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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05.12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17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5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尤其,
在帳戶存摺之外,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更有可能遭用於不法
收款、付款,以隱匿真正利用人之身分,而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犯罪集團
為規避查緝,多係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之態樣,被告 4人於交付
帳戶時,心中既已懷疑可能遭作非法使用,卻仍執意而為,顯具縱有人以
該等帳戶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是被告 4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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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姚○瀚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楊○尹(原名楊○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3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姚○瀚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謝○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林○誠、姚○瀚、謝○、楊○尹均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無甚困難,倘
無故欲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足以幫
助他人提領獲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人士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嗣取得該等帳戶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人士,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12
月間至 106年 9月間止,與投資客戶鄭○龍、鄭○瑩、徐○蔚、古○梅及
蔡○妮等人聯繫,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作為標的、「口」為計算
單位,並以指數每升降 1點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或 200元結算盈虧,
即客戶若下單 1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則每點賠付客戶 100
元或 200元,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 100元或 200元,反之亦然,且
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 150元至 3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利用
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項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
          5 第 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誠、姚○瀚、謝○、楊○尹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4人固均坦承有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誠、姚○瀚、謝○、楊○尹於調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第 110
          至 111頁、第 143頁、偵二卷第52頁、第76至77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87頁、第89至9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3頁,調查局
          及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一),核與證人鄭○龍、鄭○瑩、徐
          ○蔚、古○梅及蔡○妮於調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
          179 至 182頁、第 222至 223頁、第 235至 238頁、第 252至
          255 頁、第 259至 262頁),且有中國○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106年 9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130969號函檢附客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7年 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
          104 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7年 6月28日中信銀字
          第 10722483908352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7年10
          月1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48083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印鑑
          卡暨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 107年 5月30日合金
          五洲字第107000140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107年 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6816號函檢附交易
          明細、 107年 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6816-1號函檢附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105年11月 1日國世板東
          字第1050000100號函檢交易明細、證人鄭○龍之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證人鄭○瑩之匯款申請書、證人古○梅之匯款明
          細表、匯款申請書、證人蔡○妮之匯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 225至 227頁、第 263至 265頁、第 269至 271頁
          、偵三卷第 267至 622頁、偵四卷第 3至27頁、第37至41頁、
          第 117頁、第 177至 213頁、第 391至 494頁),堪認被告 4
          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
          帳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故因情誼之故,提供帳戶重要資訊如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從事非法交易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應不至於發生,而將該等帳戶
          重要物件或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林○誠雖辯稱:我主觀上無幫助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
          定故意,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林○誠對於帳戶可能遭受非法期
          貨交易難以預見,檢察官應有相當之舉證云云。惟查:
          1.關於交付附表二編號 1帳戶資料予他人乙節,被告林○誠於
            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在 106年 5月間,將上開帳戶借給位在
            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附近「 e網咖」認識的「小李哥」,
            某天他向我表示要做汽車零件買賣,因他有信用瑕疵,故向
            我借帳戶,後來我去網咖一直找不到他,我就以「微信」聯
            繫他,他也不回,我沒有他其他的聯絡方式,他微信的名稱
            為「偉哥」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將存摺跟提款卡一併給「小李哥」,我不知道他真實姓
            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 112頁),則是否真有「小李哥」
            之存在,已非無疑。
          2.被告林○誠復於本院供稱:「小李哥」當初說他要做代購,
            但信用不良,別人沒辦法轉帳給他,就跟我借帳戶,故我把
            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借給小李哥,我們是在網咖認識的,認識
            半年左右等語,而被告對於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乙節,亦表示知悉,並稱:當時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小李哥」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
            ,但當時剛出社會,容易相信人,他又對我很好,我不知道
            他會拿去做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我雖有懷疑可能遭用於非法
            用途,但我仍出於真意交付帳戶資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82頁、第84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小李哥」時,
            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決
            意交付帳戶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
            毫無所悉之人,顯係抱持縱使發生帳戶遭非法使用於財產犯
            罪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自應認有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姚○瀚雖辯稱:我主觀上無幫助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姚○瀚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計分員的工作
            ,提供存摺就可以拿一次 20000元,之後每月固定會有1500
            0 元,我只要提供簿子,沒有其他工作內容;當時我是先把
            帳戶的錢領出來再交給他;於本院供稱:該工作是遊藝類型
            的遊戲,他說會把我的薪水轉到這個帳戶裡面;(問:這樣
            提供帳號就可以,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呢?)我當時
            想說是工作,不疑有他;後又稱:當初在臉書上看到找工作
            的廣告,對方的名稱我忘了,工作內容是計分員,我必須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才能把分數交給我等語,
            可見關於計分員工作之內容、提供帳戶存摺以外其餘帳戶重
            要資料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姚○瀚對
            於該工作之名稱、聯絡人為何,亦一無所悉,顯與一般人找
            尋就業機會、應徵工作並獲錄用之常情有違,其所言實難憑
            採。
          2.又被告姚○瀚於偵查中供稱:大約 2、 3年前開始聯絡不到
            對方,但我也沒有報遺失,因為我認為我用不到那個帳戶等
            語(見偵一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人均得
            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乙節,亦表示知悉,且稱:當時交
            付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去做非法用途,但當時成年想找工作,不疑有他,沒有想到
            對方會拿去做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且雖有懷疑可能遭用於非
            法用途,我仍出於真意交付帳戶資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82頁、第84頁),益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於該帳
            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亦有預見,卻仍決意交付
            帳戶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毫無所
            悉之人,足見其係抱持縱使發生帳戶遭非法使用於財產犯罪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亦應認有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謝○辯稱:我主觀上不具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
          故意;其辯護人辯謂: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對於帳戶供他
          人作為期貨交易使用有所認識云云。然查:
          1.被告謝○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應該係於10
            5 年因工作緣故而開設,要求我開戶的公司是河忻公司,我
            在該公司打工半年,一開始領薪水是用薪水袋,剛開始拿了
            1 個月,第 2個月我就跟公司說我要辦信用卡要薪資證明,
            公司就跟我說交存摺跟提款卡,因為我不懂,所以我就把存
            摺跟提款卡交給老闆「陳哥」,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開戶用
            的1000元我沒有領出來,直接交給公司,後來我也沒有再用
            該帳戶,因為都沒有拿回來;因我一直聯絡不到老闆,跟家
            人討論後,最後在 107年 3月31日去辦掛失止付等語(見偵
            一卷第 14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供稱:我有把帳戶本子
            和卡交給老闆「陳哥」,他那時候說要跟我借卡和本子,用
            途我不清楚,他說他不會害我;(問:為何他不用自己的,
            要用別人的?)我當時想說我在公司待了有點時間了,他說
            他想要借我的使用,我當時剛出社會不懂、不知道;我交出
            帳戶真正的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2
            頁),由上可知,被告謝○既稱於河忻公司任職半年,且提
            供帳戶係為了薪轉之用,則為何反將能自由提領款項之提款
            卡交出,且申辦帳戶所存入之1000元亦未領出,而係交給公
            司,甚至復自承在任職第 2月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即未再使
            用該帳戶等語,其說詞顯然自相矛盾,亦與一般人工作領薪
            之常情有違,已難信實。
          2.又被告謝○雖稱任職於該公司有半年之久,後又稱係將上開
            帳戶資料借予老闆「陳哥」,卻無法提供「陳哥」之真實姓
            名,由此情以觀,若非就本案重要事項刻意迴避,即係顯示
            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乙節,完全「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乃表示其知悉一般人
            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而當時交付附表二編號 3所
            示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有懷疑過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
            但當時不知道要相信對方還是懷疑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拿去
            做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且雖有懷疑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仍
            出於真意交付帳戶資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第84頁
            ),足見被告謝○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作
            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決意交付帳戶重要資
            料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陳哥」,自應認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楊○尹亦辯稱:我主觀上不具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楊○尹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印象中在 104年夏天將附
            表二編號 4所示帳戶借給一名自稱「莊志明」之年輕男子,
            他是我約 103年在FACEBOOK買活蝦認識的賣家,我常跟他面
            交活蝦,所以蠻熟的,他向我表示之前被騙,所以信用不良
            ,希望我可以借他帳戶提供給買家轉帳買蝦,於是我將附表
            二編號 4所示帳戶及另一記不起來是哪家銀行之帳戶的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都給他,他當初在FACEBOOK的使用者名稱是
            「現釣活蝦宅配到府」,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但10
            5 年初我就聯絡不上他等語(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第81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跟莊志明在FACEBOOK認識,我
            跟他買蝦,後來慢慢變熟,莊志明因信用不良,但又想做批
            發,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我當初信
            任他,感覺他不會騙人,我有他的電話,我們用LINE聯絡等
            語(見偵一卷第5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供陳:我將附表
            二編號 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志明,但密碼怎
            麼給的忘記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姓什麼我真的記不來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卷第22頁),
            然關於自稱「志明」是否存在、上開交付帳戶之緣由及過程
            是否屬實,被告楊○尹迄今均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實無
            以憑採。
          2.又被告楊○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知悉一般人均得向金融
            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且當時交付附表二編號 4所示帳戶資料
            予他人時,有懷疑過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但以為對方
            講的是真的,很可憐,所以就借給他使用,不知道對方會拿
            去做非法期貨交易業務,其雖有懷疑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
            仍出於真意交付帳戶資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第84
            頁),足見被告楊○尹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決意交付帳戶
            重要資料予自稱「志明」之人,自應認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借用之理,尤其,在帳戶存摺之外,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之情形,更有可能遭用於不法收款、付款,以隱匿真正利用人
          之身分,而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多係使
          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之態樣,被告 4人於交付帳戶時,
          心中既已懷疑可能遭作非法使用,卻仍執意而為,顯具縱有人
          以該等帳戶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 4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尹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固於 105年11月 9日
          增定第 1項至第 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
          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
          第 1項移列至第 5項,惟僅係條次移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姚○
          瀚、謝○分別交付附表編號 2、 3所示帳戶之時點,是否為期
          貨交易法 112條修正前,固不明確,然均不影響應適用修正後
          規定之結論,併此敘明。
    (二)罪名:
          1.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
            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
            ;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
            務,係指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8條第 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
            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 2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
            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
            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
            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
            務。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
            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
            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
            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
            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人士,係以「臺灣
            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
            ,並以該價格波動結算輸贏,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類,然無證據可證該經
            營期貨業務之人士係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其擅自以類
            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
            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
            屬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2.被告 4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不法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期貨犯罪之用,核渠等所為,係
            各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
    (三)減輕其刑:
          被告 4人均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係幫助
          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 4人在此不法份子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擅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本不
          宜寬貸;惟審酌被告 4人之素行、學歷、經濟等生活狀況,暨
          渠等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是否獲
          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
            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
            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查被告林○誠、謝○、楊○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
            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渠等 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惟為避免渠等 3人因獲得緩刑之宣
            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
            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命渠等 3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渠等 3人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
            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4人分別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 1至 4之帳戶資料,已由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人士持用,且均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潘政宏
                                                    法官  許雅婷
                                                    法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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