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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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09.08.26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342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8月2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20、22、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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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募集」,依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
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募
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募集
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行,僅限於對不
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 131條、第 268條之發行
,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
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 1
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
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
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 1
至 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
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 268條及第 272條規定,原即無須
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 1、 2項規定之適用。論者自證交
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出發,認為應募之原有股東、員工或特定人
,倘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例如,欠缺保護自身權益之專業能力,或
接觸投資判斷所必須資訊之機會)時,仍應經申報生效後,公開發
行,而無公司法第 268條及第 272條規定之適用等旨。其見解非但
與公司法上揭規定互為齟齬,且擴張證交法第 7條第 1項關於「非
特定人」解釋之範圍,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尚為本院所不採
。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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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翁珮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原名蕭○君)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呈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談○琪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
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談○琪部分)。
理 由
壹、發回(即上訴人即被告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
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為達在各公司間虛偽循環增
資,再發行股票對外販售牟利之目的,自民國 102年 5月間起,共同
先後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至25所示之擎○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公司)、捷○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司公司)、大○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際公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倢○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發行新股、選任董監事等不實
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後,再由盧○
存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增資股東名義,匯入增資款項至各該公司帳戶,
經委任會計師驗資無訛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出。繼檢具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併同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增資變更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各該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持以向主
管機關行使,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經核准後,再憑以製作擎○公司、捷
○司公司及大○公司股票,並交付予增資股東。另印製登載虛偽不實
重要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透過盤商對
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出售。致如附表四、八及十一所示之投資人誤信
有投資價值而購買擎○公司、捷○司公司及大○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
票(下稱老股出售)。又再以擎○公司、捷○司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方式,透過盤商寄送登載不實重要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各該公司股東,致如附表六、七及十所示之股東
誤信而認購並繳納股款(下稱新股募集)。其中盧○存、蕭○均、王
○豪及林○呈,就擎○公司、大○公司;暨盧○存、蕭○均、王○豪
、林○呈及顏○洲,就捷○司公司老股出售及新股募集所共同獲取之
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億 6,311萬 8,000元(如附
表五至七所示合計金額)、 2,492萬 4,500元(如附表十二所示合計
金額)及 1億 2,833萬 300元(如附表九、十所示合計金額),合計
已達 1億元以上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盧○存、蕭○均、
王○豪、林○呈及顏○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證券詐偽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
見。
二、擎○公司、捷○司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原有股東認購,是否應公
開發行?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募集」,依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
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之行為。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則指
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
行為。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
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 131條
、第 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此因公
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法特別加以
保護之故(證交法第 1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
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
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
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 1至 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
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
第 268條及第 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
條第 1、 2項規定之適用。論者自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出
發,認為應募之原有股東、員工或特定人,倘具有保護之必要性
(例如,欠缺保護自身權益之專業能力,或接觸投資判斷所必須
資訊之機會)時,仍應經申報生效後,公開發行,而無公司法第
268 條及第 272條規定之適用等旨。其見解非但與公司法上揭規
定互為齟齬,且擴張證交法第 7條第 1項關於「非特定人」解釋
之範圍,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尚為本院所不採。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以
上 5人,下稱盧○存等人)共同以擎○公司、捷○司公司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方式,透過盤商寄送登載不實重要訊息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各該公司股東,致如附表六、
七及十所示之股東誤信而認股並繳納股款等情(即事實欄參、一
、(四)、2.、3.及參、二、(七))。理由則敘明:盧○存等
人以相同之不實資訊為新股募集、現金增資,詐騙投資人,其中
擎○公司、捷○司公司既已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即使
未申報,擎○公司、捷○司公司形式上仍屬已公開發行公司。其
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雖係針對原有股東認購,仍應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基此,本件擎○公司、捷○司公司各次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縱對原有股東為之,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等語(
見原判決第 145頁第17至25行)。似係認擎○公司、捷○司公司
發行新股而洽原有股東認購,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 2項、第 1
項之規定。卻又論斷盧○存等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 1項、「第2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條
第 2項共同證券詐偽罪及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等情(見原判決第 221頁第23至30行,第 222頁第 5至10
行)。其前、後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已有矛盾可指。況盧○
存等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以
出售老股(如附表四、八、十一所示),係股東個人行為,並非
公司以募集或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擎○公司、捷○司公司不致因
此而成為證交法第22條第 2項所規定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
司」。又原判決既認定擎○公司、捷○司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
股係由附表六、七及十所示之股東認購,則擎○公司、捷○司公
司既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其等發行新股,而由原有股東認購,依
公司法第 268條及第 272條規定,是否無須公開發行,而無證交
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2條第 1、 2項規定之適用?此既攸關盧○
存等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
及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 1億元以上之
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自非適法。
三、盧○存等人先後詐偽販售擎○公司、捷○司公司及大○公司股票,是
否得包括論以接續犯一罪?
(一)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包括論以一罪之謂。
(二)原判決認定:盧○存與蕭○均達成以盧○存出資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增至一定金額以後,再印製股
票對外販售牟利,初始選定盧○存之擎○公司做為經營主體,於
102 年 5月間開始著手進行擎○公司不實增資及出售老股、募集
新股行為。嗣因盤商王○玲、戴○珠之引介,認識欠缺資金之捷
○司公司負責人顏○洲,經評估後,認為捷○司公司為生技公司
,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乃應顏○
洲之請求投資,而自 102年 9月開始著手進行捷○司公司不實增
資及出售老股、募集新股之行為。又因蕭○均之推薦,認為大○
公司(後變更為大○公司)之熱療生技技術,前景看好,可虛偽
增資再對外以熱療法宣傳販售股票獲利,乃自 102年 9月間開始
著手進行大○公司不實增資及出售老股、募集新股之行為等情。
另原判決引用盧○存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蕭○均決定將伊之擎○
公司作為合作主體,之後透過戴○珠認識顏○洲,認為捷○司公
司有拋棄式針筒,伊與蕭○均商議後,認為同樣可以作為循環增
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仍由伊擔任注資者,再交由蕭○均經營管
理。之後,又因蕭○均遠親在大○公司,蕭○均稱大○公司經營
癌症熱療儀器,需要營運週轉金,經商議後又決議成立大○公司
,以相同方式注資大○公司後,由大○公司轉投資大○公司,藉
以對外販售股票。此時,擎○公司已有現金增資款項,所以伊有
能力再注資捷○司公司及大○公司等語(見原判決第 106頁)。
上情如果屬實,盧○存等人先後詐偽販售擎○公司、捷○司公司
及大○公司股票,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似得以區分
而具有獨立性。且捷○司公司及大○公司似亦非在盧○存、蕭○
均原先預定詐偽販售股票之計畫內。則能否認盧○存等人就詐偽
販售擎○公司、捷○司公司及大○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及犯罪計畫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得以接續犯論之(見
原判決第 221頁第31行至第 222頁第 4行)?仍非無疑。原判決
未詳予究明,遽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判決似有違誤。
四、原判決諭知平均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合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
(二)原判決認定盧○存、蕭○均、王○豪及林○呈,就擎○公司、大
○公司;暨盧○存等人,就捷○司公司老股出售及新股募集所共
同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 3億 6,311萬 8,000元(如附表
五至七所示合計金額)、 2,492萬 4,500元(如附表十二所示合
計金額)及 1億 2,833萬 300元(如附表九、十所示合計金額)
。其中關於如附表五、六、七、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流向,則分別
認定如下:
1.附表五部分:係由蔡○岳取款轉交盧○存,或由被告談○琪前
往領取,或由王○豪交付談○琪,談○琪再將之存入蕭○均、
王○豪指定,並為盧○存掌控之吳○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康
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
第18至23行)。
2.附表六部分:係由盧○存(透過王○豪)指示馬○盈各提領 5
千萬元、 5千萬元、 1千萬元,合計 1億 1千萬元,轉匯至○
嘉國際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虛偽作為○嘉國際公司第
4 次增資使用)。另提領 2,500萬元轉匯至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挪用現金增資款等情(見
原判決第19頁第 8至15行)。
3.附表七部分:係由盧○存(透過王○豪)指示馬○盈提領約7,
981 萬 8,000元後兌換美金,再依序匯出美金90萬元、90萬元
、86萬元至擎○公司於境外設立之○○○ BIOTECH LIMITED公
司香港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20頁第21至28行)。
4.附表十部分:係由盧○存指示王○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
券」之名義,分別提領 2,745萬 7,000元、 2,745萬 1,600元
、 1,005萬 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
至捷○司公司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 BUSINESS LIMITE
D 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31頁第 2至
8 行)。
(三)上情如果屬實,則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似係由盧○存個
人全數取得。另如附表七、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分別轉入○○
○ BIOTECH LIMITED及○○○ BUSINESS LIMITED公司帳戶內。
原判決就附表五、六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認定係由盧○存個人全
數取得,本應在其項下諭知沒收、追徵,不應再諭知與蕭○均、
王○豪及林○呈平均沒收。另關於如附表七、九、十及十二所示
部分之犯罪所得去向及分配內容,則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
為必要之說明,逕以平均方式計算盧○存等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之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盧○存等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盧○存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六、又原判決認定盧○存等人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笫71條第 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林○呈另涉詐偽販售捷○司公司股票予被害人陳伯源而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 108年度偵字第 24030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貳、駁回(即談○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對於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條、第 393條第 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 108年 1月 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 4
日生效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
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 1第 1、 2項明文規定若各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
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
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
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
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
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之「判決違
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
立法意旨。
二、本件談○琪被訴違反證交法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談○琪無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公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
,如何不足以證明談○琪涉犯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談○琪與盧○存等人之角色分工至為明確,且提供自己
及親友諸多帳戶供盧○存使用。對於帳戶內有高額現金進出及盧○存
使用談○琪及其婆婆黃張○美名義交易股票,均知之甚詳。又提供其
母親柯○華名義做為捷○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手多名人頭過戶
證券事宜。談○琪為盧○存至為信任之人,如無談○琪之參與,盧○
存等人無法遂行犯罪。談○琪對於盧○存等人詐偽販售股票行為,至
少應成立幫助詐偽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談○琪無罪,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等情。係對於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9條第 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檢察官
關於談○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信銘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蔡廣昇
法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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