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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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09.09.23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4444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9月2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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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同法第82條第 3項授
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第 2條明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管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
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而言。該罪之成立,不以透過傳播媒體宣
傳、舉辦說明會,及以高額利潤引誘、招攬委任人加入為必要。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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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上 訴 人 李○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祿共同犯期
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同法第82條
第 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期
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明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
管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而言。該
罪之成立,不以透過傳播媒體宣傳、舉辦說明會,及以高額利潤引誘
、招攬委任人加入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
,係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與綽號「張○帥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分由上訴
人出面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陳○安、陳張○爵
、邱○鶯、亓○華(下稱陳○安等 4人)之委託,與陳○安等 4人簽
訂「台指期合作協議書」,收受陳○安等 4人所交付之款項,約定如
該附表所示之利潤歸屬後,將陳○安等 4人所交付之款項交給「張○
帥」,並與「張○帥」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期間,就臺灣指數期貨
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賣操作台指期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所謂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係以透過傳播媒體宣傳及舉辦說明會,並以高額利潤
引誘、招攬眾人加入為手段。本件陳○安自願與上訴人至日○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開戶,簽立買賣主管機關許可之授權書予上訴人全權買賣
,上訴人所為並無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
。係就前揭規定為不同之解讀,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執,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許錦印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高玉舜
法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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