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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12.16 一百十年上訴字第23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2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
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
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
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
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貳拾肆張(扣案肆張、未扣案貳拾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倫於民國 105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邀集成
    立民間互助合會,共30會(含會首,下稱本案合會),會期自 105年
    10月20日起至 108年 3月20日止,每月 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 3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納會款 3萬元扣除當期
    標息之金額,死會者固定繳納會款 3萬元),每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平路之和平熱炒店開標。詎吳○倫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多不熟識且未聯繫之機會,於 106年 2月20
    日,在上開熱炒店內,未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會員李○廷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李○廷名義,在紙上分別填上其姓名及標息 9,000元,
    偽以表示李○廷有參加本案合會且有競標意願之用意,再投入競標箱
    內令其得標而行使之,再當場將此不實得標結果持之向其餘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廷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吳○倫
    又於同日,未經李○廷同意,各偽造李○廷之簽名 1枚、指印 2枚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24張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4張,隨即
    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至 9、11至21、25至28、30所示之活會會員
    (下稱本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會員擔保付款之用,
    致本案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李○廷確係經由正常投
    、開標程序得標,因而交付該期會款予吳○倫,吳○倫因此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共50萬 4,000元之會款。嗣因本案合會於 106年 5月間,開
    出 7會後無故止會,吳○倫並失去聯繫而音訊全無,由活會會員劉○
    利提告後,經檢警循線調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4張,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利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59條之 5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
    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倫(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峰、徐○銘、
    陳○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萬元互助會會單、本案
    合會會員名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08保管
    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 7、79、 117頁,偵卷第19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
          (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
          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
          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
          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
          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
          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
          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
          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開標決
          定何人得標,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於各該標單上果有
          書寫「標單」之意旨,參酌前揭說明,記載姓名及標息之紙張
          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冒用李○廷名義填
          寫標單進而得標之舉,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冒用李○廷名義偽造標單,復持以參與競標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第 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冒用李○廷名義偽造本票後,分別交付本案活會會員行使
          因而詐得會款之行為,則犯同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李○廷名義在標單
          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則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李○
          廷之署名、指印等舉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冒用李○廷名義而得標,向本案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犯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又按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
          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冒用李○廷名義偽造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24張,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單純一罪。而
          被告冒用李○廷名義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
          得標後,佯稱係標單名義人得標,復偽造上開本票,持以向本
          案活會會員行使而取得會款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該等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為掩飾其冒名標會犯
          行,以遂行詐騙會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念標準,整
          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虛列之人頭會員
          競標,再偽造上開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已觸法,被
          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雖係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
          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然被告擔任會首,案發迄今僅實際賠償
          3 名活會會員合計 6萬 3千元,其餘被害人均求償無門,考量
          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認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並無過苛之
          餘,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均未打電話與其聯絡,未為任何
          賠償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本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
          予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陸續賠償 3名活會會員,被害人之損失已有部分減輕,原審量
          刑基礎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合乎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應予以減輕其刑,則無理由,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冒標進而偽造本票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已
          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
          員各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及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須扶養小孩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刑
          度既超過 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無從准許。
    (二)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
            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
            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
            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05條亦有明
            定。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印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偽
            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4張,其中20張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
            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與扣案
            之本票 4張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
            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該等本票上偽
            造之李○廷之署名、指印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偽造
            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指印與
            印文為沒收之諭知。
          2.查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案(他卷第67頁),且參諸民間習慣,標單通常在各次合
            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行為人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
            情當無留存所偽造標單之必要,基此堪認上開標單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
            標人署名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民間互助
            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
            ,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
            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
            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死會會員、被冒名者、被告之配
            偶何瑞娸以外之會員(即本案活會會員)於該期所繳納之會
            款為限,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金額50萬 4,000元為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償還 3名活會會
            員(鄭○芳、許○鵬、賴○文),每人 2萬 1千元,合計 6
            萬 3千元,有其等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3、 137
            、 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而被告其餘犯罪所
            得共44萬 1千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
            何賠償或返還其餘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志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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