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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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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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10.08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429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0月8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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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政策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藉由保安處分制度,對被告未來
犯罪之危險性,事先加以預防,以補刑罰之不足。故刑罰具有應報主義之
色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為之制裁,而保安處分則係本於防衛社會為目的
,採行矯治、感化、醫療、隔離及教育等方法,對被告之未來犯罪加以預
防,二者本質(目的)上並不完全相同,實質運作方式上亦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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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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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上 訴 人 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華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 1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千元折算 1日,暨宣告緩
刑 3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伊所科處之罪刑雖一併宣告緩刑,然同
時諭知保護管束處分,疑似有一行為受二罰之情形。伊罹患多種慢性
疾病,行動不便,日後恐有遇保護管束應報到當日,因身體狀況不佳
而無法前往報到,致生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又伊生
活經濟來源均仰賴居住大陸地區之女友段○玲資助,但大陸地區匯款
來臺不易,伊必須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尋求女友段○玲資助,且伊已著
手進行投資學相關著作,日後並計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版權事宜,亦
有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然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曾因誤解伊
之意思,對伊懷有成見,屆時勢必對於伊所提之出境申請事項加以刁
難。原審未考量上情,對伊諭知緩刑時,猶一併宣告保護管束,難謂
無重複處罰之不當云云。
三、惟我國刑事法律政策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藉由保安處分制度,
對被告未來犯罪之危險性,事先加以預防,以補刑罰之不足。故刑罰
具有應報主義之色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為之制裁,而保安處分則係
本於防衛社會為目的,採行矯治、感化、醫療、隔離及教育等方法,
對被告之未來犯罪加以預防,二者本質(目的)上並不完全相同,實
質運作方式上亦有區別。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及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就其所科處之罪刑,一併宣告緩刑,且為避免上訴人於緩刑期間
,再有其他違法不當之行為,而宣告上訴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諭知相關之義務勞務,以導正其正確觀念,避免其再次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無重複處罰或一罪兩罰之問題。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除對伊科處罪刑外,又宣告緩刑暨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應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係重複處罰而
有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云云,無非係將本質不同而屬保安處分之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相關義務勞務,與屬刑罰性質之有期徒刑相提併論
,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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