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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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10.01.13 一百十年台上字第9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1月1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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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3條第 1項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得
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
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
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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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有如原判決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
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
三、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同法第82條
第 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3條第 1項明定,期貨經理
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
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
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接受吳○玲(告訴人即
投資人)之委託,使用吳○玲之期貨帳戶、密碼,於投資期間全權就
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為分析、判斷後為交易,並約定逾新臺幣 3萬元之
利潤歸上訴人所有,因而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以其為追求吳○玲,非經
營期貨經理事務,且未獲有利益,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錦印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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