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8.27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266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8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21-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一)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
      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
      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
      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
      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
      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
      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之情形。
(三)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等本件被訴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證
      券詐偽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
      亦非同一,僅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
      ,皆可獨立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
      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1罪,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
      後,則應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所
      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四)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
      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
      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
      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
      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
      必要。原判決就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
      刑,已於理由內敘明以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等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形
      ,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
      ,縱未敘明其減輕之比例、幅度及其理由,亦非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張○鈞
                張○如
                馮○仁
                許○瑋
                王○益
    上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  訴  人  林○玟
                林○愉(原名林○容)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陳○彤
                邱○茹
                林○徽
                陳○慧
                宋○青
                凌○婷
                陳○婕
                張○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 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07號 ,98年度偵字第126
39、15524、2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張○如、馮○仁、許○瑋、凌○婷、林○愉、陳
○婕、宋○青、陳○彤、陳○慧被訴如其附表一各編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證券詐偽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關於原判決就張○鈞、
    張○如、馮○仁、許○瑋、凌○婷、林○愉、陳○婕、宋○青、陳○
    彤、陳○慧〈下或稱張○鈞等10人〉被訴證券詐偽)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張○鈞等10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張○鈞等10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其中張○鈞、張○如及
    馮○仁均各論以26罪,許○瑋共論以 3罪,凌○婷共論以 4罪,林○
    愉共論以 9罪,陳○婕共論以 3罪,宋○青共論以 6罪,陳○彤共論
    以 2罪,陳○慧則論以 1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
    」欄內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重要準據
    ,事實審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於判決書
    內翔實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事實審法院對於
    與被告論罪科刑具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並未認定記載明白,遽為判決,
    則其所為法律上之評價即失其依據,法律審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
    之審斷,該項論罪之判決即屬無從維持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鈞、張○如、馮○仁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0
    0、101、102、107、117、119、120、122、124及125所示(1)(2),許
    ○瑋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25所示(1)(2),凌○婷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00
    、101所示(1)(2),林○愉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02、119、120所示(1)(
    2),陳○婕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107所示(1)(2),宋○青有如同上附表
    編號117、122所示(1)(2),陳○慧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124所示(1)(2)
    (下或稱張○鈞及陳○慧等 9人A部分)之行為,及張○鈞、張○如
    、馮○仁有如其附表一編號68、76、91、92、93、95、99及106所示(
    1)、(2),許○瑋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95所示(1)、(2),凌○婷有如同
    上附表編號92所示(1)、(2),林○愉有如同上附表編號76、93、99所
    示(1)、(2),陳○婕有如同上附表編號68所示(1)、(2),宋○青有如
    同上附表編號91、106所示(1)、(2),陳○彤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76所
    示(1)、(2)(下或稱張○鈞及陳○彤等 9人B部分)之行為等情,似
    認定張○鈞等10人分別有於同上附表各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
    ,向同一投資人施以相同詐偽行為,致同一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
    2次購買其等所推銷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其對於張○鈞等 10人對於同
    一投資人先後於不同時間為前揭 2次證券詐偽行為,究係基於何種犯
    意而為?並未一併於事實或理由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致張○鈞等
    10人上開對同一投資人先後所為 2次證券詐偽行為,究竟係基於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而為,抑或分別(另行)起意而為?即非明瞭,此與張
    ○鈞等10人上開對於同一投資人先後所為 2次證券詐偽行為究竟論以
    單純或接續犯 1罪,抑應予以分論併罰攸關,自有研求究明餘地。且
    原判決一方面就張○鈞及陳○慧等9人之A部分行為,說明其等於(1)
    (2)所示不同時間,向同一投資人施以相同詐偽,致同一投資人均陷
    於錯誤而先後 2次購買其等所推銷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投
    資人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前後 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旨(見原判
    決第59頁第29行至第60頁第4行),另方面對於張○鈞及陳○彤等9人
    於B部分(1)、(2)所示不同時間,先後 2次向同一投資人施以相同證
    券詐偽之犯行,卻又說明該等證券詐偽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乃
    可分之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58頁第3至4行、第
    59頁第28至29行)。是其對於張○鈞等10人,分別在不同時間對同一
    投資人所為前後2次證券詐偽之行為,於A部分則論以接續犯1罪,另
    於B部分則予以分論併罰,其論斷不無矛盾。究竟張○鈞等10人於實
    行A、B部分所示(1)、(2)行為時,係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
    或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此為本件上開部分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前
    提,攸關張○鈞等10人犯罪次數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詳加調
    查釐清認定記載明白,且於理由內為前揭矛盾之論斷,自不足為論罪
    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凌○婷、林○愉、陳○婕及宋○青等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論斷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
    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及犯罪次數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15人除前述撤銷發回部分以外)部
    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15人分別有如其附表
    一各編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共同連續以詐偽行為銷售
    未上市(櫃)有價證券及共同以詐偽行為銷售未上市(櫃)有價證券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15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罪(下均稱證券詐偽罪)處斷,分別處如其附
    表一各編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14「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如原
    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罪數,先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
    規定,就上訴人等15人上開共同連續證券詐偽罪部分加重其刑,再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證券詐偽
    及共同證券詐偽等罪部分減輕其刑後,另就馮○仁、許○瑋、王○益
    、林○玟、林○愉、陳○彤、邱○茹、林○徽、陳○慧、宋○青、凌
    ○婷、陳○婕及張○梅等1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
    訴人等15人所犯共同連續證券詐偽罪及共同證券詐偽罪部分,其中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部分,各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王○益、林○徽、林○
    玟、邱○茹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依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六之(三)、七之(三)、十三之
    (三)、十六之(三)所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張○鈞、張○如上訴意旨均略以:(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 1項之證券詐偽罪屬抽象危險犯,為避免刑罰權毫無限制擴張
        ,對該條之適用應本於其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
        全發展之法益,而為目的性限縮,並以學理上對於反詐欺條款所
        發展之「重大性」作為限縮要件。亦即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必須屬於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證券市場
        理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且必然造成該條保護之法益受到侵
        害者,方具有可非難性及違法性,而有刑事制裁之必要。伊等雖
        有僱用業務員向客戶推銷未上市(櫃)股票,但在推銷過程中均
        有協助投資人查詢相關股票之公開資訊,並未有提供錯誤資訊以
        誤導投資人之情形,投資人係自行評估後始決意購買。又伊等透
        過業務員向客戶推銷之未上市(櫃)股票,並非虛設公司之不實
        股票,亦有部分股票已成功上市(櫃),縱令伊等所僱用之女性
        業務員在推銷股票過程中,有向客戶表示願意與其交往、結婚,
        或兼有假扮女業務員之長輩或冒稱係具有投資顧問資格而加以遊
        說推銷股票等行為,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伊等既未
        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原判決遽認伊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而予以論
        罪科刑,顯有不當。( 2)、原審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
        定減輕其刑,然並未敘明其減刑幅度及其理由,亦有未洽。( 3
        )、原判決既認定伊等所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係夆○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公司)透過耿○順及洪○賢自不詳
        管道購入後,再交由張○鈞出售,然並未考量取得上開股票之耿
        ○順及洪○賢均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就伊等本件銷售
        耿○順等 2人所交付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予以論處罪刑,
        同有違誤云云。
  (二)、馮○仁、許○瑋、王○益上訴意旨略以:( 1)、證券詐偽罪
        關於詐偽行為之判斷,應以所提供之資訊有無使投資者誤信該有
        價證券之價值為主要依據。本件伊等係根據具有投資理財專業知
        識之張○鈞指示及其所提供之公開資訊,向投資人推銷具有投資
        價值及獲利潛力之未上市(櫃)股票,且在推銷股票時已向投資
        人提供上開公開資訊,並告知投資風險,各投資人均係經過審慎
        評估後始同意購買上開股票,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形,此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載投資人張○騰於原審證稱:伊知曉購買
        未上市(櫃)股票具有風險,係為了賺取股票價差利潤而購買股
        票,當時向伊推銷之專員並未以購買股票作為同意與伊交往之條
        件等語,暨同上附表編號35所載投資人張○豪於原審證稱:專員
        在伊購買本件股票之前有提供報紙及網頁資訊供伊參考,伊經考
        量後亦認為該股票日後可能翻倍上漲等語,以及各投資人所簽立
        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可見伊等並未向投資人施以虛偽或詐欺行為
        ,投資人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股票之情形。又縱令伊等有推
        由女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有意與其交往,而利用男女交往情誼向
        投資人推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亦僅屬行銷手段之民事糾葛
        ,並非提供使投資人誤信其所購買股票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實資訊
        ,尚非可評價為證券詐偽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指虛偽、詐欺或
        詐術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等之事證,遽認伊等有本
        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不當。(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 1項之證券詐偽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及反覆性,且往往受
        害者眾多,與普通刑法之個別詐欺取財或得利行為有別,其多次
        證券詐偽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就伊等於刑法廢除
        連續犯規定前所為多次證券詐偽行為論以連續犯 1罪,並另就伊
        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犯行,均另論以數罪
        而予以併合處罰,亦有未洽云云。
  (三)、馮○仁上訴意旨另略以: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認罪之陳述
        ,係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不實陳述,本件案發當時伊僅負責處
        理公司庶務事項,並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向投資人推銷股票商品
        之行為,亦未因其他共同被告成功銷售股票行為,而領得業績獎
        金,有證人劉○伶、黃○微、洪○升及楊○文等人之證詞可佐;
        伊確實僅負責公司之庶務事項。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
        ,僅憑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實認罪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
        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四)、林○玟及林○愉上訴意旨略以:( 1)、證券詐偽罪關於詐偽
        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在銷售股票時,就該股票真偽及其交易
        價值有無對投資人施以虛偽、詐財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
        斷;倘僅係藉由男女交往方式以促成或增加交易成功機率,應與
        股票真偽及其交易價值之判斷無涉,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所指之詐偽行為。故縱令伊等有以男女交友方式推銷本件股票
        之行為,惟伊等所推銷之股票既為真正,且具有正常交易價值,
        顯無對股票真偽及其價值有何虛偽不實之詐偽行為;況且本件投
        資人於買賣股票時已簽署購買股票切結書,表示已自行評估股票
        之價值及投資風險始購買,盈虧自行負責,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
        投資人所簽署之切結書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等認定之理由,僅
        憑伊等有利用男女交往等推銷手段,而為股票銷售之行為,遽認
        伊等有本件證券詐偽犯行,顯有不當。( 2)、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1項所稱證券詐偽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及反覆性,且
        伊等所為多次推銷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
        1 罪,原判決就伊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前所為多次證券詐偽
        行為論以連續犯 1罪,並另就伊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多次
        證券詐偽之犯行,均另以一罪一罰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亦
        有未洽云云。
  (五)、林○玟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伊每次實行證
        券詐偽行為,均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報酬,則伊
        本件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 5、15、29、41所示共同證券詐偽共 4
        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應僅 1萬 6千元,原判決主文竟對伊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不當,復未考量伊已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08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朱○發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且已全數返還其投資金額26萬元之犯後態度情節,就伊所
        犯共同證券詐偽共 4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 9月,殊有不當云
        云。
  (六)、陳○彤上訴意旨略以:( 1)、投資本有風險,投資人既明知
        其所購買之股票係未上市(櫃)股票,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
        件伊已告知投資人上開投資風險,有各投資人簽立之購買股票切
        結書可佐。縱令伊有以角色扮演方式推銷股票,此不過係行銷手
        法,並無礙各投資人自行評估風險及其本身對於投資與否之決定
        權。又伊並未以男女交往為由,詐誘宋○光購買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且伊向宋○光及王○智銷售之股票,業經發行該股票之
        公司規劃將該股票上市,伊並未對投資人提供不實資訊,原判決
        僅憑伊有以角色扮演之方式銷售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
        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犯行,顯有不當。( 2)、伊於95年
        初業已離開夆○公司,並已另謀他職,不可能仍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 123所示於97年間某日,向王○智推銷股票之行為。原審
        未審酌上開情節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並於判決內加以
        說明,僅憑王○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
        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七)、邱○茹上訴意旨略以:( 1)、投資本具有風險,伊亦如實將
        上情告知本件各投資人,有各投資人所簽立之購買股票切結書可
        佐。本件投資人既明知其等所購買之股票係未上市(櫃)股票,
        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縱令伊有以角色扮演及男女交往之方式推
        銷股票,此僅係行銷手法,並無礙投資人自行評估風險及其本身
        對於是否投資購買股票之決定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所示投資
        人范○明並未指證伊有以交往為由,詐誘其購買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且伊於本件被訴銷售未上市(櫃)股票期間,已有男朋
        友,伊並未以男女交往為由,詐誘投資人購買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投資人所為不利於伊之片
        面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不當。( 2)
        、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 1)、( 2)所示密接時間先後
        2 次銷售股票予李俊毅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一罪,原判決遽論以
        數罪,並予以併罰,亦有未洽。(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
        ( 1)、( 2)「主文」欄雖記載「邱○茹見附表一編號 4」,
        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主文」欄內僅記載王○益所犯罪名,並
        未就伊被訴如同上附表編號16之( 1)、( 2)所示犯行一併記
        載其罪刑,同屬可議。( 4)、伊於96年 7月間業已離開夆○公
        司,並另謀他職,不可能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所載銷售及
        交付股票予張○明之行為,原判決遽認伊有此部分被訴證券詐偽
        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八)、林○徽、陳○慧、宋○青、凌○婷、陳○婕、張○梅上訴意旨
        均略以:(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所指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理
        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並造成該條保護法益受到侵害者,始
        得論以該罪。伊等雖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向投資人
        等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然伊等在推銷股票時均有向投
        資人等提供公開資訊,或與其等一同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各該投
        資人在購買前均已審慎評估後始決意購買股票,有其等所簽立之
        購買股票切結書可佐。又伊等所銷售之股票均為真正,各投資人
        亦已取得所購買之股票,足見各投資人並無受騙或陷於錯誤而購
        買股票之情形,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另伊等雖有利用男女交往之
        行銷手段,向投資人等銷售本件未上市(櫃)股票,惟男女交往
        與否,尚非客觀上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理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
        ,且依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內容,或未提及伊
        等有告知上開未上市(櫃)股票即將上市(櫃),或伊等有偽冒
        不實職稱,或偽稱有內線消息等情,或未提到伊等有營造男女交
        往氛圍之事。原判決未依據上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作正確之認
        定,遽認伊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不當。( 2)、
        原審於量刑時,將伊等實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指「虛偽
        」、「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再度作為其量刑考量之不利因素,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復未審酌伊等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分工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以
        及伊等本件證券詐偽行為所詐得金錢之數額,暨事後是否已與投
        資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情形,而一律科以相同刑度,亦有未洽
        云云。
  (九)、宋○青上訴意旨另略以:( 1)、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所載投資人梁○鵬在距離本件案發 6年後之警詢時,雖指證伊即
        為當時向其推銷股票之女子,然上開指認程序係在警方違反「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下所為,故其所為對
        伊不利之指證,顯不可採。又投資人梁○鵬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指
        認伊係本件案發當時向其推銷股票之女子,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
        亦表示對於法庭上之宋○青沒有印象等語,而參與該次向梁○鵬
        推銷股票之同案被告張○如與許○瑋亦未供稱宋○青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原審未斟酌上情,僅憑梁○鵬於警詢時所為對伊不利之
        不實指證,遽認伊有此部分犯行,顯有不當。( 2)、林○徽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吳○祥推銷股票時,伊雖曾在場
        並經由林○徽之介紹而認識吳○祥,但在林○徽介紹後伊隨即離
        開現場,並未向吳○祥提供任何資訊,亦未向其介紹或推銷股票
        ,有吳○祥之證詞可佐。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
        ,遽認伊有共同參與林○徽等人此部分證券詐偽犯行,同有違誤
        云云。
  (十)、凌○婷上訴意旨另略以:依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4所載
        投資人鍾○賢證稱:最初係凌○婷及陳○婕一起向其推銷股票,
        當時其尚未決定購買股票,經陳○婕再次與其相約見面並推銷該
        股票時,其始決定購買等語,可見伊並未參與此部分證券詐偽犯
        行,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行認定伊有此部分證券詐偽犯行,而
        論處罪刑,顯有不當云云。
  (十一)、張○梅上訴意旨另略以:(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
          、20、48、56、 118所載何○原等投資人均未指認伊有參與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證券詐偽犯行,其中編號56之投資人李○濬
          更明確指認向其推銷股票之人為凌○婷。原審未告知伊有被訴
          涉犯此部分證券詐偽之犯行,導致伊未能聲請傳喚各該投資人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實情,遽認伊有上開犯行,顯有不
          當。(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載投資人蘇○光於警詢時
          雖證稱:張○梅有向其表示要好好規劃 2人之未來,並向其推
          銷股票云云,然依蘇○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業已結婚,且
          有小孩等語,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係蘇○光欺騙張○梅等語,可見伊並未以男女交往為由向蘇
          ○光推銷股票,原判決認定伊有此部分證券詐偽之犯行,亦有
          未洽。( 3)、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伊尚有 2名幼子需要伊扶
          養照顧,所處之刑應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對伊
          一併諭知緩刑,同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
        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
        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
        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將「有價證券之買
        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
        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上訴人等本件被訴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僅係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皆可獨立
        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1罪,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則
        應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9頁第
        6 至29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謂伊等所為多次證券詐偽行為,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
        要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投資人分別於警詢
          時、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以及
          上訴人等15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劉○伶、林○琦、黃○微、許
          ○婷、楊○瑄、林○瑀、洪○晴及洪○倫分別於警詢時、偵查
          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扣案關於上訴人
          等由女性業務專員透過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或愛情公寓網站
          取得投資人聯絡方式之愛情公寓網頁、即時通紀錄、 MSN聯絡
          紀錄、奇摩交友網站網頁(含留言紀錄)等資料,以及關於夆
          ○公司人員事先篩選客戶條件及與客戶聯絡情形,擬定破題安
          定計畫流程,並逐級向張○如及張○鈞陳報之客戶成交建檔資
          料、客戶聯絡狀況客情分析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卡、
          聯絡進度表、外出表、破題流程、行事曆、儲備主管培訓班課
          程筆記摘要、人才養成訓練班、主管會議報告資料、績效與檢
          討報告書、筆記本、績效報告、組織心法、 A角色的T-UP、SA
          部門報告、S1檢討報告書及GA2009部門發展投影片;暨關於由
          張○鈞及張○如等人針對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舉辦教育訓練
          之行事曆、主管~教育課表、金○資產第三季儲備理專養成考
          核暨金商培育計畫等資料,以及關於上訴人等由女性業務專員
          對男性投資人釋放好感訊息,及表示有交往意願之卡片、第一
          次見面聊天話題、破題前 B角色、破題時 B角色、破題後客戶
          並無馬上決定 B角色等業務招攬注意事項,以及該注意事項內
          提及「淚水(男生最怕的武器)、他若喜歡妳,一切主宰權在
          於妳、幫他劃小小的夢,甚至聊一些你們兩個人的未來,例如
          兩人可以朝共同目標走未來才有交集」、「可跟 C角色說就是
          覺得你不錯才介紹給我ㄉ長輩認識,例如小舅ㄉ人很好相處,
          希望自己未來的男朋友和老公也像小舅一樣」之內容,及業務
          專員林○琦發放之簡訊譯文,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財政資料中心函暨
          檢送交易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綜合判斷,本於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以角色扮演方式,由女性業務員刻
          意在交友網站篩選結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男性投資人
          ,並於交往互動過程中假意釋出好感訊息或態度以博取被害人
          信任後,再以有投資理財以進行未來共同生活規畫為由,推由
          其他同夥成員偽冒係女性業務員之家人或親屬,並佯稱具有財
          經顧問公司理財顧問、媒體財經記者、銀行經理、股市分析師
          、證券公司經理,或所出售未上市公司之顧問、股務經理等不
          實職務,進而向上開投資人提供其等因獲悉未上市(櫃)公司
          內線消息,所銷售的股票即將於短期內上市或上櫃,獲利成長
          穩定,穩賺不賠,投資人縱以貸款方式舉債投資,亦可於短期
          內獲利了結等不實相關資訊,並表示所賺取之利潤可供與該女
          性業務人員共同營造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使投資人誤信其等
          所提供之訊息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購買上訴人等所銷售未上市
          (櫃)股票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並說明證人即梁
          ○鵬、宋○光、吳○祥、何○原、張○騰、范○明、吳○誌、
          陳○宏、江○祥、簡○達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在警局對警方所
          提供之25張照片,指認向其等推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之人
          之指認程序及指證內容之筆錄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4頁第 1至31行)。復敘明:投資人無法從證券
          本身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市場價值,僅能從其所接獲關
          於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營策略及市場走向等項目加以評估
          判斷,因此該訊息之內容,以及提供該訊息者之身分背景乃攸
          關投資人評估該訊息可信度之相關資訊,均屬足以影響投資人
          判斷之重要訊息,倘若行為人就上開重要資訊故意提供虛偽不
          實之訊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指以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
          21條之 1規定,因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
          開、透明及正確資訊之義務,故為判斷何種資訊必需提供及揭
          露,學理上及實務上乃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作為其判斷標
          準,然此與判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指之證券詐偽行為
          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等先由宋○青等女性業務
          員假裝與其等經由交友網站所篩選之男性投資人交往,再由偽
          冒該女性業務員家屬之許○瑋等人佯稱其具有財經背景,或任
          職該股票發行公司之顧問或股務經理等不實職務身分,向投資
          人提供其等所獲悉關於該股票之不實內線消息等行為,因其等
          製造及限縮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決定「買入股票時
          點」之資訊本身,及評估該資訊可信度(即提供資訊者之身分
          背景資料)之重要訊息係屬虛偽不實,客觀上已足以使投資人
          產生錯誤判斷,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證券詐偽罪中詐偽
          行為之要件,而就上訴人等上開所為均論以證券詐偽罪等旨綦
          詳(見原判決第23頁第15行至第24頁第14行、第41頁第27行至
          第42頁第21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說明及論斷,於法尚無違
          誤。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等所辯,何以均係卸
          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陳○彤辯稱其於95年初即離開夆○
          公司,不可能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載犯行云云,暨其
          所提出之勞工投保資料表,何以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陳○彤之
          認定,及證人陳○宏及江○祥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當時向其等以證券詐偽行為推銷股票之女子,因距離久遠已不
          復記憶而均證稱:不確定等語,而未能於法庭上再度指認對其
          等施詐之人等情,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林○玟、陳○婕及凌○
          婷等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
          第23頁第26行至第24頁第14行、第43頁第17行至第48頁第13行
          、第51頁第 2行至第54頁第2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原
          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之證述」欄所載各投資人之片段證
          述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就原
          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證券詐偽罪為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或實害犯,
          倘若行為人就有價證券買賣之重要訊息,已提供虛偽不實之資
          訊,而著手實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詐偽行為者
          ,即成立犯罪,該有價證券之真偽及該證券事後是否上市(櫃
          )或價值發生異動,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等所
          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雖非偽造,縱令部分股票事後已上市
          (櫃)或規劃上市(櫃),以及投資人經上訴人等施以證券詐
          偽行為,已同意購買股票並交付款項,而在事後點收所購買股
          票時,有簽署購買股票切結書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述情形未一併加以審酌及說明,固未
          盡周延,然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結
          果;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 1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
          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被
          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白之動機
          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
          ,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稽之卷附馮○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係在其選
          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及警方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見98年度偵字第 12639號卷二第 2至10頁、第67頁、詐騙集團
          6 之 1卷第 145至 152頁),而馮○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未爭執馮○仁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更
          三卷三第88頁、卷四第 255、 265頁、第 262至 282頁),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有如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於
          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
          云,而指摘原判決採用其不實之自白作為證據為不當云云,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原判決認定張
          ○梅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0、14、20、21、37、
          39、45、48、49、52、56及 118所載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犯行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張○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1、37、39、45、49及5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6、24
          、29、30、22及31)所載部分之犯行,然原判決既認定張○梅
          犯如同附表編號10、14、20、48、56及 118所示之犯行,與前
          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且第二審法院歷次審理時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0、
          48、56及 118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告知張○梅,並曾訊問張○
          梅有無向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害投資人等推銷股票,復經原法院
          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認定張○梅尚有上開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之連續犯行,有原法院歷審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佐,可見原審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張○梅辯明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之機會。又原審依卷附前開證據資料,既認為已足資認定張○
          梅有此部分犯行,縱未傳喚何○原等人到庭與張○梅對質詰問
          ,或排除何○原等人之陳述,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況且
          張○梅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聲請傳喚何○原
          等人到庭對質詰問,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證據之調查與事
          實之認定,張○梅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指摘
          原審未傳喚何○原等人到庭詰問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耿○順、陳○豪、洪○賢及張○雄於偵
          查中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等與上訴人等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前述扣案及卷附之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張○鈞及張○如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至於
          張○鈞僱用業務員向投資人銷售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來源之
          人即耿○順及洪○賢,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2
          人所涉犯之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 103年度偵字第18
          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
          證券詐偽犯行之認定。張○鈞及張○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宋○
          青及凌○婷均加入本件以男女交往及角色扮演手法,提供不實
          資訊向投資人推銷股票之集團,宋○青已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投資人吳○祥自稱其係夆○公司女性業務員林○徽
          之學妹,而參與此部分角色扮演之工作;凌○婷亦與陳○婕及
          假冒陳○婕叔叔且佯裝係財經公司理財顧問之男子,共同向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 114所示之投資人鍾○賢表示該男子有未上市
          股票內線消息云云,以推銷未上市股票,亦已參與角色扮演及
          遊說購買股票之工作,則宋○青及凌○婷自應分別就林○徽及
          陳○婕接續向投資人吳○祥、鍾○賢推銷股票之證券詐偽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宋○青及凌○婷以其等並未繼續參與遊
          說上開投資人購買股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5.原判決對林○玟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 5、15、29及41之( 1)
          、( 2)所示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犯行,論以共同連續證券詐
          偽 1罪,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以沒收及追徵,已說明:
          林○玟本件向投資人推銷未上市(櫃)股票,每次佣金為 4千
          元,因林○玟連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15及29所示投資
          人銷售股票各 1次,及同上附表編號41之( 1)、( 2)所示
          投資人銷售股票共 2次,合計共 5次之證券詐偽行為,並以每
          次 4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0頁第20至
          21行、第41頁第 5至11行)。原判決因認林○玟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 2萬元,而在其附表一編號 5「主文」欄內,就上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應予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85頁編號 5),經核於法
          尚屬無違。並未如林○玟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沒收有主文與理
          由予盾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邱○茹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
          、16、25、27、46及55所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
          犯行,而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主文」欄所示共同連續
          證券詐偽 1罪(見原判決第 8頁第12至17行、第59頁第 8至18
          行、第84頁編號 4所示),亦未有如邱○茹上訴意旨所稱將其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 1)、( 2)部分之行為予以分論
          併罰之情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主文」欄內僅記載王○
          益所犯罪名之情形。另原判決依憑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邱
          ○茹有如其附表一編號83所載於96年 5月間向投資人張○明施
          以證券詐偽行為,並於同年 8月12日將股票交予張○明之犯行
          ,並非如邱○茹上訴意旨所指有認定其於「98年」 8月間交付
          股票予張○明之情形,邱○茹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提出其於96年
          12月 4日已任職阿○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更一審卷三第 278頁反面),然依上開述說明
          ,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邱○茹之認定。林○玟及邱○茹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指,均有誤會,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6.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
          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
          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
          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
          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 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等分工方式及參與
          本件犯罪行為實行之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事後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其和解內容暨履行情形,兼衡其等素
          行、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犯罪併予減輕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復就王○益、林○徽、林○玟及邱○茹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徒刑,依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於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斟酌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刑罰效果邊際遞減
          等因素,分別酌定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欄六、七、十三及十六所
          示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林○玟
          、林○徽、陳○慧、宋○青、凌○婷、陳○婕、張○梅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陳○婕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就其已與其中 1位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但該共同連續詐偽行為金額較高,且僅與其中 1
          位被害人達成微薄金額之民事賠償和解)部分之犯行,量處較
          低刑度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酌上
          訴人等實行證券詐偽之方法,亦即其等如何以男女交往及角色
          扮演方式,向被害人提供虛偽不實之重要訊息,而推銷其等所
          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過程之犯罪手段,核屬刑法第57條第
          3 款所規定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有重複不利評價之
          情形存在。林○徽、陳○慧、宋○青、凌○婷、陳○婕、張○
          梅上訴意旨復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
          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緩刑機制,係著眼於特殊
          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事實審法院
          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
          亦不能指為違法。張○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其罪刑時,未對其一併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
          說明,亦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7.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減
          輕其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
          下限度為必要。原判決就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
          輕上訴人等之刑,已於理由內敘明以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法定
          刑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等相關調
          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形,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5頁第16行至第66頁
          第 5行、第67頁第 9至11行),縱未敘明其減輕之比例、幅度
          及其理由,亦非違法。張○鈞及張○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8.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證券詐偽犯行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述證券詐偽罪部分之上訴
          ,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王敏慧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21-1條 (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1.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2.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3.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4.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5.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