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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01.29 一百零八年訴字第45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
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
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
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
無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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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燦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83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
應依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九五號調解
筆錄(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李梨君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陳維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泉、王○燦均明知陳○泉之父親謝○淡已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死
    亡,已無權利能力,不能簽發支票,陳○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105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105
    年 4月 1日)起至 106年 4月間,冒用謝○淡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謝○淡之印章於其上,而以謝○淡之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3張,並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 4、
    5 、 7至17、20、22至43所示支票交予王○燦作為借款之擔保(陳○
    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燦則自 106年 1月
    中旬起至 106年 4月中旬止之期間,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接續將附表編號 4、 5、 7至17、20、23至25所示支票,交予不知情
    之王○珊、李○君、王○洋(起訴書誤載為王○陽)、王○堅、王○
    娜、胡○薰向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同此期間內,王○燦於 106年 3
    月初及 4月初某日,接續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併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編號22、28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向李○君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屆期李○君至銀行提示付款,附表編號22
    所示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附表編號28所示支票遭銀行以發票人死
    亡為由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李○君訴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
          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
          訴人、被告陳○泉、王○燦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 299頁、第 335至 336頁、第 343頁),核與證
          人胡○薰、李○君、王○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7 年度他字第9304號卷第38頁、 108年度他字第3451號卷第
          14至1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陳○泉簽
          立之借據、本票、謝○淡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69頁、第79至91頁、第93頁),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
          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
          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
          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
          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
          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
          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
          文書罪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102年度台上
          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泉以謝○淡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時,明知謝○淡業已死亡,又被告陳○泉自陳其
          在銀行任職近30年,對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支票發票人始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事實自有認識,而仍為本案犯行,
          且自承:一般人如知道發票人死亡,應該不會收受支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足認被告陳○泉可預見其以謝○淡
          名義開立之支票如跳票,將使持票人陷於求償無門之不利益,
          其已認識到自身行為具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是被告陳○泉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 201條規定自72
          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 1第 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201條規定。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
          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
          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
          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
          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
          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泉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王○燦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陳
          ○泉雖以附表編號 4、 5、 7至17、20、22至43所示之偽造支
          票,作為向被告王○燦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王○燦明知被告陳
          ○泉之父親謝○淡業已死亡,仍同意收受被告陳○泉交付之偽
          造支票,難認被告陳○泉有對被告王○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王○燦對被告陳○泉提起之刑
          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
          第7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泉盜用謝○淡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泉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
          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王○燦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先後將附表編號 4、 5、 7至17、20、22至25、28所
          示支票,交予他人以行使,並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2、28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向李○君為詐欺取財行為,因侵害法益俱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六)、被告王○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泉偽造如附表編號22至43所示支票
          ,及被告王○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支票起訴,惟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即附表編號22、28),與本案被告王○燦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被告王○燦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
          壢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2年11月
          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
          告王○燦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陳○泉之父親謝○淡生前授
          權被告陳○泉以謝○淡之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並開立支票,被告
          陳○泉於謝○淡過世後,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為向他人借調
          現金,而偽造謝○淡之支票,致罹重典,然其犯罪情節與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販賣或詐欺,因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
          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陳○泉偽造如附表所示43張支票,
          其中36張係交予被告王○燦作為借款之擔保,交付對象相對單
          純,且被告陳○泉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
          上情,認縱對被告陳○泉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就被告陳○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陳○泉以謝○淡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擾
          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被告王○燦明知被告陳○泉交付之
          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仍持以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李○君,
          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均與李○君達成調解,
          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51至35
          2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十一)、被告王○燦固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於 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 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且與李○君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王○燦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李○
            君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上偽造之「謝○淡
          」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第38條之 2第 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
          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向被告王○燦及他
            人借款,就其中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支票,均經持票人提示
            兌現,難認被告陳○泉留有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22至43
            所示支票,因遭退票或未提示,被告陳○泉仍實際保有犯罪
            所得,參以被告陳○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掉五分利後,
            均有收到票面金額,假設我開50萬元的支票,我可以拿到47
            萬 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35頁),而附表編號
            22至43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為 960萬元,扣除五分利後,
            被告陳○泉實際取得之金額為 912萬元【計算式: 960萬元
            ×( 1-5%)= 912萬元】,再扣除被告陳○泉於本院審理
            中已賠償李○君之15萬元(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被告陳
            ○泉之犯罪所得為 897萬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王○燦向李○君詐得 100萬元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
            被告王○燦已與李○君達成調解,李○君願退讓請求為70萬
            元,由被告王○燦分期賠償,復經本院將該調解內容酌定為
            對被告王○燦宣告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倘被告王○燦未
            按時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且被告王○燦係將李○君出借之款項,轉借予被告陳○泉
            ,然因被告陳○泉無力償還,致被告王○燦亦受有損害,是
            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王○燦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憲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梁志偉
                                                    法官  謝承益
                                                    法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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