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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04.15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38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4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
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公益彩券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
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
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已中獎之公益彩券應屬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
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如將未
中獎之公益彩券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則屬「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
造。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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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明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變造「步步高升」刮刮樂彩券壹張及扣案雕刻刀壹支、膠水壹
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夏○明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 2
    月25日14時23分前之某時,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
    」門口,向在該處販賣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券商
    芮鄭○連購得認證碼為 000000000號之「步步高升」刮刮樂彩券 1張
    (下稱本案彩券),中獎新臺幣(下同) 100元後,再將本案彩券攜
    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其所有之扣案雕刻刀、膠水等工具,將本案
    彩券如附表所示欄位內原本之號碼、字樣刮除後,黏貼之前所購買未
    中獎之真正彩券所割下之數字及英文字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彩券欄位
    上,以此方式將本案彩券原中獎金額 100元變造為中獎50,000元之有
    價證券,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回到上址彩券攤位前,持變造完成之本案彩券,向芮鄭○連佯稱該
    張彩券為中獎50,000元之彩券,使芮鄭○連誤認為真,因而同意收取
    夏○明所交付變造之本案彩券,並應允扣除稅金後,兌換等值彩券及
    彩金共交付現金 8,000元及價值32,000元之彩券予夏○明。嗣因不知
    情之芮鄭○連於翌日委請其夫持變造之本案彩券前往銀行兌換發覺有
    異,進而於 109年 2月27日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問題公益彩券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通知夏○明到案,夏○明復
    於 109年 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主動將其犯罪所用之上開雕刻刀 1
    支、透明膠水 1罐交予警方查扣,另扣得芮鄭○連所交付之本案彩券
    1 張,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芮鄭○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夏○明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 108、
    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
    ,亦無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均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 7至11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9頁、 107頁
    、 116至 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芮鄭○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中國信託金
    控臺灣彩券 109年 3月10日所出具之彩券驗證處理報告(警卷第42至
    44頁)、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問題公益彩券申請表(警卷第45至50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6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40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雕
    刻刀 1支、膠水 1罐,以及本案彩券 1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
          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公益彩券本身即表彰對發行
          之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
          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
          已中獎之公益彩券應屬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
          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如將未中獎
          之公益彩券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則屬「偽造」有價證券,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查被告將原已中獎 100元之「步步高升」彩券,以前
          揭事實欄所載方式變更為中獎50,000元之「步步高升」彩券,
          係將原已具有價值之彩券內容加以變更,揆諸前揭說明,確係
          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變造為中獎50,000元之本案
          彩券向告訴人芮鄭○連兌換,而詐得扣除稅金後等值之彩券及
          彩金,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
          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該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節),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
          科 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惟審酌被告變造數量僅 1張,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有限,且手段為「變造」,情節相對輕
          微,就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
          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至鉅,案發後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芮鄭○
          連40,000元現金,且當面向告訴人芮鄭○連道歉,業已獲芮鄭
          ○連之原諒等情(偵卷第34、37頁),堪認有所悔意。本院綜
          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辯護意旨執上情主張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核屬可採,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前科紀錄,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 1月 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99年 2月18日縮刑期滿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至13
          3 頁),素行非佳,卻未能深自警惕,自承因其失業,頓失經
          濟來源而尚須扶養高齡罹病父母等經濟因素(本院卷第 114至
          115 頁),又以相類手法,再犯本件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向告
          訴人詐得不法利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既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修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原本
          月收入約40,000元,後因疫情而失業,經濟貧寒,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所罹病症如卷內所述(本院卷第 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故扣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芮鄭○連兌換之變
          造本案彩券 1張(警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及第38
          條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則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
          5 項所明定。被告持變造本案彩券,向告訴人兌換共計價值40
          ,000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沒收。此外
          ,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即雕刻刀 1支、膠水 1罐,則均依
          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薏伩
                                                    法官  林  筠
                                                    法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耿瑩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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