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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12.01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4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2月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一)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
      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108年
      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3條增列「交換契約」、「其他
      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
      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
      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
      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
      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
      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
      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
      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
      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
(二)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
      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
      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既係以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
      為為其勝負之基礎,即非單純依靠機率之賭博行為,仍應屬期貨交
      易行為。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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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2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    實
一、歐陽○彬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與楊○平(已歿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1
    月至 107年 9月間,僱用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3人
    為業務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黃○明、吳○志、莊黃○卿、陳○煌
    、謝○翰等不特定客戶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方式為:客戶透過業務員取得歐陽○彬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自行上網登入黑馬理財等網站以「口」為單位下單,下單標的為臺灣
    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道瓊股價指數、
    那斯達克股價指數等,倘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
    賣出,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 200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漲
    跌 1點輸贏 100元至 150元,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
    市場進行撮合交易,而僅以每日收盤時與下單時指數之差額計算盈虧
    ;若客戶虧損累積至 1萬元以上,則通知其將款項匯入不知情歐陽○
    嘉(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內,獲利累積至 1萬元以上,則由歐陽○彬將客戶所賺取之款項自
    上開合庫帳戶提領後以現金交付客戶,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黃○
    明、吳○志、莊黃○卿、陳○煌、謝○翰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歐陽○彬於上開經營期貨業
    務期間,共因此得利益44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歐陽○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
    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及第 159條第 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2910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 249頁、本院 109年
    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歐陽○嘉於
    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北檢偵字卷第 9頁至第18頁、第 247頁至
    第 249頁)、證人黃○明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證人吳○志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
    莊黃○卿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陳○煌
    於調查官詢問(北檢偵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謝○翰於調查官
    詢問(北檢偵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黑馬理財
    網頁列印畫面 1紙(北檢偵字卷第19頁)、證人歐陽○嘉合作金庫銀
    行大坪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
    27頁、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吳○志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 199頁至第 216頁)、
    證人黃○明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 157頁
    至第 188頁)、證人陳○煌銀行交易往來資料影本 1份(北檢偵字卷
    第 217頁至第 229頁)、證人歐陽○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9
    張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81頁至第97頁、第 109頁至
    第 137頁)、證人莊黃○卿匯款單據暨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 189
    頁至第 197頁)、被告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文件(北檢
    偵字卷第 139頁至第 15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
          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
          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
          契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3條增列「交
          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期貨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
          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
          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
          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
          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
          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
          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
          前述期貨交易業務。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
          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
          既係以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為其勝負之基礎,即
          非單純依靠機率之賭博行為,仍應屬期貨交易行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與楊○平並非期貨商,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
          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3人為業務員,再以撥打電話
          方式招攬黃○明、吳○志、莊黃○卿、陳○煌、謝○翰等不特
          定客戶,由客戶透過業務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即可
          自行上網登入黑馬理財等網站以「口」為單位下單,下單標的
          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道
          瓊股價指數、那斯達克股價指數等,倘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
          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
          200 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漲跌 1點輸贏 100元至 150元,進而
          與客戶從事與合法期貨交易之差價結算相同性質之交易,顯屬
          向不特定之人招攬進行期貨交易下單,且長期間持續營業以營
          利之業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
    (三)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
          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
          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
          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及楊○平與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3人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
          經濟之興衰,國家需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
          穩定與發展。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
          接而重大,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
          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經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更有必
          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
          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經營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之業務,所
          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
          ,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其犯罪情節就被告宣告緩刑貳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
          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及實際並無獲益等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 2項第 4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其判決確定後
          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6萬元及繳回下述犯罪所得44萬元,以啟自
          新,並預防再犯。
三、被告犯本案期間自 106年11月起至 107年 9月,共計11個月,每月獲
    利約 4萬元,總計獲利4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北檢偵字卷
    第 249頁、本院卷第47頁),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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