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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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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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11.19 一百零九年訴字第98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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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9年11月19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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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查被告偽造本票、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
,又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
,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交付偽
造本票、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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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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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邱○鴻」之部分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邱○鴻」之簽名、指印各 1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邱○榆與邱○鴻係父女,其於民國 108年 1月間,因其男性友人李○
森有金錢需求,邱○榆遂向嚴○青借款,因嚴○青要求開立本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邱○榆明知其未得邱○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
1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 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在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邱○鴻」之簽名、指印各 1枚,
以示共同發票之意;復在借據內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偽造「邱○鴻」
之署名、指印各 1枚,再將該本票及借據交付嚴○青而行使之,向嚴
○青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鴻、嚴○青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並使嚴○青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
。嗣因邱○榆未能如期還款,經嚴○青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以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 34-37頁、
本院卷第42頁、第 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青於偵查中證
述、被害人邱○鴻於本院 108年度重簡字第1862號案件審理中的陳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 34-36、 42-44頁),並有附表一、二之本票影本
1 紙及借據影本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6、 8頁),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票
、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依
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
交付偽造本票、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詐取借款之犯罪目的,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
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有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
詐欺取財之罪名,且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已保
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因男性友人李○森有借款需求,友情相助,一時失慮,
行使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等罪,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偵查中和解並履行完畢(偵卷第
139-140 、 163頁),且告訴人也已經在偵查中提出撤回告訴
狀(偵卷第 153頁),顯然已經沒有要繼續追究的意思,本院
認為,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有努力去彌補自
己所犯的過錯,犯罪後所生損害已經不大;復被害人邱○鴻,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我願意原諒被告、願意讓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當
,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用以擔保單筆債務,且是為了男
性友人有用錢需求下一時失慮所為,顯與長期、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圖利、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父即被害人邱○鴻之
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造邱○鴻之簽名、指印於本票發票
人欄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借據向
告訴人擔保借款,不僅影響發票人邱○鴻之信用,亦損及告訴
人債權之擔保,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
,顯係無繼續追究之意,被害人邱○鴻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經知道自己所犯的錯誤且有反省之意
;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是單親扶養 1個 3歲的小孩,月
收入為 2萬 3,000元,被告自己跟小孩的主要經濟來源要靠自
己工作(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
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
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
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
,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人力
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
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
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
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 1款
(初犯)、第 5款(自白犯罪)、第 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
)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本案而有20萬元的所得,但被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給付27萬予告訴人;偵卷第 163頁),則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從而 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
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
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
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本人簽發之本票偽造邱○鴻之簽名、指
印各 1枚,使邱○鴻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
,因該本票含發票人邱○榆即被告之其他部分並非偽造,仍屬
有效,自不得沒收,爰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僅就偽造邱○鴻
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有關「邱○鴻」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
之「邱○鴻」簽名及指印各 1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人部分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表二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示「邱○鴻」之
簽名及指印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用以借款而交付之
借據 1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嚴○青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官 施吟蒨
法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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