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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04.27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13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4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第一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第二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三項)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四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五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第六項)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
百元以上。」,是本票以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
支付,且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為已足,而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業已載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
,有該本票影本 2紙在卷可參,自屬有價證券無訛,則被告行為客觀上自
屬偽造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無訛,辯護人辯護稱附表編號 1、 2所
示之本票並非有價證券乙節,礙難採取。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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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榛(原名楊○儒)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榛(原名楊○儒)於民國93年間,委託周○芳出面以「呂○宜」、「
林○相」之名義參與由温○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合會),互助會期間自
93年10月至95年11月,總會數26,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採外
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交 2萬元會款予會首,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
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交2萬元,死會會員則須繳交2萬元加
上其得標標金之金額),最低標 1,000元,每月10日開標,而「呂○宜」
名義之會份於93年11月以 1,600元得標,「林○相」名義之會份於93年12
月以1,500元得標,周○芳並將2次得標之款項各50萬元交付楊○榛。
楊○榛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呂○宜」、
「林○相」之授權或同意,於93年1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路000號5樓住處內,接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內各偽造「呂○宜」、「林○相」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共2紙交予周○芳而行使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楊○榛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榛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
    有開立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給告訴人周○芳,也不認識「呂○
    宜」、「林○相」,亦未參與互助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略以):倘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書寫,則告訴人收
    受時既知不是有效的本票,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均不打算讓該等「本票
    」成為有價證券,且無法證明「呂○宜」、「林○相」存在,因此沒
    有任何人之名義被冒用,自無法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被告並
    未以「呂○宜」、「林○相」名義參與互助會,會單上「呂○宜」、
    「林○相」所留電話為告訴人電話,而是告訴人以「呂○宜」、「林
    ○相」名義參與互助會等情。惟查:
一、被告簽立附表編號 1、 2所示本票之行為,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咸證稱:附表編號 1
          、 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在被告住所開立等語(
          見偵字卷第 8、52頁反面、第 126頁反面、本院卷第 220頁)
          ,且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與於95至96年間之票號 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
          0 、 TH0000000、 TH0000000、339121本票原本各 1紙、97年
          10月 4日借據、清償協議書原本各 1紙、83年10月 3日彰化商
          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 1紙、渣打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 8紙、 108年 8月 1
          日偵訊時被告當庭寫筆跡原本 3紙、 108年 4月18日偵訊筆錄
          原本、 108年 1月20日警詢筆錄原本各 1紙等文件上被告所書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 年11月 7日調科貳字第 1080335573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
          1 份(見偵字卷第 117至 120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 1
          、 2所示之本票上之文字及「呂○宜」、「林○相」之簽名確
          為被告所書寫而開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沒有印象有開立附表
          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第一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
          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第二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三項)未載受款人者,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第四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五項)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六項)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
          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是本票以記載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為
          已足,而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業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有該
          本票影本 2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6頁),自屬有價證券無
          訛,則被告行為客觀上自屬偽造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無
          訛,辯護人辯護稱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並非有價證券乙
          節,礙難採取。
    (三)復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
          ,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
          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
          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
          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處罰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目的,係著重於保護有價證券流通之公共信用之法益
          ,縱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載名義發票人,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業經「呂○宜」、「林○相」授權
          或同意而簽立附表編號 1、 2所示本票之合理說明,是辯護人
          辯護稱:無法證明「呂○宜」、「林○相」存在,因此沒有任
          何人之名義被冒用,自無法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乙節,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採。
二、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之犯意:
    (一)證人温○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至95年11月之互助會
          單(即本院卷第 117頁)是我發起互助會的會單,會員是誰介
          紹的,我就是找介紹人收會錢,「林○相」、「呂○宜」是告
          訴人當時提供給我的會員名單,我就是跟告訴人收錢,「林○
          相」、「呂○宜」得標後之會款應該也是交給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並參諸93年10月至95年11月由證人温
          ○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 117頁)上,「林○相
          」、「呂○宜」所留存電話與告訴人相同乙節,已足認該互助
          會其中「林○相」、「呂○宜」名義之會員是透過告訴人介紹
          而加入,而就「林○相」、「呂○宜」應繳納之會款及得標時
          所取得之會款,證人温○蘭均係向告訴人收取或交付告訴人之
          事實,其次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以「林○相」、「呂○宜」
          名義參與該互助會,是否受被告所託。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2年認識,
          被告當時需要用錢,因為被告當時跟證人温○蘭不熟,便要我
          以被告朋友「呂○宜」、「林○相」名字幫被告參與由證人温
          ○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93年11月得標50萬元交付被告時,被
          告要我先幫他墊付每個月會款2萬1,600元,93年12月得標會款
          50萬元拿到被告住處交付時,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給我擔保,要我幫他繳會款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第52
          至53頁、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於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至
          95年11月由證人温○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即本院卷第 117
          頁)上「呂○宜」及「林○相」是被告提供的名字,被告提供
          名字給我並稱是她朋友要跟會,「呂○宜」及「林○相」這兩
          會分別是在93年11月及93年12月各以1,600元、1,500元之標金
          得標,證人温○蘭交給我得標會款後,被告請我將得標會款交
          給她,每期會款被告拜託我先墊付,我墊付到96年,整個會期
          當中所有應該繳的款項都是我墊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與本件有關,我是同一天取得,當時有擔保的意思,因為被告
          一直沒付錢給我,我很確定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打開抽屜拿出
          本票親手寫給我的,因為被告說會單裡面的名字是「呂○宜」
          、「林○相」,她要負責,被告自己寫給我的,「呂○宜」、
          「林○相」是被告提出來的,不是我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至220頁、第224、234頁),則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委
          託告訴人出面以「呂○宜」、「林○相」之名義參與上開互助
          會,並於「呂○宜」、「林○相」名義之會份均得標,而由被
          告取得得標會款後,被告以「呂○宜」、「林○相」名義開立
          與得標會款相同金額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等情
          ,已足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時,主觀上係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三)且參諸93年10月至95年11月由證人温○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
          (見本院卷第 117頁)上之內容,可知該互助會期間自93年10
          月至95年11月,總會數26,每會會款 2萬元,採外標制,最低
          標 1,000元,每月10日開標,故每期得標會員可得會款50萬元
          ,而「呂○宜」名義之會份於93年11月以 1,600元得標,「林
          ○相」名義之會份於93年12月以 1,500元得標等情,與被告所
          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上之記載兩相比對,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2紙票號連續,應為連續開立,而票面金額均為50
          萬元,正為「呂○宜」、「林○相」名義之會份得標時各可得
          之會款金額,發票日93年12月15日,正為告訴人所指交付「林
          ○相」名義之會份得標會款與被告之時期,更可印證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屬實,否則被告為何
          會以「呂○宜」、「林○相」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 2紙交付告訴人?益徵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至辯護人辯護稱「林○相」、「呂○
          宜」所留存電話與告訴人相同,所以是告訴人以「林○相」、
          「呂○宜」名義參與互助會乙節,然而告訴人以「林○相」、
          「呂○宜」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是因受被告委託,因此被告方
          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無法推導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 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至刑法第 201條第 1項規定雖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第 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
          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偽
    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交付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同時同地偽造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後,同時交予告訴人而行
    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1、 2所示本票而
    加以行使,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顯已造成危害,而犯後亦未見被告有
    何反省自身行為錯誤之意,另考量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
    明文,是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偽造之本票 2紙,應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間,委託告訴人出面以「李○琪」之名義
    參與由温○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李○琪」於93年 7月得
    標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在被告住處將得標會款46萬 5,000元交付
    被告,被告取得會款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李○琪」之簽名,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之犯行,辯稱:李○
    琪是我配偶,我沒有印象有開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李○琪乃被告先生,其從未否認授權被告簽立本票等
    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於95
          至96年間之票號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TH00
          00000 、 TH0000000、339121本票原本各 1紙、97年10月 4日
          借據、清償協議書原本各 1紙、83年10月 3日彰化商業銀行業
          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 1紙、渣打銀行(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 8紙、 108年 8月 1日偵訊時
          被告當庭寫筆跡原本 3紙、 108年 4月18日偵訊筆錄原本、10
          8 年 1月20日警詢筆錄原本各 1紙等文件上被告所書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08年11月
          7 日調科貳字第 1080335573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 1份(見
          偵字卷第 117至 120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
          票上之文字及「李○琪」之簽名確為被告所書寫而開立之事實
          。
    (二)而被告配偶李○豐於93年 7月時名為「李○琪」,嗣於99年 7
          月19日方改名為李○豐,有被告配偶李○豐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參,而刑
          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曾傳喚證人李
          ○豐到庭以確認被告簽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是否未經證人
          李○豐授權,而證人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長年都是在
          外工作,不管是家用等開銷,我有授權被告開我的票也包含本
          票,93、94年間基本上的家務及開銷都是由被告來處理,我授
          權被告開本票或是支票,沒有限定事由,與家務有關就可以開
          立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 308、 309、 312、 315、 316頁
          ),則被告簽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是否未經證人李○豐
          授權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實容有疑問。
四、綜上,本院綜合考覈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證人李○豐已於本院審理時
    為上開證述內容,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證人李○豐授權而偽造附表
    編號 3所示之本票乙節,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素琪
                                                    法官  林哲瑜
                                                    法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彭筠凱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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