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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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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09.03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354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9月3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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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5、6、7、8、20、22、171、1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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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
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
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
之規定,係犯同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應該當同法第 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
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
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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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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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鄧○宜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52、18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鄧○宜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之證券詐偽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
之證券詐偽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
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證
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 174條第 2項
第 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 179條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 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
條第 2項第 3款之罪。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認定上訴人係聯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數碼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得有詐偽行為,竟與陳○彬(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源、程
○傑(上 2人均已歿)等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提供虛偽不
實資訊等方式,製造聯○數碼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由程○傑對
外販售聯○數碼公司股票,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信為真,購買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之聯○數碼公司股票,詐取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 1億8157萬8500元。理由欄二(二)並說明,
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將聯○數碼公司股票交予程○傑逕自對外公開招募販售,屬違
背同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規
定處罰等情(見原判決第 1至 5、39頁),則此部分未經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出售聯○數碼
公司股票,且有詐偽行為之犯罪主體,似應為聯○數碼公司,然
原判決於論罪時卻又謂,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
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證券詐偽罪(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上
訴人與陳○源、陳○彬、程○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見原判決第40頁),似又認上訴人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之犯罪主體,則上訴人究係基於前揭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犯證券
詐偽等罪,抑或係自然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等罪?原判決未予釐清
,致其認定之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
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係指發起人
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
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 5條、第 6
條第 1項、第 7條第 1項、第 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從而,所謂
「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如對特
定人招募公司股票,即非本法本法所稱之募集;而募集程序係在
發行程序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發行人
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
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認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又同法第
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
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 6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辦
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辦理。則「已依
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
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倘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
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
」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縱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自不能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規
定處罰。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二(二)認定上訴人與陳○源
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通知廣○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資訊公司)、聯○數碼公司(下稱該 2
公司)之股東,以該 2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致附表 1-1、 1-2、 1-3、 2-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
以每股15、16、25元之價格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新股,上訴人因而
詐得股款共6752萬3900元(見原判決第 5、 6、 7頁)。理由說
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二)、二(二)所示增資認購發行新股
之認購者,雖係該 2公司股東,然此股東身分均係因上訴人前揭
事實欄一(一)、(二)一部分之同一犯意所致,實與新股對外
公開承銷,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無異,尚難僅因該股東、員工或
特定人認購,即認無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仍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處罰(見原判決第34、35
頁),並認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二)、二(二)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證券詐偽罪、第 174條第 2項
第 3款非法買賣、募集罪(見原判決第39、40頁)。然查,所謂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
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而言,上訴人縱曾對外公開向不特定
投資人出售該 2公司股票,依上說明,仍不會使該 2公司成為「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則該 2公司分別辦理上開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時,是否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僅由原有股
東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新股,能否謂向「非特定人」招募股份?上
訴人有無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關乎上訴人此部分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詳予究明。原判決未剖析
明白,遽認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二)、二(二)部分,應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之證券詐偽罪(想像競
合犯同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但書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
1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民國 105年 7月 1日增訂施行生
效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為「犯
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
為被害人較原第 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 1第 3、 5項、第38條之 2第 2
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至第 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
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
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
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 1、 2所
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97萬2500元,加計附表 1-1至 1-3、 2-1
現金增資募集股票部分犯罪所得6752萬39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
9849萬6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等情(見原判決第47至48頁),惟依原判決所認定,附表 1、1-
1 、 1-2、 1-3、 2、 2-1所示投資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證券詐偽罪之被害人,且均未和解,倘若無誤,依
上說明,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情形,即應於主文中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旨,原審於諭知沒收上訴
人犯罪所得時,未查明是否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僅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等已經法院判決或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確認應發還之數額等情,即排除上開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之適用,尚欠允洽,有調查未盡
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
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 1-4、
2-2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審於 108年 6月14
日裁定命第三人聯○數碼公司、廣○資訊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
通知其等於審判期日到庭,並諭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 293至29
5 頁、第 333頁、卷三第 105頁),惟原判決於當事人欄未將該 2公
司列為參與人,亦未於主文及理由欄確認該 2公司之財產是否沒收;
另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認定出售附表 1所示聯○數碼公司
股票時間至「 104年 4月27日」、辦理附表 1-3所示聯○數碼公司現
金增資發行股票時間為「 102年 8月15日起」,暨事實欄二(一)認
定出售廣○資訊公司如附表 2所示股票時間至「 104年10月28日」(
見原判決第 5頁第17行、第 6頁第 2行、第 7頁倒數第 7行),然經
比對各該附表交割日期欄之記載並不一致,上開部分有否漏判或誤載
,業經發回,併應注意審酌、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雄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宋松璟
法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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