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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05.20 一百十年金訴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5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接受告發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此屬期貨經理事業得
經營之業務),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該
罪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以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事業目的所為之
多次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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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岑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
第 3617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岑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岑明知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均屬期貨交易
    法第 3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亦明知其
    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詎陳○
    岑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間,藉由參加
    社區大學不動產投資課程之機會,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號之
    君悅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1樓之喜來登飯店等
    地,招攬參與同一課程之張○業,使張○業全權委託自己代操臺灣期
    貨指數之投資。陳○岑接受委託後,遂自 104年 7月起至 105年 8月
    之期間內,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內,使用張○業所提供
    之帳號、密碼,以張○業於元○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
    所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 0000000號,下稱本案客戶期貨帳戶)
    代操投資臺灣期貨指數。張○業先於 104年 7月至10月間交付新臺幣
    (下同) 150萬元與陳○岑以本案客戶期貨帳戶代操,並由陳○岑收
    取獲利之 40%作為績效服務費(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岑於 104年
    10月成立「 CHEN ○○○  CORP」(下稱 CGC),張○業再於 104年
    12月 1日、 105年 1月22日, 2次共匯款 160萬元至陳○岑指定之華
    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由陳○岑以 CGC
    於元○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 P00-0000000號,下稱 CGC期貨帳
    戶)代操,並由陳○岑收取獲利之 30%作為績效服務費(詳如附表所
    示)。嗣於 105年 8月間,因陳○岑在本案客戶期貨帳戶內之 150萬
    元投資部位產生虧損,餘額僅存48萬9519元,陳○岑又要求張○業將
    該等餘款亦改經由 CGC操作,張○業又依陳○岑指示,於 105年 8月
    12日將上開剩餘款項轉匯至陳○岑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由陳○岑以 CGC期貨帳戶操作臺灣期
    貨指數。事後因陳○岑仍操作不利,張○業又因陳○岑稱可另代操選
    擇權填補虧損等語,於 106年 2月 6日至同年 4月20日之期間內,陸
    續匯款共40萬12元○上揭本案客戶期貨帳戶,供陳○岑代操選擇權,
    惟並無獲利。
二、案經張○業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 110年度金訴字第 1號卷第51、 105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張
    ○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 10567
    號卷一【下稱偵 1卷】第11至13、15至17、79至82頁,同署 107年度
    偵字第 10567號卷二【下稱偵 2卷】第 3、 4頁),復有被告製作之
    損益計算表、被告製作之 CGC期貨帳戶月對帳單、 105年 8月12日元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發人之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發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客戶期貨帳戶對帳單、告發人提出
    之投資契約書、被告與告發人間之對話譯文、元○公司製作之 CGC期
    貨帳戶月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偵 1卷第21至26、35、39至43、46至49
    、53至55、57、 191至 209、 221至 385、 441至 445、 497至 515
    頁,偵 2卷第1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接受告發人委任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
          ,此屬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
          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12條
          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該罪本質即有反覆
          繼續為之性質,是以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事業目的所為之多次
          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賺取績效服務費)
          ,犯罪之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
          發人成立和解,已提存 1萬元賠償告發人(有辯護人陳報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10年 4月23日 110年度存字第 846號
          提存書【以告發人為受取權人,提存金額 1萬元】、告發人陳
          報之同案提存通知書附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計程車駕駛,月收入 4萬多元,獨居,每月支付
          1 萬元予與被告之二姊同住、因車禍行動不便之母作為生活費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於本案查獲後之10
          7 年 9月14日涉犯侵占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 年度審易字第 60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查獲後又涉侵占犯行
          ,難認被告無需刑罰矯治即可改過遷善,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
          前段、第 3項、第 5項、第38條之 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所示被告收取之績效服務費合計12萬7722.4元,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提存 1萬元
          賠償告發人,業如前述,是等同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1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餘績效服務費11萬772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11
          萬7722元,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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