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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03.31 一百零九年金重訴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3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5、28、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7、20、44、171、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
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證券業務」,依同
法第15條之規定,其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承銷業務、證券承銷商)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業務、證券自營商)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經紀業務、證券經紀商)。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565條),是以,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不論是一方為他方報告與
他人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機會,因而使他方與該他人訂立有價證券買
賣契約而獲取報酬之情形,或是在有價證券交易過程中,一方向他方報告
有價證券買賣之機會,促成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訂立,從中獲取報酬之情
形,均屬符合「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之文義解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九條、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六條
          之一、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亮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李○欽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5948號、107年度偵字第13938、1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2、2217
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9 、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李○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亮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6樓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辦理
    增資變更登記前,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復
    明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屬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商業負
    責人不得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仍基於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蕭○亮先向不知情之李○萃商借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6,000萬元),由李○萃於民國 103年 7月18日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 3,000萬元至蕭○亮同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蕭○亮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匯入普○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以此偽充普○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假象,
          並在渠業務上應作成之公司章程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文書上,虛偽記載蕭○亮、楊○洲、楊○文確有繳納股款共計
          3,000 萬元及公司增資股本確已收足等不實事項,致使普○公
          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旋於同年月21日將 3,000萬元
          款項匯回李○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亮
          復將上開文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李○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
          簽證,取得李○景會計師出具普○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31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及上開普○公司
          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書等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
          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普○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普○公司增資之
          股款均已實際繳納,而於同年 8月 5日核准普○公司之變更登
          記,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致使前述會計事
          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亮先向不知情之謝○濬商借 6,000萬元,由謝○濬於 104
          年 4月20日以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轉帳 6,000萬元至蕭○亮同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再由蕭○亮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匯入普○公司同行帳
          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偽充普○公司增資股款業已
          收足之假象,並在渠業務上應作成之公司章程及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虛偽記載蕭○亮確有繳納股款 6,000萬
          元及公司增資股本確已收足等不實事項,致使普○公司之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旋於同年月22日將 6,000萬元款項匯回
          謝○濬前開華泰銀行同帳戶內。蕭○亮復將上開文件資料交給
          不知情之李○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李○景會計
          師出具普○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
          24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及上開普○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書等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普○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認為普○公司增資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而於同年
          月28日核准普○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案卷上,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亮前為普○公司之負責人,李○欽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3樓之 1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全○投資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之負責人。於 104年間,蕭○亮聘請時
    任鴻○公司負責人李○欽對外銷售普○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蕭○
    亮為求普○公司股票得順利銷出,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以普○公司 104年度財務狀況
    ,並無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EarningsPerShare,簡稱 EPS)為 2.5
    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 1.5至 2元股利之可能性,竟基於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獲其他足致人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
    將該等不實資訊告知不知情之李○欽,而李○欽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居間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於 104年11
    、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公司內,由李○欽向蔡○格、吳○丰等人
    訛稱:普○公司 104年度 EPS得達 2.5元,得發放約 1.5元至 2元之
    現金股利云云,營造普○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
    息,使蔡○格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每股22元之價格,買受普○公司
    之股票 150張,並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股款現金 330萬元交由
    黃○秋經李○欽轉交蕭○亮收受。
三、蕭○亮前為普○公司之負責人;吳○輕(所涉部分現繫屬臺灣高等法
    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案件審理中)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 0段 000巷 0號 3樓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公司)負責
    人,同時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 000巷 0號 3樓富○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蕭○亮因經營普○
    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籌措資金,又欲促使普○公司上市、上櫃,亟
    需提高普○公司之營業額,而與吳○輕謀議以偽造不實進貨資料,並
    開立不實銷貨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普○公司之業績,
    美化普○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藉以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謀議
    既定,蕭○亮、吳○輕意圖為自己或普○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
    助逃漏稅捐、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明知普○
    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亦無實際銷貨給如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自 103年11月起至 105年 5月止,由蕭○亮自欣
    ○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力公司)取據如附表一、(一)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吳○輕則以晶○公司、富○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表示將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銷售額之商品出售給普○公司;蕭○亮復以普○公司之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欣○力公司,又
    指示普○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由普○公司向晶○公司、富○爾公
    司下訂購買醫療用溫控水床(下稱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貨單、採購訂
    單、採購單、進貨單等,及普○公司出貨醫療水床給磁○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磁○公司)、台灣水○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水○公
    司)之不實送貨單、出貨單等,並開立如附表二、(二)、(三)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水○公司、磁○公司,吳○輕亦以磁○公司、水
    ○公司之名義,出具向普○公司訂購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購單,營造普
    ○公司向晶○公司、富○爾公司訂購進貨後,再將相同商品轉售給水
    ○公司、磁○公司之不實交易假象,如附表二之公司亦持普○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
    之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蕭○亮復指示普○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
    續填載、製作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報表)
    、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公
    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亦委請不知情之曾○煌會計師( 103年度)、王○翔會計
    師( 104年度)進行查核簽證,並持該等用以證明普○公司財務狀況
    之不實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
    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普○公司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實交易之存在(銷貨收入虛增比例詳如附表三、(一)所示
    ),營運及財務狀況俱屬健全,而分別同意貸與普○公司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額度,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款項匯款至普○公司之帳戶
    ,或依普○公司持與富○爾公司間之不實採購單、富○爾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等,所申請開發之不實信用狀所載,動撥款項匯款至富○爾
    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三動撥日期、金額欄所示,得手款項合計150,983,
    575 元。該等動撥款項嗣經陸續清償或由銀行拍賣取償後,仍有如附
    表三清償情形欄所示共計22,391,962元(本金)尚未償還。
四、案經蔡○格訴請、吳○輕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同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2項定有明
          文。被告蕭○亮、李○欽固對證人蔡○格、吳○丰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 151、 193
          頁),被告蕭○亮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欽、證人吳○輕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依該陳述
          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觀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條文規定,證人蔡○格、吳○丰、李○欽、吳○輕此部分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格、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欽、證人吳○輕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
          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48至
          63、71至95、 105、 109、 111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
          告蕭○亮、李○欽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吳○丰部分,被告蕭
          ○亮、蔡○格迭經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本院詢問有何
          證據聲請調查,均未曾表示聲請傳喚其到庭行交互詰問,足認
          渠等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而上開筆錄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 165條第 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證人蔡○格、吳○丰、
          李○欽、吳○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作為本案
          之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蕭○亮、李○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蕭○亮、李○欽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 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卷一第 251至 255頁、偵 9
          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謝○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13卷一第 261至 264頁、偵 9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相符,並
          有經濟部 103年 8月 5日經授中字第 10333551150號函、普○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存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公司
          登記卷宗第42至70頁)、新北市政府 104年 4月28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45144572號函、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修訂之公司章程、對照表、董監事持股變動表、公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存摺(見公司登記卷宗
          第 1至34頁)、臺灣企銀之普○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偵13卷二第47至58頁)、華泰銀行
          之普○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見偵13卷二第59至72頁)、臺灣企銀之蕭○亮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
          13卷二第73至82頁)、華泰銀行之蕭○亮開戶資料、客戶對帳
          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偵13卷二第83至90頁)、聯邦商
          業銀行之李○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卷二第91至
          122 頁)、華泰銀行之謝○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卷
          二第 123至 147頁)、臺灣企銀之李○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13卷二第 149至 1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
          亮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蕭○亮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
          :我於 104年 3月間聘僱李○欽為輔導普○公司上市櫃之顧問
          ,李○欽對普○公司之公司財務狀況相當瞭解,係李○欽於10
          4 年I2月 9日向我以每股16元購買普○公司股票 150張,並由
          李○欽要求登記給詹○正,就李○欽嗣後再自行將股票以每股
          22元轉讓給蔡○格之行為,係李○欽利用其當時擔任普○公司
          顧問所為,我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李○欽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經營證券商居間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行為,辯稱:我與普○
          公司簽有財務顧問委任服務契約,故於普○公司對投資人之說
          明會時,經蕭○亮通知到場,僅係向投資人說明公司財務狀況
          ,本意並非銷售股票。蔡○格聽完說明會後,係直接向蕭○亮
          以每股22元購買 150張股票,又因蕭○亮有避稅需求,故股權
          轉讓再經由詹○正轉給林○彥(即蔡○格之名義人)。因蕭○
          亮曾向我借款 100萬元,我受蕭○亮之託,向蔡○格之友人黃
          ○香收取股款 330萬元,並自其中拿回所借之 100萬元,再將
          餘款交給蕭○亮,目的係在取回借款,非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
          云云。經查:
          1.被告蕭○亮前為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欽前為鴻○公
            司之負責人。 104年3月2日蕭○亮聘請時任鴻○公司負責人
            之被告李○欽為普○公司之財務顧問,簽有財務顧問委任服
            務契約。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公司內,由被
            告李○欽、李○樟在場向告訴人蔡○格、吳○丰等人,講述
            如告訴人蔡○格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關訊息,該錄
            音譯文上載之「李姓總經理」為被告李○欽、 A男為李○樟
            。被告蕭○亮名下之普○公司150張股票於104年12月10日移
            轉登記給詹○正,並於同日移轉給告訴人蔡○格之名義人林
            ○彥等情,為被告蕭○亮、李○欽均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8
            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格於偵查、本院審理之
            證述(見偵 8卷第114至115頁、院卷二第48至63頁)、證人
            吳○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8卷第115至116頁)、證人李
            ○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卷第133至134頁、偵9卷第16頁
            反面至17頁反面、20頁反面、偵13卷一第69至93頁)、證人
            詹○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卷一第137至140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格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偵1卷第68至8
            0頁)、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卷第59頁)、轉讓普
            ○公司持股明細(見偵 8卷第12頁)、告訴人蔡○格提出之
            普○公司股票影本(見偵 8卷第26頁反面至42頁)、財務顧
            問委任服務契約(見偵8卷第144至145頁)、104年度公司股
            東轉讓通報表(見偵 8卷第146頁)、104年12月10日股東名
            冊(見偵8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蔡○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黃
            ○秋跟我說普○公司不錯,可以投資,約我去看看,第 1次
            去普○公司時,黃○秋、李○欽在場,就先看一下公司,並
            說要介紹我投資普○公司股票,再找一天讓我與朋友一起來
            聽簡報。第 2次去時,李○欽有出面,黃○秋也有在場,另
            有普○公司1位做簡報之經理,我與幾位友人大約聽了2個多
            小時的簡報,內容我有錄音,當時是李○欽叫李○樟幫忙做
            簡報,李○樟說明公司的營運狀況,但講到具體股利、 EPS
            都是李○欽,我都是問李○欽,李○欽確定有說 104年股利
            會發到 1.5元至2元,我有詢問李○欽EPS,但是由李○欽或
            李○樟回答EPS可以達2.5上下我不太確定。嗣由黃○秋與李
            ○欽接洽後,轉知我普○公司EPS可以達到2.5元,股利應該
            也可以配個 2元左右,讓我有些心動,黃○秋轉達說蕭○亮
            每股要賣22元,我決定先買150張,以每股22元購買,現金3
            30萬元我是給黃○秋,她再將錢拿去普○公司,股票我登記
            在我朋友林○彥名下。購買股票後,我放著等普○公司配息
            ,但都沒有,後來我才透過未上市盤商幫我賣掉一些等語(
            見院卷二第48至61頁);證人吳○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
            4 年11、12月間曾與蔡○格一起去普○公司,是蔡○格邀我
            去聽投資案。當時是由普○公司之老闆或總經理向我們講解
            公司營運狀況,另有稱公司股票可能會興櫃,主講的人有說
            普○公司104年EPS可以到2.5元,預計會發放 1.5至2元之股
            利,但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見偵 8卷第115至116頁),足
            見其等均明確證稱就所參加之普○公司投資說明會中,普○
            公司之代表確曾表示公司 104年度EPS得達2.5元、現金股利
            可達1.5元至2元間等情,並佐以告訴人蔡○格提出該日之錄
            音譯文:「
            蔡○格:那如果是明年的話有機會說無償配股嗎?
            李○欽:我們是有希望做到就是說有股息股利的這個分配,
                    因為當下有這個評估,因為希望就是說……
            蔡○格:有規劃說大概配多少嗎現金多少股利多少股嗎有這
                    樣計劃嗎?
            李○欽:應該是大概total在1塊半到兩塊之間, 1塊半大概
                    是可以啦,因為我們有盡量啦,當然就是說如果是
                    照會計來講的話,有一些增資的話我有跟董事長建
                    議就是說,有一些增資的話,可以PS掉,讓他比較
                    漂亮一點,所以我們在努力這一方面的企畫但是要
                    到月底年初的時候,我們才能大致上去評估起來,
                    所以我想應該是0K的啦,沒有問題啦,因為去年都
                    有賺錢了,今年不太可能會去沒有賺錢,今年賺錢
                    獲利應該會比較好,而且今年比較穩定一點,也算
                    蠻一直穩定的在成長,所以這個應該是很0K,他的
                    資產也都夠,所以要上興櫃來講條件都夠。」
            (見偵 1卷第68至80頁),亦見證人蔡○格、吳○丰前揭證
            述內容非虛。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投資人稱普○
            公司股利將在 1.5元以上之資訊,是蕭○亮告訴我的,因我
            跟蕭○亮有簽輔導契約,關於公司細節我都問蕭○亮,蕭○
            亮告訴我訂單狀況、營運資料,他有在104年年中,和我說E
            PS一定可以超過 1.5元,過幾個月再問他,他也說不變,我
            忘記我是不是和告訴人說成股利1.5到2元,EPS為 2.5到3元
            ,但這些數目都是蕭○亮跟我提的。嗣在104年底結算時,E
            PS有落差,跨年度時我有問蕭○亮為何會有落差,蕭○亮說
            他把自己個人買的不動產以不動產轉增資的方式提高普○公
            司的資本額,股數也有變動,提高了好幾千萬,實際上差多
            少我忘記了,股數也被稀釋了等語(見偵 8卷第225至226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黃○秋有看到媒體上報導
            普○公司,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我說我有做財務顧問
            ,她說有投資人想來看看,我也同意可以介紹。蕭○亮有提
            到如果對方要投資,價錢不能太低,開完說明會後,他們在
            聊1股大概多少,後來蔡○格透過黃○秋用電話問我能不能1
            股22元過戶,我說要問蕭○亮,蕭○亮說直接登記有稅務問
            題,而向我提議先過戶到我名下,或由我找人幫他過戶,可
            以避稅,所以我才找詹○正來做中間過戶,再將股票轉給給
            林○彥,這些過程都是在普○公司進行,蕭○亮都知情,蔡
            ○格之股款是先交給黃○秋,再由我交給蕭○亮等語(見院
            卷二第71至78頁);並佐以證人李○樟於偵查中證稱:李○
            欽是蕭○亮找來的 1位專辦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仲介,蔡○
            格所提出錄音檔之該日,是蕭○亮指示我要做簡報,聽簡報
            的人我不認識,做簡報時李○欽不在場,他是會在前面或後
            面進來,他一進來就是一直說明普○公司業績面和資產,就
            是要向他人推銷普○公司股票。蕭○亮就是透過李○欽對外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將他們帶至普○公司聽取簡報,再由李
            ○欽遊說宣傳後,購買普○公司股票,因蕭○亮當時就有資
            金缺口,許多資金轉不過來,才會想出這個方式來吸收資金
            等語(見偵 8卷第133至134頁、偵13卷第91頁),足見被告
            蕭○亮確係以財務顧問為名,聘請被告李○欽至普○公司,
            惟被告李○欽實際所為即係受被告蕭○亮之指示,對外招攬
            不特定投資人買受被告蕭○亮欲出售之普○公司股票,於此
            過程中,被告蕭○亮、李○欽為吸引投資人買受,除令李○
            樟於投資人到公司時,做公司營運情況之簡報外,被告蕭○
            亮復透過被告李○欽對投資人偽稱「普○公司104年度EPS得
            達2.5元,現金股利可達 1.5元至2元間」云云,營造公司財
            務狀況良好,保證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告訴人蔡○格即
            係在此情形下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2元買受被告蕭○亮所有
            之普○公司股票150張,並將股款現金330萬元交由黃○秋經
            被告李○欽轉交被告蕭○亮收受。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欽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收受股款現金 270萬云云(見院卷二
            第74頁),惟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格前開證述不符,況證人
            李○欽既已證稱告訴人蔡○格係以每股22元向被告蕭○亮買
            受股票,依告訴人蔡○格所買受之張數即 150張計算,股款
            即為 330萬元,足見證人李○欽此處所述應係其記憶有誤,
            不足採信。
          4.觀卷附普○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8
            卷第20至29頁反面),普○公司 104年度每股盈餘(稅後)
            為0.42,且並未分配任何股息,亦據證人蔡○格證述如前,
            與被告蕭○亮透過被告李○欽在投資說明會上,對投資人偽
            稱「普○公司104年度EPS得達2.5元,現金股利可達1.5元至
            2 元間」云云有顯著之差異,被告蕭○亮雖於偵查中辯稱係
            因普○公司於 104年10至12月間購入不動產,以致降低當年
            度之每股盈餘云云(見偵 8卷第32頁反面),然按每股盈餘
            係指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在一會計期間所賺得之盈餘或發生之
            損失,計算公式係以本期淨利(損)扣除特別股股利後,除
            以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計之,觀前開財務報表所載
            (見偵 8卷第29頁正面),普○公司103、104年度之每股盈
            餘計算如下:
           (1)103年度每股盈餘(稅後)=(本期淨利3,479,505元-特
              別股股利0元)/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2,687,671
              股=1.29
           (2)104年度每股盈餘(稅後)=(本期淨利2,100,502元-特
              別股股利0元)/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4,958,904
              股=0.42
              而依前述每股盈餘之計算公式可知,每股盈餘降低之原因
              可能為淨利減少、特別股股利增加或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
              在外股數增加,本案普○公司並無發行特別股(見偵 8卷
              第21頁反面),自無須發放特別股股利,依上開計算情形
              可見導致104年度普○公司每股盈餘降低之原因係104年度
              稅後淨利較103年度減少1,379,003元(計算式:3,479,50
              5- 2,100,502=1,379,003),及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
              外股數增加2,271,233股(計算式:4,958,904-2,687,67
              1=2,271,233),被告蕭○亮固稱因普○公司購入不動產
              ,導致降低當年度之每股盈餘云云,然買進不動產之會計
              年度,倘無處分不動產,並不會產生處分不動產損益,自
              無可能影響 104年度淨利,進而影響每股盈餘之可能,已
              見被告蕭○亮所辯為虛;又觀被告蕭○亮於104年4月24日
              係以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方式虛偽對普○公司增資 6,000萬
              元(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普○公司原已經發行股
              數總額即由原400萬股,增加為1,000萬股,以致普○公司
              發行股數大量增加,此本為被告蕭○亮所悉,且依上開計
              算式亦足見此為導致 104年度每股盈餘大幅下降之主因,
              公司股本膨脹之際,倘無同時增加稅後淨利,必然將大幅
              降低該年度之每股盈餘,再依被告蕭○亮所述,其該等增
              資係用以購入土地、建物做為店面及辦公室使用,並非用
              以投資(見偵8卷第231頁反面),則普○公司依原經營模
              式下,該等增資既非用以充實營運資金,以增加營業收入
              、利益,就該年度之每股盈餘預估本應下修,被告蕭○亮
              明知此情,竟仍藉被告李○欽向投資人宣稱普○公司 104
              年度之每股盈餘可達 2.5元,並足發放1.5元至2元之股利
              云云,顯係故意告知以虛偽之事實,致令告訴人蔡○格誤
              信。
          5.至被告蕭○亮雖執104年度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見偵8卷第
            146頁),另辯稱其僅係將普○公司股票150張以每股16元出
            售給被告李○欽,並非出售與告訴人蔡○格云云,然被告蕭
            ○亮係因避稅目的,委請被告李○欽尋名義人先行移轉該等
            股票,實情即係被告蕭○亮逕將該等股票賣與告訴人蔡○格
            ,業據證人李○欽證述綦詳如前,此觀被告蕭○亮名下之普
            ○公司150張股票係於同日即104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詹○正
            後,旋移轉登記給林○彥(告訴人蔡○格之名義人)乙情,
            益徵證人李○欽所證非虛,準此,被告蕭○亮前揭所辯云云
            ,無足採信。
          6.被告李○欽固辯稱其僅係普○公司之財務顧問,並無經營證
            券業務之意云云如前,惟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
            務罪,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
            營證券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
            44條第 1項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證券業務」,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其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承銷業
            務、證券承銷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業務、證券
            自營商)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經紀業務、
            證券經紀商)。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565條),是以,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不論是一方
            為他方報告與他人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機會,因而使他
            方與該他人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而獲取報酬之情形,或是
            在有價證券交易過程中,一方向他方報告有價證券買賣之機
            會,促成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訂立,從中獲取報酬之情形,
            均屬符合「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之文義解釋。查被告李○
            欽並非證券商,其本案係受被告蕭○亮以普○公司財務顧問
            之名義有償聘僱,實際所為即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普○
            公司之股票,確亦促成被告蕭○亮與告訴人蔡○格間有價證
            券買賣契約之訂立,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其以上詞辯稱並無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實屬無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蕭○亮固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內容
          均為虛偽,依此所填載、製作之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進、銷項廠商名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等亦屬不實,渠持該等文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致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普
          ○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之存在,而分別同意貸
          與普○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額度,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
          撥款項匯款至普○公司之帳戶,或依普○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不
          實信用狀所載,動撥款項匯款至富○爾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三動
          撥日期、金額欄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
          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等犯行,辯稱:取據如附表一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部分,我是受欣○力公司之負責人所託而為之,此部分所涉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我認罪;我於 103年間經友
          人認識吳○輕,初始為借貸關係,由吳○輕開票交給我,我再
          將款項匯入吳○輕指定之帳戶,嗣吳○輕向我表示其研發之醫
          療水床前景佳、有很多下游銷售通路廠商,因其所經營之諧○
          公司遭歌林公司倒帳,無力再行推廣業務,有意至普○公司任
          職,從事醫療器材銷售,可將交易利潤帶給普○公司,其得全
          程負責保運送、交貨、維修、銷售,並代催收銷售廠商應收帳
          款,而簽立保管條及擔保票據以取信於我。初期吳○輕先以晶
          ○公司與普○公司簽約,由普○公司向晶○公司買進醫療水床
          並給付價金, 3個月後則由吳○輕所稱之下游廠商鑫○公司將
          款項匯回普○公司,有 3成之利潤,並經歷相同交易模式後,
          我因此完全相信吳○輕,認為其得為普○公司帶來大量利潤及
          發展,嗣吳○輕稱因交易量利潤剩下 1成給普○公司,復自編
          自導自演稱醫療水床貨要賣磁○公司、水○公司,均先偽稱已
          有訂單後,先親自將訂單交給普○公司,再向晶○公司、富○
          爾公司下單購買、取發票繳稅並交付貨款,再由吳○輕自富○
          爾公司製成商品送貨,交付下游購廠商簽收,待下游廠商單據
          確認交回普○公司,即開發票交吳○輕向訂購廠商請款。我是
          遭到吳○輕之詐騙,時間長達2年,普○公因而損失4千餘萬元
          ,我就如附表一、(二)、(三)、附表二、(二)、(三)部分所示
          之交易,係事後才知情均為不實,我與吳○輕間並無犯意聯絡
          。又普○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
          抵押,多數債務亦均已清償,我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經
          查:
          1.被告蕭○亮係普○公司之負責人;吳○輕諧○公司負責人,
            同時為晶○公司、富○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 103年11月
            起至 105年 5月止,由被告蕭○亮自欣○力公司取據如附表
            一、(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吳○輕則以晶○公司、富
            ○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表示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銷售額之
            商品出售給普○公司;被告蕭○亮復以普○公司之名義,開
            立如附表二、(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欣○力公司,又
            指示普○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由普○公司向晶○公司、
            富○爾公司下訂購買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貨單、採購訂單、採
            購單、進貨單等,及普○公司出貨醫療水床給水○公司、磁
            ○公司之不實送貨單、出貨單等,並開立如附表二、(二)
            、(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水○公司、磁○公司,吳○
            輕亦以水○公司、磁○公司之名義,出具向普○公司訂購醫
            療水床之不實訂購單,營造普○公司向晶○公司、富○爾公
            司訂購進貨後,係將相同商品轉售給水○公司、磁○公司之
            不實交易假象,如附表二之公司亦持普○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
            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蕭○亮復指示普○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
            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
            、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亦委請不知情之曾○煌會計師( 103年度)、王○翔會計師
            ( 104年度)進行查核簽證,並持該等用以證明普○公司財
            務狀況之不實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
            普○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之存在(銷貨收入
            虛增比例詳如附表三、(一)所示),營運及財務狀況俱屬
            健全,而分別同意貸與普○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額度
            ,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款項匯款至普○公司之帳戶,或依
            普○公司持與富○爾公司間之不實採購單、富○爾公司開立
            之不實發票等,所申請開發之不實信用狀所載,動撥款項匯
            款至富○爾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三動撥日期、金額欄所示,動
            撥款項合計 150,983,575元等客觀事實,為被告蕭○亮所不
            爭執(見院卷一第 185、 226、 227、 364頁),核與證人
            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承辦人陳○源、證人即台
            中商業(下稱台中銀行)銀行帳戶管理員施○芬、證人即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龍、
            證人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專員張文建於調詢之證述(見偵 7
            卷第49至55、 119至 124頁、 141至 152、 217至 224頁)
            、證人即普○公司總經理李○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 7卷第 111至 117頁、偵 9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
            頁反面)、證人即普○公司會計人員陳○儀於調詢之證述(
            見偵 7卷第91至 100頁)、證人即普○公司生管兼採購副理
            任○姿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6卷第 156至 160、16
            7 至 172頁)、證人即普○公司品保、採購人員顏○玉於調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6卷第 133至 136、 149至 155頁
            )、證人即普○公司倉管人員邱○城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 6卷第 173至 176、 183至 188頁)、證人即普○公司
            業務助理黃○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6卷第 189至
            192 、 195至 201頁)、證人吳○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14卷第18至22頁、院卷二第79至95頁)、證人即
            磁○公司、水○公司負責人許○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 6卷第 3至 8頁、10至14、24至25頁)大致
            相符,並有水○公司、磁○公司訂購單、普○公司出貨單、
            送貨單(見偵 2卷第23至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函文暨授信資料(見偵 2卷第 170至 214頁、偵19卷第40
            8 至 445頁)、國稅局函文暨相關進銷項資料(見偵 4卷第
            4 至 5、12至17、35至64、 161至 168、 175至 186、 189
            至 365頁、偵14卷第14至15頁)、普○公司、富○爾公司、
            諧○公司、晶○公司、水○公司及磁○公司 103至 105年進
            銷項資料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19卷第 317至 407頁)
            、普○公司、富○爾公司、諧○公司、晶○公司、水○公司
            及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19卷第 512至 533頁)
            、普○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仁愛分行(
            見偵20卷第 3至49頁)、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
            51至88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92至 147頁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見偵20卷第 183至 202頁)、上海
            銀行儲蓄部分行(見偵20卷第 217至 249頁)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富○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
            293 至 387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 388至
            445 頁)、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見偵20卷第 451至 461
            、 463至 474頁、第 489至 495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提存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水○公司臺灣企銀宜蘭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取款憑條(見偵20卷第
            499 至 519頁、第 541至 562頁)、磁○公司彰化銀行宜蘭
            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卷第 566至 571頁)、
            諧○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0卷第 595至 670頁)、晶○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卷第 674頁、第 692至 714
            頁)、蕭○亮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見偵20卷第 742至 778
            頁)、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見偵20卷第 805至 835頁)、第
            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 839至 932頁)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吳○輕上海銀行板橋分行(見偵20卷第 936
            至 944頁)、臺灣企銀板橋分行(見偵20卷第 964至1130頁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108年 3月
            7 日一雙園字第 00009號函暨附件普○公司貸款資料(見偵
            18卷第 3至 607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 108年 2月25日
            一北土城字第 00008號函暨附件普○公司貸款資料(見偵18
            卷第 609至1051頁)、台中銀行總行 107年 7月 4日中業執
            字第1070020307號函暨附件普○公司貸款資料(見偵17卷第
            3 至 469頁)、合作金庫仁愛分行 108年 4月 1日合金仁愛
            授字第 10804010001號、 107年12月26日合金仁愛債字第10
            712260001 號函暨附件普○公司貸款資料(見偵16卷第 3至
            251 頁)、陽信銀行債權管理處 107年 7月 5日陽信債管字
            第 1070069號函暨附件普○公司資料(見偵17卷第 471至10
            24頁)(上揭貸款資料中,就普○公司檢具不實融資資料及
            上開銀行徵信核貸資料、普○公司檢具不實核撥資料及上開
            銀行動撥資料之證據細目詳如附表三所示)、普○公司 103
            至 105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22卷第 390至 392頁
            )、普○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見偵22卷第 393至 409頁)、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23卷第 810
            至 831、 832至 848頁)、欣○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見偵22卷第 418至 4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0年 1
            月 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338號函及函附之欣○力公
            司、磁○公司及水○公司進銷項專案調檔查核名冊、清單及
            逃漏營業稅計算表(見院卷二第11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2.被告蕭○亮雖以上詞辯稱其係遭吳○輕詐騙,其與吳○輕間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證人吳○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均大致證稱:我是晶
              ○公司、富○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03至 105年間晶○
              公司、富○爾公司與普○公司均無實際交易。我當初是想
              開發新產品即醫療水床,需要資金開模 650萬元,經友人
              介紹與蕭○亮認識,其承諾投資,於 103年10月間,以醫
              療事業部經理之名義聘請我至普○公司任職,以專案進行
              醫療水床此產品,並陸續於 103年 9至12月間匯錢給我約
              625 萬元,開模完畢後,進入生產還需要試模、試做等,
              時程將近 1年,蕭○亮竟於 103年11、12月間,向我稱其
              投資要改成借款,要我還錢,並漸漸增加利息,我沒辦法
              還錢,蕭○亮就要我跟他配合,開假發票給他,因為他要
              做好成績跟銀行往來,並促使普○公司上市、上櫃。我先
              用晶○公司開發票幾個月後,因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廖○
              瑩不同意再開發票給普○公司,蕭○亮希望我再弄 1個公
              司,所以我後來就用富○爾公司開發票給普○公司,我其
              實也知道這是違法的,但這樣可以跟銀行往來借錢還給蕭
              ○亮,無奈下同意配合。因上述部分對普○公司只有進項
              ,蕭○亮又請我去找下游之銷項公司,我找到磁○及水○
              公司之負責人許○祥,因許○祥積欠我債務 1、 200萬元
              ,且許○祥也想把醫療水床銷往大陸,故願意配合走動假
              發票,前 2、 3張是由我親自交給許○祥用印,後來為免
              麻煩,許○祥就直接把磁○公司、水○公司之銀行存摺及
              大、小章交給我,讓我直接在訂單、交貨單上用印,並匯
              款給普○公司,磁○公司、水○公司之訂貨單、普○公司
              出貨單最先是蕭○亮自己做的,後來交給普○公司內部人
              員製作,再由我去普○公司用印,普○公司向晶○、富○
              爾公司之訂購單及晶○公司、富○爾公司之出貨單也是普
              ○公司自己製作,我也有簽字蓋章。因普○公司沒有這麼
              多現金,故有向 3間銀行以信用狀方式貸款,開信用狀給
              富○爾公司後,由我押匯再走磁○及水○公司之金流匯回
              給普○公司,假交易之金流都會回到普○公司等語(見偵
              14卷第18至22頁、院卷二第79至93頁),前後一致,與證
              人即磁○公司、水○公司之負責人許○祥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磁○公司、水○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 104年
              4 月12日前我曾以磁○公司、水○公司之名義,與吳○輕
              所經營之諧○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即由磁○公司、水○公
              司幫諧○公司銷售溫控水床等商品,但因產品定價太高,
              銷售不佳,故我於 104年 4月12日與吳○輕結清帳目,將
              磁○公司、水○公司交給吳○輕經營,在此之前已將磁○
              公司、水○公司之大、小章都交給吳○輕,後來我就只是
              掛名,磁○公司、水○公司與普○公司間之交易我並不知
              情等語(見偵 6卷第10至14頁),除證人許○祥就不利於
              己之即證人吳○輕證稱其因積欠吳○輕債務,故同意配合
              走動假發票部分外,就其確實因故將磁○公司、水○公司
              之大、小章交付吳○輕,吳○輕即得用以製作不實之訂貨
              單、出貨單乙情,並無不符,且證人吳○輕上開證詞,與
              前述被告蕭○亮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互核,亦無齟齬。
           (2)又觀普○公司員工就普○公司如附表一、(二)、(三)
              及附表二、(二)、(三)所示之交易之相關證詞:
              A.證人即普○公司總經理李○樟於調詢中證稱:蕭○亮於
                104 年間有意要將吳○輕的醫療水床引進普○公司,不
                僅在土城的辦公室展示吳○輕的醫療水床,還幫吳○輕
                印了普○公司的名片,職稱是業務經理,但關於醫療水
                床的業務,包括進、銷貨時間、對象、數量及付款,都
                是由蕭○亮及吳○輕負責處理,只有在製作採購單、出
                貨單、銷貨發票等後勤業務上,蕭○亮會直接指示普○
                公司相關人員處理。因普○公司所有帳戶的存摺、印鑑
                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由蕭○亮自己掌控,故普
                ○公司醫療水床進貨後的付款,是蕭○亮直接從網路銀
                行匯款,財務部之會計陳○儀經常要去追問蕭○亮,公
                司帳戶款項轉出去的目的為何,會計科目要寫什麼,而
                普○公司銷售醫療水床的銷貨發票,蕭○亮會以口頭指
                示業務部的業務助理黃○娟開立,包括發票的品名、對
                象、金額及數量,黃○娟在開立後,有時候會把發票交
                給蕭○亮,有時候則是吳○輕來普○公司拿。依照正常
                的商業流程,應該是客戶端向公司下訂單後,公司再進
                料進行生產,並將製作的成品銷售出去,但 104年間蕭
                ○亮雖表示要引進吳○輕的醫療床,但我在公司從沒有
                看到任何有關醫療水床的訂單,陳○儀跑來問我,蕭○
                亮從普○公司的帳戶轉了 1,200萬元給吳○輕,不知道
                是要做什麼用途,我只能請陳○儀去問蕭○亮。蕭○亮
                在 104、 105年間一直指示公司的採購任○姿、業務助
                理黃○娟等員工製作有關醫療水床的採購單、出貨單、
                送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任○姿、黃○娟等員工在沒有
                看任何單據及貨品的情況下也感到相當為難,但蕭○亮
                就是一直罵質疑他的員工,並表示不照他的意思去做就
                是瀆職,雖然我也曾經當面詢問過蕭○亮為什麼不好好
                經營公司,但蕭○亮就只跟我說醫療水床他跟吳○輕自
                己處理,叫我不要多管等語(見偵 7卷第 111至 117頁
                )。
              B.證人即普○公司會計人員陳○儀於調詢時之證稱:我在
                普○公司負責會計相關工作,包括製作傳票、財報、股
                東往來報表、銷售分析表及相關報表等。普○公司的銀
                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都由蕭○亮負責保管,網路銀
                行、薪資發放、與銀行接洽均由蕭○亮自行處理責,但
                因為我要做帳,故須檢視銀行交易明細。普○公司的本
                業是顯示器,公司會針對客戶個別需要,製造生產銷售
                顯示器給客戶,公司後來增加醫療水床之業務,只有蕭
                ○亮、蕭○媛在負責,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們既沒有看
                過醫療水床,也不清楚到底在哪裡製造,甚至也無法盤
                點,年底會計師來查帳盤點時,蕭○亮就表示富○爾公
                司會提供存貨切結書給會計師做查核。我本身業務與吳
                ○輕沒有接觸,只有 1次蕭○亮當著我跟吳○輕的面,
                請我幫吳○輕作帳,但遭我拒絕。醫療水床部分之業務
                ,我們都是拿到蕭○亮交付之文件後,補跑公司內部流
                程而已,此部分詳細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在最後拿
                到訂單、發票等文件,我就依照這些文件製作傳票,並
                製作 401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報等。
                普○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支付貨款之事務,亦由蕭○
                亮或蕭○媛負責處理。普○公司銷售給磁○公司、水○
                公司之發票是蕭○亮是交代蕭○媛處理,但蕭○媛不想
                做,就轉交給業務助理黃○娟處理等語(見偵 7卷第91
                至 100頁)。
              C.證人即普○公司生管兼採購副理任○姿於調詢、偵查中
                證稱:我在普○公司係負責管理生產線排程、向上游供
                應廠商採購顯示器零件及總務雜項,在採購流程方面,
                一般來說,是由業務部門負責接洽的客戶向普○公司下
                訂單後,採購部門會看缺什麼材料,再向上游供應廠商
                下採購訂單,上游供應廠商再依需求日交貨至普○公司
                倉庫,由倉管邱○城簽收後,再由品管部顏○玉驗收,
                驗收完畢再由我及助理陳○鳳將資料登錄 ERP系統,利
                用 ERP系統將資料製作出來後,轉成應付憑單,再送件
                至財務部向陳○儀之助理J0J0請款,最後付款流程則是
                由蕭○亮進行撥款,另外銷貨部分主要是由業務部黃○
                娟處理。醫療水床的流程與顯示器不同,都是蕭○亮指
                示我們倒著做流程,由蕭○亮或其特助蕭○媛將向富○
                爾公司、晶○公司進貨醫療水床的發票及訂購單提供給
                採購部,訂購單上已蓋好雙方公司的章,我或陳○鳳再
                依據該些發票,使用 ERP系統製作採購單及進貨單,由
                我在採購單及進貨單上蓋章後,進貨單再由品管顏○玉
                、倉管邱○城蓋章,再送至財務部請款,一般來說,採
                購部門向上游廠商採購顯示器零件後,該些零件會進倉
                庫存放並進行驗收等流程,但在醫療水床的部分,我從
                未看過醫療水床有進倉庫存放並進行驗收,且通常應該
                是先有業務訂單,但是醫療水床卻先拿到進貨發票,才
                補訂單,我都是依蕭○亮之指示做的等語(見偵 6卷第
                156 至 160、 167至 172頁)。
              D.證人即普○公司倉管人員邱○城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
                :我在普○公司係負責倉庫管理,做進、出貨之簽收比
                對及貨物打包。進貨簽收部分,是由採購任○姿先以電
                話通知我貨物進入倉庫的時間,送貨人員會送貨並拿送
                貨單給我簽收,我比對產品名稱及數量無誤後,再在簽
                收單簽核,簽核後將送貨單送回總公司;出貨部分,由
                業務助理黃○娟通知我出貨的時間及數量,再由司機過
                來取貨,取貨時,我會開立簽收單給司機,也會留存聯
                ,存聯之後再送回去總公司。在我 102年至 105年擔任
                普○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期間,普○公司從未生產或進、
                出醫療相關產品。我雖有在普○公司向富○爾公司訂購
                多功能體溫調節裝置(即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上
                簽名,但事實上這些產品沒有進公司倉庫,我有向任○
                姿提出疑問,她表示上層主管都簽名了,我們只要照著
                簽名蓋章就好,不要問太多,之後我看到這些醫療水床
                之生產性進貨單時,我就在倉管欄位上簽名,之後再拿
                給顏○玉簽名或蓋章,我用印的部分,是總公司的人幫
                我蓋章等語(見偵 6卷第 173至 176、 183至 188頁)
                。
              E.證人即普○公司品保、採購人員顏○玉迭於調詢、偵查
                中證稱:我在普○公司係負責進、出貨檢驗,公司業務
                簽核流程係依照業務訂單的內容轉成採購單,再將採購
                單發給供應商,由供應商交貨後就會製作進貨單,進貨
                單會先由採購部副理任○姿或倉管邱○城簽名,製作完
                後將進貨單交給我,由我對該批購買的貨物進行檢驗,
                檢驗完畢後我會蓋章將進貨單交還給邱○城,邱○城再
                交還給任○姿。我有在普○公司向富○爾公司訂購之多
                功能體溫調節裝置(即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上蓋
                章,但我從來沒有檢驗過該等產品,我有提出質疑,但
                拿這些單據給我的任○姿或邱○城說是蕭○亮指示要蓋
                章,我只是員工,只能照做等語(見偵 6卷第 133至13
                6 、 149至 155頁)。
              F.證人即普○公司業務助理黃○娟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
                :普○公司是製造業,業務接單後會將訂單交給我,由
                我將訂單上之資料輸入 ERP系統,再由各部門依職責執
                行業務(例如原料不夠,物管要負責下單給採購購買,
                再給工廠製造;工廠製作完畢,品管要負責檢驗等),
                後續物控(與生產管理是同一人)會告知我交期為何,
                我會請業務通知客戶,如果客戶的付款條件是預付,我
                要確認公司有收到款項後,我才會安排出貨,如果客戶
                的付款條件是月結,只要產品製造完畢就會出貨,我會
                告知倉管人員如何打包及何時出貨;若銷售對象在國內
                要開發票,發票開立之時間是出貨日,因為普○公司工
                廠在桃園,我不會隨貨一起寄送。在公司顯示器之業務
                部分,我會跟國內客戶接觸,詢問出貨及寄送發票的事
                情,但在醫療水床部分,都是蕭○亮跟我們講要怎麼作
                業,我只是按照 ERP系統的流程作業,接到蕭○亮或吳
                ○輕交給我的訂單後,將資料輸入 ERP系統,訂單上會
                寫出貨日,出貨日到了後,就直接開立銷售發票寄送給
                客戶,出貨是由吳○輕處理等語(見偵 6卷第 189至19
                2、第 195至 201頁)。
                可見普○公司之員工均證稱醫療水床之業務均係在被告
                蕭○亮之指示下進行公司內部製作採購單、出貨單、送
                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等紙上作業,惟該等貨品均未實際
                進出普○公司,因此種紙上作業流程,顯然與普○公司
                生產顯示器等商品之正常採購、銷售標準流程有異,且
                上開普○公司之員工始終未曾見到任何醫療水床之產品
                進出普○公司,就此確曾向被告蕭○亮提出質疑,然被
                告蕭○亮非但未提出任何解釋、說明,亦未曾向普○公
                司之員工陳稱其所辯上情,僅係一再以董事長即僱用人
                之勢,命普○公司之員工持續該等不實之紙上作業,衡
                諸常情,其倘非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
                二、(二)、(三)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而與吳○輕
                間就上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需就此等顯然違常
                亦與普○公司歷來經營模式有異之交易內容,刻意隱瞞
                內情,並一再指示普○公司之員工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
                單據。
           (3)況縱依被告蕭○亮所辯吳○輕係以 3成之高額利潤(嗣為
              1 成)誘之,始致其不查而受騙云云,惟被告蕭○亮明知
              普○公司自晶○公司、富○爾公司進貨之醫療水床商品,
              並無實際進入普○公司,而係逕轉售至磁○公司、水○公
              司,又無論係晶○公司、富○爾公司或磁○公司、水○公
              司均係由吳○輕一人接洽,倘若交易內容屬實,吳○輕當
              可自晶○公司、富○爾公司逕行將醫療水床商品出售與磁
              ○公司、水○公司,而自行賺取該等利潤,實無經由普○
              公司中間轉售,平白損失高額收益之理;又依普○公司10
              4 年度銷貨給磁○公司、水○公司間之虛偽銷貨金額總數
              ,與普○公司全年度之銷貨金額計算比例,被告蕭○亮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所提出普○公司自編財務報表上載之
              銷貨收入,於 104年 1月至 4月間之虛偽交易佔比為19.3
              4%, 104年 1至 7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36.67%, 104年 1
              月至11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 41%, 104年 1月至12月之虛
              偽交易佔比為 40.9%(計算情形詳如附表三、(一)所示
              ),則普○公司與磁○公司、水○公司間 104年度間之交
              易已佔普○公司銷售額 4成之多,該 2公司當屬普○公司
              之重要往來客戶,被告蕭○亮身為普○公司之負責人,當
              無對該等公司重要之往來廠商一無所悉之理,然被告蕭○
              亮於偵查中竟供稱:我有看到磁○公司、水○公司單據蓋
              章回來是許○祥,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我沒有拜訪過,我
              都是找吳○輕云云(見偵 6卷第 112頁),益徵被告蕭○
              亮自始即知該等交易內容均為虛偽之紙上交易,自無拜訪
              客戶聯繫往來業務等等問題,基上以觀,足見被告蕭○亮
              以上詞辯稱其係遭吳○輕詐騙,其與吳○輕間無上情之犯
              意聯絡云云,殊難採信。
          3.至被告蕭○亮雖另辯稱普○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
            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多數債務亦均已清償,其無詐欺
            銀行之犯意云云,然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
            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如於被告蕭○亮申請貸款、請求依
            貸款條件動撥款項時,知悉被告蕭○亮提出之融資資料、核
            撥資料均有不實,當不可能貸與資金、動撥款項,此觀證人
            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專員張文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
            專員江○龍於調詢時均證稱:倘本行於普○公司申請貸款時
            ,即知悉該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進貨廠商明細表均有不實
            ,當然不會予以授信核貸,授信5P中首要就是借款人(Peop
            le),若公司提供之進銷貨廠商明細表有不實或財務報表內
            容灌水,代表該公司的信用性不好,會導致本行在評估該公
            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發生錯誤。而普○公司嗣又以虛偽交易內
            容,向本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動用授信額度,當時本行承辦
            人不知道該等交易內容不實,否則當然不會准予動撥等語(
            見偵 7卷第217至224、141至152頁);證人即台中銀行帳戶
            管理員施○芬於調詢時證稱:普○公司向本行是申請 5,500
            萬元的長期擔保放款購買2不動產,並以上開2不動產設定抵
            押給本行作為擔保,還款來源則是普○公司營業收入之盈餘
            。本行於徵信、授信時不知悉普○公司提出之自編財務報表
            有 40.9%之營業收入屬虛偽(調查官詢問時僅限於磁○公司
            、水○公司部分,加計欣○力公司部分,則達 45%,下同)
            ,否則不可能予以核貸,該公司係以收入盈餘作為還款來源
            ,上開情事代表該公司未來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都有問題。
            後來普○公司因還不出貸款打為呆帳,本行係循拍賣抵押不
            動產分配後受償等語(見偵 7卷第119至124頁);證人即陽
            信銀行承辦人陳○源於調詢證稱:授信放款不論有無擔保品
            ,都是有風險的,故才需要申貸人提供相關資料,讓本行能
            充分瞭解其財務狀況,並評估其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如果
            公司在申貸時所提供的報稅報表、財務報表、進銷貨廠商等
            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或虛增灌水等情事,代表貸款人誠實度
            不夠,且於評估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上也可能會出問題,故
            倘本行知悉或在徵、授信審查時發現有此種情事,即不會進
            行申貸,也不可能核准。普○公司向本行申貸時,是以營業
            收入之盈餘作為還款來源,本行於徵信、授信審查時,不知
            悉該公司提出之自編財務報表有高達 40.9%之營業收入為不
            實,否則本行不可能會核貸等語(見偵 7卷第49至55頁)甚
            明。是以,縱普○公司於貸款時有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
            尚不影響被告蕭○亮本係提供虛偽之債信資料,致使如附表
            三所示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成立詐欺銀
            行罪名之認定;至普○公司嗣於借貸期間有清償部分貸款之
            行為,僅係被告蕭○亮詐欺銀行之犯行既遂後之還款行為,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亮、李○欽所辯云云,均
          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蕭○亮雖
          聲請傳喚證人許○祥到庭,待證事實為其與許○祥並不認識等
          情,惟證人許○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 433至 435頁、
          院卷二第 149至 157、 347至 349頁),且此部分待證事實無
          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前揭認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蕭○亮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之規定雖於 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
            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 214條規定處斷。
          2.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 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
            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
            第 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蕭○亮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蕭○亮利用不知情之李○萃、謝○濬、李○景會計師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蕭○亮係以完成普○公司增資之目的,而分別為犯罪事
            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蕭○亮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
            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
            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
            依照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則倘未
            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卻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即已違上述規定;亦
            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指違反同
            法第44條第 1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
            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
            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
            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
            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
            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與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
            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
            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
            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
            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
            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
            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且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 107年
            度台上字第29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蕭○亮明知以普○公司 104年度財務狀況,並無
            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為2.5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 1.5至2元
            股利之可能,竟透過不知情之居間買賣普○公司股票之被告
            李○欽,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格、吳○丰等人訛稱此
            虛偽之資訊,是核被告蕭○亮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
            券詐偽罪;被告李○欽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
            蕭○亮所為已該當證券詐偽罪,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蕭○亮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欽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蕭○亮行為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於 107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2月 2日施行,將原第 1項後段
            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觀
            其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
            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
            ,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 3規定。
          2.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 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 1)資產負債表(
            2 )綜合損益表( 3)現金流量表( 4)權益變動表,是行
            為人如以虛列進、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各項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
            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處罰。查被告蕭○亮明知普○公司無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進、銷貨事實,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取據、開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指示普○公司內不知情之員
            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公司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公司在會計帳
            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並持該等不實資料,接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
            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普○公司確有該
            等不實交易之存在,而分別同意貸與普○公司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額度,並陸續動撥款項合計 150,983,575元,是核
            被告蕭○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
            罪、同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銀行法第 125之 3條第 1項
            詐欺銀行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條文,惟於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第 5款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是均不另論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3.被告蕭○亮與吳○輕間,就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亮利用不
            知情之普○公司員工、曾○煌會計師、王○翔會計師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4.又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
            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
            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
            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
            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
            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
            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
            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
            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
            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亮
            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係出於向銀行融資貸款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取據、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並據此製作不
            實之財務報表,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之詐欺
            銀行罪,被害人係銀行,且詐欺銀行所得應達新臺幣 1億元
            以上,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重在保護金融秩序,被告
            蕭○亮多次以相同方式使銀行陸續撥款,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非屬個人專屬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均難就其各該犯行強行分開,依上述說明,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適宜,而各論以填製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詐欺銀行罪之接續犯。被告蕭○亮所犯
            之填製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詐欺銀行罪,均係出於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撥付款項之目
            的,該等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 30229號移送
            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2、 3所示即普○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磁○、水○公司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1即普○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與欣○力公司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蕭○亮就上述(一)、(二)、(三)分別所論之未繳納
          股款罪( 2次)、證券詐偽罪、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蕭○亮身為普○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合法管
          道經營企業,先以未如實繳納股款之方式 2次辦理普○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虛充公司資本,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暨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復
          明知普○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竟利用被告李○欽,對投資人訛
          稱普○公司 104年度之每股盈餘得達 2.5元、現金股利可至1.
          5 至 2元云云,致告訴人蔡○格陷於錯誤,交付股款現金,損
          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紊亂金融秩序,被告李○欽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損及證券交易業務之專業性;另被告蕭○亮又與
          吳○輕共謀,以虛增普○公司進、銷貨交易之不正當方式,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詐取
          財物得手,金額逾 1億元,情節非輕,上情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蕭○亮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李○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蔡○格受有之損害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尚未受償之
          情形;暨其被告蕭○亮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土地介紹
          買賣為業,月收入約 4至 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1名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欽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工
          作為財務管理,現在在殯儀館上班,月收入約 2至 3萬元,無
          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 238頁、訴1249卷第23
          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
          ○亮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亮明知富○爾公司、晶○公司並無銷
          售醫療水床與普○公司,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據由吳○
          輕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持以扣抵普○公司各營業稅申報其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
          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以損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亮
          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 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
          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
          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
          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
          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
          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亮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亦係以前揭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憑之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蕭○亮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假交易等語。
    (四)經查,普○公司既經認定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銷項稅額均屬不實,則應就普○公司原申報之銷項稅
          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
          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數額之差額計算應納稅
          額。就普○公司申報上開扣抵銷項稅額,是否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依如附表一所示普○公司取據欣○力公司、晶○公司、
          富○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共計54張,銷售額共計82,234
          ,418元,稅額共計 4,111,722元;而如附表二所示普○公司開
          立與欣○力公司、磁○公司、水○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共
          計48張,銷售額共計84,196,700元,稅額 4,209,839元,上開
          銷項稅額為虛增,進項稅額則屬溢抵,於同時虛進虛銷下,本
          案普○公司虛報銷項稅額顯高於虛報進項稅額,即難認有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按諸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則被告普○公司所為既未使普
          ○公司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蕭○亮無罪之諭
          知,惟此逃漏稅捐之部分公訴人認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 10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 105年 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
    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第38條之 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亮所有,其中編號21
            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編號 9、11至
            20、45至49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依
            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 8所示之普○公司傳票,其中固有
            部分記載虛偽之交易事實,而編號22至42所示之存摺,其中
            固有曾用以供普○公司虛偽增資使用,或製作犯罪事實三虛
            偽交易之假金流使用,得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
            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供犯罪使用,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均甚為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
            收。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43、44、50至53所示之物,依卷存
            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
            ,併予指明。
    (二)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2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 1項
              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
              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至 3項案
              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按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
              ,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
              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
              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
              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蕭○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證券詐偽罪,致告
              訴人蔡○格陷於錯誤,並經被告李○欽轉交股款現金 330
              萬元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蔡○格,依上開說明,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李○欽固係經被告蕭○亮有償聘僱,而居間有價證
              券之買賣,惟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銀行法第 136條之 1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 2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
              法第 135條之 3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 1規定處理,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
              38條之 1第 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 2第 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之規
              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按銀行法第 136條之 1
              ,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犯罪所得,除
              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
              ,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
              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
              的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所得及已發還
              等應扣除部分,不能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或被害人、賠償數額尚欠明瞭,即認無需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宣告。故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
              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
              即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蕭○亮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固
              係以普○公司之名義借貸取得,惟該等債務被告蕭○亮均
              係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本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而
              普○公司於 106年12月2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68101819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 108年12月
              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854號函暨普○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4卷第 161至 163頁),則如附表三
              所示之銀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撥款項迄今未受償者,殊
              難期仍得自普○公司獲償,基於新法沒收制度就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是認被告蕭○亮雖係以普○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合計動撥金額 150,983,575元,仍屬其犯罪所得
              ,僅就如附表三清償情形欄所示之已清償部分,因銀行已
              無損害,如再予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第38條之 2第 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基上,被告蕭○亮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計如附表三合計尚
              未清償之本金欄所示,共22,391,962元,依上開說明,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就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部分,認與原起訴之
    逃漏稅捐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
    號 4至 9所示部分,認與原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就被告蕭
    ○亮取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持以扣抵普○公司各營業稅申報其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
    而被訴逃漏稅捐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
    前所述,則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就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 4至 9所示部分,觀該等統一發票開立之期間均係 105年
    11月至12月間,與被告蕭○亮原被訴開立與磁○公司、水○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均係在 104年 4月至 105年 5月間,時間上已非屬密接,且
    被告蕭○亮原被訴開立與磁○公司、水○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目的均
    係出於接續於 104年 3月至 105年 5月間陸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
    詐取財物,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4至 9所示部分之統一發票既均
    係在 105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自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即難認如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4至 9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上,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 4至 9所示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175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銀行法
第125條之 3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官  沈  易
                                                    法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 第5條 (會計人員之任免)
  1.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2.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3.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4.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5.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1. 第28條 (財務報表之分類)
  1.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1. 一、資產負債表。
    2. 二、綜合損益表。
    3. 三、現金流量表。
    4. 四、權益變動表。
  2.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7條 (募集、私募之定義)
  1.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2.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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