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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04.23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84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4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 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鄭○春」印章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臣為鄭○春之子,明知其並未獲得鄭○春之同意或授權,鄭○春
    亦未同意為其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並無與其共同為本票發
    票人之意,鄭○臣竟與輾轉受台新○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安公司)委託辦理貸款對保事宜之綽號「傑仔」之成年人及綽號「
    銘仔」(起訴書誤載為「明仔」,應予更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鄭○臣先於民國 106年 3月15日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 106年 3月15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在其
    與鄭○春共同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之住處內,未經鄭○
    春之同意,擅自將鄭○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 1支拍攝
    為影像檔後放回;鄭○臣再於同日不久後之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某刻印店內,未經鄭○春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某成年
    店員偽刻記載為「鄭○春」姓名之印章 1個(未扣案)。復於不久後
    之同日某時許,鄭○臣在屏東縣里港鄉仁愛路附近某公園內,於「台
    新○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購車)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抵押契約書)
    之「乙方(借款人)」欄、「本票」(票載發票日為 106年 3月15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
    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均簽署鄭○臣自己之姓名
    及蓋印自己姓名之蓋章,表示鄭○臣向台新○安公司申辦40萬元之分
    期貸款(下稱本案貸款),用以向龍○興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且以甲車及本案本票作為本案貸款
    擔保之意;再由綽號「銘仔」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 4「文書名稱
    」、「欄位」上,偽簽「鄭○春」之署名,並由鄭○臣持上開偽刻之
    「鄭○春」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鄭○春之印文(詳見附表「偽造署
    名、印文之數量」欄所示),鄭○臣與綽號「銘仔」之人即共同以上
    開方式接續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用以表彰鄭○春同意
    擔任鄭○臣申辦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與鄭○臣負本案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責任,鄭○臣並於同日時、地,將如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文件
    、有價證券及上開其所拍攝之鄭○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等證件影像檔、影像列印後之影本,均交予綽號「傑仔」之人辦理後
    續貸款程序,綽號「傑仔」之人即經由不知情之台新○安公司員工鍾
    ○君(涉犯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文件提出與
    台新○安公司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對台新○安公司施以詐術,致台
    新○安公司誤信鄭○春願意作為共同保證人而錯估鄭○臣就本案貸款
    之償債能力,因而准予核貸,並與鄭○臣約定本案貸款本金共40萬元
    ,分48期,每期應繳納 11032元,再依約撥付款項與龍○興車行指定
    之金融帳戶內,鄭○臣則因台新○安公司所撥付之購車款項而詐得甲
    車,足生損害於鄭○春及台新○安公司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嗣因鄭○
    臣僅繳付12期之分期款項即未再行繳納,且將甲車典當,經台新○安
    公司催繳未果,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後,台新○安公司再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共同發票人鄭○春為強制執行,經鄭
    ○春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有前揭同意擔任本案貸
    款連帶保證人及簽發上開本票之情事,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湖簡字第 208號民事簡易判決鄭○春之訴有理由,台新○安公司
    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安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 141-14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 142、 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春於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 47-49頁)、證人即斯時為告訴
          人台新○安公司之員工鍾○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1
          -65 、 155-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李銘璽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6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 5月 7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一: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證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證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湖簡字第 20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 108年 8月13日偵訊時庭呈之證人資料、台新○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 108年 8月 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攤銷表、藍○傑與胡○
          銘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龍○興汽車商行之
          公司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名單及公司、有限公司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7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30日提出之清償明細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10年 1月13日高監屏站字第
          1100006328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 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台新○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 1月26日台新○安租賃法字第11000001號函暨所附存摺封面
          影本、請款明細表、藍○傑與胡○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5、 129、131-13
          9 、 143-150頁;偵卷第 29-33頁;本院卷第31、 73-77、79
          -83 、 129-135頁),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已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 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綽
            號「銘仔」之人共同於附表編號 1、 2、 4所示抵押契約書
            、申請書、授權書上,偽造「鄭○春」之署名及指印(詳如
            附表「欄位」、「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因依
            據上開抵押契約書、申請書之文字內容,均係表示「鄭○春
            」欲作為被告申辦上開汽車貸款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授權書之內容則係表示「鄭○春」同意作為附表編號 3所示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同意受上開法律上拘束等意思表示,
            而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均屬偽
            造私文書。
          3.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查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
            據法第 120條規定,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均已記載完成,則經
            被告與綽號「銘仔」之人共同於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偽造「鄭○春」之署名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 3所
            示)後,即屬有效票據,故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春之同意而
            與綽號「銘仔」之人共同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鄭○春之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核屬偽造有價證券。
          4.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綽號「銘仔」之人共
            同偽造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並交與綽號「傑仔」之人
            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鍾○君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即該當行使
            詐術,又被告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誤信被害人鄭○春願負上
            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致錯誤評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因而准予核貸並撥款與車行,因而使被告成功詐得上開
            甲車,則被告該偽造之有價證券顯係作為上開分期貸款之擔
            保,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5.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
            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
            、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
            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
            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
            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
            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前揭分
            期貸款方式購入甲車,因而取得甲車之占有,卻又將該購得
            之甲車典當變現,其犯罪目的並非僅欲獲取免除清償債務或
            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故依法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6.綜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將條文誤載為同條第 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41、 156頁)、同法
            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
            1 項(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第 339條第 1項」,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41頁)之詐欺取財罪。
    (二)吸收關係、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1.被告與綽號「銘仔」之人共同在附表編號 1、 2、 4所示「
            文書名稱、欄位」內偽造「鄭○春」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在如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內偽造「鄭○春」之署名及印文之
            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
            論罪。
          2.被告與綽號「銘仔」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 1、 2、 4所
            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綽號「銘仔」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有價
            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與綽號「銘仔」、「傑仔」之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記載有「鄭○春」姓
            名之印章,以及被告與綽號「銘仔」、「傑仔」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鍾○君,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提出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俾利被告
            等人遂行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與綽號「銘仔」、「傑仔」之人,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先後以偽簽被害人鄭○春之署名、偽造被害人鄭○春
          印文之方式,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 1、 2、 4所示私文書之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鄭○春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查被告與綽號「銘仔」、「傑仔」之人於本案犯行
          之目的,係冒用被害人鄭○春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及本案貸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撥款與
          車行,俾利被告詐得甲車,則被告與綽號「銘仔」、「傑仔」
          之人共同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
          券等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時間亦屬密接,
          故被告與綽號「銘仔」、「傑仔」之人共同所為,應認係一個
          犯罪行為,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共犯
          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 60-62、 157頁)。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
          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與綽號「
          銘仔」、「傑仔」之人,共同冒用其父親鄭○春之名義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提出行使而施以詐術申
          辦本案貸款,藉此詐得甲車,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各僅 1份,其犯行僅有 1次,對於
          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
          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又其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亦有遵期履行,分期賠償
          ,此有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 39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2、 121-125頁),不
          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有所填補,亦可見被告誠有悔悟之心,
          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3年,容
          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
          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銘仔」、「傑仔」之人,共同偽以
          他人名義擔保借款而偽造本票及私文書,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40萬元,被告因而詐得甲車,破
          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遵期履行,業如前述,態度尚
          佳,再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 5千
          元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 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分期賠償,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害人鄭○
          春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
          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 1、 2、 4
          所示私文書上如「欄位」、「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欄所載
          之「鄭○春」署名及印文,均屬被告與綽號「銘仔」之人共同
          偽造之印文、署押,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刻之「
          鄭○春」印章 1枚,雖未扣案(按:本案卷內文書係影本),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 1、 2、 4所示之私文書,雖屬
          供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歸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本票 1紙,雖
          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鄭○
          春」署名及印文,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
          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 2項、第 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 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 155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38條之
            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之甲車 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原物沒
            收,惟因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其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目的,
            均係就被告購買甲車時所申辦之本案貸款取償,而依告訴人
            於 109年12月30日提出之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
            可知被告尚餘本金368393元未償還,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
            未償還之本金368393元為計;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就本案貸款所餘款項(含利息、遲延費等)成立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可見告訴人
            已就其財產損害行使處分權,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本案犯罪之不當
            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之規定,
            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
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宗翰
                                                    法官  曾思薇
                                                    法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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