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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07.03 一百零八年訴字第66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7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
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
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縱
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名字誤繕者,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成立。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姿(原姓名楊○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姿(原姓名楊○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壹紙上偽造發票人「黃○揚」部分及未扣案偽造之「黃○揚」印
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楊○姿(原姓名楊○儒,於民國 102年 3月 6日改名為楊○姿,下稱楊○
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期,在楊周○子位於新竹市○○街00○ 0號 7樓之住處,未經黃○揚(嗣
於 103年 4月23日改名為黃○翔)、游○貴、陳○鉦、藍○惠、馬○龍之
同意或授權,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方法,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 1、 3至 5所
示本票 4紙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 1紙上「黃○揚」發票部分,並將上
開本票交付與楊周○子而行使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姿及辯護人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112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 3頁至第 3頁反
          面、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
          人楊周○子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
          第84頁、偵3112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黃○翔、陳○鉦於
          偵查中所述(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 5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姿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 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又按刑法
          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
          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
          在為必要,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縱該他人並非真有
          其人,或雖有其人但名字誤繕者,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將陳○鉦誤繕為「陳○昇」,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
          ○揚」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偽造印文、盜用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使之,本即含
          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之罪名。
    (四)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
          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
          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一
          時失慮偽造本票後行使之,所為固值非難,然其犯案動機尚屬
          單純,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而造成金
          融秩序混亂之情形,仍屬有間。衡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
          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
          ,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故 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
          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
          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
          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
          真正發票人之權利。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 3至 5所示本票 4紙及如附表編號 2所
          示本票 1紙上偽造發票人「黃○揚」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而被告於上開本票 5紙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及指印署
          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未扣案偽造之「黃○揚」印章 1枚,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法官  華澹寧
                                                    法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戴筑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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