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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06.04 一百零九年金重訴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6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20、171、174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
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
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
,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
。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
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
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
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
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1款第 7目「與關係人進
、銷貨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第 8目「應收關係人款
項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
項第 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
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
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
、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
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三
          十六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霖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李奇隆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楊○維
                莊○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明
    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林○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楊○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莊○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林○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林○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霖為股票上櫃交易之福○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 000巷 0號 1樓,下稱福○公司)董事長,楊○維為福
    ○公司總經理,莊○揚為福○公司會計主管,其 3人分別為福○公司
    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福○公司與昱○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8樓,下稱昱○公司)及皇○科技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號地下一樓之17,下稱皇○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及償還銀行貸款,竟與
    昱○公司及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下合稱楊○霖等 4人)共
    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財報公告不實及意圖為福○公司不法所有
    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虛擬由昱○公司出售「原生矽」電子材料予福
    ○公司、福○公司將之出售予皇○公司、皇○公司再將之銷回予昱○
    公司之不實循環交易,而分別由林○明與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
    絡之昱○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美(下合稱林○美等 2人)指示不知情
    之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昱○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由楊○維、莊○揚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福○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偽之交易訂
    單、採購單,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中港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陽○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
    款,復由林○明指示不知情之昱○公司員工憑該等信用狀、統一發票
    及匯票付款申請書至各該銀行進行押匯,使各該銀行行員誤信交易為
    真實,致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經昱○公司支付皇○公司後轉匯予福
    ○公司,福○公司因此分別就臺灣銀行詐得新臺幣(下同) 2億8,92
    1 萬 9,086元、就第一銀行詐得 1億元 3,339萬 7,434元、就陽○銀
    行詐得 4,817萬 3,486元,其中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部分因犯罪所獲
    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楊○霖、楊○維、莊○揚並將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含稅共 4億 7,106萬 3,923元之虛偽銷售金額記載於其
    財務報告,使福○公司 103年及 104年上半年之營收各虛增 12.08%
    及 50.87%,致其所公告之 103年度及 10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下稱本案財務報告)內有虛偽之記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
    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霖、楊○維、莊○揚、林○明、林○美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170頁),核與證人即皇○公司登記負
    責人廖智慧、昱○公司員工林志潔、銀行人員周○欣、洪○智、廖○
    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4年12
    月 8日證櫃監字第1040033464號函及所附福○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05年 5月31日資理字第1050001628號函及所附福
    ○公司、昱○公司、皇○公司之 103年 3月至 104年 7月進銷項資料
    彙整表、臺北市調處製作之昱○公司、福○公司、皇○公司循環交易
    及資金流向對照表、虛偽進銷貨資料彙整表、銀行貸款金流對照表、
    福○公司 102年及 101年度、 104年及 103年度個體財務報表、 103
    年度及 10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 108年 1月 8日福材字第 001
    號函及所附協議程序報告書、福○公司及皇○公司間訂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108年 1月23日中港授字第 10800003651
    號函、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8年 1月19日一沙鹿字第 00007號函、陽
    ○銀行 108年 1月31日陽○總業務字第1089901769號函及所附福○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信用狀貸款相關申請文件、玉山銀行集
    中作業部 106年 8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5073號函及所附皇
    ○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交易傳票影本、昱○公司之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
    北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及附表一、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 2月 2日施行,將原第 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 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
    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 3
    之規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
    ,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
    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
    諸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
    ,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
    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
    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
    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
    ,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
    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1款第 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達
    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第 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 1億
    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
    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
    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
    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
    楊○霖等 4人辯稱:福○公司所公告之本案財務報告,並無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需重編情事,故不具重大性云云
    ,經查,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24筆交易之銷貨毛利為負88萬 1,111
    元, 103年第 4季至 104年第 3季之更正資產負債表,並未符合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應予更正之情事,固有福○
    公司 107年10月 5日、 109年 5月12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及證人即
    上開報告書之製作人王○祥會計師證述為據,然依上所述,是否符合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情事僅屬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之一,本案被
    告楊○霖等 4人共同虛擬福○公司與昱○公司、皇○公司之不實循環
    交易,使福○公司所公告之本案財務報告虛增 103年營收 12.08%、
    104 年上半年營收 50.87%,此等虛偽記載將使人誤信福○公司經營
    順利且獲利良好,當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重要影響,且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本案財務報告固未達
    應重編之程度,惟仍應列為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並於主管
    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堪認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具重大性,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尚非有據。
五、核被告楊○霖、楊○維、莊○揚、林○明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
    之 3第 1項之詐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而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處
    罰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財務報告虛
    偽記載罪、刑法第 339條之 4第 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林○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一)被告楊○霖等 4人就填製不實福○公司會計憑證、虛偽記載福
          ○公司財務報告公告不實及詐欺銀行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楊○霖為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維
          為福○公司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福○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莊○揚為福○公司主管會計人員,具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美等 2人就填製昱○公司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美為昱○公司之商
          業登記負責人,其 2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
          就被告林○美等 2人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等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向銀行送件押匯施以
          詐術,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林○美等 2人就多次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昱○公司統一
          發票之舉動,被告楊○霖等 4人就多次不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
          福○公司統一發票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離,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
          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
          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
          之財物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霖等 4人就如附
          表一所示對同一銀行之詐貸行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
          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多次申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就同一銀行所為詐貸行為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合併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就詐欺
          所獲取財物達 1億元以上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部分,應優先
          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之規定,就詐欺所得財物未達
          1 億元之陽○銀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 2第 1項第 2
          款之規定。而其等 4人就同一銀行所犯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就臺灣銀行、第一銀
          行部分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之詐欺銀行罪,就陽○
          銀行部分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財務報告公
          告不實罪。被告楊○霖等 4人對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陽○銀
          行所犯上開 3罪,分別侵害各該銀行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銀行法第 125條之 3
          第 1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 2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屬想像競合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罪,且其等 4人就 3銀行所為詐貸
          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並與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予以分論併罰
          ,均有未合。
    (四)按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 3、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
          法第 125條之 4第 2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霖等 4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有
          其等偵訊筆錄可稽,且其等為福○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
          已全數清償各該銀行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或宣告沒收,是被告楊○霖等 4人就臺灣銀行、第
          一銀行部分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之罪,及就陽○銀
          行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應分別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明固辯以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院就被告林○明
          所為詐欺銀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及公告
          不實等犯行,業已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造
          成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
          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且觀其所為犯行於
          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楊○霖、楊○維、莊○揚為福○公司負責人及財務
          主管,被告林○明為昱○公司、皇○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明知
          該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夥同被告林○美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使公司財務報告具虛增營收之虛偽記載及公告不實情形,
          並持以向各該銀行申辦信用狀貸款詐取款項,除致各該銀行受
          有損害,尚影響投資人因信任其財務報告所為投資決定,所為
          非是,然考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為福○公司所詐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清償,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109年 2月 7日中
          港營字第 10950001741號函、 109年 8月24日中港營字第1095
          0015201 號函、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9年 2月15日一沙鹿字第
          00008 號函、 110年 8月25日一沙鹿字第 00077號函、信用狀
          授信紀錄表、陽○銀行台中分行 109年 1月31日陽○台中字第
          109006號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
          第 115、 117、 119頁、本院被告答辯狀卷第17至21、 314至
          330 頁),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致生損害程度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楊○霖等 4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楊○霖、楊○維、莊○揚、林○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明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均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據實供述
          犯罪情節,歷此偵審教訓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就被告楊○霖等 4
          人則認有命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
          項第 4款規定,就被告等均予宣告緩刑 3年,並命被告楊○霖
          、楊○維、莊○揚、林○明應於本判決確定 6個月內各向公庫
          支付30萬元,以為警惕。
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 136條之 1、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均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 2月 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 2條
    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該等特別法未
    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而按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銀行法第 136條之 1、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款、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第 2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福○公司固
    因被告楊○霖等 4人所實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
    得,然該詐貸所得均已全數清償而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
、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2條、第11條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幸怡
                                           法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3.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2.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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