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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04.29 一百零六年金重訴字第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4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28、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7、20、44、171、175、179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 1項;指新股之募集發行);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項規定(第 3項
;指出售老股之公開招募)。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
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 7條第 1項所明定。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
第 7條第 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 268條第 1項
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 272條規定:「由
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
致性,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
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 2月 6日增列之證
券交易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
司依第43條之 6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
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
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
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所稱「非特定人
」,係指同條第 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準
此,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僅由特定人即原有股東參與現金
增資認購新股,即非向「非特定人」招募股份,自與證券交易法 171條第
1 項第 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四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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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李○文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謝○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43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
第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新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蔡○新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李○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李○
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謝○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新係美○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0段00號 6樓之 2,下稱美○公司)及台○醫務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6樓之 2,下稱台○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李○文及謝○璟皆屬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下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新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
    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
    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李○文、謝○璟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
    其他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詎蔡○新、李○文、謝○璟竟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蔡○新於台○公司設立登記時,侵占台○公司股東投資股款,
          並為台○公司虛偽驗資部分:
          1.蔡○新於民國 100年10月間,為取得台灣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稱植○公司)所
            開發「鈦美服務系統(含設備)」之授權及推展連鎖植牙服
            務中心經營等業務,決議由其所經營之美○公司與植○公司
            之子公司即登○醫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川
            ,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稱登○公司)、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峰,址設高雄市○○區
            ○○街 000號 6樓之 9,下稱茂○公司)等 3家公司分別出
            資新臺幣(下同) 1,275萬元、 750萬元及 475萬元,合計
            2,500 萬元成立台○公司,並推由蔡○新擔任負責人。登○
            公司即於 100年11月 1日匯款 750萬元之入股款項至台○公
            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內
            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茂○公司則於 101年
            1 月18日匯款 475萬元之入股款項至台○公司籌備處上開帳
            戶內。詎蔡○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分別於 100年11月 2日、11日及 101年 1月19日,在
            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美○公司出納趙○珠自台○公司籌
            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 600萬元、 150萬元及 475萬
            5,000 元,並轉匯至蔡○新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
            稱一銀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
            登○公司、茂○公司出資之上開股款侵占入己。
          2.蔡○新將上開股款侵占入己後,明知登○公司股東出資股款
            業已為其挪作己用,已無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然為掩飾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1年 1月 9日,向其友人借款2,
            500 萬元,匯入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下稱華泰松
            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另行設立
            之台○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充作成立台○公司之 2,500萬元資本額,蔡○新隨
            後即以上開台○公司華泰松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
            復委由不知情之林○誠會計師依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 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 101年 1月 9日
            查核報告書,待林○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蔡○新旋
            即於 101年 1月11日將 2,500萬元匯回蔡○新設於華泰松德
            分行帳戶內,再返還其友人前揭借款,並持上開資料,向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台
            ○公司資本額為 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台○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台○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新於 101年10月 5日完成美○公司不實增資登記為 1億3,
          000 萬元,及李○文、謝○璟取得美○公司股票並對外銷售部
          分:
          1.蔡○新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明知美○公司營運及財務狀
            況不佳, 100年度稅後虧損達 3,024萬 4,523元,卻謀以「
            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償還其個人龐大債務,於 101年 9月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
            余○昌(別名:余○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不
            知情之簡○嬌向不知情之地下錢莊業者王○卿借款 5,000萬
            元,於 101年 9月19日匯入蔡○新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
            行(下稱玉山古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新即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美○公司設於玉山古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作不知情之嚴○芬即蔡○新配
            偶及不知情之股東王○山 2人所繳納,各認購本次增資2,50
            0 萬元股份之收足股款證明,蔡○新旋於同日將上開 5,000
            萬元轉匯回至其設於玉山古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 101年 9月21日匯還王○卿。蔡○新再以上開收足
            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美○公司資產負債表、美○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鼎○會計師事務所林○誠
            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辦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101
            年10月 5日核准將美○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至實收資本額為 1
            億 3,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美○公司案卷
            內,而核准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蔡○新將美○公司登記
            實收資本額增資至 1億 3,000萬元後,於 101年10月 1日與
            李○文簽訂「有價證券交易合約書」,將其本人及嚴○芬名
            下持股共 4,000仟股,以每股 7元之價格,將美○公司股票
            售予李○文,李○文不知蔡○新出售之美○公司股票為虛偽
            增資之股票,陷於錯誤而向蔡○新購買,蔡○新因此獲利2,
            800 萬元。
          2.李○文與謝○璟取得蔡○新虛偽增資之股票後,意圖牟利,
            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0月間起至
            102 年 9月27日止之期間內,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 3樓之達○公司內,指示達○公司業務行銷人員,以達○
            公司或美○公司名義對外撥打電話隨機招攬之方式,以每股
            50至60元不等之價格,居間販賣美○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民眾
            ,或以每股14至18元之價格,販賣予同為未上市、櫃股票買
            賣盤商赫○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萬○偉,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財○產業資訊公司(負責人楊○民,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博○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
            責人蔡○麟,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李○文、謝○璟因而獲得如附表 3《李○文及謝○璟出
            售美○公司股票明細及犯罪所得計算》註 4所示之犯罪所得
            共 2,826萬 5,000元。
    (三)蔡○新於 102年 3月18日詐欺出售有價證券及虛偽增資部分:
          蔡○新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 3月18日,以預定開設新營運處
          、策略結盟及成立訓練中心需求等誇大不實之增資計畫書,及
          虛偽宣稱:美○公司 101年度 EPS(每股盈餘)達 1.3元、10
          2 年度營收預估達 1億 3,000萬元等誇大不實資訊,向美○公
          司股東招攬認購美○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致如附表 2之 1《蔡
          ○新詐欺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犯罪事實一、(
          三)》「姓名欄」所示之美○公司股東彭元威等 649人陷於錯
          誤,誤信美○公司營運正常、前景看好,而參加認股,合計認
          購 2,382仟股,每股發行價格20元,使蔡○新於 102年 3月22
          日募得 4,764萬元股款,匯至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即以 102年 3月22日為驗資基
          準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實收資本額由 1億 3,000萬元變更為
          1 億 5,382萬元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102
          年 4月10日核准將美○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至實收資本額為 1億
          5,382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美○公司案卷內,
          而核准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惟蔡○新早已於 102年 3月25日
          ,指示不知情之趙○珠將前揭募得之款項 4,764萬元自美○公
          司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3,500
          萬元至趙○珠設於同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至蔡
          ○新所有同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清償蔡○新
          之私人債務。
    (四)蔡○新於 102年 3月25日詐欺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蔡○新明知其無意實際執行美○公司此次現金增資計畫,卻仍
          於 102年 3月25日至 4月25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寄發現金增資計畫書及繳款書予美○公司股
          東,佯稱:將以每股20元辦理現金增資云云,致如附表 2之 2
          《蔡○新詐欺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犯罪事實一
          、(四)》「姓名欄」所示之美○公司股東李○勇等 125人陷
          於錯誤,因而認購美○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合計認購 735仟股
          ,每股發行價格20元,使蔡○新因此募得 1,470萬元股款。嗣
          蔡○新募得上開股款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趙○珠於 102年 4月
          8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股款陸續自美○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趙○珠
          設於同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蔡○新設於同
          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出 1,364萬元,用以填
          補蔡○新私人財務缺口。
    (五)蔡○新於 102年 5月 9日將美○公司不實增資登記為 2億元:
          蔡○新又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先於 102年 4月30日,向不知情之地下錢莊業者謝
          ○華借款 9,236萬元,用以充作彭○寧等美○公司股東之增資
          股款收足證明,並即以 102年 4月30日為驗資基準日,以上開
          收足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美○公司資產負債表、美○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林○誠會計師完成資本額
          查核簽證作業,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美○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102年 5月 9日,將美○公司
          增資發行新股,實收資本額由原先之 1億 5,382萬元增資至 2
          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美○公司案卷內,而核准
          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
          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蔡○新於 102年 8月12日詐欺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蔡○新明知其無意實際執行此次現金增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 8月12日起至10
          2 年 9月 2日止之期間內,寄發現金增資計畫書及繳款書予美
          ○公司股東,佯稱:將以每股15元辦理現金增資云云,致如附
          表 2之 3《蔡○新詐欺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犯
          罪事實一、(六)》「姓名欄」所示之美○公司股東盧○竹等
          519 人陷於錯誤,因而認購美○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合計認購
          3,475 仟股,每股發行價格15元,使蔡○新因此募得 5,212萬
          5,000 元股款至美○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蔡○新募得上開股款後,即於 102年 8月22日起至 102
          年 9月 2日止之期間內,指示不知情之趙○珠陸續自美○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5,212萬
          5,000 元至趙○珠設於同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
          其中 3,010萬元轉入蔡○新所有同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用以填補蔡○新私人財務缺口。
    (七)末因登○公司之黃○川發覺其出資台○公司之股款遭蔡○新挪
          用,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登○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雀、李○勇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劉○祥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文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本院 105年度金簡字
    第1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
          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6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文為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000巷00號 4樓,下稱翔○公司)之負責人,於 100
          年 1月至 100年12月間,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非合法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
          行買賣及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仍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對外販售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 000巷 0號,下稱蘭○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而
          經本院於 105年11月24日,以 105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李○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 3第 499頁至第 502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
          5 《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及本院 105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
          事判決書(見本院卷 4第83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上開前案
          之犯罪行為與本案被告李○文被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雖
          有相似之處,但查: 1、前案之犯罪時間為 100年 1月至 100
          年12月間,而本案被告李○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時間為
          101 年10月至 102年 9月27日,兩案犯罪時間相距有10月之遙
          ,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 2、被告李○文前案是以翔○公司名
          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案被告李○文是以達○公司名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且在前案和本案中,與被告李○文共同犯罪之
          人亦有不同; 3、被告李○文前案銷售的是蘭○公司股票,本
          案被告李○文銷售的是美○公司股票,兩案銷售之客體亦有所
          不同。綜上,因兩案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被告李○文又是與
          不同之人犯前案與本案,前案與本案銷售之公司股票亦有所不
          同,故尚難認被告李○文是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而犯前案與
          本案,前案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在前案判決確定
          後另行起訴本案,應為適法,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
          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蔡○新、李○文、謝○璟及渠等
          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2第37頁至第37
          頁反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
          被告蔡○新、李○文、謝○璟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
          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
          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
          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 2第37頁至第37
          頁反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李○文、謝○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 3第 481頁,本院卷 4第71頁),核與證人周○盛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嚴○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1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反
    面)、證人余○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1卷第56頁至第57頁
    、他 4卷第 172頁至第 175頁反面、第 179頁至第 181頁)、證人郭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謝○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王○卿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他 1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謝○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 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趙○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99
    頁至第 101頁)、證人蔡○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 110頁至
    第 112頁)、證人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 113頁至第11
    4 頁反面)、證人萬○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 127頁至第12
    8 頁反面)、證人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 133頁至第13
    4 頁)、證人盧○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 135頁至第 136頁
    )、證人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1卷第 154頁至第 155
    頁,併辦 2-5卷第 5頁至第 6頁、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彭○寧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 157頁至第 158頁)、證人李○芳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他 1卷第 163頁至第 164頁)、證人林○政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他 3卷第 306頁至第 307頁)、證人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他 3卷第 308頁至第 309頁)、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他 3卷第 310頁至第 311頁)、證人衛○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3
    卷第 110頁至第 11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 3卷第
    182 頁至第 183頁反面)、證人于○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3卷第
    300 頁反面至第 301頁反面)、證人郭○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3
    卷第 303頁至第 304頁反面)、證人廖○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1
    卷第 115頁至第 116頁、第 118頁至第 119頁反面)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見他 4卷第 2頁至第 3頁)、證人黃○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他 1卷第 121頁至第 12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
    他 4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證人廖○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4
    卷第 153頁至第 15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 4卷第
    191 頁反面至第 192頁反面)、證人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 4卷第 117頁至第 119頁反面,併辦 3-4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4卷第
    128 頁至第 130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 4卷第 192頁反
    面至第 193頁反面)、證人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4卷第 160頁
    至第 162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 4卷第 190頁反面至第
    191 頁)、證人簡○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4卷第 142頁至第 143
    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 4卷第 191頁至第 191頁反面)
    、證人蔡○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 1卷第36頁至第37頁)、
    證人林○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 1-3卷第 2頁)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見併辦 1-3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證人簡○蓁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併辦 2-3卷第 5頁)、證人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併辦 3-3卷第 3頁,併辦 3-4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101 年10月 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88433610號函暨美○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他 1卷第 183頁至第 188頁,他 2卷第 1
    頁反面至第 7頁)、臺北市政府 102年 3月 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7
    29600 號函(見他 2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 102年 4月10日府產業
    商字第 10282718110號函暨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增
    資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見他 1卷第 189頁至第 194頁,他 2卷第1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2年 5月 9日府產業商字第 10283837600號函暨美○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他 1卷第 195頁至第20
    1 頁,他 2卷第47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 101年 1月20日府產業
    商字第 10180676100號函暨台○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
    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見他 1卷第 8頁至第16頁,他 2卷第62頁至第72頁反面)、臺北市
    政府 106年0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4494900號函暨美○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見併辦 2-5卷第61頁至第 153頁)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07年 7月26日資理字第1070002576號函暨光
    碟(見本院卷 3第93頁至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 103年
    1 月20日一忠孝路字第 00016號函暨美○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他 5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03年 2月 5
    日 102一八德字第11號函暨美○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3
    卷第 244頁至第 271頁反面,他 5卷第94頁至第 120頁)、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 103年 2月10日 103一八德字第15號函暨李美蘭 102年
    8 月22日支票、被告蔡○新及美○公司之交易憑據、被告蔡○新之帳
    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1卷第52頁、第 201頁,他 3
    卷第 210頁至第 240頁,他 5卷第 121頁至第 132頁、第 124頁)、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04年 3月 3日 104一八德字第17號函暨美○
    公司及被告蔡○新之相關交易憑據、美○公司之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見他 3卷第 202頁至第
    209 頁反面,他 5卷第 133頁至第 148頁)、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04 年 3月18日 104一八德字第19號函暨美○公司、被告蔡○新之交
    易明細、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交易憑據(見他 3卷第 241頁
    至第 243頁,他 5卷第 149頁至第 196頁)、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06 年12月28日 106一八德字第 154號函暨光碟(見本院卷 2第97頁
    )、華泰商業銀行 103年 1月13日( 103)華泰行銷事業字第 00306
    號函暨美○公司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5卷第
    35頁至第36頁)、華泰商業銀行 103年12月 9日( 103)華泰總行銷
    事業字第 12804號函暨美○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交易憑
    據(見他 3卷第 186頁至第 194頁反面,他 5卷第53頁至第70頁)、
    華泰商業銀行 103年12月19日( 103)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 13223號
    函暨被告蔡○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交易憑據(見他 3卷第
    195 頁至第 201頁,他 5卷第37頁至第43頁)、華泰商業銀行 104年
    1 月 5日( 104)華泰總行行銷事業字第 60527號函暨證人謝○華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3卷第 272頁至第 275頁反面,他 5卷第
    49頁至第52頁)、華泰商業銀行 104年 4月 7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
    1040002376號函暨台○公司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憑據(見他 3卷第
    276 頁至第 278頁,他 5卷第44頁至第48頁)、華泰商業銀行 104年
    4 月24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40002765號函暨台○公司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相關交易憑條(見他 3卷第 279頁至第 290頁,他 5卷第
    71頁至第93頁)、華泰商業銀行 104年11月 4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41
    86008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 101年10月 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88433610
    號函暨附件、簽證切結書、資料查詢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價證券簽證 /註銷申請書、臺
    北市政府 100年 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91386000號函暨附件(見
    他 4卷第54頁至第9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 1月17日玉山個
    (服二)字第1030110201號函暨美○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他 5卷第13頁至第15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 2月17日玉山個
    (服二)字第1030217191號函暨美○公司 101年 9月19至21日交易憑
    據(見他 5卷第16頁第2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12月16日玉
    山個(存)字第1031205221號函暨被告蔡○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相關交易憑據(見他 3卷第 291頁至第 296頁,他 5卷第23頁至第
    3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年12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
    215237號函暨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2
    第89頁至第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 104年 3月31日 104
    東湖字第900015號函暨台○公司籌備處之帳號 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見他 3卷第 297頁至第 299頁,他 5卷第 197頁至第 20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4年 5月 6日 104南京東字第0900
    451264號函暨 102年 2月19日交易憑據(見他 5卷第 203頁至第 20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 107年 1月 9日 106東湖字第9000
    2 號函台○公司之帳戶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2第 145
    頁至第 150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104年 6月25日勤審000000
    00號函暨美○公司 100年度及 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他 2卷第 130頁至第 145頁)、美○公司 104年 7月22日 104美字
    第1040722-01號函暨 102年度現金增資股東名冊、股東名冊、股票票
    號紀錄表(見他 2卷第78頁至第98頁)、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29日函暨美○公司印製 101年、 102年增資股股票(見他 4卷
    第 110頁至第 112頁)、被告李○文、美○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 3卷第83頁至第91頁,他 4卷第
    113 頁至第 116頁)、被告李○文之美○公司股票、被告蔡○新之美
    ○公司現金增資相關資料(見他 3卷第31頁至第54頁、第76頁至第82
    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 116頁至第 119頁、第 152頁至第 172頁)
    、保管股票領取憑單(見他 4卷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謝○華 102
    年 4月30日華泰銀行交易憑據(見他 1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蔡
    ○峰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偵 1卷
    第39頁至第41頁)、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灣企銀東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憑據、華泰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見他 1卷第 5頁至第 7頁、第13頁、第17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
    第 102頁至第 109頁,本院卷 2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卷 3第 323頁
    )、美○公司之辦理增資一覽表、增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 2卷第
    146 頁至第 149頁,偵卷第 152頁至第 152頁反面)、美○公司之玉
    山銀行 101年 9月交易明細、華泰銀行 102年 5月交易明細(見他 1
    卷第48頁至第49頁)、美○公司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他 1卷第50頁)、美○公司歷年股東名冊、10
    2 年 8月 7日股東名冊(見他 1卷第 202頁至第 232頁,他 3卷第10
    0 頁)、美○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股票過戶明細表(見他
    4 卷第 107頁、第 124頁至第 127頁,他 3卷第 120頁至第 147頁)
    、美○公司 100年及 10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 3卷
    第 180頁,院A1卷第 398頁至第 420頁,本院卷 1第86頁至第 106頁
    )、美○公司 102年 1月至 9月、 104年至 10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見院A1卷第 421頁至第 425頁、第 434-1頁至第 445頁
    )、美○公司 101至 102年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統計表及檢附單據、
    發票及憑證資料(見院A2卷第 6頁至第 512頁,院A3卷第 1頁至第35
    0 頁)、證人廖○梅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過戶明細表(見他 4卷
    第 156頁至第 157頁)、證人廖○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過戶明
    細表、達○資訊公司名片(見他 1卷第 126頁,他 4卷第 158頁至第
    159 頁)、證人盧○竹之現金增資股款匯入紀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美○公司股票(見他 1卷第 137頁至第 153頁)、證
    人李○勇之現金增資股款匯入紀錄、美○公司股票(見他 1卷第 156
    頁,併辦 2-5卷第33頁至第40頁)、林○榮之美○公司股票、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美○公司 102年現金增資、第 2次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書、交易憑據、李○玲之名片(見併辦 1-3卷第11頁至第
    27頁,第46頁至第82頁)、證人劉○祥之美○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李○萍之名片、美○公司增資通知信及 102年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匯款憑據(見併辦 3-3
    卷第 4頁至第 7頁,併辦 3-4卷第38頁至第42頁)、證人彭○寧之現
    金增資股款匯入紀錄、美○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見他 1卷第 159頁至第 162頁)、證人李○芳之現金增資股款匯
    入紀錄、美○公司現金增資計畫書、 102年度股票過戶通知書、美○
    公司股票(見他 1卷第 165頁,他 2卷第 120頁至第 129頁,他 3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 178頁至第 179頁、第 148頁至第 151頁,他 4
    卷第 120頁至第 123頁、第 133頁至第 136頁)、被告蔡○新之第一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 1卷第
    51頁,院A1卷第19頁至第76頁)、被告蔡○新之相關交易憑據(見他
    1 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李○文、蔡○新 101
    年10月 1日有價證券交易合約書(見他 1卷第53頁、第69頁、第 182
    頁,他 4卷第 171頁)、被告蔡○新對登○公司、茂○公司之還款支
    票及銀行證明(見本院卷 1第 117頁至第 128頁)等件在卷可稽。綜
    上,足徵被告蔡○新、李○文、謝○璟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蔡○新有前揭業務侵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被告李○文、謝○璟有
    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蔡○新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伊沒有以詐術欺騙美○公司
    股東認購美○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一)美○公司於 102年 3月18日增資計畫書中提及「美○公司 101
          年度每股盈餘達 1.3元,且 102年度營收預估達 1億 3,000萬
          元」乙情,有上開增資計畫書在卷可參(見他 2卷第 120頁)
          。又美○公司 101年度之每股盈餘僅約 1.029元(計算式:每
          股盈餘 =本期稅後淨利 /普通股在外流通股數。美○公司 101
          年間普通股在外平均流通股數=8,000,000股+5,000,000股 *(
          27+30+31)/366=9,202,186股。故美○公司 101年度每股盈餘
          =9,471,094元/9,202,186股 =1.0292元)乙事,亦有美○公司
          101 年度及 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他 2卷第 133頁
          )。考量美○公司在向股東招募認股增資股票時, 101年度之
          每股盈餘已經是確定之數字,但被告蔡○新卻仍於增資計畫書
          中填載每股盈餘達 1.3元,是被告蔡○新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
          甚明確。
    (二)又美○公司於增資計畫書中提及 102年度營收預估達 1億3,00
          0 萬元,但美○公司 102年度之營收,以美○公司有正常營業
          之 102年 1月至 8月之銷售額推算,亦僅有 9,072萬 6,993元
          乙情,有美○公司 102年 1月至 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可佐(見A1卷第 421頁至第 424頁)。美○公司之銷
          售額與被告蔡○新在增資計畫書中提及之預估銷售額有相當之
          差距,然被告蔡○新又未能提出 102年度推估營收之合理依據
          ,故被告蔡○新此部分營收預估亦屬詐騙股東之詐術,應堪認
          定。
    (三)再由被告蔡○新於向美○公司股東募集增資股款後,旋即就將
          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轉匯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將增資款
          留存於美○公司,以供美○公司經營或拓展業務使用,亦可見
          被告蔡○新實際上並無為美○公司增資或拓展業務之意思,故
          被告蔡○新佯稱要為美○公司增資,或要拓展美○公司之業務
          ,而向美○公司股東招募認股,此部分亦有詐術之行使甚明。
    (四)綜上,被告蔡○新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沒有行使詐術云
          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新、李○文、謝○璟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業務侵占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新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 336條於 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規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 1年
    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 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336條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 336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
    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次修
    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 6月
    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
    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6條,即為已足。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蔡○新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
    布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 1月 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
    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蔡○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定論科。
三、公司法第 9條部分
    公司法雖於 107年 8月 1日修正,同年11月 1日施行,惟該法第 9條
    第 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 214條部分
    被告蔡○新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
    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蔡○新所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五、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部分
    被告李○文、謝○璟為前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雖於 108年
    4 月17日經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則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除第 177條之 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此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李○文、謝○璟所涉罪刑之論斷不
    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新
            為台○公司之董事長,有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他 1卷第 7頁),是被告蔡○新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
            ○新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台○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侵占入己
            ,核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
          2.次按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
            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
            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
            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
            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
            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
            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
            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
            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 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新為台○公司
            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 8條、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繳納之股款早已遭其侵占入
            己,實際上並未有股東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存在,竟將之列
            作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
            載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 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
            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蔡○新此部分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蔡○新指示不知情之美○公司出納趙○珠自台○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被告蔡○新之帳戶;以
            及被告蔡○新利用不知情之林○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
            藉以辦理台○公司設立登記,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4.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製作財務報表,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
            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論處,而不再論以
            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679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新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其當然含有刑法
            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蔡○新此部分犯行亦構成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5.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蔡○新就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均在使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得以順利遂行,故被告蔡○新所實行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業務侵占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堪認被告蔡○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6.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新於 100年11月 2日、 100年11月11日
            及 101年 1月19日,提領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已足。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蔡○新部分
           (1)詐欺取財部分
              A.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22條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
                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 1項;指新股之募集發行
                );出售所持有第 6條第 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
                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項規定(第 3項
                ;指出售老股之公開招募)。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
                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
                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 7條第 1項所明定。立法者
                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 267條第 3項規定:「
                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 268條第 1項
                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
                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
                開發行」及同法第 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
                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
                致性,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
                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
                外之人」。而91年 2月 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
                司依第43條之 6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
                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
                之 6第 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
                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
                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
                「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
                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 2
                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最
                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僅由特定人
                即原有股東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新股,即非向「非特定人
                」招募股份,自與證券交易法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構
                成要件有違。
              B.從而,被告蔡○新如事實欄一、(二)、 1所示,將美
                ○公司股票售予被告李○文、謝○璟,以及如事實欄一
                、(三)、(四)、(六)所示,招募美○公司原有股
                東認購美○公司增資股票,因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有價證券,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募
                集」或「發行」,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
                進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可言。
                故核被告蔡○新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C.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蔡○新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然被告蔡○新並
                未對不特定人發行有價證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
                案被告蔡○新應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蔡○新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於 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對被告蔡○新諭知亦可能
                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 2第34頁背
                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D.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
                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
                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
                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
                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
                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是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準此,侵占罪之
                成立要件有三:一、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二、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
                狀態;三、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
                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
                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
                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蔡○新向美○公司股東佯稱:要為美
                ○公司現金增資云云,向美○公司股東招募認股,是被
                告蔡○新於取得美○公司股東之股款時,係基於詐欺之
                不法原因而取得,並非適法持有美○公司股東之股款,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新事後將美○公司股東之股款
                匯入自己私人帳戶,此部分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而毋庸另論業務侵占罪,併此敘明。
           (2)虛偽增資部分
              A.經查,被告蔡○新為美○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 8
                條、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將之列
                作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
                ,登載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 1款所列財務報
                表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蔡○
                新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B.被告蔡○新利用不知情之林○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
                ,藉以辦理台○公司設立登記,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3)想像競合
              A.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B.經查,被告蔡○新所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之
                目的,均在詐領被告李○文、謝○璟之款項,被告蔡○
                新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
                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蔡○新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2.被告李○文、謝○璟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
              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又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之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
           (2)經查,被告李○文、謝○璟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指示達○公司業務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隨機招攬之方
              式,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美○公司股票,藉以牟利,因達
              ○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經營有價證券
              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
              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達○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179條
              第 1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文、謝○璟。檢
              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容有未恰
              ,應予補充。
           (3)被告李○文、謝○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
              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
              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故被告李○文、謝○璟於 101年10月起至 102年 9月27日
              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核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
              罪。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核被告蔡○新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蔡○新利用不知情之林○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藉
            以辦理台○公司設立登記,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3.被告蔡○新所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美○
            公司股東投資之款項,被告蔡○新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
            告蔡○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蔡○新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1.核被告蔡○新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2.被告蔡○新利用不知情之林○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藉
            以辦理台○公司設立登記,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3.被告蔡○新所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虛偽增加
            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被告蔡○新所實行之上開各罪,有
            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蔡○新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
          核被告蔡○新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蔡○新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新於
    102 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首暨告訴告發
    狀」,坦承其有將美○公司虛偽增資為 1億 3,000萬元,再由 1億3,
    000 萬元增資為 1億 5,382萬元,再由 1億 5,382萬元增資為 2億元
    等犯罪行為,有上開自首暨告訴告發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
    認定(見他 1卷第 167頁)。被告蔡○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蔡○新所犯事實
    欄一、(二)、(三)、(五)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四、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蔡○新、李○
    文、謝○璟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蔡○新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在工學社任職
            ,之後進普利擎當專業經理人,再下來自己開美○公司,美
            ○公司出事之後,目前還有 1家診所維持下來,到目前為止
            沒有 1位股東有抱怨,他們來牙科診所一樣可以給他們很好
            的服務條件。伊已婚,有 1個小孩,小孩已經40歲了,有 2
            個孫子,沒有人需要伊扶養,剩下那間診所 1個月營收大概
            在 200萬元上下,診所大概有一成到一成半的利潤,就等於
            是伊的,各股東目前來會給比較優惠的條件,不會過不下去
            ,但是很辛苦,尤其茂○公司伊每個月要還他們10萬元,但
            伊想這部分已經做了,還是要盡伊最大能力把它處理掉等語
            (見本院卷 3第 486頁)。
          2.被告李○文自稱:伊學歷為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之前有在
            投顧公司上過班,也曾自己創業從事養殖業,現在在電子公
            司上班,每月薪資20萬元,已婚,共有 3個小孩, 2個小孩
            20幾歲, 1個小孩 4個多月,負債很多,有銀行的房貸、信
            用貸款,目前每月要繳付30幾萬元負債等語(見本院卷 3第
            486 頁)。
          3.被告謝○璟自稱: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過房仲、自
            助餐,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有 2個小孩, 1個就讀高中三
            年級, 1個就讀大學二年級,伊要扶養小孩及媽媽,目前經
            濟來源是如果朋友有清潔方面的工作就叫伊去,伊有負債 1
            、 2千萬元,是以前投資房地產造成的,目前沒有辦法償還
            等語(見本院卷 3第 486頁至第 487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蔡○新、李○文、謝○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3份所示(見本院卷 3第 489頁至第 506頁):
          1.被告蔡○新前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2年
            10月 4日,以72年度簡票字第 23982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80
            0 元;又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2年11月
            1 日,以72年度簡票字第 27178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1,800元
            ;又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2年11月 1日
            ,以72年度簡票字第 27179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1萬元;又於
            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2年12月14日,以72
            年度簡票字第 30352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3萬元,案經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73年 2月16日,以73年度票上易字第83
            6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
            院於73年 1月 9日,以73年度簡票字第 848號判決處拘役20
            日;又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3年 2月 7
            日,以73年度簡票字第3616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2萬元;又於
            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3年 3月13日,以73
            年度簡票字第9152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2萬 8,000元;又於73
            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3年 5月 1日,以73年
            度簡票字第 13430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1萬 9,000元;又於73
            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3年 6月19日,以73年
            度簡票字第 17415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2萬 6,000元;又於73
            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3年 8月 3日,以73年
            度簡票字第 19819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3萬 2,000元;又於73
            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3年 9月24日,以73年
            度簡票字第 25792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2萬元;又於73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77年 1月27日,以77年度易緝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又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
            件,經本院於73年10月22日,以73年度簡票字第 27500號判
            決科罰金銀元 5萬 3,000元;又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
            件,經本院於73年11月22日,以73年度簡票字第 30442號判
            決科罰金銀元 2萬元;又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
            本院於74年 9月16日,以74年度簡票字第 20972號判決科罰
            金銀元 1萬 9,000元;又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
            本院於74年 3月11日,以74年度簡票字第3768號判決科罰金
            銀元 1萬 2,000元;又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
            院於74年 4月15日,以74年度簡票字第6816號判決科罰金銀
            元 1萬 2,000元;又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
            於74年 5月23日,以74年度簡票字第 10725號判決科罰金銀
            元 2萬元;又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74年
            6 月19日,以74年度簡票字第 13399號判決處拘役29日、罰
            金銀元 7萬元;又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
            74年 8月15日,以74年度簡票字第 18288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1 萬 2,000元;又於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
            75年 6月 4日,以75年度簡票字第 11639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2 萬 8,000元(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2.被告李○文前於 10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於 105年11月24日,以 105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 5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3.被告謝○璟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81年 4月10日,以81年度營簡字第 216號判決科罰金銀元
            1 萬 2,000元;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 4月30日,以
            97度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科罰金 6萬元;又於 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12月23日,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58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於本件
            均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1.被告蔡○新身為台○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
            任事,罔顧台○公司股東之信賴,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台
            ○公司之股東出資款,造成台○公司損失,所為自非可取;
            又被告蔡○新身為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
            設立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增加美○公司股東及交易相
            對人之潛在風險,使渠等誤信美○公司資本充足,亦損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
            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
            ,且被告蔡○新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利用
            虛充公司資本及誇大之營運成果等不實資訊,詐騙美○公司
            股東,誘使美○公司出資認購美○公司增資股票,並因此詐
            得 1億 1,362萬 5,000元,不但侵害美○公司股東之財產利
            益,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與信賴關係,妨害金融經濟秩序,
            本不宜薄懲。
          2.審酌被告李○文、謝○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經
            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責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
          」,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
          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
          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
          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蔡○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
            得,且提出具體之返還犯罪所得之方案,堪認已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
          2.被告李○文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
            得,堪認已有具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3.被告謝○璟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五)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蔡○新、李○文、
          謝○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蔡○新、李
          ○文、謝○璟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罪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期
          被告蔡○新、李○文、謝○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應執行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新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及事實欄一、(二)、 1所示之犯行,均係於 102年 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 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
            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
            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 1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 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先予敘明。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
          3.本院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蔡○新於本案各罪之犯
            罪模式相似,侵害法益具同一性,且犯罪之動機亦類似,各
            次犯行時間相隔時間尚非久遠,爰依前揭說明,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蔡○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即如附表 1編號 1至編號 4、編號 6「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戒。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新、李○文、謝○璟行為後,刑法業於 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 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
          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新、李○文、謝○璟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 4《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所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 107年 8月 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 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9 條第 3項、第 4項等規定,同條第 1項(虛偽增資)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之
          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經查,被告蔡○新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虛偽增資犯
          行,對美○公司無償取得之虛偽增資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從而,對此部
          分虛偽增資之股份執行或沒收,並無重大實益,顯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押物部分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
          第38條第 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
          是否沒收。
    (二)經查:
          扣案之美○公司股票影本、美○公司現金增資相關資料、美○
          公司股票印製簽收單、美○公司股務資料移交目錄表、美○公
          司 10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美○公司移交清冊、美○公司
          空白股票、美○公司 102年 5月至 6月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
          美○公司 102年 4月至 5月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美○公司10
          2 年10月至11月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美○公司 102年 1月至
          2 月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美○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股票受
          讓過戶申請書、美○公司 102年 1月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一)
          (二)(三)、美○公司102年2月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美○公司
          102年3 月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一)(二)(三)(四)、美○公司1
          02年2月至3月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美○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美○公司 102年7月至8月股票受讓過戶
          申請書,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蔡○新、李○文、
          謝○璟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
1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
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秀敏、林達、林士富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弘宇、林俊廷、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玉琦
                                           法官  吳志強
                                           法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 第28條 (財務報表之分類)
  1.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1. 一、資產負債表。
    2. 二、綜合損益表。
    3. 三、現金流量表。
    4. 四、權益變動表。
  2.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7條 (募集、私募之定義)
  1.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2.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1. 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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