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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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05.26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17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5月26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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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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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
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 4條第 1項、第 2項、第
107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
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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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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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喜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易㵂律師
被 告 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喜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榮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黃○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陳○榮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喜、陳○榮均明知就有價證券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再
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且依法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經營此業務。
二、黃○喜先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06
年 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電腦或智慧型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核心股票團」、「
公益趨勢團」等付費會員之LINE群組後,透過其於臉書平台所設立之
「喜洋洋趨勢股底部教學起漲區」社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股票投
資資訊,藉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股票投資,另再於該臉書社團成
員中挑選按讚數較多之成員,誘勸加入「核心股票團」、「公益趨勢
團」等付費會員群組,以月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或半年
繳4000元至6000元不等提供交易分析或投資判斷,投資人之入會費於
106 年 1月間至 108年 2月間,均匯入黃○喜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2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所示鐘○傑、黃○恬及陳○宇等投資人
均付費1500元加入該月繳方案。事後再由黃○喜於每日上午 9時許,
在該收費群組公告指示會員買入特定個股之時機及價位,另提供下單
指示、進出場時機、「參考多單」、「參考短多」等資訊供投資人參
考,黃○喜並曾多次招攬投資人參與說明會,並在臺中市愛心家園、
桃園市某餐廳等處向投資人說明收費機制,且以贊助尾牙餐會、購買
機能外套等名義向加入收費會員之投資人收費,以此方式規避非法經
營投顧業務並收取會費之法律責任。
三、迨於 108年 2月間,黃○喜又與具證券分析師證照之陳○榮共同基於
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榮於「核
心股票團」群組中提供大盤分析、期貨、選擇權支撐壓力等資訊,由
黃○喜於LINE群組中,以私訊方式提供投資會員有關股票買賣操作之
時機及價位等建議,且自 108年 2月起至 108年 7月底止,投資人之
入會費均改匯至陳○榮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 3至 4所示帳戶,黃○喜
再不定期將陳○榮該等帳戶內之會費,轉匯 7成至黃○喜所有之前揭
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
5 第 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喜、陳○榮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
○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至16頁、第74至77頁、第
245 至 246頁、第 259至 2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
第41至47頁、第 178頁),核與證人鐘○傑、黃○恬、陳○宇於調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 103至
106 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臉書
社團「喜洋洋趨勢股底部教學起漲區」翻拍照片及截圖、臺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結果、筆記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47頁、第51至72頁、第81至88頁、第99至 102頁、第 113至
114 頁、第 117至 121頁、第 191至 205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 145
頁、本院金訴卷第 157至 169頁、本院LINE對話卷一至卷三),足認
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 4
條第 1項、第 2項、第 10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
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4號判決亦同此旨)。
2.核被告黃○喜、陳○榮所為,係未經金管會許可,就有價證
券之投資提供分析建議,且付費會員所支付之會員費用,與
被告 2人所提供之投資訊息間,顯有對價關係,核屬前述證
券投資顧問之業務範疇,是其等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至明。
(二)罪數關係:
1.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前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
為實質一罪。
2.被告黃○喜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10
6 年 1月起,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推介
建議,迨於 108年 2月起,又與被告陳○榮共同為之,藉以
牟利取得報酬,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前揭說明,均僅以一罪論
處即足。
(三)量刑:
爰審酌證券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
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
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
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
人員之資格。否則,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將使因此而生之證券投資行為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
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
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侵害。本
案被告黃○喜、陳○榮未經許可,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
意見及推介建議,因而獲取報酬,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所為
實值非難,尤其,被告黃○喜前已因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未記取教訓,復再次違犯本案
,所為更有不該;惟念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
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時間長短、收取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
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
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查被告陳○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渠
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本案所犯情節尚非
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
其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陳○榮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其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促其等緩刑期間徹底悔
過,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其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仍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3.至被告黃○喜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
黃○喜前於 104年 1月16日起至 105年 6月間所為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經本院於 106年 6月19日以 106
年度審金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 100萬元
,並宣告緩刑 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於該案審理期間,竟無視於
法令,仍重蹈覆轍而違犯本案,且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停
止其犯行,顯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保守自己之
行為並更加謹慎,難認其已記取教訓而知所悔改,法遵意識
甚低,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此等輕忽法
令之態度,倘若再次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難確保其無再
犯之可能,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黃○喜部分:
1.被告黃○喜因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含附表二
編號 1至 3),依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
結果及被告於調詢中所供承:我與陳○榮合夥前,我都是請
會員將會費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 2之帳戶,我與被告陳○
榮合作後,才改請會員匯入陳○榮之帳戶,偵卷第19至47頁
所附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之明細,就是
會員匯給我的會費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9至47頁),據
此,會員直接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之會費為23
6 萬3900元,直接匯入附表一編號 2所示帳戶之會費為 120
萬5500元,共計 356萬9400元( 108年 2月起自被告陳○榮
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帳戶部分已扣除,不予重複計算)
;另 108年 2月起至 108年 7月31日止,會員匯至被告陳○
榮帳戶之會費,由被告黃○喜從中轉匯 7成至其如附表一編
號 1所示帳戶部分(見偵卷第79頁),核計為 160萬5000元
。
2.從而,被告黃○喜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106年 1月起
至 108年 7月31日所獲取之會員會費共計 517萬4400元,均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陳○榮部分:
被告陳○榮因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告 2人自10
8 年 2月至同年 7月31日收取之會員會費 3成,依卷附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結果,該期間被告黃○喜獲
得之會員會費 7成為 160萬5000元,則換算會費 3成應為68萬
7857元(計算式: 160萬5000元÷ 0.7× 0.3=68萬785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被告陳○榮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68萬7857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潘政宏
法官 許雅婷
法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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