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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8.05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8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即行成立,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未依法
定背書方式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至於有價證券之原因關係為何,
要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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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上  訴  人  楊○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106年度偵字第576、3726、716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239、240、24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媗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
    )所載對被害人楊○君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在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
          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
          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同法第 159條之 1以下規定之傳
          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
          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
          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
          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
          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
          ,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傳
          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尤其,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
          傳喚之情形下,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
          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毋庸為
          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
          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然直認
          其有獨自詐欺楊○君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其與共犯李○榛、劉
          ○鳳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辯以其行為不該當
          刑法第 339條之 4第 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並聲請傳喚李○榛、劉○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見原審卷第 220頁)。原判決引用李○榛、劉○鳳於警、偵之
          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與其 2人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之基礎,足
          見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榛、劉○鳳並非無據,且對於其等 3人
          間有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判斷,至有重要關係。原審
          未予傳訊李○榛、劉○鳳詰問,逕採其 2人於審判外未經上訴
          人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未履踐合法調
          查程序,縱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不予傳喚之
          理由,非唯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行使,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
          由不備。又刑法第 339條之 4第 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之加重處罰事由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
          共謀共同正犯,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斯旨。而共謀共同正
          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之謀議
          ,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說明
          所憑之證據,方足據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以論罪科刑。
          本件事實欄一之(一)記載上訴人基於與李○榛、劉○鳳 3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由李○榛提供其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上
          訴人使用,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由李○榛持有其帳戶存摺
          ,為上訴人從帳戶內提領詐得之大額款項,上訴人即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 1至 9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施詐,
          使楊○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李○榛、不知情之李○權等人
          之金融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其中於販售如編號 8之禮
          券時,由與上訴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劉○鳳佯為券商助理與其
          配合,使楊○君誤信上訴人確有可靠禮券來源而願持續訂購,
          嗣後並由劉○鳳交付禮券予楊○君數次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
          與李○榛、劉○鳳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行上開犯行,
          徵諸本件並非詐欺集團類型之案件,而屬偶發共犯,原判決認
          定時序在前之編號 1至 7所示施詐手法,俱由上訴人獨自以電
          話向楊○君詐稱有優惠折扣之禮券出售,使楊○君依指示匯款
          入不知情之李○權之金融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
          似認李○榛、劉○鳳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如若屬實,則李○榛
          、劉○鳳究如何與上訴人謀議及參與謀議之範圍如何,原判決
          未於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已有違誤。又編號 8、 9所載施詐時間分別為民國 104
          年 1月、同年 3月,上訴人於編號 9始使用李○榛之金融帳戶
          收取楊○君匯入之款項等情,倘若無訛,即令劉○鳳有參與編
          號 8之詐騙行為,上訴人係指示楊○君以現金交付,而非匯款
          入李○榛之金融帳戶,則李○榛是否對該次詐騙行為有事先同
          謀或參與實行,並非無疑;另編號 9部分,縱李○榛已有參與
          ,然依原判決前揭事實所載,劉○鳳似僅參與編號 8部分,對
          於編號 9部分究如何謀議,或有無參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對此等攸關上訴人究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重要關係事項,俱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事實欄一之(一)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即原判決附表
    二)部分,因與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之(二)至(六)】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二)、(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之(二)、(
          四)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計 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
    (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
          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
          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
          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
          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未依法定背書方式轉讓
          ,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至於有價證券之原因關係為何,要與
          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如
          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葉玫貞之名義,簽發完成系爭本票
          1 紙,交付楊○君配偶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系爭本票已
          記載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本
          票,上訴人持以交付他人,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至於上訴人有無在系爭本票背面另為背書行為,仍無礙
          於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論述理由綦詳。縱上訴人在系爭本
          票上記載其自己為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本票上背書而為
          轉讓,或僅供擔保債權之用而轉讓,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上訴
          人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
          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另原判決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認第一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
          見,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一之(三)、(五)、(六)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
    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法文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之(三)、(五)、(六)所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項第 4款
    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高玉舜
                                                    法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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