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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04.30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5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4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之詐欺罪。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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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宗與呼○青係朋友關係,陳○宗以每月可以賺取百分之五利息為
    由,邀約呼○青投資借貸金錢。陳○宗明知其未得洪○倩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在票號 TH0000000號商業本票上,填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 5萬元,發票日 104年11月17日,發票人欄偽造「洪
    ○倩」之署押、身份證字號、地址,並在該本票上偽捺自己之指紋 5
    枚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持該偽造本票,於 104年11月17日下午,
    至呼○青經營之大眾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內
    ,交付上開本票給呼○青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呼○青陷於錯誤
    ,誤信係洪○倩欲借款,預先扣除利息新臺幣(下同) 2,500元後,
    將現金4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5萬元)借給陳○宗。嗣呼○青僅收
    到前三個月之利息後,陳○宗佯稱洪○倩已失去聯絡,呼○青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呼○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97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
    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 9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
    人洪○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票號TH00
    00000 號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33頁)、洪○倩的身分證影本(見警
    卷第43頁)、被告當庭書寫之資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 108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
          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提高罰金倍
          數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
          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
          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票 1紙,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
          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洪○倩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提及被告偽造本票以供擔保之事
          實,起訴法條亦漏載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與
          起訴刑法 201條第 1項之罪名有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考
          量本案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
          ,所貸得之款項亦非過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與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
          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竟以前揭方法偽造本票並供作
          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受有47,500
          元之財產上損失,亦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但考量被害人洪○倩所受損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犯後並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就本案及其他積欠告訴
          人之債務以23萬元達成和解,就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均已
          履行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並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堪認
          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暨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經歷、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102頁)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於 102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3
    6 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業已於 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案之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
    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份(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至73頁),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
    害人洪○倩對緩刑亦無意見,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
    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
    酌辯護人所陳報目前從事正當工作,有親人端賴被告照顧扶養等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 款宣告緩刑 3年。又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積極洽談成立和解,就本
    案犯行已付出相當經濟上之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緩刑諭知,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
          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
          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無庸另依刑法第 219條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47,500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賠償
          ,且其賠償金額已經包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陳力揚
                                                    法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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