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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11.09 一百十年訴字第9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1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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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標
    指定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本票關於發票人「羅○全」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標欲向詹○卿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明知未獲其父羅○
    全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 3月20日下午某時,在詹
    ○卿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向詹○卿佯稱業經羅○全同
    意開立本票供擔保,即在該址冒用羅○全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欄,偽造「羅○全」之簽名 1枚,及在該簽名與該本票
    金額欄上偽造羅○全之指印 2枚,表示羅○全同意擔任該本票之發票
    人,而偽造該紙有價證券(下稱系爭本票);又羅○標另在系爭本票
    背面以自己名義簽名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與詹○卿而行使之,致詹
    ○卿陷於錯誤,誤認羅○全就羅○標向其借貸金錢一事提供系爭本票
    供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 100萬元與羅○標。
二、案經羅○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羅○標、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
    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
    第 1-4頁、偵卷 2第16、17頁、本院卷第55、 108、 10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全、證人詹○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警卷第5-10頁、偵卷 2第 14-17頁、偵卷 3第21、22頁),並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 15784號公告影本(告證一)、
    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 4月 7日刑
    紋字第1100034587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之指紋資料、法務部調查
    局 110年 5月13日調科貳字第 110032129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16、18頁、偵卷 2第 7、 29-33、 41-45頁、偵卷 3第 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 2條第 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 201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 201條第 1項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從
          3,000 元修正為 9萬元,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
          即無差異,是該次修正並未變動罰金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
          上限金額修正成幣別為新臺幣之數額,省略上開換算步驟,以
          資法律適用之簡明,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刑法第 2條第 1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
          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
          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被告為能向被害人詹○卿借得 100萬元,故偽造系爭本票
          ,交與詹○卿作為供其借款之擔保,致之誤認其父羅○全同意
          擔任保證人,而應允借款,被告所為顯非僅取得其所偽造有價
          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提供擔保以借款,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
          未論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卷第 100
          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如上。
    (四)被告偽造「羅○全」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
          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
          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借貸目的,且犯罪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部分
          實施行為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因
          未依約償還 100萬元,被害人詹○卿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羅○全名下之不動產,進而為羅○全知悉系爭本票之
          存在而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發票,羅○標亦於本案犯行遭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予以坦承,並接受裁判
          ,有其之 110年 1月18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警卷第 1-4頁)
          ,且卷內並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在此之前已知悉
          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之跡證。依
          前述說明,被告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
          節,認本案適宜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依該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有害金融及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
          詹○卿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犯罪對金融及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告訴人原諒被告
          所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詹○卿亦向本
          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再給予 1次機會(本院卷第 104
          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沒有工作
          及任何收入,需要扶養 2名小孩(均就讀專科),由家裡支付
          生活費與學費,伊會向母親借錢支應,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又
          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患有肝硬化、糖尿病併多發神經病變、貧血、乳房肥大症(
          曾因此接受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等疾(本院卷第 65-71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
          條所明定,此項沒收規定係採必應沒收之職權沒收主義。惟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
          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
          「羅○全」之署押,並在系爭本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親筆簽名背
          書,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羅○全」部分乃屬偽造,被告名義
          之背書部分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僅就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
          「羅○全」部分,依法宣告沒收(系爭本票所有人即被害人詹
          ○卿對此表示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2第 3項規定,
          毋庸依職權裁定命之參與沒收程序;參本院卷第 104頁)。辯
          護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亦屬無效,系爭本票應(全部)沒收
          ,於法容有未合,誠不足採。至系爭本票上被告偽造之「羅○
          全」署名 1枚及指印 2枚,因實質上已涵蓋在系爭本票前揭宣
          告沒收之範圍內,爰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 1第 1項、第 3項、第 5項分別
          予以明定。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借款 100萬元,該筆金
          錢自屬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因該筆金錢並未扣
          案,故應依刑法第38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為主文所示之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另,倘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償還被害人
          詹○卿部分款項,則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時,
          自應注意依同條第 5項規定予以扣除,俾避免重複沒收,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宗航
                                                    法官  朱貴蘭
                                                    法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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