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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05.13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9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5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6、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條第 6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 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亦有明
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
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
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 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
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
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
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
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
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 條第 2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
                葉○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從事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葉○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邦係於美國登記設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境外基金「
    Skandic Commodities Fund」(下稱 Skandic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申報生效之境
    外基金,其亦未獲得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從事境外基金銷
    售、投資顧問之服務,竟基於非法從事投資顧問、銷售境外基金之犯
    意,於民國 101年10月間,對黃○怡自稱擁有 Skandic基金在臺灣之
    獨家代理權,而向黃○怡介紹上開境外基金,並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
    意見及推介投資建議,且為提高黃○怡投資意願,於 101年10月12日
    ,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葉○慧代表○○○公司,並由劉○邦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黃○怡以其配偶唐○之名義簽立「特別協議書」,向黃○怡
    承諾保本,並提供 Skandic基金於 HSBC Bank of Bermuda Hamilton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kandic Options Strategies F
    und Ltd.)予黃○怡於 101年10月18日以唐○名義匯款投資款美金50
    萬元,劉○邦除負責將黃○怡之申購基金文件遞交境外基金公司以認
    購基金,亦負責寄送對帳單予黃○怡,並持續提供投資建議、協助辦
    理基金贖回等事宜,以此方式從事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及銷售。
二、案經黃○怡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邦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劉○邦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坦認在卷,核與被告葉○慧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證人朱○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與唐○
    於 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 Future Opportunists特別協議、○○○公
    司於 101年11月28日寄發之投資 Skandic基金績效表、於 104年 2月
    26日寄發之贖回 Skandic基金績效表、告訴人黃○怡與被告劉○邦於
    105 年 8月26日簽立之 Skandic基金案和解協議書、告訴代理人於10
    8 年 2月20日庭呈之○○○公司於 108年 1月29日寄發之 Skandic基
    金結算文件、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 107年度
    他字第4229號卷第 9至17頁、第67至73頁、第 113至 114頁、第 117
    至 11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 108年 8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289
    86號函及附件、金管會 108年11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37145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12月17日調錢貳字第 10835567160號函及檢附
    之○○○公司之HSBC Bank of Bermuda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主要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3至
    33頁、第 187頁、第211至21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邦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邦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 6款、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
          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
          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
          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
          2 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
          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
          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
          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本件被告劉○邦向告訴人介紹上開
          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除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
          之外,更協助下單申購該等境外基金,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07條
          第 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邦為圖一己之私,未獲得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
          會申報生效從事境外基金銷售、投資顧問之服務,即向告訴人
          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銷售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並提供投資
          顧問,影響投資人權益,亦危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被
          告劉○邦推介銷售之投資金額及對象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邦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月 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銷售 Skandic基金
          ,基金公司一年會退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50萬美金的2%給伊等
          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 183頁)。
          參以告訴人證稱:伊於 103年 9月向被告劉○邦表示要贖回,
          一直到 104年 6月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6頁)
          ,及卷附○○○公司於 104年 2月26日寄發之贖回 Skandic基
          金績效表影本(見同上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
          規定,估算被告劉○邦自告訴人於 101年投資後獲取之退佣約
          為美金 2萬元(計算式:50萬 *2%*2年=2萬,未滿 1年期間以
          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不予列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實際償還新臺幣 330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同上卷第60頁),則被告劉○邦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顯
          已逾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慧係被告劉○邦妻子,亦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其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竟與被告劉○邦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 101年10月12日,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提供 Skandic基
    金之投資訊息,招攬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以其配偶唐○名義與被告
    葉○慧、劉○邦簽立 Future Opportunists特別協議,因認被告葉○
    慧亦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 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慧及劉○邦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中之證述、金管會 108年11月1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80337145號函、○○○公司與唐○於 101年10月12日簽立
    之特別協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公司
    於 101年11月28日寄發之投資 Skandic基金績效表、告訴人與被告劉
    ○邦於 105年 8月26日簽立之 Skandic基金案和解協議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慧固坦承為被告劉○邦之配偶,亦為○○○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於該公司與唐○於 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特別
    協議上,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從事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辯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
    ○邦,伊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的經營,也不會過問劉○邦的業務內容
    ,伊當時自己另外有工作,簽約當天是劉○邦臨時打電話給伊叫伊去
    簽名,就伊的認知是因為伊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才會需要伊
    出面來簽這份文件,但是簽約當下伊並不知道簽約的內容為何,簽完
    後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慧係被告劉○邦妻子,亦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並有於該公司與唐○於 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特別協議上
          ,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等情,為被告葉○慧所自承,核
          與被告劉○邦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特別協議在卷可佐(見 10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
          9 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特別協議係伊以伊配偶唐
          ○之名義簽定的,在簽約前伊是透過朱○中的介紹認識劉○邦
          ,有先在朱○中公司和劉○邦討論過特別協議的內容,細節在
          簽約前都已經先談好,劉○邦說用公司及個人的名義作擔保。
          伊只有在簽約時見過葉○慧,之前伊都是與劉○邦接洽,也一
          直以為公司是劉○邦的,是當天要簽約時在公證處,劉○邦才
          跟伊說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他的太太葉○慧,所以等下會是葉
          ○慧來簽約,葉○慧來了之後都沒有說話,後來簽完約葉○慧
          就先走了,特別協議上手寫的附註條文部分不是在簽約當天寫
          的,是之後才在劉○邦公司加簽的,朱○中夫婦也有在,簽附
          註條文時葉○慧沒有在場,伊不會跟葉○慧聯絡,伊認為負責
          人是劉○邦,葉○慧只是加重保障。所有基金銷售的內容都是
          劉○邦跟伊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至 144頁)。證人朱
          ○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特別協議前劉○邦已經跟黃○怡
          談過好幾次,劉○邦說投資蠻穩健的,但黃○怡因為要投資這
          麼大的金額覺得需要更大的保障,最後劉○邦同意以他本人還
          是公司做擔保,所以才會約在公證人那邊簽約,伊本來以為簽
          約人是劉○邦獲是劉○邦的公司,葉○慧是簽約當天才見到,
          劉○邦好像是說公司是葉○慧的,必須要葉○慧來簽,劉○邦
          也有提出一個文件證明伊跟葉○慧之間的關係,葉○慧只有在
          簽約當天出現短暫的時間,也沒有交談過,葉○慧簽完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至 124頁)。足證就有關提供Skandi
          c 境外基金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及推介投資建議,及協助基金
          申購、贖回,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劉○邦與告訴人接洽,甚至
          就達成由被告劉○邦及○○○公司提供保本承諾之特別協議內
          容,亦係在簽約前即由被告劉○邦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未見被
          告葉○慧參與其中。又於案發當時被告葉○慧確另受僱於聯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葉○慧辯稱○○○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是配偶劉○邦,其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該份
          特別協議是因為其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才會需要其出
          面簽署等節,尚非不能採信。
    (三)考量被告葉○慧與劉○邦係夫妻,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關係,上開特別協議之內容又係被告劉○邦事前即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簽約當天僅係加以簽名確認其法律效力,則被告葉○
          慧於簽名前,因信賴被告劉○邦而未詳究契約內容,亦非無可
          能,尚難僅因被告葉○慧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於
          上開特別協議上簽名,即可推論被告葉○慧就被告劉○邦本件
          非法從事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主觀上有所預見。至公訴
          人雖以:依證人朱○中及告訴人所述,簽約當天有在公證人處
          討論約半小時至 1小時,被告葉○慧均有在場,且係與公證人
          討論因為是國外基金沒辦法做公證等內容,顯然被告葉○慧知
          道對於協議是涉及國外基金投資等(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
          證人朱○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公證人說因為該文件是外
          國公司,發生地還有產生這些法律關係是在國外,所以沒有辦
          法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
          天以為可以簽約,但是公證人說因為這個公司是國外的,他沒
          有辦法做,伊不記得公證人是說是因為是國外的公司還是因為
          是國外的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第 143頁),是依上
          開證人所述,公證人表示無法進行公證之原因究係因為涉及境
          外公司抑或境外投資,尚屬不明,縱為境外投資,亦不當然等
          同於「境外基金投資」,考量○○○公司本身即為境外公司,
          被告葉○慧縱於與公證人討論能否進行公證乙節當時在場,亦
          非必然可知係涉及境外基金之投資,而有主觀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慧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從事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葉○慧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慧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葉○慧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葉○慧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黃凡瑄
                                                    法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名詞定義)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第16條 (境外基金)
  1.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2.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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