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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01.13 一百十年台上字第9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3條第 1項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得
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
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
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有如原判決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
    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
三、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同法第82條
    第 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3條第 1項明定,期貨經理
    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
    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
    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接受吳○玲(告訴人即
    投資人)之委託,使用吳○玲之期貨帳戶、密碼,於投資期間全權就
    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為分析、判斷後為交易,並約定逾新臺幣 3萬元之
    利潤歸上訴人所有,因而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以其為追求吳○玲,非經
    營期貨經理事務,且未獲有利益,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錦印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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