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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11.19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98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1月1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查被告偽造本票、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
,又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
,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交付偽
造本票、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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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邱○鴻」之部分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邱○鴻」之簽名、指印各 1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邱○榆與邱○鴻係父女,其於民國 108年 1月間,因其男性友人李○
    森有金錢需求,邱○榆遂向嚴○青借款,因嚴○青要求開立本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邱○榆明知其未得邱○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
    1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 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在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邱○鴻」之簽名、指印各 1枚,
    以示共同發票之意;復在借據內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偽造「邱○鴻」
    之署名、指印各 1枚,再將該本票及借據交付嚴○青而行使之,向嚴
    ○青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鴻、嚴○青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並使嚴○青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
    。嗣因邱○榆未能如期還款,經嚴○青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以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 34-37頁、
    本院卷第42頁、第 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青於偵查中證
    述、被害人邱○鴻於本院 108年度重簡字第1862號案件審理中的陳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 34-36、 42-44頁),並有附表一、二之本票影本
    1 紙及借據影本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6、 8頁),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票
          、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依
          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
          交付偽造本票、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詐取借款之犯罪目的,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
          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有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
          詐欺取財之罪名,且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已保
          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因男性友人李○森有借款需求,友情相助,一時失慮,
          行使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等罪,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偵查中和解並履行完畢(偵卷第
          139-140 、 163頁),且告訴人也已經在偵查中提出撤回告訴
          狀(偵卷第 153頁),顯然已經沒有要繼續追究的意思,本院
          認為,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有努力去彌補自
          己所犯的過錯,犯罪後所生損害已經不大;復被害人邱○鴻,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我願意原諒被告、願意讓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當
          ,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用以擔保單筆債務,且是為了男
          性友人有用錢需求下一時失慮所為,顯與長期、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圖利、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父即被害人邱○鴻之
          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造邱○鴻之簽名、指印於本票發票
          人欄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借據向
          告訴人擔保借款,不僅影響發票人邱○鴻之信用,亦損及告訴
          人債權之擔保,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
          ,顯係無繼續追究之意,被害人邱○鴻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經知道自己所犯的錯誤且有反省之意
          ;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是單親扶養 1個 3歲的小孩,月
          收入為 2萬 3,000元,被告自己跟小孩的主要經濟來源要靠自
          己工作(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
          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
          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
          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
          ,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人力
          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
          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
          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
          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 1款
          (初犯)、第 5款(自白犯罪)、第 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
          )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本案而有20萬元的所得,但被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給付27萬予告訴人;偵卷第 163頁),則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從而 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
          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
          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
          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本人簽發之本票偽造邱○鴻之簽名、指
          印各 1枚,使邱○鴻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
          ,因該本票含發票人邱○榆即被告之其他部分並非偽造,仍屬
          有效,自不得沒收,爰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僅就偽造邱○鴻
          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有關「邱○鴻」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
          之「邱○鴻」簽名及指印各 1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人部分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表二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示「邱○鴻」之
          簽名及指印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用以借款而交付之
          借據 1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嚴○青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官  施吟蒨
                                                    法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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