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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11.05 一百十年金訴字第18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1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第 2、3、4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5、85、155、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
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
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
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
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所
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
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
項、第 2項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
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
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
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
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五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
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
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
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
,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
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
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
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
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
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
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
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
,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
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
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
法炒作行為;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
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
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
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
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
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
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
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
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
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
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
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
並從中獲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是由分析期
間之交易情形觀之,被告確有以所掌控之帳戶買入賣出製造相對成交、連
續以低價賣出、以高價買入之製造交易活絡等操作情形,是核被告於分析
期間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5款所定犯高買
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之規定處罰。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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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雄
    選任辯護人  王耀德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306號、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柯○雄與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上櫃公司,股票代號3523,下稱迎○公司)負責人唐○杰(
    已歿)係朋友關係, 2人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
    得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唐○杰因懷疑市場有投資人欲對迎○公司
    之股票進行放空及迎○公司債務過高等因素,為維持迎揮公司之股價
    ,於民國 104年 8月間, 2人竟共同基於操縱迎○公司股票價格之犯
    意聯絡,由唐○杰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現金予柯○雄,供
    其買入迎○公司股票,柯○雄遂陸續於 104月 8月 3日至 104年 9月
    22日間,持上開現金連同自有資金、向券商融資及向友人借貸之資金
    ,透過不知情之同居人張○惠設於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
    司(下稱兆○證券) 80232號證券帳戶、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
    分公司(下稱元○證券)229837號帳戶、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下稱群○證券)104387號帳戶;不知情之兄柯○翔(起訴書
    誤載為柯○祥)設於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永○
    金證券) 35533號證券帳戶,以網路或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以 22.65
    至29.5元不等之高價連續買進迎○公司之股票,而為下列集中買賣抬
    高迎○公司股票之行為:
    (一)集中度部分:買進 4,526仟股(佔總成交量 11.41%)賣出2,
          346 仟股(佔總成交量5.92%)計有 104年 8月14日、 104年
          8 月19日、 104年 8月25日、 104年 8月26日、 104年 8月27
          日、 104年 9月 4日、 104年 9月 8日、 104年 9月10日、10
          4 年 9月11日、 104年 9月14日、 104年 9月15日、 104年 9
          月17日、 104年 9月18日、 104年 9月21日、 104年 9月22日
          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二)相對成交部分:相對成交共計26仟股。
    (三)影響股價部分:其中 104年 8月21日( 8次)、 104年 8月24
          日( 2次)、 104年 8月25日( 4次)、 104年 8月26日( 1
          次)、 104年 9月 2日( 2次)、 104年 9月 4日( 2次)、
          104 年 9月11日( 5次)、 104年 9月16日( 1次)、 104年
          9 月17日( 4次)、 104年 9月18日( 2次)、 104年 9月21
          日( 9次)、 104年 9月22日( 3次)等影響股價向上。前述
          委託買進影響股價交易日有 104年 8月21日、 104年 8月24日
          、 104年 8月26日、 104年 9月 2日、 104年 9月16日、 104
          年 9月21日、 104年 9月22日等 7交易日迎○公司股票當日收
          盤價係上漲, 104年 9月 2日、 104年 9月11日、 104年 9月
          16日、 104年 9月17日、 104年 9月21日、 104年 9月22日等
          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內對交易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其中 104
          年 9月 2日、 104年 9月22日等 2日有影響收盤價格上漲之情
          形
    (四)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自 104年 8月22日至
          104 年 9月22日所為之分析期間,迎○公司股票之股價自18.2
          元上升至28.6元,漲幅高達 57.14%,遠高於同類股同期間漲
          幅2.88%及大盤指數漲幅3.12%,而柯○雄以上開張○慧、柯
          ○祥等帳戶於分析期間,因買賣迎揮公司股票,實際獲利金額
          為 181萬 8,000元【計算式:(每股賣出均價 26.7023元-每
          股買進均價 25.9271元)×賣出股數 2,346仟股≒ 181萬8,00
          0 元】、擬制性獲利 582萬 6,000元【計算式:(期末收盤價
          格作為擬制賣出價格28.6元-每股買進均價 25.9271元)×淨
          買股數 2,180仟股≒ 582萬 6,000元】,扣除估計之手續費千
          分之 1.425及證交稅千分之 3後,獲取不法利益總計達 692萬
          3,697 元(起訴書誤載為 764萬 4,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
          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1、 124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雄分別於偵查、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 9至28、 178至 180、 188至 193、 702、
    偵二卷第 141至 144頁、民一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第64、 1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張○慧(偵一卷第 276至 283、 290至 293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柯○翔(調一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 620至
    621 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柯○和(偵一卷第 296至 300、 306至31
    7 頁)、證人李○卉(偵一卷第 310至 315、 350至 356、 360至36
    2 頁)、吳○定(偵一卷第 366至 371、 426至 430頁)、藍○呈(
    偵一卷第 434至 439之 1、 460至 462頁)、鄭○瑩(偵一卷第 466
    至 470、 484至 485頁)、張○容(偵一卷第 488至 492頁)、曾○
    展(調一卷第 1至 6頁、偵一卷第 648至 650頁)、唐以○(偵二卷
    第 127至 131頁、民三卷第10至28頁)、郭○美(民三卷第40至57頁
    )、林○吉(偵一卷第 266至 268頁)、黃○宏(調一卷第11至13、
    27至28頁、偵一卷第 546至 547頁)、陳○茹(調一卷第29至34頁)
    、許○峰(偵一卷第 690至 692頁)分別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
二、且有【張○慧部分】( 1)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3月11日兆
    證字第1050000410號函暨檢附張○慧之開戶資料、徵信資料表、確認
    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
    書及 104年 1月 1日至 105年 1月 4日交易明細、張○慧兆○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兆○銀行北高雄分行證券戶之交割
    帳戶) 104年 6月至 9月交易明細(他卷第 144至 153頁、調二卷第
    3 至44頁)、( 2)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3月11日元證字第
    1050001953號函暨檢附張○慧開戶基本資料、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
    權書、 104年 8月24日至 104年 8月2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
    45至53頁)、( 3)張○慧之兆○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元○證券博愛分行證券戶之交割帳戶) 104年 6月22日至 105
    年 2月22日交易明細(他卷第 154至 155頁)、( 4)群○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3月17日群法字第1050000725號函暨檢附張○慧
    開戶基本資料、 104年 1月 1日至 104年12月31日之分戶歷史帳交易
    明細(他卷第 262至 276頁)、( 5)張○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群○證券鳳山分行證券戶之交割
    帳戶) 104年交易明細(他卷第 156頁)、( 6)張○慧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 8月至 9月交易明
    細(他卷第 158頁)、( 7)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3 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6350號函暨檢附張○慧開戶基本資料
    、 104年 1月 1日至 105年 3月 8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他卷第40
    2 至 438頁)、( 8)合作金庫銀行鳳松銀行 106年 4月27日合金鳳
    松存字第1060001548號函暨檢附張○慧於 104年 8月20日之匯款單及
    對方科目傳票影本(他卷第 440至 442頁)、( 9)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109年 9月 2日兆證字第1090001718號函暨檢附張○慧以融資
    買入迎○公司(股票代號 :3523)相關資料(偵二卷第41至69頁)、
    (10)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109年 8月31日( 109)
    永○金證永康分公司字第 004號函(偵二卷第71至73頁)、(11)永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109年 8月31日( 109)永○金證
    台南字第10908002號函(偵二卷第75頁)、(12)元○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109年 9月23日元證字第1090009734號函暨檢附張○慧之交易明
    細表(偵二卷第77至79頁)、(13)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5月 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1649號函暨檢附張○慧存款往
    來交易(調二卷第 153至 177頁)、(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
    8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102號函暨檢附張○慧開戶基本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 105年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
    5 年 1月 1日至 106年 7月 5日(調二卷第 179至 187頁)、(15)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104年 8月 3日至 104年 9月22日投資人或
    集團交易明細表、 104年 8月 3日至 104年 9月22日投資人單一股票
    交易明細表、 104年 8月 4日至 104年 9月22日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
    有價證券對應表、本案股票交易一覽表(他卷第71至93、 117至 138
    頁、調一卷第 223至 226頁、偵一卷第 148至 154、 182至 185、34
    0 至 344、 440、 480、 652至 661頁)、【柯○翔部分】(16)柯
    ○翔之永○金證券永康分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 104年 1月 1日至
    105 年 3月 8日交易明細(調二卷第89至 105頁)、(17)柯○翔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證券永康分行證券
    戶之交割帳戶) 104年 8月及 9月交易明細(他卷第 172頁)、(18
    )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3月16日永○金證法令遵循處(10
    5 )字第 00021號函暨檢附柯○翔開戶基本資料及 104年 1月 1日至
    105 年 3月 8日之交易資料、(19)柯○翔之永○金證券府城分公司
    451499號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偵一卷第 346至 349頁)、(20)
    柯○翔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證券府城分行證券戶之交割帳戶) 104年 8月至 9月交易明細(他卷
    第 160至 171頁)、(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6年 3月 8日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柯○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 104年 8月20
    日至 104年10月12日之匯入匯款查詢單(調二卷第 230至 252頁)、
    (2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6年 3月 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
    附柯○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 104年 8月20日至 104年10月12日
    之匯入匯款查詢單(調二卷第 189至 228頁)、【柯○和部分】(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106年 4月20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6000
    0765號函暨附柯○和開戶資料、 104年 1月 1日至 106年 4月12日之
    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調二卷第 312至 317頁)、(24)柯○和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 8月至11
    月交易明細(他卷第 180至 181頁)、(2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
    分行 106年 8月15日合金興鳳字第1060002503號函暨檢附柯○和之交
    易傳票及提領人影本(他卷第 443至 445頁)、(26)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 108年 4月 3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80000063號函暨
    檢附第三人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展)之開戶基本資料
    、本票 2張、柯○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104年 1月 1日至 106年 4月
    12日交易明細(他卷第 446至 453頁)、【曾○展部分】(27)高雄
    市梓官區農會 108年 3月12日梓農信字第1080312123號函暨檢附曾○
    展 104年 8月10日匯出 610萬元之完整借貸方傳票影本、開戶基本資
    料及 104年 1月 1日至 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他卷第 454至46
    3 頁)、(28)曾○展之 109年 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附本院民事庭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民事庭 107年度重上字第56號返還質物事件調解筆錄 1份(偵
    一卷第 664至 679頁)、(29)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 9月25
    日凱證字第1060004343號函暨檢附曾○展於 104年12月14日至高美館
    分公司辦理迎○公司股票解除設質資料及收費證明(民一卷第 5至 8
    頁)、(30)曾○展 105年 1月 1日至 106年 5月31日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民一卷第 7頁)、(31)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 106年11月 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0008742號函暨附曾○展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票數張(民三卷第60至67頁)、【唐以○部分】
    (32)唐以○於臺南高分院民事庭 107年重上字第56號案件審理時提
    出之錄音檔譯文(民二卷第11至71頁)、【林○吉部分】(33)台北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 3月 6日北富銀作集字第10600007
    76號函暨檢附林○吉開戶基本資料、匯款傳票影本及 104年 1月 1日
    至 106年 2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 342至 352頁)、(34)林
    ○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 9
    月及10月交易明細(他卷第 176頁)、(35)林○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 7月至 9月交易明細(
    他卷第 178頁)、(36)台北○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 4月
    25北富銀作集字第1060001547號函暨檢附林○吉開戶基本資料及取款
    憑條 6張(他卷第 354至 363頁)、(37)台北○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分行 106年 8月22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檢
    附林○吉之匯款單、對方科目傳票及大額交易紀錄影本(他卷第 364
    至 373頁)、(38)林○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
    條 3紙(調二卷第 292至 294頁)、(39)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106年 4月 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446號函暨檢附林
    ○吉開戶基本資料、 104年 1月 1日至 10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調
    二卷第 254至 265頁)、【黃○宏部分】(40)黃○宏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證券三民分行證券戶交割帳戶)
    104 年 7月27日至 9月 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 174頁)、(41)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3月15日凱證字第1050001045號函暨檢附黃
    ○宏開戶基本資料及 104年 1月 1日至 105年 3月 8日之買賣股票交
    易明細(他卷第 326至 331頁)、(42)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 8月11日永○金證法令遵循處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宏開
    戶基本資料及 104年 1月 1日至 106年 7月27日之交易資料(他卷第
    332 至 340頁)、【被告部分】(43)被告以張○慧及柯○翔證券戶
    影響股價一覽表(調一卷第 213至 222頁)、(44)兆○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 4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9588號函暨附
    被告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調二卷第 147至 151頁
    )、(45)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偵一卷第 558
    頁)、(4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年 1月28日金管證交字第1050
    003029號函暨附迎○公司股票(代號:3523)交易分析意見書(他卷
    第13至70頁)、(47)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8年11
    月21日證櫃視字第1080013273號函暨檢附 104年 8月 3日至 104年 9
    月22日買賣迎○公司股票之損益情形(調一卷第 159至 162頁)、(
    48)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中心 108年 5月10日證櫃視字第10
    80054999號函暨檢附迎○公司股票於 104年 8月 3日至 104年 9月22
    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他卷第95至 110頁)、(48)迎○公司案
    關變更登記一覽表(他卷第 182頁)、(49)經濟部 104年 3月13日
    經授商字第 10401046080號函暨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 184至
    186 頁)、(5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 2月10日金管證交字第
    1040004012號函(他卷第 188頁)、(51)唐○杰之 103年12月26日
    委託書(他卷第 190頁)、(52)迎○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申
    請書(他卷第 192至 196頁)、(53)迎○公司 103年度第 6次董事
    會會議決議事錄(節錄)及出席簽到簿(他卷第 198至 200頁)、(
    54)迎○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 201至 209頁)、(55)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迎○公司申登資料查詢(調二卷第 328至 337頁、
    他卷第 465至 471頁)、(56)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8月 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788號函暨檢附林○吉及張○
    慧之匯出匯款憑證(調二卷第 266至 273頁)、(57)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 106年 4月20日國世鳳山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檢附林
    ○吉及張○慧 2人之匯出匯款憑證(調二卷第 274至 279頁)、(58
    )唐○杰之 104年10月20日收據 1紙(民一卷第 3頁)、(59)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10年 6月10日證櫃視字第11000057
    52號函暨附檢張○慧及柯○翔等 2人之損益分析(本院卷第37至39頁
    )、(60)本院 110年 8月24日 NO.068892號臨時收據、 110年10月
    22日NO.0000000號 110年贓字第19號收據、 110年10月28日NO.00000
    00號 110年贓字第21號各 1份(本院卷第 117、 187至 188頁)等資
    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
    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
    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
    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2
    項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
    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
    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
    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
    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
    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五款所謂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
    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
    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
    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
    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
    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
    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
    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
    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
    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
    ,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
    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
    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
    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
    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
    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
    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
    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
    「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
    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
    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
    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
    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
    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
    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之額
    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
    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
    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
    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是由分析期間之交易情
    形觀之,被告確有以所掌控之帳戶買入賣出製造相對成交、連續以低
    價賣出、以高價買入之製造交易活絡等操作情形,是核被告於分析期
    間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5款所定犯高
    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規定處罰。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前揭相對成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
    各款規定係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因犯罪態樣複雜無法列舉而
    屬列示之不同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若被告係基於包括認識及單一目的
    就某種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櫃臺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各款所示非法操縱之行為,縱同時符合該
    項數款不同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仍僅成立一罪而應就所犯
    不同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 款及第 5款所定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
    處罰的要件(構成要件),且因為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
    ,不是單一次買入或賣出,就可以操縱,而必須連續接續一段時間以
    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就買賣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
    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
    價論以接續犯。又於此情形,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操控股價違法
    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擇較重情節,成立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分析期間就迎○公司股票所為相對成交、低
    價賣出、以高價買入等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雖有前述二種
    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均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其為操縱上開
    證券交易價量而達到其賺取股價差額利潤之目的,有前揭連續高買及
    低賣與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證券交易行為,雖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5款之構成要件,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單純一罪,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五、被告借用不知情之張○惠及柯○翔等人所有之證券帳戶名義,復委託
    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唐○杰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7號判決有期徒
    刑 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 101年 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屢犯不悛,具有犯行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其所涉犯行亦均屬以不正
    方式獲取他人財產或利益,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六、另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第 5項前段定
    有明文(第 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
    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589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使用上開證券帳戶
    下單操作買賣迎○公司股票交易之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目的係為護盤,業已如前
    述,其於偵查中既已承認所為操控交易行為就是為了「護盤」,可認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犯
    罪構成要件之主要犯罪行為及事實,確有符合偵查「自白」之要件;
    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 110年 8月24
    日 NO.068892號臨時收據、 110年10月22日NO.0000000號 110年贓字
    第19號收據、 110年10月28日NO.0000000號 110年贓字第21號各 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7、 187至 18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唐○杰為讓迎○公司穩定經營,利用非法操縱有價證券
    及市場交易犯行,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
    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有所侵害,計算其獲利合計達 692萬3,
    697 元(詳後論述),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穩定公司之經營,對市
    場之影響非鉅,又被告係聽從唐○杰之指示,並有利用自己及親人之
    帳戶為買賣股票交易,被告與唐○杰就本案對迎○公司護盤之責任分
    擔角色顯然有別;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約 4、
    5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 15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法第74條第 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所稱「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
    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
    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款、第 2款所示
    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
    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
    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7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
    1 年 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但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凡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5年。再審酌被告本案之獲利及對
    於股價市場影響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以啟自新
    。
九、沒收部分:
    (一)( 1)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線罪,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
          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
          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亦即,採用簡明方便
          之實際所得法,輔以明確基準之擬制所得法,援為犯內線交易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不僅合於證交法之立
          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期性原則,有利於司法判
          斷之穩定及一致。( 2)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
          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
          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第 1款、第 3條及第 4條第
          1 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
          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
          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
          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
          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
          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實務
          上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向來多
          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
          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 3)而 107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 171條第 2項,將「犯罪所得」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
          「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
          ,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
          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
          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 4項、第 5項、第 7項關於「
          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
          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
          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 4)是以,依司法實
          務向來多數見解及前揭修法意旨,應以內線交易買賣股票之價
          差,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據以計算
          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
          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
          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
          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
          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請求。
          準此, 107年 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
          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故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時,
          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
          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
          判決主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附加條件方式沒收即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判決參照)。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
          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
          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
          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
          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
          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
          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而「財產上利益部
          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
          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
          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
          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
          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
          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
          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是被告之交易犯罪所
          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
          。就被告於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計算結果,分析期間實
          際獲利金額為 181萬 8,000元【計算式:(每股賣出均價26.7
          023 元-每股買進均價 25.9271元)×賣出股數 2,346仟股≒
          181 萬 8,000元】、擬制性獲利 582萬 6,000元【計算式:(
          期末收盤價格作為擬制賣出價格28.6元-每股買進均價25.927
          1 元)×淨買股數 2,180仟股≒ 582萬 6,000元】,合計為76
          4 萬 4,000元,扣除估計之手續費千分之 1.425(即34萬5,33
          0 元)及證交稅千分之 3(即37萬 4,973元)後,獲取不法利
          益總計達 692萬 3,697元(計算式: 764萬 4,000元-34萬5,
          330 元-37萬 4,973元= 692萬 3,697元),此有前揭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10年 6月10日證櫃視字第1100
          005752號函暨檢附被告持張○慧及柯○翔等 2人帳戶買賣迎○
          公司股票之損益分析(本院卷第37至39頁),基此,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 692萬 3,697元。
    (四)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已請求並且已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
          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雖本案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其業已將全部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亦可認定其犯罪所得以繳
          交國庫,是依上開規定,諭知附條件沒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犯罪所得均
          已繳回國庫扣案,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 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奇秀
                                  法官  林欣玲
                                  法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107年4月2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課徵稅率)
  1.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1.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2.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1. 第3條 (納稅義務人代徵方法)
  1.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2.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3.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4.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1. 第4條 (代徵人)
  1.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1.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2.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3.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2.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85條 (手續費費率之核定)
  1.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2.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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