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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9.23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444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9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同法第82條第 3項授
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第 2條明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管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
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而言。該罪之成立,不以透過傳播媒體宣
傳、舉辦說明會,及以高額利潤引誘、招攬委任人加入為必要。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上  訴  人  李○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祿共同犯期
    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同法第82條
    第 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期
    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明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
    管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而言。該
    罪之成立,不以透過傳播媒體宣傳、舉辦說明會,及以高額利潤引誘
    、招攬委任人加入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
    ,係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與綽號「張○帥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分由上訴
    人出面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陳○安、陳張○爵
    、邱○鶯、亓○華(下稱陳○安等 4人)之委託,與陳○安等 4人簽
    訂「台指期合作協議書」,收受陳○安等 4人所交付之款項,約定如
    該附表所示之利潤歸屬後,將陳○安等 4人所交付之款項交給「張○
    帥」,並與「張○帥」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期間,就臺灣指數期貨
    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賣操作台指期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所謂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係以透過傳播媒體宣傳及舉辦說明會,並以高額利潤
    引誘、招攬眾人加入為手段。本件陳○安自願與上訴人至日○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開戶,簽立買賣主管機關許可之授權書予上訴人全權買賣
    ,上訴人所為並無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
    。係就前揭規定為不同之解讀,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執,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許錦印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高玉舜
                                                    法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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