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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05.31 一百十年金訴字第9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5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未經許可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
,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上開認定被告自 108年12月某日起
至 110年 1月21日止所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
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另犯罪事實擴張自 108年12月某日,並告知被告,一併審理。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
          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 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Z○○○○○○○○○號行動電
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或期貨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12月某
    日起,至 110年 1月21日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巷 0號
    6 樓 8住處,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
    M 卡 1張),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碳金屋分享區」群組( 110年改
    名為「牛轉乾坤2021」),以「甲○○」名義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
    證券及期貨投資分析及建議訊息,並透過上開群組招攬不特定民眾加
    入上開群組成為會員。以每次上課收取新臺幣(下同) 1千元車馬費
    、一對一教學費用 5千元,及如會員依其建議購買股票或期貨因而獲
    利之分紅等方式取得報酬,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供會員支付會費或當場收取現金,迄於 110年 1月21
    日被查獲之日為止,自江○峰取得 4萬 3千元( 3千元車馬費、 4萬
    元分紅)、自紀○鳳取得10萬 1千元( 1千元車馬費、10萬元分紅)
    、自邱○綺取得 2萬元(教學費用)、自熊○瑄取得 1千元車馬費,
    共計16萬 5千元,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
    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峰、紀○鳳、熊○瑄、證人即「碳金屋分享區」群組
          成員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7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308615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1956號函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
          匯款申請書、永○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3日永○期貨
          法令遵循處字第109000007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通話譯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 109年 6月22日證期(期)字第1090348021號函、
          證人邱○綺書面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 110年 1月26日合金臺南字第1090004736號函所附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群組記事本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未經許可經
          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
          的性質,是上開認定被告自 108年12月某日起至 110年 1月21
          日止所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乃集
          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另犯罪事實擴張自 108年12月
          某日,並告知被告,一併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於 107年間已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而經本院以10
          7 年度金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 100萬
          元確定,緩刑 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查,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卻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藉以牟
          利;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共16萬 5千元;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離婚,目前
          與前妻、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 SIM卡 1張),
          為被告用以登入LINE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4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
          問業務共收取16萬 5千元(本院卷第41、56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
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玫娜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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