貸事宜始認識。被告於 107年 4
          月跟伊借款30萬元,稱其積欠賭債,當時約定利息為年息18%
          ,分24期,以月繳方式每次繳16,200元。因被告稱其為外縣市
          人,伊跟被告約 107年 5月 2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
          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當場簽借款簽收託管憑證,被告另外準
          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面已經寫好「陳○財」、「陳○佑」
          名字,並蓋有指印,票號 WG0000000,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本票
          正本交給伊作為擔保,伊便拿現金30萬給被告,並收取 8%的
          手續費,所以本票金額寫32萬 4,000元。後來被告把薪資轉之
          提款卡留給伊,繳了 2期利息後,就用通訊軟體LINE表示繳不
          出來,之後被告有找伊協商還款。伊與被告將還款內容在網路
          上談好後,於 107年 8月30日又與被告約在上開統一超商,另
          外簽立了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餘款分30期繳付,每
          期繳 8,000元,但被告只繳了 8期,之後因無法聯繫被告,因
          而於 108年10月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結果收到陳○財寄來之存
          證信函,並稱其並未於本票上簽名等語(參偵 13928卷第75至
          7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部落格有經營
          民間借款,被告主動跟伊聯繫借款事宜。伊與被告在LINE上有
          事先溝通,最後約定就是本票32萬 4,000元,被告希望實拿30
          萬元本金,因此會有 8%的手續費也就是 2萬 4,000元,總額
          換算24期,按年息18%,本息攤還,每月繳 1萬 6,200元,這
          是按照銀行年金表年金攤還,用年息18%計算的結果,當初也
          是被告說其父親及陳○財名下有財產可以當保證人,經過多次
          溝通,才得到彼此能夠同意借款條件跟金額。被告借款時有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簽好拿給伊的,伊只有在LINE上
          傳本票的範本給被告看,伊不會提供空白本票,伊拿到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時上面記載發票日、借款金額、借款人、保證人,
          也已經捺指印,付款地係伊拿到本票後回家才蓋印的,因該處
          係伊私人住址,未免借款人到該處亂,伊通常不會先告知等語
          (參本院卷第96至 102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
          ,就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被告借款之經過、數額、擔保品、
          見面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並無不符,亦與卷內之書證資料
          相符,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自附表所示本
          票上付款地址與指印觀之,應係先蓋印地址後始由被告捺指印
          云云,然經告訴人當庭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以觀,實無法
          判斷其蓋印地址與捺指印之先後順序,此部分應屬辯護人臆測
          之詞。又被告辯稱伊係於告訴人面前簽立本票云云,然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被告簽立完備後交付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證
          述如前,且被告未經其父親即陳○財之同意或授權,即告知告
          訴人其父親得為保證人,並擅自簽立其父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本即含有詐欺之意,究係被告先簽立後交付或當告訴人之
          面簽立該本票,實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故被告辯稱並無詐欺
          之意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01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
          ,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本文
          ,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201條第 1項規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
          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 1第 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
          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上偽造「陳○財」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
          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陳○財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
          本案偽造之本票,佯以被害人陳○財為共同發票人而向告訴人
          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上開本
          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交
          付借款,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
          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
          因需款孔急,而偽造被害人陳○財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作
          為借款擔保,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
          為 1張,且本票票面金額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
          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若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
          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
          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急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
          借得30萬元,於未得被害人陳○財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告訴人行使
          之,損害被害人陳○財、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害人陳○財之
          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
          性,其所為並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派遣臨時工,月收入2,8000元,無需撫養之
          家人(參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05條對於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
          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
          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
          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有價
          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陳○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
          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
          說明,爰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陳○財」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另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陳○財」署名 1枚,已因該本
          票關於「陳○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本
          案實際僅取得16萬元之本金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
          結證稱:被告前後借款 2次,第 1次借款20萬元,伊先給被告
          10萬元去清償被告其他債務,後來再給10萬元;第 2次被告再
          借貸10萬元,因此總共借貸30萬元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97
          、 100頁),堪認本案被告詐得金額為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付本利攤還金額共計 9萬 6,400元,
          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16,200元× 2期+ 8,000元× 8期=96
          ,400元),則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綜上,被
          告剩餘之犯罪所得20萬 3,600元(計算式:30萬元- 9萬6,40
          0 元=20萬 3,600元),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
          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昇蓉
                                           法官  張美眉
                                           法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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