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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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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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01.29 一百零八年訴字第45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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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0年1月29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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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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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
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
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
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
無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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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燦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83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
應依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九五號調解
筆錄(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李梨君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陳維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泉、王○燦均明知陳○泉之父親謝○淡已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死
亡,已無權利能力,不能簽發支票,陳○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105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105
年 4月 1日)起至 106年 4月間,冒用謝○淡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謝○淡之印章於其上,而以謝○淡之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3張,並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 4、
5 、 7至17、20、22至43所示支票交予王○燦作為借款之擔保(陳○
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燦則自 106年 1月
中旬起至 106年 4月中旬止之期間,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接續將附表編號 4、 5、 7至17、20、23至25所示支票,交予不知情
之王○珊、李○君、王○洋(起訴書誤載為王○陽)、王○堅、王○
娜、胡○薰向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同此期間內,王○燦於 106年 3
月初及 4月初某日,接續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併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編號22、28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向李○君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屆期李○君至銀行提示付款,附表編號22
所示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附表編號28所示支票遭銀行以發票人死
亡為由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李○君訴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
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
訴人、被告陳○泉、王○燦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 299頁、第 335至 336頁、第 343頁),核與證
人胡○薰、李○君、王○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7 年度他字第9304號卷第38頁、 108年度他字第3451號卷第
14至1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陳○泉簽
立之借據、本票、謝○淡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69頁、第79至91頁、第93頁),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
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
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
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
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
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
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
文書罪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102年度台上
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泉以謝○淡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時,明知謝○淡業已死亡,又被告陳○泉自陳其
在銀行任職近30年,對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支票發票人始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事實自有認識,而仍為本案犯行,
且自承:一般人如知道發票人死亡,應該不會收受支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足認被告陳○泉可預見其以謝○淡
名義開立之支票如跳票,將使持票人陷於求償無門之不利益,
其已認識到自身行為具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是被告陳○泉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 201條規定自72
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 1第 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201條規定。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
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
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
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
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
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泉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王○燦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陳
○泉雖以附表編號 4、 5、 7至17、20、22至43所示之偽造支
票,作為向被告王○燦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王○燦明知被告陳
○泉之父親謝○淡業已死亡,仍同意收受被告陳○泉交付之偽
造支票,難認被告陳○泉有對被告王○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王○燦對被告陳○泉提起之刑
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
第7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泉盜用謝○淡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泉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
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王○燦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先後將附表編號 4、 5、 7至17、20、22至25、28所
示支票,交予他人以行使,並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2、28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向李○君為詐欺取財行為,因侵害法益俱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六)、被告王○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泉偽造如附表編號22至43所示支票
,及被告王○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支票起訴,惟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即附表編號22、28),與本案被告王○燦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被告王○燦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
壢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2年11月
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
告王○燦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陳○泉之父親謝○淡生前授
權被告陳○泉以謝○淡之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並開立支票,被告
陳○泉於謝○淡過世後,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為向他人借調
現金,而偽造謝○淡之支票,致罹重典,然其犯罪情節與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販賣或詐欺,因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
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陳○泉偽造如附表所示43張支票,
其中36張係交予被告王○燦作為借款之擔保,交付對象相對單
純,且被告陳○泉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
上情,認縱對被告陳○泉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就被告陳○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陳○泉以謝○淡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擾
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被告王○燦明知被告陳○泉交付之
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仍持以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李○君,
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均與李○君達成調解,
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51至35
2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十一)、被告王○燦固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於 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 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且與李○君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王○燦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李○
君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上偽造之「謝○淡
」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第38條之 2第 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
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向被告王○燦及他
人借款,就其中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支票,均經持票人提示
兌現,難認被告陳○泉留有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22至43
所示支票,因遭退票或未提示,被告陳○泉仍實際保有犯罪
所得,參以被告陳○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掉五分利後,
均有收到票面金額,假設我開50萬元的支票,我可以拿到47
萬 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35頁),而附表編號
22至43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為 960萬元,扣除五分利後,
被告陳○泉實際取得之金額為 912萬元【計算式: 960萬元
×( 1-5%)= 912萬元】,再扣除被告陳○泉於本院審理
中已賠償李○君之15萬元(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被告陳
○泉之犯罪所得為 897萬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王○燦向李○君詐得 100萬元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
被告王○燦已與李○君達成調解,李○君願退讓請求為70萬
元,由被告王○燦分期賠償,復經本院將該調解內容酌定為
對被告王○燦宣告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倘被告王○燦未
按時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且被告王○燦係將李○君出借之款項,轉借予被告陳○泉
,然因被告陳○泉無力償還,致被告王○燦亦受有損害,是
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王○燦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憲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梁志偉
法官 謝承益
法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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