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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04.28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5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4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因特定身分
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先後擔任
藍新公司董事長、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務,其自藍○公司法人董事天使
公司之代表暨大股東涂○光告知,以及藍○公司於 104年 5月29日以藍財
字第 000000000號函向投審會之申請,而知悉久○公司投資案及撤回該投
資案一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又被告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於本件禁止內線交易期間
,不得對久○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而為內線交易行為,所為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
且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
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
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或關係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
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
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
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
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
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
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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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生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詹○生為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7
    樓,下稱藍○公司)之董事長(嗣其於民國 104年 3月 3日董事會中
    辭任董事長職務,由出席董事改推選董事姜豐年接任董事長職務,並
    自同年 3月 5日生效,惟其仍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兼總經理,該公
    司為拓展第三方支付服務市場及符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7條第
    1 項規定之之最低實收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000元之標準
    ,遂利用借殼上市之方式,入股已達前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久○資訊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創○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號 7樓之 1,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代號:3085號,下稱久○公
    司),並由藍○公司法人董事英屬開曼群島商天○基金亞洲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天○公司)之代表暨大股東涂○光於 104年 1月間,與久
    ○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及英屬維京群島商○○○ Star Group Limi
    ted (中文名稱:商業○星,下稱○○○公司)代表人李○彰洽商私
    募及收購久○公司股票(下稱久○公司投資案)事宜,涂○光遂於10
    4 年 2月 4日將藍○公司收購久○公司股權之事告知詹○生,斯時久
    ○公司投資案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藍○公司財務長莊○川復於 104
    年 2月25日或26日,告知詹○生該投資案之應募股數及價格等細節,
    藍○公司乃於 104年 3月 3日召開第 7屆第 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應
    募久○公司股票 2,000萬股及收購○○○公司持有久○公司之股票1,
    550 萬股之議案,合計取得久○公司38.92%股權,詹○生遂於 104年
    3 月 4日代表藍○公司與久○公司董事長許○欣簽訂股份認購協議書
    ,以每股6.32元之價格,認購久○公司發行之私募普通股 1,000萬股
    ,久○公司隨即於 104年 3月 4日晚間 9時46分33秒、 9時48分20秒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訂價事
    宜」、「公告本公司私募普通股應募人洽定相關事宜」等重大訊息(
    即附表 1「重大訊息內容」1.所示之重大訊息內容),意旨為私募股
    數 2,000萬股、私募價格每股6.32元,應募人藍○公司、皇○投資有
    限公司、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分別認購 1,000萬股、 500萬股、50
    0 萬股,九○公司復於 104年 3月 5日下午 5時44分28秒,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布「代本公司法人董事及大股東○○○ Star Group Limi
    ted 公告與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重大訊息(即
    附表 1「重大訊息內容」2.所示之重大訊息內容),然藍○公司因久
    ○公司之新股與老股之認購價格相差 2.5倍,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無法接受藍○公司所提出相關價格決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之回覆,致久
    ○公司投資案遲未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藍
    ○公司遂於 104年 5月29日以藍財字第 000000000號函向投審會申請
    撤銷久○公司投資案,至此,藍○公司撤銷久○公司投資案之重大消
    息業已明確,藍○公司並於 104年 6月 3日召開第七屆第八次臨時董
    事會,決議撤銷投資久○公司,且於 104年 6月 3日以藍財字第1040
    60301 號函向投審會申請撤回久○公司投資案,久○公司復於 104年
    6 月 3日晚間 8時 2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接獲本公司私
    募應募人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已向投審會撤回申請認購本公司
    私募股份」重大訊息(即附表 2「重大訊息內容」所示之重大訊息內
    容)。
二、犯罪事實:
    詹○生明知其係基於先後擔任藍○公司董事長、董事,並兼任總經理
    職務之職業關係,而知悉上開重大訊息,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
    內線交易之人,詎其於藍○公司就久○公司投資案及撤回久○公司投
    資案事宜之期間,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整體之不法犯意,先於如附
    表 1所示久○公司投資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即10
    4 年 2月 4日至同年 3月 4日),為賺取久○公司投資案之重大消息
    公開後久○公司股價上漲之利益,利用其申請設立之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287081號),於如附表 1所示之
    成交日期,以如附表 1所示之成交價格,買入久○公司如附表 1所示
    成交張數之股票,因而獲利 346,880元(其計算方式為:(重大消息
    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1.9元 -重大消息公開前每股買入均價
    5.5931元)×買入股數55,000股),復於如附表 2所示藍○公司撤回
    久○公司投資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即 104年 5月
    29日至同年 6月 3日),為規避撤回久○公司投資案之重大消息公開
    後久○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於如附表 2所示成交日期,以如附表 2
    所示之成交價格,賣出久○公司如附表所示成交張數之股票,因此規
    避損失 335,525元(其計算方式為:(重大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
    10.3729 元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為7.71元)×賣
    出股數 126,000股)。總計詹○生於上開期間,因買入、賣出久○公
    司之股票,共獲取利益(即犯罪所得)為 682,405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詹○
    生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 P48、51),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 P48、51),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
          訛(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 146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P15-35、 501-503、本院卷 P48),核與證人莊○川於調查官
          詢問時(偵卷P93-98、99-108)、涂○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
          卷P119-126)、李○彰於調查官詢問時(偵卷P75-82)、鄭○
          文於調查官詢問時(偵卷P149-151)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公
          開資訊觀測站久○公司 104年 3月 4日、 5日、 6月 3日公告
          重大訊息列印表(偵卷P285-293)、藍○公司與久○公司 104
          年 3月 4日股份認購協議書(偵卷P127-134)、藍○公司 104
          年 3月 3日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偵卷P250)、藍○公
          司 104年 6月 3日第七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偵卷P284
          )、藍○公司 104年 5月21日藍財字第 104052101號函及所附
          更正後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久○公司變更登記表、藍○公
          司章程(偵卷P359-376)、藍○公司 104年 5月29日藍財字第
          000000000 號函(偵卷 P第 381)、藍○公司 104年 6月 3日
          藍財字第 104060301號函(偵卷P387)、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 3月11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02910號函及
          所附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偵卷P405-419)、櫃買中心 109年 4月15
          日證櫃視字第1090053875號函及所附久○公司(更名:創○新
          零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85號)股票於 104年 2月 4
          日至同年 6月 4日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偵卷P201-228
          )、被告之手機行事曆畫面擷取列印表、藍○公司 104年 5月
          29日藍財字 000000000號函、被告買賣久○公司股票交易一覽
          表、下單購買久○公句股票電話紀錄譯文及買賣久○公司股票
          獲利金額計算表(偵卷 P37-55)、○○○公司與 ○○○公司
          於 103年12月13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備忘錄及契約書(偵卷P8
          3-88)、藍○公司轉投資久○公司交易投資架構圖及持股比例
          試算表(偵卷P109-112)、康○商管顧問有限公司 104年 2月
          26日價格評估意見書、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藍○公司轉投資
          久○公司普通股之價格評估意見書暨普通股權案相關文件資訊
          之複核及取得價格之合理區間意見書(偵卷P310-330)、藍○
          公司 108年 4月10日藍法科字第1080410001號函及所附該公司
          於 103年12月26日、 104年 2月 4日、 104年 3月 3日、 104
          年 3月31日、 104年 5月14日、 104年 6月 3日、 104年 7月
          30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三至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其附件(偵卷
          P229-286)、藍○公司與投審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3月 9日至 104年 6月 3日間往來函文暨附件及歷次函文節
          略表(偵卷P295-387)、創○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偵卷P523-524)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司辦理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該事項有重大變更」
          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久○公司公告如附表 1「重
          大訊息內容」所示之消息日起至同年 3月11日止,其成交價由
          8.45元上漲至 11.75元,漲幅達百分之 39.05,再久○公司公
          告如附表 2「重大訊息內容」所示之消息日起至同年 6月10日
          止,其成交價由8.59元下跌至7.01元,跌幅達百分之 18.39,
          益徵久○公司公司辦理私募及藍○公司申請認購、撤回申請認
          購久○公司股權之消息,對於久○公司股價導致明顯影響,對
          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
          明。
    (三)藍○公司法人董事天○公司之代表暨大股東涂○光於 104年 2
          月 4日將藍○公司收購久○公司股權之事告知被告,以及藍○
          公司於 104年 5月29日以藍財字第 000000000號函向投審會申
          請撤銷上開久○公司投資案,可認各該時點,藍○公司對於久
          ○公司投資案及撤回久○公司投資案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嗣
          久○公司先後公告如附表 1、 2「重大訊息內容」所示之消息
          時,該重大消息即已對外公開。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
          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
          息之人。被告先後擔任藍○公司董事長、董事,並兼任總經理
          職務,其自藍○公司法人董事天○公司之代表暨大股東涂○光
          告知,以及藍○公司於 104年 5月29日以藍財字第 000000000
          號函向投審會之申請,而知悉久○公司投資案及撤回該投資案
          一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定基於職
          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又被告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於本件
          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久○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 1、 2所
          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所為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
          且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
          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
          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或
          關係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
          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
          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
          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
          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
          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
          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
          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
          、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
          ,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故公司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
          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
          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
          人具備「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
          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
          (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
          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
          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
          果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486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
          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而考量內線交易之禁止,旨在維
          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
          及健全性之信賴,而行為人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之違法交易
          ,其動機、目的不一而足,惟無論出於何者,均足以危害交易
          公平及投資人之信賴保障,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圖利」
          或「避免損失」等,洵非規範重點,均不應該列為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 105年 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說明五(
          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
          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
          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
          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
          的。又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
          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
          ,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倘以此差額作為是否加重處罰之
          依據,亦未明顯背離法律精神及人民法律感情(即「實際所得
          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
          不得不採行其他標準,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
          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
          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
          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被告於該重
          大消息公開前,於如附表 1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 1所示
          之成交價格,買入久○公司如附表 1所示成交張數之股票,因
          而獲利 346,880元(其計算方式為:(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
          業日之每股均價11.9元 -重大消息公開前每股買入均價5.5931
          元)×買入股數55,000股),復於如附表 2所示藍○公司撤回
          久○公司投資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即 104
          年 5月29日至同年 6月 3日),為規避撤回久○公司投資案重
          大消息公開後久○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於如附表 2所示成交
          日期,以如附表 2所示之成交價格,賣出久○公司如附表所示
          成交張數之股票,因此規避損失 335,525元(其計算方式為:
          (重大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 10.3729元 -重大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為7.71元)×賣出股數 126,000股)。
          總計被告於上開期間,因買入、賣出久○公司之股票,共獲取
          利益(即犯罪所得)為 682,405元。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682,405元,此有本院 109年12月23日10
          9 年贓款字第83號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本院卷 P59)。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於藍○公司所為久○公司投資案及撤回久○公司投資案
          之短暫之期間內,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買
          賣久○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
          易罪已足。
    (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於 107年 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 2月 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 4項
          及第 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
          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
          字修正。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
          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項意旨參照)
          。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犯罪後,業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一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 P21、22),素行尚佳,然被告
          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久○公司之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
          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
          久○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
          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
          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惟被告犯罪後,業於偵查中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研究所、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 3年,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
          200,000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犯第 1項至
          第 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 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復明定:「10
          5 年 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排除被告行為時
          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之適用。嗣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7項經總統於 107年 1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
          041 號令修正公布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38
          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乃增訂「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就本件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獲得利益總計 682,405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1、 2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交,詳如
          前述,而此部分法令所禁止者,係被告因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
          消息之人獲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於股票市場進行交易之
          行為,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
          人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應扣除股票之取得或支付成本。
          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除行為人
          取得股票之成本,則被告自動繳交之款項,即屬犯罪所得,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
          自動繳交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故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何孟璁
                                                    法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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