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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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09.09.24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434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9月2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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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
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
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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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陸○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陸○陽係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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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下稱松○公司)董事長、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上訴人又因出資或借款予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公司、登
記負責人係林○豪)及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
原名台灣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更名),因而保管立
○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立○公司小章、中○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公司大章,能決定如何使用上開
2 帳戶內之存款及指揮立○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屬受託處理立○公司
之財務及會計事務之人。另亞○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上訴人之前妻蔡○吟。而上訴人為松○公司之董事長,
本應為松○公司之利益經營松○公司,竟因其個人或投資之企業資金
調度使用之需求,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一)
至(五)所示違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背信罪(下稱
特殊背信罪)、同款之侵占罪(下稱特殊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證券
交易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如事實欄二、
(一)及(二)所示特殊背信二罪、事實欄二、(三)及(四)所示
特殊侵占二罪及事實欄二、(五)所示填製不實罪各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均自白填製不實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主觀上背信或侵占
意圖之辯詞,敘明:( 1)本案各次鑄錠採購均屬虛偽交易,上訴人
確實係為自己及第三人資金之週轉,以虛假交易紀錄掩飾,而為事實
欄二、(一)至(五)所示自松○公司將存款匯出挪用之行為,是上
訴人挪用松○公司存款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第三人亞○公司、中
○公司、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堪以認定。又依松○公司存款匯
出之目的帳戶,就事實欄二、(一)、(二)及(五)部分所示,均
為第三人公司之帳戶,可認上訴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就
事實欄二、(三)及(四)部分所示,均為上訴人自己之私人帳戶,
可認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為其特別要件。除其特別規定
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要件相同。即於背
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占罪而言,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司資產之物為要件。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
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
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本件上訴
人主觀上既有背信、侵占之犯意,客觀上復有犯罪事實欄二、(一)
至(五)所示挪用松○公司存款之行為,且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至(四)部分,致松○公司遭受損害金額均達 500萬元以上,即已成
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
部分,致松○公司遭受損害金額僅為 400萬元,而論以刑法之背信罪
)。雖則1.就事實欄二、(一)及(二)自松○公司匯出共計 2,939
萬 8,320元供上訴人調度挪用之資金,後因上訴人調度其他資金至中
○公司帳戶,使中○公司如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遠期支票
均得兌現,而給付松○公司 3,162萬 2,115元。又其後松○公司以交
易憑證未齊備為由取消相關交易,並以交易金額計算松○公司營業利
益損失補償款41萬 9,976元後,松○公司於98年 9月11日匯款返還餘
款 169萬 7,924元給立○公司。2.就事實欄二、(三)至(五)自松
○公司匯出共計 1,504萬 4,600元供上訴人調度挪用之資金,後經立
○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 5所示方式匯款返還給松○公司。是
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經上訴人挪用松○公司之存款,事後
固均有對應之金流流回松○公司,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調度資金
挪用松○公司存款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背信或侵占犯行,於匯款完成
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事後松○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上訴
人背信、侵占犯行之成立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其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造成松○公司之損
害,且松○公司最終未受有損害,其行為亦僅止於未遂云云,係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
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
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事實欄二、(五)所犯,與上開填製不
實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 37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得上訴
之罪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上訴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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