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01.12 一百零九年審金訴字第31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6、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之,故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
提供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未
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容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容於民國 107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對外自稱「妙姐」
    ,並以其所申設、暱稱「羅子君」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創立「當沖的期妙世界 +1%」臉書社團,不時對外分享股票投
    資心得。詎趙○容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 107年 8月 8日至 9月 7日間,
    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透過前開臉書社團招攬他人付費加入其所申設
    、暱稱為「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所創設、名稱為「
    當沖的期妙世界 +1%」LINE群組,聲稱可即時提供股票投資訊息,黃
    ○雪、柯○寧、江○鏹及其他網友共80人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
    幣(下同) 5千元至 6千元不等之會費匯入趙○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加入「當沖的期妙世
    界 +1%」LINE群組,由趙○容在住處不定時透過上開群組提供股票代
    號、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建議,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總計收取47萬 7千元之會費。嗣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容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同法第 159條第 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 18507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字第 00000號
          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黃○雪、柯○寧、江○鏹證詞(見偵字 18507號卷第27頁
          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75
          頁正反面、偵字第 11880號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
          頁),以及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截圖照片、暱稱為「羅子君」
          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照片、「當沖的期妙世界 +1%」LINE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 2月14日中信
          銀字第 10822483902597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8頁至第 9頁、
          第30頁、第34頁、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第43頁至第62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稱本案加入會員之人約為86人,並收取合計約51萬餘元
          之會費。惟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即 107年 8月 8
          日至 9月 7日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字第 18507號卷第54頁反
          面至第58頁),匯入本案帳戶之會費僅有79筆,其中一筆係 2
          人之會費,是加入前開群組並支付會費之會員應為80人,合計
          金額47萬 7千元即為被告收取之會費,則被告前開供述,容有
          誤會;又起訴書附表漏未列入 107年 9月 7日匯入之 6千元款
          項,亦應予補充如後附附表所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
          與暱稱「國華」、「張素玉」、「 Pinky(楊亮瑜)」、「Sa
          m 」、「 Amanda.蔓蔓」、「李娟娟」、「羅進興」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主張前開人等均為會員,且事後已將渠等會
          款退回,然查,除「 Sam」、「 Amanda.蔓蔓」各係附表編號
          52、64所示匯款人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國華」、「張
          素玉」、「李娟娟」、「羅進興」、「 Pinky(楊亮瑜)」等
          人繳交會費之相關資料,是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從將前開5人列入本案會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條第 1項
          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之,故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
          經營該項業務。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
          之投資提供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
          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提供有價證
          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
          顧問之專業性,且對附表所示會員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暨其大學
          畢業、離婚、目前擔任業務,月薪約 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惡性非重,
          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 3年,以啟自新。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爰依刑法第
          74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向指
          定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務義務8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會費47萬 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
          經勾稽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並比對被告與「 Sam」、「Am
          anda. 蔓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中附表編號11、45
          、52、64、65等合計 3萬元之會費,業經被告退回各該會員帳
          戶(見偵字第 18507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
          沒收、追徵,而僅就44萬 7千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第6條 (兼營之限制)
  1.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