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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蘇佩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吳○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SUK ○○○ YUNG(中文名石○榮)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璋、樓○豪、石○榮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樓○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吳○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之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石○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 ,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
告,就其他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證人之性質, 本諸禁止強制取
得供述之原則,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下同)因受恫嚇、侮辱、利
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 ,即應先
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又證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
所列(死亡、無法陳述等)情形,而被告於審判中主張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遭受不正之
詢問情事,雖該條規定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之
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而有較可信性者而
言,此固可由事後勘驗其於陳述時之情況作為判斷 ,但因涉及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及證據之適格 ,且需就任意性為認定,而是否
具有任意性,應綜合詢、答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並釐清主張者所
指之疑義,此涉及價值之判斷 ,與僅就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陳述
相符之真實性為機械性比對者不同 ,審判中自應由法官依法予以
勘驗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以證人陳○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 ,均未曾陳稱其在受調
查官、檢察官詢、訊問時 ,有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思
方式不法取供之情 ,或相關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均
未爭執其於調詢 、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檢視陳
○羣製作之調詢、偵訊筆錄 ,確認調查官、檢察官於進行詢、訊
問時有全程完整錄音 ,詢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筆錄製作
完畢均由陳○羣簽名確認 ,又陳○羣每次受詢、訊問前均被告知
其訴訟法上權利,又受調查官詢問完畢以後 ,均經確認其當次陳
述內容是否實在,且過程中遇到用餐時間 ,均經給予休息、用餐
之機會,可見陳○羣受詢 、訊問時顯未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有非
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形 ,其筆錄製作過程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處 ,筆錄記載內容亦查無違反其意思而不實記載之情形,從而
,自陳○羣前於調詢 、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觀之,應堪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本案就犯罪事實貳 、參部分,陳○羣所陳述之
內容 ,均屬認定相關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所必需,且均無其他
與陳○羣具有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替代 。堪認陳○
羣前於調詢、偵訊時所為陳述 ,為證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各該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其他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4頁末行至第35頁倒數第4行
);並於理由內多處援引陳○羣於於調詢 、偵訊時所為陳述作為
不利於樓○豪、吳○璋、石○榮之證據(見原判決第 46頁第4至9
行、第66頁第20行至第68頁第14行、第68頁倒數第4行至第71頁第
7行、第72頁第15至24行、第84頁第8至15行、第85頁第5至17行、
第100頁第18行至第 101頁第12行、第103頁第13行至第104頁第23
行、第108頁第16行至29行、第110頁第13行至第111頁第8行、第1
13頁第6行至第114頁第5行、第121頁第16至18行、第127頁倒數第
9行至第128頁第9行、第128頁第23行至第130頁第8行、第133頁倒
數第11行至第134頁第11行、第134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2行、第
135頁第9至11行、第18行至第136頁第1行、第136頁第17行至第13
7頁第3行、第137頁第21行至第138頁第2行、第138頁第6行至第13
9頁第11行、第140頁第10至20行、第141頁第7至15行、第151頁第
22行至第153頁第4行、第162頁第22至28行)。然查樓○豪、吳○
璋於原審爭執陳○羣於民國97年6月16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
規定,其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
偵查時所為供述與先前供述即相互矛盾 ,難謂無翼求獲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受利誘而曲意配合檢察官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其有無受調查官或檢察官不法利誘取供 ,且大
量採用其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所為不利於樓○豪、吳○璋之供述 ,
認定其未受利誘 、檢察官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原審證據調查
尚有未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411頁至第428頁、第497、498
頁;原審卷第四宗第 644、651頁)。原審未依法勘驗調查釐清,
僅就筆錄記載是否與 陳○羣陳述相符之真實性為機械性比對,即
認陳○羣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筆錄記載內容亦無違
反其意思而不實記載之情形 ,進而認陳○羣於調詢、偵查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並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
非適法。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
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
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又判決所載
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 ,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
事實認定遠○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公司)94年度財報、9
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96年度財報、97年第一季季報均有
虛增營業費用 ,而嚴重影響遠○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
正確性。於理由內引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應重編財
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審計準則公報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
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
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公告所揭示之質性指標
等,說明遠○公司94年上半年度、94年前三季、 95年第一季、95
年上半年度、96年第一季、96年上半年度及 96年前三季之財務報
告之詐偽資訊業經量性指標判斷具重大性 ,故不再以質性指標分
析。至於94年度財報、9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 96年度財
報、 97年第一季季報雖未達量性指標之標準,然詐偽資訊乃遠○
公司之經營階層為維持遠○公司淨值不低於每股5元,以避免該公
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 ,遭銀行團緊縮貸款額度及要求債務到期依
約償債(即所謂雨天收傘),致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而
故意所為,依前揭列舉之質性指標(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指標)加以判
斷,自亦具有重大性等語(見原判決第 61至65頁、第107、108頁
))。但未具體說明如何依據質性指標之各項判斷標準 ,認定上
開94年度財報、9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 96年度財報、97
年第一季季報詐偽資訊具有重大性,尚嫌理由不備。且就 97年第
一季季報詐偽資訊部分 ,既先說明依質性指標加以判斷,具有重
大性,嗣後又敘述遠○公司97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詐偽資訊 ,業
經量性指標判斷具重大性,故不再以質性指標分析等語(見原判決
第112頁)。理由敘述亦前後矛盾。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1.原判決事實貳之二記載施○華與吳○璋、 樓○豪均明知遠○公
司與吳○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航空)並無簽立「航權合
作合約」,與吳○航空、東○旅行社間並無簽訂「 保證機位銷
售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 ,因崔○、陳○羣決意以不實
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 、財務報告以維持遠○公司每股淨值不
低於5元,其等竟與崔○、陳○羣共同基於使遠○公司依法申報
、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 ,為不實美化帳
面行為。而於94年9月30日,由樓○豪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莉
,依據不實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以吳○航空應付遠○公司94年6
月至8月底止之「保證機位營收」為由,自吳○航空第一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匯款4,858萬7,265元(含550元手續費,共匯款4,85
8萬7,815元)至遠○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嗣
陳○羣見已達成虛增營收及現金收入之目的 ,經吳○璋核准,
分別以「預付吳○航空9至12月航權權利金」名義,自遠○公司
帳戶,於94年10月3日匯款 2,500萬元至樓○豪所掌控之吳○航
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於94年10月6日匯款2,364萬3,174
元至樓○豪所掌控之東○旅行社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等情 。
倘若無訛,吳○璋、樓○豪等為不實美化遠○公司帳面 ,從樓
○豪處匯至遠○公司僅有 4,858萬7,265元,然從遠○公司返還
樓○豪款項則高達4,864萬3,174元,其中差額5萬 5,909元部分
,是否樓○豪因此獲得利益?若係犯罪所得 ,是否應宣告沒收
?原審未經查明說明,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2.原判決事實貳之三記載施○華 、吳○璋、石○榮、樓○豪明知
遠○公司與韓○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 ,與韓澳
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 ,與○○○ Group公司
並無簽立94年4月11日航權服務費合約之「延長顧問期間、費用
協議」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崔○ 、陳○羣決意以不實手
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 、財務報告以維持遠○公司每股淨值不低
於5元,其等竟與崔○、陳○羣、韓○旅行社負責人梁○男(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使遠○公司之財務資料 、財務報告不實之犯
意聯絡,為不實美化帳面行為。由石○榮依照陳○羣指示,於9
5年 3月27日將其澳門永亨銀行帳戶資料傳真予施○華,遠○公
司即於同日匯款 109萬2,000美元至石○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
,及匯款108萬美元至樓○豪所掌控○○○ Group公司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嗣○○○ Group公司取得108萬美元後(因扣除匯
費10美元,實際僅入帳107萬9,990美元),樓○豪即指示不知情
之秘書黃○莉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匯入 石○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
戶內。石○榮再依陳○羣指示,於 95年3月31日匯款217萬美元
(折合7,061萬1,156元)至遠○公司之花旗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
帳戶,以此作為韓○旅行社所支付之帳款。是以 ,石○榮取得
直接從遠○公司帳戶及輾轉從 樓○豪之○○○ Group公司轉來
遠○公司之款項,共計217萬1,990美元,而石○榮僅匯回217萬
美元至遠○公司帳戶,其中差額1,990美元部分,是否石○榮之
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該部分亦未說明或宣告沒收 ,亦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3.另原判決事實貳之四記載:施○華、吳○璋、石○榮、樓○豪明
知遠○公司與韓○旅行社間並無簽訂 「保證營收合約」、「調
整GSA代理服務費協議」,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
費合約」,與○○○ Pilot 公司並無簽立旨在調高航權顧問費
之「增補顧問服務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 ,因崔○、陳
○羣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 、財務報告以維持遠○
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其等竟即與陳○羣、韓○旅行社負責
人梁○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遠○公司之財務資料 、財務
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不實美化帳面行為 。而經陳○羣及吳
○璋之核准,遠○公司於96年7月6日匯款7,020萬元(約為214萬
309.16美元)至石○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石○榮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依陳○羣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2萬9,974.11美
元(約為6,647萬1,701元,扣除匯費199元後,餘6,647萬1,502
元)至遠○公司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外幣帳戶等情 。其中
石○榮未匯回遠○公司款項高達372萬 8,498元,是否石○榮之
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該部分亦未說明或宣告沒收 ,均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另遠○公司於96年9月28日支付航權顧問費
19萬7,000美元,及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94萬 7,000美元至樓○
豪所掌控之○○○ Pilot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樓○豪
收得此筆款項後,按照吳○璋之要求 ,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
莉於96年10月22日將其中遠○公司不實支付之增補顧問費57萬2
,000美元(折合1,860萬1,440元)匯款至石○榮上開澳門永亨銀
行帳戶,石○榮收得此筆款項後,再依陳○羣指示 ,於96年10
月31日匯款57萬1,474美元(匯率為1美元兌32.405元,折合1,8
51萬8,616元)至遠○公司位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
戶。是以,該次遠○公司匯款予樓○豪款項共計 114萬4,000美
元,惟樓○豪僅依吳○璋之要求,匯款57萬2,000美元至石○榮
處,其中相差57萬2,000美元,是否為樓○豪犯罪所得?又石○
榮收得57萬2,000美元後,僅匯出 57萬1,474美元至遠○公司帳
戶,其中尚有差額526美元,是否屬石○榮之犯罪所得,原判決
均未說明或宣告沒收,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
始稱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亦對吳○璋 、樓○豪、石○榮有罪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樓○豪 、石○榮等人未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建請量處吳○
璋有期徒刑10年,樓○豪有期徒刑 8年、石○榮有期徒刑4年,以
儆效尤。」等語。依其內容觀之,係對吳○璋所犯5罪,第一審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4年、3年6月、3年8月,其合併之
刑期已達18年6月,但第一審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
不合公平正義;及對樓○豪璋所犯 5罪,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4年6月,其合併之刑期已達 11
年10月,但第一審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不合公
平正義;及對石○榮所犯3罪,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2年、1年8月,其合併之刑期已達5年6月,但第一審竟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公平正義;上開所定執行刑,顯然均有
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亦即,第一審檢察官所指摘之重點 ,在
於執行刑部分不合公平正義,尚非各罪量刑之輕重 。乃原判決判
處樓○豪5罪,其中4罪已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1罪亦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判處吳○璋5罪,其中 4罪
已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1罪亦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但僅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判處石○榮3罪,已各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但僅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均較第
一審顯著降低,卻僅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
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75頁)。至於檢察官所指摘之定執行刑
不合公平正義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判決並無一語道及 ,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乙、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併予發回。另原判決第13頁第1至2行所載7,555萬1,338萬元,應
係7,555萬1,338元之誤載。案經發回,並應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王梅英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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