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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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04.06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146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4月6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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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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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 125條第 1項第 2款、第 7款、第11條第 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
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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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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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儀於民國 107年 8月 6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85度 C咖
啡店」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龍,並要求陳○龍應交付空
白支票擔保借款債務,陳○龍遂將已徵得柳○份同意而由柳○份在發
票人欄用印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票號 FA0000000號空白支票 1張交
予王○儀,並應王○儀要求在支票背面簽名以示負保證責任,陳○龍
於 107年 8月 8日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王○儀之女陳○瑀
,下稱乙帳戶)作為返還借款,王○儀乃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
陳○龍可取回上開空白支票,惟陳○龍其後向王○儀索還上開空白支
票時,王○儀又以柳○份尚積欠其債務為由拒絕返還。詎王○儀明知
上開空白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未曾填載完成,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
之無效票據,竟因柳○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柳○份、陳○龍之
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10月28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某分行,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日欄位虛偽填載「 108年10月
31日」、在金額欄位虛偽填載「參拾萬元正」,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
之支票 1張(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同時使上開支票背面之
「陳○龍簽名保證」之私文書性質變成「陳○龍背書」而變造私文書
後,持系爭支票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提示付款而行
使,得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柳○份、陳○龍及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支
票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陳○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儀、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
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儀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出借告訴人陳○龍10萬元而
取得柳○份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及告訴人陳○龍在票背簽名之空白支票
擔保債務;並於收取告訴人陳○龍所匯10萬元後以LINE通知告訴人陳
○龍可取回該空白支票;及於上開時、地在該空白支票發票日、金額
欄位分別填載「 108年10月31日」、「參拾萬元正」,持系爭支票透
過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變
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辯稱:陳○龍並非自己有資金需求,而係代
替其姐陳○姬之前夫柳○份前來借款,伊與陳○龍、陳○姬嗣後於10
7 年 8月13日在上開「85度 C咖啡店」碰面,陳○龍、陳○姬向伊稱
可繼續占有該空白支票以擔保柳○份積欠伊之債務,嗣後伊與柳○份
約定按月償還債務,柳○份授權伊於無法遵期履行約定時,可填載該
空白支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柳○份間本存在諸多
債務,柳○份曾經利用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亦曾陸續交付多張空白支
票予被告,若系爭支票未獲柳○份授權填載,對被告而言即無用處,
柳○份已證稱交付多張空白支票予被告就是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柳
○份對被告之要求只能答應,足證柳○份有授權被告填載本件空白支
票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其有於上開時、
地出借告訴人陳○龍10萬元而取得柳○份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及
告訴人陳○龍在票背簽名之空白支票擔保債務,並於收取告訴
人陳○龍所匯10萬元後以LINE通知告訴人陳○龍可取回該空白
支票;嗣於上開時、地在該空白支票發票日、金額欄位分別填
載「 108年10月31日」、「參拾萬元正」,持系爭支票透過國
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
字第 653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第 144至 145頁、第 159
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 213頁),核與告訴人陳○龍於偵
訊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64至67頁、第 144頁、第 159至 160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 185至 197頁)、證
人柳○份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 158至 160頁)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 199至 203頁)大致相符,且有
( 1)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見他卷第13頁);( 2)甲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
113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他卷第 7至 9頁)、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19頁);( 3)玉山銀行 109年 5月 5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 109004677號函及檢附乙帳戶個人資料(見偵
卷第25至26頁)、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7
頁);( 4)告訴人與被告 107年 8月 8日LINE交談畫面(見
他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坦認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與證人柳○份約定按月償還證人柳○份所欠
債務,並就本件空白支票具體約定若證人柳○份無法遵期清償
債務,授權其可填寫該空白支票云云。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伊係於 108年10月中旬至柳○
份之公司追索約1800多萬元債務,要求柳○份先開12張遠期
支票給伊,按月還伊30萬元,柳○份稱辦不到,伊就與柳○
份約定就伊當時持有之柳○份所出具支票授權伊自行填載去
行使以清償,伊認為這樣的授權約定自然包含到系爭支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92頁),後改辯稱:伊係於 108年年初在柳
○份之公司與柳○份就系爭支票做具體、個別授權約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係於 108年
10月中旬去找柳○份,要求柳○份再開立 1年或 2年之遠期
支票,柳○份稱支票回籠率不夠而拒絕,說反正伊那裡還有
系爭支票,遂與伊約定如未履行清償約定,視同債務一次到
期,授權伊填寫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214頁)。綜觀
被告前後辯解,有關其究竟係何時獲得證人柳○份授權填載
系爭支票、柳○份係概括授權或特別針對系爭支票授權等節
,前後不符,其所辯本難憑採。甚且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
因為柳○份無法開足額支票擔保借款,伊就將本件空白支票
留下來,並要求柳○份開出1100多萬之支票來交換,至少於
108 年10月31日前還30萬元,不然就要將本件空白支票寫30
萬去兌現,伊認為這樣就是柳○份同意云云(見他卷第65頁
、第 145頁至 160頁),並未主張證人柳○份有具體約定授
權其可填載本件空白支票。
2.證人柳○份已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是伊之印章,
伊未同意將系爭支票作為自己或所經營公司債務擔保,未與
被告有約定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兌現等語(見他卷第 158
至 1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龍有向伊借支票,伊
不知道陳○龍借票之用途,伊基於信任而出借,陳○龍未向
伊告知要持支票向被告借款,伊想法是陳○龍將支票開出去
,陳○龍自己會去張羅錢來軋這張支票,伊就是借票給陳○
龍,放心讓陳○龍自己處理,伊未有與被告協商每月還款若
沒還被告就可以拿本件空白支票兌現之事,伊於 108年間,
並無與被告就系爭支票繼續占有或如何使用而接觸或達成任
何協議,伊是後來才知道支票遭被告填載提領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 199至 204頁、第 206至 207頁)。證人陳○姬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兌現系爭支票前告訴伊其已自行開立
金額30萬元之支票,押10月31日之日期,要伊準備好讓其兌
現,伊向被告說本件空白支票不是伊、柳○份或公司所開立
,亦無同意其可填寫金額及日期去兌現,但被告仍堅持要開
立30萬元作為欠款之抵償等語(他卷第 142至 144頁)。參
以卷附陳○姬與被告 108年10月28日至 108年11月12日LINE
交談畫面(見他卷第75至79頁、第 169至 177頁),可見被
告傳送「剛才已嘎一張30萬 10/31支票,提早跟你說,以便
你們準備」、「你們不處理,我只好先領30回來」、「我用
空白支票領30,之前每月要還15及12,領30並不過份」、「
如果你們沒欠我半毛錢,我領30萬是我錯。空白支票給我,
數字就是讓我填,否則你們不要給空白支票,這是你們自己
的問題」等訊息予證人陳○姬,證人陳○姬則回以「我們有
開 10/3130萬的票嗎」、「但我們沒開」等語。衡諸常情,
設若被告確有於 108年年初或 108年10月中旬已與證人柳○
份就本件空白支票具體約定授權被告可填載,則被告面對證
人陳○姬之質疑,自可明確告知證人陳○姬其已獲得證人柳
○份授權,而非以上開言詞主張其基於債權人地位有權利自
填支票抵償債務。綜上,被告辯稱其事先已獲得證人柳○份
授權可填載本件空白支票云云,已不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一貫主張被告與證人柳○份間長期存在借款
債務、開立支票擔保之交易習慣,可見本件實際係證人柳○
份向被告借貸,故證人柳○份確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云
云,並舉出柳○份已在發票人欄位用印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 103至 111頁、第 159至 161頁)以
佐其說。惟縱然被告與證人柳○份間存在借款及開立支票擔
保之交易習慣,本無從據此事實逕而論斷本件借貸存在於被
告與證人柳○份間,更無從推論證人柳○份授權被告填載系
爭支票之事實存在,辯護人之主張本無邏輯及經驗上之必然
性。況證人柳○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舉支票有填
金額沒填日期,是被告要求這樣做擔保,被告認為這樣對其
有保障,伊持票向被告借錢,一般不會請陳○龍背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 20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
判長問:除了這張本案支票之外,柳○份跟妳借錢有無曾經
提出也沒有填載發票金額的支票跟妳借錢)沒有,但有空白
日期的。(審判長問:其他柳○份或他的公司拿支票跟妳借
錢的部分,除了本案這張支票以外,有無其他是由陳○龍背
書的支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至 215頁)相符。
是依證人柳○份與被告之交易習慣,若有開立支票擔保借款
需求之情形,證人柳○份必會先行填載票面金額,且無須由
其他人背書提供保證,在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情形不同。再
者,告訴人陳○龍於偵訊時證稱:柳○份只知道這張支票有
出借來擔保,不知道會遭填寫金額兌現,本件是伊本人要向
被告借款,伊交付空白支票與柳○份債務無關等語(見他卷
第64至66頁、第 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伊向
被告借款,被告指定要柳○份之支票擔保才願意借款,雙方
約定還錢後,支票要還伊,借款是私人需求,與他人無關,
伊還款後,被告以LINE通知伊去取回支票,伊因事未去,後
來再向被告索票,被告就拒絕返還,且稱柳○份積欠其債務
,伊憑藉什麼要索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至 187頁)
。佐以上開告訴人與被告 107年 8月 8日LINE交談畫面(見
他卷第11頁),可見被告傳送文字訊息「 8/6借10萬, 8/8
匯還10萬」、「票記得來取回」予告訴人陳○龍,並同時傳
送其於 107年 8月 6日與陳○龍LINE對話之畫面截圖,截圖
中可見被告傳送文字訊息「今天你們來借10萬,押一張票,
明天或週五匯錢還我,再來取票回去」予告訴人陳○龍等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上開傳送內容有關「10萬元」
部分即係指本件借貸10萬元、還款10萬元;有關「票」部分
即係指本件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綜上均
足徵本件係證人陳○龍本於自身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係與
告訴人陳○龍約定將本件空白支票僅作為擔保告訴人陳○龍
所洽借10萬元債務無訛,與證人柳○份積欠被告債務之事並
無關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二、被告未得證人柳○份授權或同意,擅自填載系爭支票而行使等事實,
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龍間未曾存
在借貸關係,惟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儀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第 1項規定固於 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
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 2條第 1項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
其支票無效,票據法第 125條第 1項第 2款、第 7款、第11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
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
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 106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原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
依前述規定,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發票人即證人柳○份之授權
或同意,擅自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自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又證人陳○龍在本件空白支票背面簽名,本僅欲表彰
其保證本件10萬元借款之意,惟因被告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證人陳
○龍在票背之簽名已成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
之意思,其私文書性質已有所變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變造私文
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併
諭知此部分法條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為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填載金額、發
票日期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甚重,本院審酌告訴人陳○龍所交付之支票,雖未填載金額
、發票日,但已有發票人柳○份真正之蓋章,被告未經柳○份同意或
授權,擅自填載金額、發票日,使之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雖屬
不該,然其動機乃為抵償證人柳○份積欠之債務,惡性尚非重大,且
相較於冒用他人名義在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簽名等偽造行為,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又本案偽造之支票僅 1張,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
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欲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詐取不法利益、擾亂金融秩序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本院審理自陳家庭成員、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 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
第 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變造之私文書部分,雖屬因犯罪
所生之物,然既附著於支票上,於沒收有價證券時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行使系爭支票而獲付款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官 洪瑞隆
法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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