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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9.24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434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9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
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
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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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陸○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陸○陽係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
    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
    19,下稱松○公司)董事長、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上訴人又因出資或借款予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公司、登
    記負責人係林○豪)及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
    原名台灣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更名),因而保管立
    ○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立○公司小章、中○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公司大章,能決定如何使用上開
    2 帳戶內之存款及指揮立○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屬受託處理立○公司
    之財務及會計事務之人。另亞○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上訴人之前妻蔡○吟。而上訴人為松○公司之董事長,
    本應為松○公司之利益經營松○公司,竟因其個人或投資之企業資金
    調度使用之需求,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一)
    至(五)所示違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背信罪(下稱
    特殊背信罪)、同款之侵占罪(下稱特殊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證券
    交易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如事實欄二、
    (一)及(二)所示特殊背信二罪、事實欄二、(三)及(四)所示
    特殊侵占二罪及事實欄二、(五)所示填製不實罪各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均自白填製不實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主觀上背信或侵占
    意圖之辯詞,敘明:( 1)本案各次鑄錠採購均屬虛偽交易,上訴人
    確實係為自己及第三人資金之週轉,以虛假交易紀錄掩飾,而為事實
    欄二、(一)至(五)所示自松○公司將存款匯出挪用之行為,是上
    訴人挪用松○公司存款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第三人亞○公司、中
    ○公司、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堪以認定。又依松○公司存款匯
    出之目的帳戶,就事實欄二、(一)、(二)及(五)部分所示,均
    為第三人公司之帳戶,可認上訴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就
    事實欄二、(三)及(四)部分所示,均為上訴人自己之私人帳戶,
    可認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為其特別要件。除其特別規定
    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要件相同。即於背
    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占罪而言,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司資產之物為要件。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
    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
    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本件上訴
    人主觀上既有背信、侵占之犯意,客觀上復有犯罪事實欄二、(一)
    至(五)所示挪用松○公司存款之行為,且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至(四)部分,致松○公司遭受損害金額均達 500萬元以上,即已成
    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
    部分,致松○公司遭受損害金額僅為 400萬元,而論以刑法之背信罪
    )。雖則1.就事實欄二、(一)及(二)自松○公司匯出共計 2,939
    萬 8,320元供上訴人調度挪用之資金,後因上訴人調度其他資金至中
    ○公司帳戶,使中○公司如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遠期支票
    均得兌現,而給付松○公司 3,162萬 2,115元。又其後松○公司以交
    易憑證未齊備為由取消相關交易,並以交易金額計算松○公司營業利
    益損失補償款41萬 9,976元後,松○公司於98年 9月11日匯款返還餘
    款 169萬 7,924元給立○公司。2.就事實欄二、(三)至(五)自松
    ○公司匯出共計 1,504萬 4,600元供上訴人調度挪用之資金,後經立
    ○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 5所示方式匯款返還給松○公司。是
    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經上訴人挪用松○公司之存款,事後
    固均有對應之金流流回松○公司,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調度資金
    挪用松○公司存款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背信或侵占犯行,於匯款完成
    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事後松○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上訴
    人背信、侵占犯行之成立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其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造成松○公司之損
    害,且松○公司最終未受有損害,其行為亦僅止於未遂云云,係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
    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
    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事實欄二、(五)所犯,與上開填製不
    實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 37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得上訴
    之罪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上訴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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