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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09.29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2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9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
      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
      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
      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
      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
      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
      貨商設置標準第 8條第 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
      務 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
      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
      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
      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
      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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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0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福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困難,一般人若有使用需求,
    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語音通話或行動數據上
    網,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進行語音通話或行
    動數據上網,並進而掩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詎
    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 4月12日某時許,向中華○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信)長春服務中心(址設: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該門號) SIM卡 1枚,
    隨即將該門號 SIM卡 1枚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該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集團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用。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其明知經營期
    貨交易事業,須為期貨商且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 104年 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月13日間止,以收取
    優惠手續費為號召,而該不法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
    小姐」之人(下稱:自稱「白小姐」之人)以該門號招攬張○澈及其
    他不特定客戶利用網路下單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客戶
    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該不法集團成員並向各下單客戶收取每口
    新臺幣(下同) 150元至 200元之手續費,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
    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標的,惟實際上
    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
    點數之多寡計算,每 1點以 200元計算盈虧,以客戶下單之每筆交易
    漲跌盈虧達 1萬元或至該月底與客戶結算損益,如客戶輸,由各該客
    戶將所輸金額匯入或轉入該不法集團成員指定郭○紘(業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該中信銀行帳戶)內,如客戶贏,該不法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
    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或轉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陳○福將其申請取得該門號之 SIM卡 1枚
    交付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予以提供助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法務部臺南市調處)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
    內之人證,依同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
    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陳○福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張○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
    1612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江○玉於警
    詢之陳述(見北檢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彭○於警詢之陳述
    (見北檢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張○澈所有之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
    北檢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江○玉所有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卷第55頁
    )、證人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見北檢偵字卷第62頁)、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期貨開戶文
    件(見北檢偵字卷第67頁)及該門號租用申請書及申辦資料(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 130號卷第25
    頁至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
        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
        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固於 105年11月 9日增
        訂第 1項至第 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
        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 1項至第 4項之增訂,
        刪除第 1項第 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 1項移列至第
        5 項,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論罪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
        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
        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
        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
        ,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
        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
        法第 5條公告)。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
        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8條第 1項規定,包括期
        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 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
        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
        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
        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
        ,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
        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
        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
        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
        ,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
        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
        易。本案「白小姐」並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
        交易業務,竟擅自僱用事實欄所示之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招攬
        不特定客戶下單,於接受客戶下單後,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
        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進行交易,但其係以臺股期貨指數接
        受客戶下單,進而與客戶從事與合法期貨交易之差價結算相同性
        質之交易,已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屬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取得之該門號 SIM卡 1
        枚交付該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持之作為非法經營
        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使用,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從事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意思,且提供該門
        號 SIM卡之行為,屬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
        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一)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
        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
        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
        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1)對於不法侵害
        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2)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
        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3)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
        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
        7 年 8月 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點
        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
        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
        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
        ,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
        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
        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該門號 SIM卡幫助該不
        法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
        有不該;但而量刑之審酌,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
        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以劃定責任刑之範圍,被告所為之行
        為係提供該門號 SIM卡 1枚,其並非該不法集團之成員,其行為
        不法及結果不法尚屬輕微,又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與其他幫助他人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一般人之
        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衡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鐵工、保全,目前從事粗工工作,
        以每日賺取新臺幣 1,100元至 1,200元所得維持生計,因離家出
        走而獨居(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頁、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緩刑之諭知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
    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
    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
    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其前並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考量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
    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偶發性犯行,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
    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 7月
    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並無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橋頭地檢署 109
    年度偵緝字第 200號卷第3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爰不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
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5條 (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
  1.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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