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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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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08.27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266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8月27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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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21-1、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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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一)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
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
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
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
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
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
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之情形。
(三)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等本件被訴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證
券詐偽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
亦非同一,僅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
,皆可獨立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
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1罪,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
後,則應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所
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四)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
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
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
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
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
必要。原判決就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
刑,已於理由內敘明以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等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形
,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
,縱未敘明其減輕之比例、幅度及其理由,亦非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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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張○鈞
張○如
馮○仁
許○瑋
王○益
上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 訴 人 林○玟
林○愉(原名林○容)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陳○彤
邱○茹
林○徽
陳○慧
宋○青
凌○婷
陳○婕
張○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 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07號 ,98年度偵字第126
39、15524、2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張○如、馮○仁、許○瑋、凌○婷、林○愉、陳
○婕、宋○青、陳○彤、陳○慧被訴如其附表一各編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證券詐偽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關於原判決就張○鈞、
張○如、馮○仁、許○瑋、凌○婷、林○愉、陳○婕、宋○青、陳○
彤、陳○慧〈下或稱張○鈞等10人〉被訴證券詐偽)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張○鈞等10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張○鈞等10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其中張○鈞、張○如及
馮○仁均各論以26罪,許○瑋共論以 3罪,凌○婷共論以 4罪,林○
愉共論以 9罪,陳○婕共論以 3罪,宋○青共論以 6罪,陳○彤共論
以 2罪,陳○慧則論以 1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
」欄內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重要準據
,事實審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於判決書
內翔實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事實審法院對於
與被告論罪科刑具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並未認定記載明白,遽為判決,
則其所為法律上之評價即失其依據,法律審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
之審斷,該項論罪之判決即屬無從維持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鈞、張○如、馮○仁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0
0、101、102、107、117、119、120、122、124及125所示(1)(2),許
○瑋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25所示(1)(2),凌○婷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00
、101所示(1)(2),林○愉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02、119、120所示(1)(
2),陳○婕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107所示(1)(2),宋○青有如同上附表
編號117、122所示(1)(2),陳○慧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124所示(1)(2)
(下或稱張○鈞及陳○慧等 9人A部分)之行為,及張○鈞、張○如
、馮○仁有如其附表一編號68、76、91、92、93、95、99及106所示(
1)、(2),許○瑋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95所示(1)、(2),凌○婷有如同
上附表編號92所示(1)、(2),林○愉有如同上附表編號76、93、99所
示(1)、(2),陳○婕有如同上附表編號68所示(1)、(2),宋○青有如
同上附表編號91、106所示(1)、(2),陳○彤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76所
示(1)、(2)(下或稱張○鈞及陳○彤等 9人B部分)之行為等情,似
認定張○鈞等10人分別有於同上附表各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
,向同一投資人施以相同詐偽行為,致同一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
2次購買其等所推銷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其對於張○鈞等 10人對於同
一投資人先後於不同時間為前揭 2次證券詐偽行為,究係基於何種犯
意而為?並未一併於事實或理由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致張○鈞等
10人上開對同一投資人先後所為 2次證券詐偽行為,究竟係基於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而為,抑或分別(另行)起意而為?即非明瞭,此與張
○鈞等10人上開對於同一投資人先後所為 2次證券詐偽行為究竟論以
單純或接續犯 1罪,抑應予以分論併罰攸關,自有研求究明餘地。且
原判決一方面就張○鈞及陳○慧等9人之A部分行為,說明其等於(1)
(2)所示不同時間,向同一投資人施以相同詐偽,致同一投資人均陷
於錯誤而先後 2次購買其等所推銷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投
資人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前後 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旨(見原判
決第59頁第29行至第60頁第4行),另方面對於張○鈞及陳○彤等9人
於B部分(1)、(2)所示不同時間,先後 2次向同一投資人施以相同證
券詐偽之犯行,卻又說明該等證券詐偽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乃
可分之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58頁第3至4行、第
59頁第28至29行)。是其對於張○鈞等10人,分別在不同時間對同一
投資人所為前後2次證券詐偽之行為,於A部分則論以接續犯1罪,另
於B部分則予以分論併罰,其論斷不無矛盾。究竟張○鈞等10人於實
行A、B部分所示(1)、(2)行為時,係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
或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此為本件上開部分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前
提,攸關張○鈞等10人犯罪次數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詳加調
查釐清認定記載明白,且於理由內為前揭矛盾之論斷,自不足為論罪
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凌○婷、林○愉、陳○婕及宋○青等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論斷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
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及犯罪次數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15人除前述撤銷發回部分以外)部
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15人分別有如其附表
一各編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共同連續以詐偽行為銷售
未上市(櫃)有價證券及共同以詐偽行為銷售未上市(櫃)有價證券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15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罪(下均稱證券詐偽罪)處斷,分別處如其附
表一各編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14「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如原
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罪數,先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
規定,就上訴人等15人上開共同連續證券詐偽罪部分加重其刑,再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證券詐偽
及共同證券詐偽等罪部分減輕其刑後,另就馮○仁、許○瑋、王○益
、林○玟、林○愉、陳○彤、邱○茹、林○徽、陳○慧、宋○青、凌
○婷、陳○婕及張○梅等1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
訴人等15人所犯共同連續證券詐偽罪及共同證券詐偽罪部分,其中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部分,各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王○益、林○徽、林○
玟、邱○茹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依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六之(三)、七之(三)、十三之
(三)、十六之(三)所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張○鈞、張○如上訴意旨均略以:(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 1項之證券詐偽罪屬抽象危險犯,為避免刑罰權毫無限制擴張
,對該條之適用應本於其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
全發展之法益,而為目的性限縮,並以學理上對於反詐欺條款所
發展之「重大性」作為限縮要件。亦即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必須屬於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證券市場
理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且必然造成該條保護之法益受到侵
害者,方具有可非難性及違法性,而有刑事制裁之必要。伊等雖
有僱用業務員向客戶推銷未上市(櫃)股票,但在推銷過程中均
有協助投資人查詢相關股票之公開資訊,並未有提供錯誤資訊以
誤導投資人之情形,投資人係自行評估後始決意購買。又伊等透
過業務員向客戶推銷之未上市(櫃)股票,並非虛設公司之不實
股票,亦有部分股票已成功上市(櫃),縱令伊等所僱用之女性
業務員在推銷股票過程中,有向客戶表示願意與其交往、結婚,
或兼有假扮女業務員之長輩或冒稱係具有投資顧問資格而加以遊
說推銷股票等行為,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伊等既未
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原判決遽認伊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而予以論
罪科刑,顯有不當。( 2)、原審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
定減輕其刑,然並未敘明其減刑幅度及其理由,亦有未洽。( 3
)、原判決既認定伊等所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係夆○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公司)透過耿○順及洪○賢自不詳
管道購入後,再交由張○鈞出售,然並未考量取得上開股票之耿
○順及洪○賢均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就伊等本件銷售
耿○順等 2人所交付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予以論處罪刑,
同有違誤云云。
(二)、馮○仁、許○瑋、王○益上訴意旨略以:( 1)、證券詐偽罪
關於詐偽行為之判斷,應以所提供之資訊有無使投資者誤信該有
價證券之價值為主要依據。本件伊等係根據具有投資理財專業知
識之張○鈞指示及其所提供之公開資訊,向投資人推銷具有投資
價值及獲利潛力之未上市(櫃)股票,且在推銷股票時已向投資
人提供上開公開資訊,並告知投資風險,各投資人均係經過審慎
評估後始同意購買上開股票,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形,此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載投資人張○騰於原審證稱:伊知曉購買
未上市(櫃)股票具有風險,係為了賺取股票價差利潤而購買股
票,當時向伊推銷之專員並未以購買股票作為同意與伊交往之條
件等語,暨同上附表編號35所載投資人張○豪於原審證稱:專員
在伊購買本件股票之前有提供報紙及網頁資訊供伊參考,伊經考
量後亦認為該股票日後可能翻倍上漲等語,以及各投資人所簽立
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可見伊等並未向投資人施以虛偽或詐欺行為
,投資人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股票之情形。又縱令伊等有推
由女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有意與其交往,而利用男女交往情誼向
投資人推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亦僅屬行銷手段之民事糾葛
,並非提供使投資人誤信其所購買股票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實資訊
,尚非可評價為證券詐偽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指虛偽、詐欺或
詐術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等之事證,遽認伊等有本
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不當。(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 1項之證券詐偽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及反覆性,且往往受
害者眾多,與普通刑法之個別詐欺取財或得利行為有別,其多次
證券詐偽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就伊等於刑法廢除
連續犯規定前所為多次證券詐偽行為論以連續犯 1罪,並另就伊
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犯行,均另論以數罪
而予以併合處罰,亦有未洽云云。
(三)、馮○仁上訴意旨另略以: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認罪之陳述
,係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不實陳述,本件案發當時伊僅負責處
理公司庶務事項,並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向投資人推銷股票商品
之行為,亦未因其他共同被告成功銷售股票行為,而領得業績獎
金,有證人劉○伶、黃○微、洪○升及楊○文等人之證詞可佐;
伊確實僅負責公司之庶務事項。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
,僅憑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實認罪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
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四)、林○玟及林○愉上訴意旨略以:( 1)、證券詐偽罪關於詐偽
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在銷售股票時,就該股票真偽及其交易
價值有無對投資人施以虛偽、詐財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
斷;倘僅係藉由男女交往方式以促成或增加交易成功機率,應與
股票真偽及其交易價值之判斷無涉,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所指之詐偽行為。故縱令伊等有以男女交友方式推銷本件股票
之行為,惟伊等所推銷之股票既為真正,且具有正常交易價值,
顯無對股票真偽及其價值有何虛偽不實之詐偽行為;況且本件投
資人於買賣股票時已簽署購買股票切結書,表示已自行評估股票
之價值及投資風險始購買,盈虧自行負責,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
投資人所簽署之切結書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等認定之理由,僅
憑伊等有利用男女交往等推銷手段,而為股票銷售之行為,遽認
伊等有本件證券詐偽犯行,顯有不當。( 2)、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1項所稱證券詐偽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及反覆性,且
伊等所為多次推銷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
1 罪,原判決就伊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前所為多次證券詐偽
行為論以連續犯 1罪,並另就伊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多次
證券詐偽之犯行,均另以一罪一罰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亦
有未洽云云。
(五)、林○玟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伊每次實行證
券詐偽行為,均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報酬,則伊
本件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 5、15、29、41所示共同證券詐偽共 4
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應僅 1萬 6千元,原判決主文竟對伊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不當,復未考量伊已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08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朱○發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且已全數返還其投資金額26萬元之犯後態度情節,就伊所
犯共同證券詐偽共 4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 9月,殊有不當云
云。
(六)、陳○彤上訴意旨略以:( 1)、投資本有風險,投資人既明知
其所購買之股票係未上市(櫃)股票,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
件伊已告知投資人上開投資風險,有各投資人簽立之購買股票切
結書可佐。縱令伊有以角色扮演方式推銷股票,此不過係行銷手
法,並無礙各投資人自行評估風險及其本身對於投資與否之決定
權。又伊並未以男女交往為由,詐誘宋○光購買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且伊向宋○光及王○智銷售之股票,業經發行該股票之
公司規劃將該股票上市,伊並未對投資人提供不實資訊,原判決
僅憑伊有以角色扮演之方式銷售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
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犯行,顯有不當。( 2)、伊於95年
初業已離開夆○公司,並已另謀他職,不可能仍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 123所示於97年間某日,向王○智推銷股票之行為。原審
未審酌上開情節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並於判決內加以
說明,僅憑王○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
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七)、邱○茹上訴意旨略以:( 1)、投資本具有風險,伊亦如實將
上情告知本件各投資人,有各投資人所簽立之購買股票切結書可
佐。本件投資人既明知其等所購買之股票係未上市(櫃)股票,
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縱令伊有以角色扮演及男女交往之方式推
銷股票,此僅係行銷手法,並無礙投資人自行評估風險及其本身
對於是否投資購買股票之決定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所示投資
人范○明並未指證伊有以交往為由,詐誘其購買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且伊於本件被訴銷售未上市(櫃)股票期間,已有男朋
友,伊並未以男女交往為由,詐誘投資人購買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投資人所為不利於伊之片
面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不當。( 2)
、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 1)、( 2)所示密接時間先後
2 次銷售股票予李俊毅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一罪,原判決遽論以
數罪,並予以併罰,亦有未洽。(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
( 1)、( 2)「主文」欄雖記載「邱○茹見附表一編號 4」,
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主文」欄內僅記載王○益所犯罪名,並
未就伊被訴如同上附表編號16之( 1)、( 2)所示犯行一併記
載其罪刑,同屬可議。( 4)、伊於96年 7月間業已離開夆○公
司,並另謀他職,不可能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所載銷售及
交付股票予張○明之行為,原判決遽認伊有此部分被訴證券詐偽
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八)、林○徽、陳○慧、宋○青、凌○婷、陳○婕、張○梅上訴意旨
均略以:(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所指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理
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並造成該條保護法益受到侵害者,始
得論以該罪。伊等雖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向投資人
等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然伊等在推銷股票時均有向投
資人等提供公開資訊,或與其等一同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各該投
資人在購買前均已審慎評估後始決意購買股票,有其等所簽立之
購買股票切結書可佐。又伊等所銷售之股票均為真正,各投資人
亦已取得所購買之股票,足見各投資人並無受騙或陷於錯誤而購
買股票之情形,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另伊等雖有利用男女交往之
行銷手段,向投資人等銷售本件未上市(櫃)股票,惟男女交往
與否,尚非客觀上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理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
,且依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內容,或未提及伊
等有告知上開未上市(櫃)股票即將上市(櫃),或伊等有偽冒
不實職稱,或偽稱有內線消息等情,或未提到伊等有營造男女交
往氛圍之事。原判決未依據上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作正確之認
定,遽認伊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不當。( 2)、
原審於量刑時,將伊等實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指「虛偽
」、「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再度作為其量刑考量之不利因素,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復未審酌伊等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分工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以
及伊等本件證券詐偽行為所詐得金錢之數額,暨事後是否已與投
資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情形,而一律科以相同刑度,亦有未洽
云云。
(九)、宋○青上訴意旨另略以:( 1)、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所載投資人梁○鵬在距離本件案發 6年後之警詢時,雖指證伊即
為當時向其推銷股票之女子,然上開指認程序係在警方違反「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下所為,故其所為對
伊不利之指證,顯不可採。又投資人梁○鵬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指
認伊係本件案發當時向其推銷股票之女子,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
亦表示對於法庭上之宋○青沒有印象等語,而參與該次向梁○鵬
推銷股票之同案被告張○如與許○瑋亦未供稱宋○青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原審未斟酌上情,僅憑梁○鵬於警詢時所為對伊不利之
不實指證,遽認伊有此部分犯行,顯有不當。( 2)、林○徽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吳○祥推銷股票時,伊雖曾在場
並經由林○徽之介紹而認識吳○祥,但在林○徽介紹後伊隨即離
開現場,並未向吳○祥提供任何資訊,亦未向其介紹或推銷股票
,有吳○祥之證詞可佐。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
,遽認伊有共同參與林○徽等人此部分證券詐偽犯行,同有違誤
云云。
(十)、凌○婷上訴意旨另略以:依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4所載
投資人鍾○賢證稱:最初係凌○婷及陳○婕一起向其推銷股票,
當時其尚未決定購買股票,經陳○婕再次與其相約見面並推銷該
股票時,其始決定購買等語,可見伊並未參與此部分證券詐偽犯
行,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行認定伊有此部分證券詐偽犯行,而
論處罪刑,顯有不當云云。
(十一)、張○梅上訴意旨另略以:(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
、20、48、56、 118所載何○原等投資人均未指認伊有參與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證券詐偽犯行,其中編號56之投資人李○濬
更明確指認向其推銷股票之人為凌○婷。原審未告知伊有被訴
涉犯此部分證券詐偽之犯行,導致伊未能聲請傳喚各該投資人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實情,遽認伊有上開犯行,顯有不
當。(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載投資人蘇○光於警詢時
雖證稱:張○梅有向其表示要好好規劃 2人之未來,並向其推
銷股票云云,然依蘇○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業已結婚,且
有小孩等語,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係蘇○光欺騙張○梅等語,可見伊並未以男女交往為由向蘇
○光推銷股票,原判決認定伊有此部分證券詐偽之犯行,亦有
未洽。( 3)、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伊尚有 2名幼子需要伊扶
養照顧,所處之刑應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對伊
一併諭知緩刑,同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
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
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
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將「有價證券之買
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
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上訴人等本件被訴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僅係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皆可獨立
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1罪,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則
應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9頁第
6 至29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謂伊等所為多次證券詐偽行為,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
要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投資人分別於警詢
時、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以及
上訴人等15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劉○伶、林○琦、黃○微、許
○婷、楊○瑄、林○瑀、洪○晴及洪○倫分別於警詢時、偵查
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扣案關於上訴人
等由女性業務專員透過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或愛情公寓網站
取得投資人聯絡方式之愛情公寓網頁、即時通紀錄、 MSN聯絡
紀錄、奇摩交友網站網頁(含留言紀錄)等資料,以及關於夆
○公司人員事先篩選客戶條件及與客戶聯絡情形,擬定破題安
定計畫流程,並逐級向張○如及張○鈞陳報之客戶成交建檔資
料、客戶聯絡狀況客情分析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卡、
聯絡進度表、外出表、破題流程、行事曆、儲備主管培訓班課
程筆記摘要、人才養成訓練班、主管會議報告資料、績效與檢
討報告書、筆記本、績效報告、組織心法、 A角色的T-UP、SA
部門報告、S1檢討報告書及GA2009部門發展投影片;暨關於由
張○鈞及張○如等人針對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舉辦教育訓練
之行事曆、主管~教育課表、金○資產第三季儲備理專養成考
核暨金商培育計畫等資料,以及關於上訴人等由女性業務專員
對男性投資人釋放好感訊息,及表示有交往意願之卡片、第一
次見面聊天話題、破題前 B角色、破題時 B角色、破題後客戶
並無馬上決定 B角色等業務招攬注意事項,以及該注意事項內
提及「淚水(男生最怕的武器)、他若喜歡妳,一切主宰權在
於妳、幫他劃小小的夢,甚至聊一些你們兩個人的未來,例如
兩人可以朝共同目標走未來才有交集」、「可跟 C角色說就是
覺得你不錯才介紹給我ㄉ長輩認識,例如小舅ㄉ人很好相處,
希望自己未來的男朋友和老公也像小舅一樣」之內容,及業務
專員林○琦發放之簡訊譯文,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財政資料中心函暨
檢送交易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綜合判斷,本於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以角色扮演方式,由女性業務員刻
意在交友網站篩選結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男性投資人
,並於交往互動過程中假意釋出好感訊息或態度以博取被害人
信任後,再以有投資理財以進行未來共同生活規畫為由,推由
其他同夥成員偽冒係女性業務員之家人或親屬,並佯稱具有財
經顧問公司理財顧問、媒體財經記者、銀行經理、股市分析師
、證券公司經理,或所出售未上市公司之顧問、股務經理等不
實職務,進而向上開投資人提供其等因獲悉未上市(櫃)公司
內線消息,所銷售的股票即將於短期內上市或上櫃,獲利成長
穩定,穩賺不賠,投資人縱以貸款方式舉債投資,亦可於短期
內獲利了結等不實相關資訊,並表示所賺取之利潤可供與該女
性業務人員共同營造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使投資人誤信其等
所提供之訊息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購買上訴人等所銷售未上市
(櫃)股票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並說明證人即梁
○鵬、宋○光、吳○祥、何○原、張○騰、范○明、吳○誌、
陳○宏、江○祥、簡○達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在警局對警方所
提供之25張照片,指認向其等推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之人
之指認程序及指證內容之筆錄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4頁第 1至31行)。復敘明:投資人無法從證券
本身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市場價值,僅能從其所接獲關
於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營策略及市場走向等項目加以評估
判斷,因此該訊息之內容,以及提供該訊息者之身分背景乃攸
關投資人評估該訊息可信度之相關資訊,均屬足以影響投資人
判斷之重要訊息,倘若行為人就上開重要資訊故意提供虛偽不
實之訊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指以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
21條之 1規定,因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
開、透明及正確資訊之義務,故為判斷何種資訊必需提供及揭
露,學理上及實務上乃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作為其判斷標
準,然此與判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指之證券詐偽行為
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等先由宋○青等女性業務
員假裝與其等經由交友網站所篩選之男性投資人交往,再由偽
冒該女性業務員家屬之許○瑋等人佯稱其具有財經背景,或任
職該股票發行公司之顧問或股務經理等不實職務身分,向投資
人提供其等所獲悉關於該股票之不實內線消息等行為,因其等
製造及限縮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決定「買入股票時
點」之資訊本身,及評估該資訊可信度(即提供資訊者之身分
背景資料)之重要訊息係屬虛偽不實,客觀上已足以使投資人
產生錯誤判斷,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證券詐偽罪中詐偽
行為之要件,而就上訴人等上開所為均論以證券詐偽罪等旨綦
詳(見原判決第23頁第15行至第24頁第14行、第41頁第27行至
第42頁第21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說明及論斷,於法尚無違
誤。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等所辯,何以均係卸
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陳○彤辯稱其於95年初即離開夆○
公司,不可能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載犯行云云,暨其
所提出之勞工投保資料表,何以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陳○彤之
認定,及證人陳○宏及江○祥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當時向其等以證券詐偽行為推銷股票之女子,因距離久遠已不
復記憶而均證稱:不確定等語,而未能於法庭上再度指認對其
等施詐之人等情,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林○玟、陳○婕及凌○
婷等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
第23頁第26行至第24頁第14行、第43頁第17行至第48頁第13行
、第51頁第 2行至第54頁第2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原
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之證述」欄所載各投資人之片段證
述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就原
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證券詐偽罪為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或實害犯,
倘若行為人就有價證券買賣之重要訊息,已提供虛偽不實之資
訊,而著手實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詐偽行為者
,即成立犯罪,該有價證券之真偽及該證券事後是否上市(櫃
)或價值發生異動,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等所
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雖非偽造,縱令部分股票事後已上市
(櫃)或規劃上市(櫃),以及投資人經上訴人等施以證券詐
偽行為,已同意購買股票並交付款項,而在事後點收所購買股
票時,有簽署購買股票切結書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述情形未一併加以審酌及說明,固未
盡周延,然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結
果;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 1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
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被
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白之動機
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
,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稽之卷附馮○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係在其選
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及警方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見98年度偵字第 12639號卷二第 2至10頁、第67頁、詐騙集團
6 之 1卷第 145至 152頁),而馮○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未爭執馮○仁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更
三卷三第88頁、卷四第 255、 265頁、第 262至 282頁),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有如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於
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
云,而指摘原判決採用其不實之自白作為證據為不當云云,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原判決認定張
○梅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0、14、20、21、37、
39、45、48、49、52、56及 118所載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犯行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張○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1、37、39、45、49及5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6、24
、29、30、22及31)所載部分之犯行,然原判決既認定張○梅
犯如同附表編號10、14、20、48、56及 118所示之犯行,與前
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且第二審法院歷次審理時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0、
48、56及 118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告知張○梅,並曾訊問張○
梅有無向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害投資人等推銷股票,復經原法院
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認定張○梅尚有上開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之連續犯行,有原法院歷審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佐,可見原審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張○梅辯明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之機會。又原審依卷附前開證據資料,既認為已足資認定張○
梅有此部分犯行,縱未傳喚何○原等人到庭與張○梅對質詰問
,或排除何○原等人之陳述,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況且
張○梅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聲請傳喚何○原
等人到庭對質詰問,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證據之調查與事
實之認定,張○梅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指摘
原審未傳喚何○原等人到庭詰問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耿○順、陳○豪、洪○賢及張○雄於偵
查中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等與上訴人等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前述扣案及卷附之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張○鈞及張○如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至於
張○鈞僱用業務員向投資人銷售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來源之
人即耿○順及洪○賢,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2
人所涉犯之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 103年度偵字第18
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
證券詐偽犯行之認定。張○鈞及張○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宋○
青及凌○婷均加入本件以男女交往及角色扮演手法,提供不實
資訊向投資人推銷股票之集團,宋○青已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投資人吳○祥自稱其係夆○公司女性業務員林○徽
之學妹,而參與此部分角色扮演之工作;凌○婷亦與陳○婕及
假冒陳○婕叔叔且佯裝係財經公司理財顧問之男子,共同向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 114所示之投資人鍾○賢表示該男子有未上市
股票內線消息云云,以推銷未上市股票,亦已參與角色扮演及
遊說購買股票之工作,則宋○青及凌○婷自應分別就林○徽及
陳○婕接續向投資人吳○祥、鍾○賢推銷股票之證券詐偽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宋○青及凌○婷以其等並未繼續參與遊
說上開投資人購買股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5.原判決對林○玟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 5、15、29及41之( 1)
、( 2)所示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犯行,論以共同連續證券詐
偽 1罪,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以沒收及追徵,已說明:
林○玟本件向投資人推銷未上市(櫃)股票,每次佣金為 4千
元,因林○玟連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15及29所示投資
人銷售股票各 1次,及同上附表編號41之( 1)、( 2)所示
投資人銷售股票共 2次,合計共 5次之證券詐偽行為,並以每
次 4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0頁第20至
21行、第41頁第 5至11行)。原判決因認林○玟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 2萬元,而在其附表一編號 5「主文」欄內,就上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應予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85頁編號 5),經核於法
尚屬無違。並未如林○玟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沒收有主文與理
由予盾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邱○茹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
、16、25、27、46及55所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
犯行,而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主文」欄所示共同連續
證券詐偽 1罪(見原判決第 8頁第12至17行、第59頁第 8至18
行、第84頁編號 4所示),亦未有如邱○茹上訴意旨所稱將其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 1)、( 2)部分之行為予以分論
併罰之情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主文」欄內僅記載王○
益所犯罪名之情形。另原判決依憑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邱
○茹有如其附表一編號83所載於96年 5月間向投資人張○明施
以證券詐偽行為,並於同年 8月12日將股票交予張○明之犯行
,並非如邱○茹上訴意旨所指有認定其於「98年」 8月間交付
股票予張○明之情形,邱○茹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提出其於96年
12月 4日已任職阿○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更一審卷三第 278頁反面),然依上開述說明
,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邱○茹之認定。林○玟及邱○茹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指,均有誤會,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6.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
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
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
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
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 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等分工方式及參與
本件犯罪行為實行之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事後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其和解內容暨履行情形,兼衡其等素
行、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犯罪併予減輕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復就王○益、林○徽、林○玟及邱○茹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徒刑,依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於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斟酌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刑罰效果邊際遞減
等因素,分別酌定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欄六、七、十三及十六所
示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林○玟
、林○徽、陳○慧、宋○青、凌○婷、陳○婕、張○梅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陳○婕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就其已與其中 1位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但該共同連續詐偽行為金額較高,且僅與其中 1
位被害人達成微薄金額之民事賠償和解)部分之犯行,量處較
低刑度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酌上
訴人等實行證券詐偽之方法,亦即其等如何以男女交往及角色
扮演方式,向被害人提供虛偽不實之重要訊息,而推銷其等所
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過程之犯罪手段,核屬刑法第57條第
3 款所規定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有重複不利評價之
情形存在。林○徽、陳○慧、宋○青、凌○婷、陳○婕、張○
梅上訴意旨復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
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緩刑機制,係著眼於特殊
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事實審法院
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
亦不能指為違法。張○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其罪刑時,未對其一併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
說明,亦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7.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減
輕其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
下限度為必要。原判決就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
輕上訴人等之刑,已於理由內敘明以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法定
刑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等相關調
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形,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5頁第16行至第66頁
第 5行、第67頁第 9至11行),縱未敘明其減輕之比例、幅度
及其理由,亦非違法。張○鈞及張○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8.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證券詐偽犯行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述證券詐偽罪部分之上訴
,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王敏慧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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