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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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05.26 一百十年金簡字第2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5月2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6、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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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
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4條第 1、 2項、第 10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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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卷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男
被 告 林○錩
被 告 李○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羅○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林○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李○怡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有關「民眾謝○庭、羅○倫、廖○傑、周○仲、柯
○君及萬○達等人」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民眾謝○庭、
羅○倫、廖○傑、周○仲、柯○君、萬○達、暱稱「捲心餅」
之人、暱稱「Elun」之人、暱稱「詩馨」之人及暱稱「淑華」
之人等人」之文字。
(二)犯罪事實一有關「渠等 3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渠等 3人即以上開方
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羅○男、林○錩、李○
怡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2810元、10萬2810元、 1萬
6800元」之文字。
(三)增列「被告羅○男、林○錩、李○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李○怡於偵查中提供之臺幣轉帳匯款單據 4張(偵卷
第 295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
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 2項、第 10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上字第 35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羅○男、林○錩、李○怡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三)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罪
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
、業務犯及常業犯等),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 3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期間,反覆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多數會員,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向投資大眾推介建議股票投資
訊息以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
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且被告 3人經營時
間不短,招攬之會員人數、收取之會員費用不少,行為殊非可
取;另考量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 3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63、10
5 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 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 3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
不足,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俾其等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 3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男、林○錩、李○怡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
2810元、10萬2810元、 1萬6800元,而被告李○怡已將其中 3
萬2200元匯還被害人,經扣除此部分匯還款項後,被告 3人之
犯罪所得則各為 8萬7010元(計算式:10萬2810元- 1萬5800
元= 8萬7010元;即附表編號 1所示)、 8萬7010元(計算式
:10萬2810元- 1萬5800元= 8萬7010元;即附表編號 2所示
)、 1萬6200元(計算式: 1萬6800元- 600元= 1萬6200元
;即附表編號 3所示)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偵卷第25、69至70、 114、 293頁),並有臺幣轉帳匯款
單據 4張可佐(偵卷第 295頁),而此等犯罪所得均經扣案,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可參(偵卷第 261至 285頁),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前開匯還被害人之款項 3萬2200元,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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