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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01.06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502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1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第 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
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
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
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
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 7條,對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
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櫃
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
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
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
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
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
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
,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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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美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驛(原名鍾○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104年度偵字第5587、15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1.上訴人即被告鍾○驛所犯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
            5 條第 2項準用之違反同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1、 4、 5款
            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
            (下稱不履行交割);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下稱高買低賣證券);意圖造成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相對成交)等,均應
            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其中鍾○驛除所犯
            高買低賣證券罪、相對成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外,應另與
            不履行交割罪部分數罪併罰,原判決竟比附援引不同事實之
            最高法院判決,認鍾○驛是基於操縱富○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下稱富○公司)股價之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項各款之手段,僅成立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洵屬違法。
          2.原判決既認鍾○驛前揭不履行交割之行為,造成富○公司股
            票股價波動下跌,又認其所為係為持續遂行反覆高買低賣、
            相對成交富○公司股票,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
            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追價維持市場熱度,達到炒作富○公
            司股價套利的目的,然公司股票有違約交割之情形,會造成
            股價下跌,導致投資人人心浮動,不可能交易活絡,則原判
            決推論鍾○驛不履行交割之行為,係為達其炒作富○公司股
            票套利之目的而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鍾○驛上訴意旨略稱:
          1.卷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函文所附之富○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股票交易紀錄及數據
            資料光碟等文書(下稱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係針對具體
            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其內容就鍾○驛所為是否影響富○公
            司股價及相對成交之論述,並非單純紀錄或證明,而是製作
            者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不具公開性及慣常性,且製作者已
            預見將會提供為證據,不屬於特信性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4所定之業務文書,原審未就上開文書係屬統計
            分析或價值判斷事項為必要之說明,逕認為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斷罪基礎,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王○祺、吳○宛(原名吳
            ○凡)、楊○山(原名楊○康)、何○儀、蔡○光、莊○富
            、呂○萩、童○娟、洪○雪、郭○智、徐○棻、蘇○人等人
            交易帳戶,並非鍾○驛所使用,有證人郭○智、陳○英(即
            洪○雪配偶、童○娟友人)、楊○康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憑
            ,且鍾○驛亦未指示他人下單,上開帳戶之股票交易及利益
            歸屬均非鍾○驛,並無影響富○公司股票價格及交易市場正
            常供需之機能,原審逕採為論罪依據,卻未說明何以不採納
            上開有利於鍾○驛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欠備、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3.原判決認定鍾○驛所為該當於不履行交割罪,惟未具體說明
            如何認定其所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4.原判決認定鍾○驛所為該當於高買低賣證券罪,固以附表四
            之「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欄所載,作為認定鍾○驛該行
            為已影響富○公司股價之依據,然買進股票之數量、價格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應以交易日一整日為準,不
            能擷取特定時段為據,以免投資人交易動輒得咎;而高買低
            賣證券罪之成立,應具體認定行為人委託價格是否大幅逾越
            櫃買中心所揭示之「 5檔買賣價量資訊」(下稱 5檔揭示價
            格)、是否屬合理委託價格,原判決未採信鍾○驛主張附表
            四所列交易價格,皆在 5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並無影響股價
            意圖之辯解,惟未說明不採信鍾○驛該辯解之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5.原判決認定鍾○驛觸犯相對成交罪,所依憑之本案交易分析
            意見書,就成交比重大小及相對成交量之認定標準,均無明
            確依據,且富○公司股票並未列入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
            股票,亦未就富○公司之重大訊息有無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
            進行分析,原審遽以富○公司股票漲幅、振幅及日均量等數
            據均悖於觀光事業同類股之走勢為由,認定鍾○驛有操縱富
            ○公司股價而影響市場秩序之虞,亦屬不備理由之判決。
          6.原審既認定鍾○驛係以單日同時連續抬高並壓低富○公司股
            價之方式,影響該公司股價,然依據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
            實難想像投資人會有於單一交易日同時具備抬高及壓低特定
            公司股票價格之不法意圖,原審未予詳究,其判決理由亦為
            欠備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
    (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第 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
          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
          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 7條,對櫃檯買賣市場交易實施
          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
          交易情形,針對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
          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
          。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
          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
          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
          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
          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
          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
          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
          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卷附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
          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
          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既係出於營
          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
          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復據任職櫃買中心之製作者吳○潔以
          鑑定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述無誤,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
          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
          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是原審認本案交易
          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第 2款規
          定,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載敘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王○祺、吳○宛、楊○山、何
          ○儀、蔡○光、莊○富、呂○萩、童○娟、洪○雪、郭○智、
          徐○棻、蘇○人等人交易帳戶,均係鍾○驛為求套利予以利用
          、引誘,指示買賣價格甚至數量而為富○公司股票交易,僅在
          買賣股票張數部分,或須視各該帳戶自有資金之多寡而定等情
          ,係依憑鍾○驛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資以論斷,並說明其
          如何取捨郭○智、陳○英、楊○山所為證述之理由,因而認定
          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反證交法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述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
          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茲鍾○
          驛上訴意旨 2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
          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並已依卷內證據,說明:鍾○驛於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
          所載之分析期間,即於民國 102年 8月 5、 6、 7、 8、 9、
          12日,分別以廖○、簡○青、王○元(後 1人另經判刑確定)
          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富○公司股票,總計違約交割計 1,919仟
          股,違約交割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億 1,787萬 4,000元,
          違約交割張數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例為 10.25%、 13.84%
          、 26.65%、 15.65%、 55.63%、70.5%、 65.46%、11.2
          7 %(買賣張數、價格、違約交割明細、違約張數及占當日市
          場成交比,均詳如附表六),致富○公司股價因此於 102年 8
          月13至16日連續 4日跌停後仍持續下跌,股價自 102年 8月12
          日之每股60.9元,重挫至 102年 8月26日之 42.65元,跌幅29
          .97 %,日均量 576仟股,較前 1個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
          9.99%之違約張數占市場交易高額比例、違約金額甚鉅、違約
          後造成股價波動下跌等情形,足認鍾○驛與王○元如附表六所
          示違約交割交易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旨,並無違法。鍾
          ○驛上訴意旨 3,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執詞
          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是依憑鑑定證人吳○潔之證詞,說明本案交易分析意見
          書所採之分析時間( 102年 5月17日至同年 8月12日),係經
          由櫃買中心內部討論,考慮投資人的交易情形、影響股價的時
          點及當天的收盤價等各節,而為擇定等詞。並敘明股價操縱者
          ,如何仍可利用「 5檔揭示價格」,逐步墊高股價至所欲拉抬
          之價位,而達到影響股價之效果,要難以鍾○驛委託買賣富○
          公司股價或係在「 5檔揭示價格」範圍內,逕認其無操縱股價
          之意圖;又高買低賣罪所稱之「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
          、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
          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
          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買
          入之行為;而鍾○驛於上開分析期間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進
          場大量買賣後,致使富○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 102年 5月
          17日每股47.4元,上漲至期末 102年 8月12日每股60.9元,漲
          幅及振幅分別達 28.48%及 39.66%,日均量 726仟股,更較
          前 1個月之日均量77仟股,增加842.85%,悖於同類股(觀光
          事業類)漲幅 10.55%、大盤跌幅1.19%之走勢,則鍾○驛以
          連續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價格上漲
          ,另有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致影響價格同時
          上漲或下跌,各該帳戶彼此間既為相對成交沖洗買賣,顯與一
          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益徵其於
          上開分析期間內以其可控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進行
          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交易時,主觀上確有操縱富○公司股價
          及造成在櫃檯買賣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所為已破壞股
          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自由市場交易價格機能等旨。鍾○驛上
          訴意旨 4至 6,仍執陳詞,再事指摘原判決違誤,亦與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符。
    (六)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鍾○驛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之違約交割交
          易(即 102年 8月 5、 6、 7、 8、 9、12日),係為持續遂
          行前述以反覆高買低賣、相對成交富○公司股票,造成富○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追價維持市場
          熱度,達成其炒作富○公司股票套利之目的而為,此與炒作股
          票後另行起意不履行交割者有別。至於原判決復認鍾○驛所為
          違約交割行為,致富○公司股價「嗣後」於同年月12日至26日
          止之股價波動下跌乙節,僅為違約交割所生之結果,尚無從徒
          憑此即倒果為因,推認鍾○驛係另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而為,
          即行為人亦利用違約交割操縱股價造成短暫交易榮景假象,其
          後則因陸續違約交割金額、占交易比例過高,致股價下跌,仍
          未逸脫股票交易市場之實態,原判決因此認鍾○驛係基於包括
          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富○公司股票,接續為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1、 4、 5款所示之非法操縱有價證券行為,因只
          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僅成立一罪,擇一重之該條項第 4款
          高買低賣罪處斷,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節可指。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鍾○驛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及鍾○驛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信銘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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