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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8.26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342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8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20、22、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募集」,依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
      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募
      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募集
      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行,僅限於對不
      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 131條、第 268條之發行
      ,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
      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 1
      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
      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
      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 1
      至 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
      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 268條及第 272條規定,原即無須
      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 1、 2項規定之適用。論者自證交
      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出發,認為應募之原有股東、員工或特定人
      ,倘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例如,欠缺保護自身權益之專業能力,或
      接觸投資判斷所必須資訊之機會)時,仍應經申報生效後,公開發
      行,而無公司法第 268條及第 272條規定之適用等旨。其見解非但
      與公司法上揭規定互為齟齬,且擴張證交法第 7條第 1項關於「非
      特定人」解釋之範圍,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尚為本院所不採
      。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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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翁珮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原名蕭○君)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呈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談○琪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
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談○琪部分)。
        理    由
壹、發回(即上訴人即被告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
    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為達在各公司間虛偽循環增
    資,再發行股票對外販售牟利之目的,自民國 102年 5月間起,共同
    先後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至25所示之擎○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公司)、捷○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司公司)、大○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際公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倢○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發行新股、選任董監事等不實
    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後,再由盧○
    存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增資股東名義,匯入增資款項至各該公司帳戶,
    經委任會計師驗資無訛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出。繼檢具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併同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增資變更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各該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持以向主
    管機關行使,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經核准後,再憑以製作擎○公司、捷
    ○司公司及大○公司股票,並交付予增資股東。另印製登載虛偽不實
    重要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透過盤商對
    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出售。致如附表四、八及十一所示之投資人誤信
    有投資價值而購買擎○公司、捷○司公司及大○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
    票(下稱老股出售)。又再以擎○公司、捷○司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方式,透過盤商寄送登載不實重要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各該公司股東,致如附表六、七及十所示之股東
    誤信而認購並繳納股款(下稱新股募集)。其中盧○存、蕭○均、王
    ○豪及林○呈,就擎○公司、大○公司;暨盧○存、蕭○均、王○豪
    、林○呈及顏○洲,就捷○司公司老股出售及新股募集所共同獲取之
    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億 6,311萬 8,000元(如附
    表五至七所示合計金額)、 2,492萬 4,500元(如附表十二所示合計
    金額)及 1億 2,833萬 300元(如附表九、十所示合計金額),合計
    已達 1億元以上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盧○存、蕭○均、
    王○豪、林○呈及顏○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證券詐偽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
    見。
二、擎○公司、捷○司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原有股東認購,是否應公
    開發行?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募集」,依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
        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之行為。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則指
        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
        行為。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
        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 131條
        、第 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此因公
        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法特別加以
        保護之故(證交法第 1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
        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
        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
        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 1至 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
        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
        第 268條及第 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
        條第 1、 2項規定之適用。論者自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出
        發,認為應募之原有股東、員工或特定人,倘具有保護之必要性
        (例如,欠缺保護自身權益之專業能力,或接觸投資判斷所必須
        資訊之機會)時,仍應經申報生效後,公開發行,而無公司法第
        268 條及第 272條規定之適用等旨。其見解非但與公司法上揭規
        定互為齟齬,且擴張證交法第 7條第 1項關於「非特定人」解釋
        之範圍,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尚為本院所不採。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盧○存、蕭○均、王○豪、林○呈及顏○洲(以
        上 5人,下稱盧○存等人)共同以擎○公司、捷○司公司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方式,透過盤商寄送登載不實重要訊息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各該公司股東,致如附表六、
        七及十所示之股東誤信而認股並繳納股款等情(即事實欄參、一
        、(四)、2.、3.及參、二、(七))。理由則敘明:盧○存等
        人以相同之不實資訊為新股募集、現金增資,詐騙投資人,其中
        擎○公司、捷○司公司既已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即使
        未申報,擎○公司、捷○司公司形式上仍屬已公開發行公司。其
        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雖係針對原有股東認購,仍應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基此,本件擎○公司、捷○司公司各次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縱對原有股東為之,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等語(
        見原判決第 145頁第17至25行)。似係認擎○公司、捷○司公司
        發行新股而洽原有股東認購,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 2項、第 1
        項之規定。卻又論斷盧○存等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 1項、「第2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條
        第 2項共同證券詐偽罪及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等情(見原判決第 221頁第23至30行,第 222頁第 5至10
        行)。其前、後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已有矛盾可指。況盧○
        存等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以
        出售老股(如附表四、八、十一所示),係股東個人行為,並非
        公司以募集或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擎○公司、捷○司公司不致因
        此而成為證交法第22條第 2項所規定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
        司」。又原判決既認定擎○公司、捷○司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
        股係由附表六、七及十所示之股東認購,則擎○公司、捷○司公
        司既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其等發行新股,而由原有股東認購,依
        公司法第 268條及第 272條規定,是否無須公開發行,而無證交
        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2條第 1、 2項規定之適用?此既攸關盧○
        存等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
        及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 1億元以上之
        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自非適法。
三、盧○存等人先後詐偽販售擎○公司、捷○司公司及大○公司股票,是
    否得包括論以接續犯一罪?
  (一)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包括論以一罪之謂。
  (二)原判決認定:盧○存與蕭○均達成以盧○存出資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增至一定金額以後,再印製股
        票對外販售牟利,初始選定盧○存之擎○公司做為經營主體,於
        102 年 5月間開始著手進行擎○公司不實增資及出售老股、募集
        新股行為。嗣因盤商王○玲、戴○珠之引介,認識欠缺資金之捷
        ○司公司負責人顏○洲,經評估後,認為捷○司公司為生技公司
        ,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乃應顏○
        洲之請求投資,而自 102年 9月開始著手進行捷○司公司不實增
        資及出售老股、募集新股之行為。又因蕭○均之推薦,認為大○
        公司(後變更為大○公司)之熱療生技技術,前景看好,可虛偽
        增資再對外以熱療法宣傳販售股票獲利,乃自 102年 9月間開始
        著手進行大○公司不實增資及出售老股、募集新股之行為等情。
        另原判決引用盧○存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蕭○均決定將伊之擎○
        公司作為合作主體,之後透過戴○珠認識顏○洲,認為捷○司公
        司有拋棄式針筒,伊與蕭○均商議後,認為同樣可以作為循環增
        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仍由伊擔任注資者,再交由蕭○均經營管
        理。之後,又因蕭○均遠親在大○公司,蕭○均稱大○公司經營
        癌症熱療儀器,需要營運週轉金,經商議後又決議成立大○公司
        ,以相同方式注資大○公司後,由大○公司轉投資大○公司,藉
        以對外販售股票。此時,擎○公司已有現金增資款項,所以伊有
        能力再注資捷○司公司及大○公司等語(見原判決第 106頁)。
        上情如果屬實,盧○存等人先後詐偽販售擎○公司、捷○司公司
        及大○公司股票,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似得以區分
        而具有獨立性。且捷○司公司及大○公司似亦非在盧○存、蕭○
        均原先預定詐偽販售股票之計畫內。則能否認盧○存等人就詐偽
        販售擎○公司、捷○司公司及大○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及犯罪計畫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得以接續犯論之(見
        原判決第 221頁第31行至第 222頁第 4行)?仍非無疑。原判決
        未詳予究明,遽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判決似有違誤。
四、原判決諭知平均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合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
  (二)原判決認定盧○存、蕭○均、王○豪及林○呈,就擎○公司、大
        ○公司;暨盧○存等人,就捷○司公司老股出售及新股募集所共
        同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 3億 6,311萬 8,000元(如附表
        五至七所示合計金額)、 2,492萬 4,500元(如附表十二所示合
        計金額)及 1億 2,833萬 300元(如附表九、十所示合計金額)
        。其中關於如附表五、六、七、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流向,則分別
        認定如下:
        1.附表五部分:係由蔡○岳取款轉交盧○存,或由被告談○琪前
          往領取,或由王○豪交付談○琪,談○琪再將之存入蕭○均、
          王○豪指定,並為盧○存掌控之吳○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康
          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
          第18至23行)。
        2.附表六部分:係由盧○存(透過王○豪)指示馬○盈各提領 5
          千萬元、 5千萬元、 1千萬元,合計 1億 1千萬元,轉匯至○
          嘉國際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虛偽作為○嘉國際公司第
          4 次增資使用)。另提領 2,500萬元轉匯至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挪用現金增資款等情(見
          原判決第19頁第 8至15行)。
        3.附表七部分:係由盧○存(透過王○豪)指示馬○盈提領約7,
          981 萬 8,000元後兌換美金,再依序匯出美金90萬元、90萬元
          、86萬元至擎○公司於境外設立之○○○ BIOTECH LIMITED公
          司香港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20頁第21至28行)。
        4.附表十部分:係由盧○存指示王○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
          券」之名義,分別提領 2,745萬 7,000元、 2,745萬 1,600元
          、 1,005萬 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
          至捷○司公司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 BUSINESS LIMITE
          D 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31頁第 2至
          8 行)。
  (三)上情如果屬實,則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似係由盧○存個
        人全數取得。另如附表七、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分別轉入○○
        ○ BIOTECH LIMITED及○○○  BUSINESS LIMITED公司帳戶內。
        原判決就附表五、六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認定係由盧○存個人全
        數取得,本應在其項下諭知沒收、追徵,不應再諭知與蕭○均、
        王○豪及林○呈平均沒收。另關於如附表七、九、十及十二所示
        部分之犯罪所得去向及分配內容,則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
        為必要之說明,逕以平均方式計算盧○存等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之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盧○存等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盧○存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六、又原判決認定盧○存等人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笫71條第 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林○呈另涉詐偽販售捷○司公司股票予被害人陳伯源而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 108年度偵字第 24030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貳、駁回(即談○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對於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條、第 393條第 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 108年 1月 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 4
    日生效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
    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 1第 1、 2項明文規定若各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
    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
    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
    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
    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
    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之「判決違
    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
    立法意旨。
二、本件談○琪被訴違反證交法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談○琪無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公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
    ,如何不足以證明談○琪涉犯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談○琪與盧○存等人之角色分工至為明確,且提供自己
    及親友諸多帳戶供盧○存使用。對於帳戶內有高額現金進出及盧○存
    使用談○琪及其婆婆黃張○美名義交易股票,均知之甚詳。又提供其
    母親柯○華名義做為捷○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手多名人頭過戶
    證券事宜。談○琪為盧○存至為信任之人,如無談○琪之參與,盧○
    存等人無法遂行犯罪。談○琪對於盧○存等人詐偽販售股票行為,至
    少應成立幫助詐偽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談○琪無罪,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等情。係對於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9條第 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檢察官
    關於談○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信銘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蔡廣昇
                                                    法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第7條 (募集、私募之定義)
  1.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2.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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