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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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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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05.13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9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5月1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6、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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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條第 6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 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亦有明
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
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
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 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
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
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
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
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
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 條第 2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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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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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
葉○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從事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葉○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邦係於美國登記設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境外基金「
Skandic Commodities Fund」(下稱 Skandic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申報生效之境
外基金,其亦未獲得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從事境外基金銷
售、投資顧問之服務,竟基於非法從事投資顧問、銷售境外基金之犯
意,於民國 101年10月間,對黃○怡自稱擁有 Skandic基金在臺灣之
獨家代理權,而向黃○怡介紹上開境外基金,並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
意見及推介投資建議,且為提高黃○怡投資意願,於 101年10月12日
,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葉○慧代表○○○公司,並由劉○邦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黃○怡以其配偶唐○之名義簽立「特別協議書」,向黃○怡
承諾保本,並提供 Skandic基金於 HSBC Bank of Bermuda Hamilton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kandic Options Strategies F
und Ltd.)予黃○怡於 101年10月18日以唐○名義匯款投資款美金50
萬元,劉○邦除負責將黃○怡之申購基金文件遞交境外基金公司以認
購基金,亦負責寄送對帳單予黃○怡,並持續提供投資建議、協助辦
理基金贖回等事宜,以此方式從事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及銷售。
二、案經黃○怡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邦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劉○邦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坦認在卷,核與被告葉○慧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證人朱○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與唐○
於 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 Future Opportunists特別協議、○○○公
司於 101年11月28日寄發之投資 Skandic基金績效表、於 104年 2月
26日寄發之贖回 Skandic基金績效表、告訴人黃○怡與被告劉○邦於
105 年 8月26日簽立之 Skandic基金案和解協議書、告訴代理人於10
8 年 2月20日庭呈之○○○公司於 108年 1月29日寄發之 Skandic基
金結算文件、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 107年度
他字第4229號卷第 9至17頁、第67至73頁、第 113至 114頁、第 117
至 11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 108年 8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289
86號函及附件、金管會 108年11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37145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12月17日調錢貳字第 10835567160號函及檢附
之○○○公司之HSBC Bank of Bermuda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主要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3至
33頁、第 187頁、第211至21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邦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邦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 6款、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
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
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
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
2 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
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
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
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本件被告劉○邦向告訴人介紹上開
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除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
之外,更協助下單申購該等境外基金,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07條
第 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邦為圖一己之私,未獲得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
會申報生效從事境外基金銷售、投資顧問之服務,即向告訴人
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銷售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並提供投資
顧問,影響投資人權益,亦危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被
告劉○邦推介銷售之投資金額及對象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邦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月 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銷售 Skandic基金
,基金公司一年會退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50萬美金的2%給伊等
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 183頁)。
參以告訴人證稱:伊於 103年 9月向被告劉○邦表示要贖回,
一直到 104年 6月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6頁)
,及卷附○○○公司於 104年 2月26日寄發之贖回 Skandic基
金績效表影本(見同上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
規定,估算被告劉○邦自告訴人於 101年投資後獲取之退佣約
為美金 2萬元(計算式:50萬 *2%*2年=2萬,未滿 1年期間以
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不予列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實際償還新臺幣 330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同上卷第60頁),則被告劉○邦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顯
已逾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慧係被告劉○邦妻子,亦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其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竟與被告劉○邦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 101年10月12日,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提供 Skandic基
金之投資訊息,招攬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以其配偶唐○名義與被告
葉○慧、劉○邦簽立 Future Opportunists特別協議,因認被告葉○
慧亦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 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慧及劉○邦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中之證述、金管會 108年11月1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80337145號函、○○○公司與唐○於 101年10月12日簽立
之特別協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公司
於 101年11月28日寄發之投資 Skandic基金績效表、告訴人與被告劉
○邦於 105年 8月26日簽立之 Skandic基金案和解協議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慧固坦承為被告劉○邦之配偶,亦為○○○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於該公司與唐○於 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特別
協議上,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從事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辯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
○邦,伊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的經營,也不會過問劉○邦的業務內容
,伊當時自己另外有工作,簽約當天是劉○邦臨時打電話給伊叫伊去
簽名,就伊的認知是因為伊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才會需要伊
出面來簽這份文件,但是簽約當下伊並不知道簽約的內容為何,簽完
後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慧係被告劉○邦妻子,亦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並有於該公司與唐○於 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特別協議上
,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等情,為被告葉○慧所自承,核
與被告劉○邦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特別協議在卷可佐(見 10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
9 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特別協議係伊以伊配偶唐
○之名義簽定的,在簽約前伊是透過朱○中的介紹認識劉○邦
,有先在朱○中公司和劉○邦討論過特別協議的內容,細節在
簽約前都已經先談好,劉○邦說用公司及個人的名義作擔保。
伊只有在簽約時見過葉○慧,之前伊都是與劉○邦接洽,也一
直以為公司是劉○邦的,是當天要簽約時在公證處,劉○邦才
跟伊說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他的太太葉○慧,所以等下會是葉
○慧來簽約,葉○慧來了之後都沒有說話,後來簽完約葉○慧
就先走了,特別協議上手寫的附註條文部分不是在簽約當天寫
的,是之後才在劉○邦公司加簽的,朱○中夫婦也有在,簽附
註條文時葉○慧沒有在場,伊不會跟葉○慧聯絡,伊認為負責
人是劉○邦,葉○慧只是加重保障。所有基金銷售的內容都是
劉○邦跟伊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至 144頁)。證人朱
○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特別協議前劉○邦已經跟黃○怡
談過好幾次,劉○邦說投資蠻穩健的,但黃○怡因為要投資這
麼大的金額覺得需要更大的保障,最後劉○邦同意以他本人還
是公司做擔保,所以才會約在公證人那邊簽約,伊本來以為簽
約人是劉○邦獲是劉○邦的公司,葉○慧是簽約當天才見到,
劉○邦好像是說公司是葉○慧的,必須要葉○慧來簽,劉○邦
也有提出一個文件證明伊跟葉○慧之間的關係,葉○慧只有在
簽約當天出現短暫的時間,也沒有交談過,葉○慧簽完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至 124頁)。足證就有關提供Skandi
c 境外基金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及推介投資建議,及協助基金
申購、贖回,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劉○邦與告訴人接洽,甚至
就達成由被告劉○邦及○○○公司提供保本承諾之特別協議內
容,亦係在簽約前即由被告劉○邦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未見被
告葉○慧參與其中。又於案發當時被告葉○慧確另受僱於聯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葉○慧辯稱○○○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是配偶劉○邦,其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該份
特別協議是因為其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才會需要其出
面簽署等節,尚非不能採信。
(三)考量被告葉○慧與劉○邦係夫妻,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關係,上開特別協議之內容又係被告劉○邦事前即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簽約當天僅係加以簽名確認其法律效力,則被告葉○
慧於簽名前,因信賴被告劉○邦而未詳究契約內容,亦非無可
能,尚難僅因被告葉○慧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於
上開特別協議上簽名,即可推論被告葉○慧就被告劉○邦本件
非法從事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主觀上有所預見。至公訴
人雖以:依證人朱○中及告訴人所述,簽約當天有在公證人處
討論約半小時至 1小時,被告葉○慧均有在場,且係與公證人
討論因為是國外基金沒辦法做公證等內容,顯然被告葉○慧知
道對於協議是涉及國外基金投資等(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
證人朱○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公證人說因為該文件是外
國公司,發生地還有產生這些法律關係是在國外,所以沒有辦
法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
天以為可以簽約,但是公證人說因為這個公司是國外的,他沒
有辦法做,伊不記得公證人是說是因為是國外的公司還是因為
是國外的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第 143頁),是依上
開證人所述,公證人表示無法進行公證之原因究係因為涉及境
外公司抑或境外投資,尚屬不明,縱為境外投資,亦不當然等
同於「境外基金投資」,考量○○○公司本身即為境外公司,
被告葉○慧縱於與公證人討論能否進行公證乙節當時在場,亦
非必然可知係涉及境外基金之投資,而有主觀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慧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從事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葉○慧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慧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葉○慧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葉○慧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黃凡瑄
法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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