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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08.04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58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8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一)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
      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
      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
      ,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
      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
      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
      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
      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
      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
      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
(二)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
      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
      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
      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
      責。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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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8479號、108年度偵字第2040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偉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許○珠借得款項,詎其明知「洪
    ○偉」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非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且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偽造
    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之時間,向許○珠佯稱:要去美國做高級車
    買賣,需要款項周轉,民國 108年年底前可歸還云云,在許○珠位在
    高雄市○○區○○○村00號 1樓住處,在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之空
    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洪○偉」之署押各 1枚,及填載不實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內容,且於發票人欄上按捺自己指印,
    並當場交付予許○珠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許○珠因均誤信其債權
    有附表一編號 1至 3之有價證券足資擔保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 1至 3所示之時間,如數貸予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票載金額予洪
    ○偉,致許○珠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發票名義人洪○偉及票
    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向許○珠佯稱:要收購客人之汽車,需要借
    款,且已確定買主,隔天轉賣後即可還款云云,致許○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貸與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金額予洪○
    偉;嗣經許○珠催促還款,洪○偉始於 107年10月25日還款新臺幣(
    下同) 5萬元後,即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許○珠始悉受騙。
二、另洪○偉係從事汽車代購及配合各汽車融資公司為有需求之客戶辦理
    汽車貸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睿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 3樓之 1茂○有限公司(下稱茂○公司)之負責人。緣茂○
    公司欲購買汽車,黃○睿於 108年 3月間經其友人介紹認識洪○偉,
    遂委託洪○偉代為購買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稅金繳交、過戶登記、
    動產擔保設定及交車等相關事宜。洪○偉先於 108年 3月間與鼎○企
    業社負責人廖○翔聯繫購車事宜,議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洪○偉並與黃○睿約定黃○睿應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 140萬元之費用後,聯繫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許○茹
    辦理車輛貸款等事宜。詎洪○偉明知:
    (一)黃○睿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
          本案車輛 125萬元貸款外,並無積欠約定費用,且本件車輛已
          於 108年 3月20日登記茂○公司名下,並於 108年 4月 2日交
          付予洪○偉,而黃○睿並未同意其使用本案車輛,本應將本案
          車輛交付黃○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自 108年 4月 2日取得本案車輛後,拒不交付黃○睿,
          將本案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嗣洪○偉因廖○翔交付之本案車輛,車內配備與先前協議內容
          不同,而於 108年 4月15日與廖○翔協議退款 3萬元,並收受
          廖○翔交付之 3萬元。洪○偉本應將此 3萬元退款交付予黃○
          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取得本
          案退款後,拒不交付黃○睿,將本案退款侵占入己。嗣因洪○
          偉拒不交車,黃○睿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暨
    許○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洪
    ○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至61頁、第 264至 283
    頁,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 3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至65頁、第至
    200 至 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附表一編號 1至 3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57頁、第 250頁、第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高雄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
              29頁、第 163至 165頁,高雄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847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第47至48頁,訴字卷第 252
              至 256頁),並有本票影本 3紙(見他卷第 7至 8頁)、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份(見他卷第33至
              77頁、第 173至 2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 8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75244號鑑定書 1份(見偵一卷
              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 3
              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之本票向告
              訴人許○珠借款,使持票人亦無從向被告追索,期間猶分
              文未還,且以偽造之「洪○偉」名義簽署於上開本票上,
              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已無償還意願之事實,已可確認,堪
              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
              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
              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
              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
              ,且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
              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
              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
              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
              ,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
              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
              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
              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以「洪○偉」名義
              簽發本票時,所記載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均有別於被告
              本人,已不足以確認發票人之主體之同一性。被告雖在本
              票上按捺指紋情形,然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指紋之按捺並不足以取代票據上簽名之效力,且就法律實
              務而言,一般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
              按捺之指紋也未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是
              尚不得因為有按捺指印而補正。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
              只有外號「洪小偉」,朋友間沒有人叫伊「洪○偉」,做
              生意及社會上都沒有用過「洪○偉」等語(見偵一卷第62
              頁),依前述,被告無慣常使用「洪○偉」之別名,告訴
              人許○珠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
              以追索,已經有違交易安全。被告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料
              ,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被告。是以,被告為
              順利向告訴人許○珠貸得款項,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
              3 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之 3張本票
              ,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 3張本票,犯行堪以認
              定。
          2.附表一編號 4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許○珠借款3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許○珠,也沒有不還款之意思云云,
            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許○珠陳稱:
              要收購客人之汽車,需要借款,且已確定買主,轉賣後即
              可還款等語,告訴人許○珠同意借款,當面交付35萬元借
              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至28頁、第 164頁,偵一
              卷第17頁,訴字卷第 254至 25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訴字卷第 250至 2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 1至 3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許○珠借款時,本有使持票
              人無從向被告追索,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
              定如前,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有資金需求
              再次向告訴人許○珠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許○珠說明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顯欲讓告訴人許○珠繼續誤
              認其為本票上所記載之「洪○偉」,且未依約於翌日還款
              ,經告訴人許○珠多次催討,被告始於 107年10月25日還
              款 5萬元後,即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借
              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應於當時即構成詐欺罪
              。至被告事後雖有返還 5萬元,亦僅屬事後償還告訴人許
              ○珠之彌縫行為,而不影響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自屬
              當然。
           (3)另附表一編號 4部分之借款金額,應係35萬元,此據告訴
              人許○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跟伊借過35萬元,後來
              有還款 5萬元,所以就是30萬元,加計之前所借之 120萬
              元,總共 150萬元提告詐欺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然
              被告嗣後償還 5萬元之行為並不影響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成
              立,仍應認被告詐欺之金額為3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金額,容有誤會,惟其詐欺行為既為單一,自無從割裂
              觀察,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詐欺金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黃○睿之委託代為購買車本案車輛及辦
          理汽車貸款、稅金繳交、過戶登記、動產擔保設定等相關事宜
          ,並收受黃○睿所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廖○翔於 108年 4
          月 2日交付本案車輛、於 108年 4月15日交付退款 3萬元予其
          後,均未交付予黃○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因廖○翔交付之本案車輛與當初議定之配備不同,所
          以才遲未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黃○睿,另廖○翔退款給伊 3萬元
          ,要伊自己去跟黃○睿協調,因為黃○睿始終不知道本案車輛
          之內裝不一樣,伊認為不需要把這 3萬元給黃○睿,其主觀上
          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係從事汽車代購及配合各汽車融資公司為有需求之客戶
            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因茂○公司有購買汽車之需求,黃○
            睿於 108年 3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
            、稅金繳交、過戶登記、動產擔保設定等相關事宜。被告與
            廖○翔聯繫購車事宜,雙方議定購買本案車輛,被告與黃○
            睿約定黃○睿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140萬元之費用後,
            聯繫許○茹辦理車輛貸款等事宜,嗣黃○睿已給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本案車輛已於 108年 3月20日登記茂○公司名
            下,並於 108年 4月 2日交付予被告,被告將本案車輛供己
            代步使用,未交付予黃○睿;後因廖○翔交付之本案車輛,
            車內配備與先前協議不同,被告於 108年 4月15日與廖○翔
            協議退款 3萬元,並收受廖○翔交付之 3萬元,被告未將此
            退款交給黃○睿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睿於警詢、偵查中(
            見高雄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 204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1至14頁、第 115至 116頁、第 129至 131頁、第 317至31
            9 頁、第 337頁、第 352至 355頁)、證人廖○翔於偵查中
            (見偵二卷第 288至 290頁)、證人許○茹於偵查中(見偵
            二卷第 336至 33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二卷第 8至10頁、第 128至 129頁、第 351至 356頁,易字
            卷第60至61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見偵二卷第27頁、第69頁)、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1紙(見偵二卷第29頁)、鹽埕分局
            五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見偵二卷第31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108年10月
            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72071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資料及新領牌照相關資料 1份(見偵二卷第83至97頁)、黃
            ○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份(見偵二卷第 137至
            281 頁)、證人廖○翔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份暨
            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翻拍照片各 1張(見偵二卷第 297至31
            1 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平日有為他人代購車輛,並
            配合汽車融資公司為有需求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利用
            代理告訴人黃○睿購買本案車輛之機會,持有本應交付予告
            訴人黃○睿之本案車輛及退款 3萬元,乃為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證人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 108年 4月份
            開始有收到車輛違規罰單跟停車繳費單,當時伊就有問被告
            說本案車輛目前何人使用,被告有說是其在使用,伊從 4月
            就一直跟被告要,被告就是不還伊,到 108年 6、 7月的時
            候,伊覺得不對,一直問被告,被告才跟伊說車子撞壞了;
            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車行後來有退款 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
            頁、第 130頁、第 319頁、第 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 108年 4月 2日交車後,並未通知黃○睿,而是將
            本案車輛開至伊住處停放,其後有將之作為代步使用,之後
            在高速公路上撞壞,另伊也未將車商有退款 3萬元乙事告知
            黃○睿, 3萬元伊自己花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 193至 197
            頁),被告於 108年 4月 2日廖○翔將本案車輛交付給其時
            ,不但未告知黃○睿,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住處,並供己
            代步使用,且未將車商有退款 3萬元乙事告知黃○睿,而將
            此 3萬元供己花用完畢,於黃○睿發覺前,亦均無任何償還
            動作,所為實彰顯將本案車輛及退款 3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
            主觀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無訛。
          3.被告雖辯稱:係因廖○翔交付之本案車輛與當初議定之配備
            不同,所以才遲未交付本案車輛予黃○睿云云,惟查,被告
            於 108年 4月15日因本案車輛配備與約定之內容不同,與廖
            ○翔達成協議退款 3萬元,被告收受廖○翔交付之 3萬元後
            ,並未立即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黃○睿,而是繼續供己代步使
            用等情,有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
            119 至 123頁),益徵被告於 108年 4月 2日廖○翔交付本
            案車輛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因為黃○睿始終不知道本案車輛之內
            裝不一樣,故認為不需要把這 3萬元給黃○睿云云,惟觀之
            被告與廖○翔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因內容與車
            價有所誤差,代理人洪○偉與車商廖○翔先生,達成協議,
            車商廖○翔願意退款 3萬元整至給代理人洪○偉…」,可見
            係因本案車輛之實際配備與約定之內容有落差,致本案車輛
            之價值低於約定之價金,廖○翔因而同意退款 3萬元,此 3
            萬元既是返還車價之誤差,本應退還予購買本案車輛之茂○
            公司,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如前
          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規定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
          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
          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
          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 1至 3
          所示部分,行使各該所示之偽造本票,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
          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許○珠貸得款項,揆諸前開說明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本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
          1 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
          欄之附表一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接續在附表一編號 1至
          3 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洪○偉」簽名及捺指印之
          行為,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借款之目的而密接所
          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3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均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
          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 3所示之 3次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 1次詐
          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 2次業務侵占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投資失利,資金出現缺口,一時失
          慮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努力
          取得告訴人許○珠之原諒,並與告訴人許○珠達成和解,被告
          又需扶養兩名小孩,經濟並不寬裕,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許○珠貸得
          款項,竟一再偽造「洪○偉」之署名及指印,而簽發附表一編
          號 1至 3所示之本票,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安全,且
          其偽造前開本票之前述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許○珠借款,竟以「洪○偉」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許○
          珠行使,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向告訴人許○珠施以
          前開詐術,致告訴人許○珠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4所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珠之財產法益,亦有害
          票據名義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另其為
          從事業務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利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機會,率爾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
          案車輛及退款 3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 1至 3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
          4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犯行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分別與告訴人許○珠及黃○睿達
          成和解,有本院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 641號調解筆錄(見他卷
          第 257至 288頁)、本院 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651號調
          解筆錄(見審易卷第42-7頁)附卷可參,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刑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 3萬元之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 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 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
          2.查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6罪,分別經本院
            宣告如附表四編號 1至 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
            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3次
            偽造有價證券、 1次詐欺取財、 2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害法
            益並不相同,犯罪時間橫跨 107年 2月至 108年 6月,被害
            之法益並不相同,爰就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 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本票既均係被告所偽
          造,雖已交予告訴人許○珠而為告訴人許○珠所有,仍應依刑
          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
          則其上偽造「洪○偉」之簽名及指印,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及第 3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
           (1)犯罪事實欄部分:
              A.附表一編號 1部分:
                告訴人許○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借款時,有扣
                4,500 元之利息等語(見訴字卷第 253頁),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9萬 5,500元(
                計算式:30萬元- 4,500元=29萬 5,500元)。
              B.附表一編號 2、 3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 3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
                2 、 3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許○珠借得如附表一編號 2
                、 3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 2、 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及60萬元
                。
              C.附表一編號 4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許
                ○珠借款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款項乙節,亦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5萬
                元。告訴人許○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伊借款35萬元
                部分,後來有還 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則此
                部分於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尚有30萬元未返還。
              D.嗣被告與告訴人許○珠雖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 150
                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調解成立,惟告訴人許○珠於本
                案審理中陳稱:開偵訊庭之前,被告還了 2萬元,剩下
                的 148萬元都沒有還等語(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因
                被告共向告訴人許○珠借款 4筆,於本案審理中已實際
                清償告訴人許○珠 2萬元,將該等清償款項平均分攤於
                附表一編號 1至 4部分,認定附表一編號 1至 4分別清
                償 5,000元,故附表一編號 1部分尚有29萬 500元、編
                號 2部分尚有29萬 5,000元、編號 3部分尚有59萬5,00
                0 元、編號 4部分尚有29萬 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清償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2)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車輛業已報廢等語(見易字卷第 197頁),惟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本案車輛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該次所犯業務侵占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3)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侵占應返還予黃○睿之退款 3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嗣被告與黃○睿雖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以 20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調解成立,惟被
              告迄今僅給付 2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
              見訴字卷第91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有 1萬元之犯
              罪所得未清償,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
              規定,附隨於被告該次所犯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 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珠
                                                    法官  呂俊杰
                                                    法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傑琦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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