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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01.27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5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
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
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3條增列「交換契約」、「
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
約關係。又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
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
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揆諸上開說明,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
貨交易,應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
衍生性商品交易。另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
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
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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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范○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怡君」、「小陳」之成年人均知悉
    經營期貨交易事業,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6年10月起至 108年 1月20日止,由范
    ○群提供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為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並
    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佣金委由「怡君」招攬業務。另「怡
    君」又再行尋找「小陳」為業務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
    羅○玫、陳○琪、羅○芬、張○容等不特定客戶從事地下期貨交易。
    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怡君」、「小陳」等人先以電
    話連絡方式招攬客戶後,協助客戶利用網路下載下單軟體或加入地下
    期貨交易平台,由「怡君」取得客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交付范○群
    辦理開戶,並由「怡君」告知范○群各客戶之交易額度上限而為相關
    設定。嗣客戶即得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並得設定「停利」、「
    停損」,而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
    又下單交易標的雖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
    指數)、道瓊股價指數等,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
    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
    買賣指數之差額,每漲跌 1點盈虧 200元,且由被告每口收取 200元
    至 300元不等之手續費。又若客戶下單交易獲利需要結清,則由其等
    通知「怡君」,再由「怡君」告知范○群,經范○群核對地下期貨交
    易平台所產出報表內容無誤後,即自附表一編號 2所示帳戶匯款至客
    戶指定帳戶;反之,倘客戶下單交易虧損達 1萬元,范○群即當日對
    帳,若虧損小於 1萬元,則累積至每週一對帳,如因虧損致設定交易
    額度不足時,將強制關閉下單帳號,由「怡君」告知客戶將虧損金額
    補足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後,再行解鎖帳號,客戶即得繼續
    下單。是范○群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至附表二所示羅
    ○玫、陳○琪、羅○芬、張○容等人因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存
    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獲得手續費估算為12萬8,4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
    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偵卷第 208頁
    、本院卷第30頁),且據證人羅○玫、陳○琪、羅○芬、張○容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9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下稱偵卷
    】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5至79頁、第 185至18
    7 頁、第 189至 198頁、第 207至 212頁),並有「黑馬機械化操盤
    社團」網頁資料、中國○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託銀
    行) 109年 2月 4日中信銀字第10224839015834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明細及匯款交易
    歷史報表,暨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金庫銀行)
    東門分行 108年12月31日合金東門字第1080004310號函檢附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等
    件再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83至 109頁、第 111頁至第 122
    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本案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
          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3條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
          」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
          關係。又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事
          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
          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揆諸上
          開說明,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應涵蓋集中交易市場
          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
          另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
          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二)、被告及其他共犯經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提供網路平
          台或下單軟體供客戶下單,以當日如臺股指數、道瓊股價指數
          等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
          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 200元至 300。客
          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
          數及交易點數,扣除手續費,定期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
          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依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
          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
          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
          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
          必要。經查,本案係由共同正犯「怡君」負責招攬期貨交易業
          務,而被告則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管理交易平台,並處
          理款項進出之存、提款及匯款業務,是被告所為亦屬該地下期
          貨交易集團整體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
          自需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地下期貨交易成員所為之上開非法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行為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共同正犯「怡君」、
          「小陳」等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
          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
          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
          ,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
          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
          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
          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
          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
          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
          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
          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
          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
          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
          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
          ,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
          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
          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本案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仍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參與上開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之
          業務經營,使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付款及取得經
          營期貨交易之不法收益,並得以輕易逃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
          及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其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實有不該,惟念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參與
          程度、期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見偵卷第
          7 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兼顧刑
          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其犯罪情節就被告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
          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
          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及實際並無獲益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其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並預防再犯。
三、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 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 2項「 105年 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 105年 7月 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而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
          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期貨商之地位,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向下單客戶收取每口 200元至 300元不等
          之手續費以營利,而因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
          犯罪期間,除手續費收入以外之獲利狀況,故認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期間,所獲利益至少為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用
          ,是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應屬允當。然因卷
          內資料尚難完整具體認定客戶實際下單口數及各筆交易之手續
          費數額,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是本院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客戶匯入及匯出客戶款項,依每筆交易以
          200 元之手續費計算,並經扣除開戶、利息、各帳戶間相互轉
          帳部分,因其匯入附表一編號 1帳戶筆數 360筆,匯出附表一
          編號 2所示帳戶筆數 282筆,是交易筆數共計 642筆(計算式
          : 360+ 282= 642),則被告之手續費收入即為 128,400元
          (計算式: 642× 200= 128,400)。又因被告每月尚須給付
          共同正犯「怡君」 2萬元,而於本案犯罪期間15月共計30萬元
          (計算式:15×2,0000= 300,000),已逾被告前揭手續費之
          收入,揆諸上開說明,實際分受予其他正犯部分,非被告實際
          分受之犯罪所得,據此,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怡君」、「小陳」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怡君」與「小陳」自 106年10月間起至 108年 9月間止,共同
          對外招攬業務等語,是本案被告被訴共同犯罪之行為期間係自
          106 年10月起至 108年 9月止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二所示證人均證稱其等係於 107年間使用平台為
          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4頁、第56頁、第64頁
          、第76頁),又被告所使用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最後交易日
          期為 108年 1月20日,而附表一編號 2所示帳戶最後交易日期
          則為 107年11月 7日,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 109頁)。因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帳戶外尚
          有其他收受款項之帳戶,則依卷內客觀事證,僅足以認定其犯
          罪行為至 108年 1月20日,據此,就被告「 107年 1月21日起
          至 108年 8月間」該段期間之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
          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就被告論罪部分間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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