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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7.23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306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7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告,就其
他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證人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證
人(包括共同被告,下同)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
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又證人已有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3所列(死亡、無法陳述等)情形,而被告於審判中主張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遭受不正之詢
問情事,雖該條規定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而有較可信性者而言,此固可由事後勘
驗其於陳述時之情況作為判斷,但因涉及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及證據之適
格,且需就任意性為認定,而是否具有任意性,應綜合詢、答全部過程予
以觀察,並釐清主張者所指之疑義,此涉及價值之判斷,與僅就筆錄記載
是否與證人陳述相符之真實性為機械性比對者不同,審判中自應由法官依
法予以勘驗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蘇佩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吳○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SUK ○○○ YUNG(中文名石○榮)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璋、樓○豪、石○榮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樓○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吳○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之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石○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 ,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
       告,就其他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證人之性質, 本諸禁止強制取
       得供述之原則,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下同)因受恫嚇、侮辱、利
       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 ,即應先
       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又證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
       所列(死亡、無法陳述等)情形,而被告於審判中主張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遭受不正之
       詢問情事,雖該條規定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之
       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而有較可信性者而
       言,此固可由事後勘驗其於陳述時之情況作為判斷 ,但因涉及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及證據之適格 ,且需就任意性為認定,而是否
       具有任意性,應綜合詢、答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並釐清主張者所
       指之疑義,此涉及價值之判斷 ,與僅就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陳述
       相符之真實性為機械性比對者不同 ,審判中自應由法官依法予以
       勘驗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以證人陳○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 ,均未曾陳稱其在受調
       查官、檢察官詢、訊問時 ,有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思
       方式不法取供之情 ,或相關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均
       未爭執其於調詢 、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檢視陳
       ○羣製作之調詢、偵訊筆錄 ,確認調查官、檢察官於進行詢、訊
       問時有全程完整錄音 ,詢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筆錄製作
       完畢均由陳○羣簽名確認 ,又陳○羣每次受詢、訊問前均被告知
       其訴訟法上權利,又受調查官詢問完畢以後 ,均經確認其當次陳
       述內容是否實在,且過程中遇到用餐時間 ,均經給予休息、用餐
       之機會,可見陳○羣受詢 、訊問時顯未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有非
       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形 ,其筆錄製作過程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處 ,筆錄記載內容亦查無違反其意思而不實記載之情形,從而
       ,自陳○羣前於調詢 、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觀之,應堪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本案就犯罪事實貳 、參部分,陳○羣所陳述之
       內容 ,均屬認定相關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所必需,且均無其他
       與陳○羣具有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替代 。堪認陳○
       羣前於調詢、偵訊時所為陳述 ,為證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各該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其他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4頁末行至第35頁倒數第4行
       );並於理由內多處援引陳○羣於於調詢 、偵訊時所為陳述作為
       不利於樓○豪、吳○璋、石○榮之證據(見原判決第 46頁第4至9
       行、第66頁第20行至第68頁第14行、第68頁倒數第4行至第71頁第
       7行、第72頁第15至24行、第84頁第8至15行、第85頁第5至17行、
       第100頁第18行至第 101頁第12行、第103頁第13行至第104頁第23
       行、第108頁第16行至29行、第110頁第13行至第111頁第8行、第1
       13頁第6行至第114頁第5行、第121頁第16至18行、第127頁倒數第
       9行至第128頁第9行、第128頁第23行至第130頁第8行、第133頁倒
       數第11行至第134頁第11行、第134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2行、第
       135頁第9至11行、第18行至第136頁第1行、第136頁第17行至第13
       7頁第3行、第137頁第21行至第138頁第2行、第138頁第6行至第13
       9頁第11行、第140頁第10至20行、第141頁第7至15行、第151頁第
       22行至第153頁第4行、第162頁第22至28行)。然查樓○豪、吳○
       璋於原審爭執陳○羣於民國97年6月16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
       規定,其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
       偵查時所為供述與先前供述即相互矛盾 ,難謂無翼求獲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受利誘而曲意配合檢察官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其有無受調查官或檢察官不法利誘取供 ,且大
       量採用其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所為不利於樓○豪、吳○璋之供述 ,
       認定其未受利誘 、檢察官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原審證據調查
       尚有未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411頁至第428頁、第497、498
       頁;原審卷第四宗第 644、651頁)。原審未依法勘驗調查釐清,
       僅就筆錄記載是否與 陳○羣陳述相符之真實性為機械性比對,即
       認陳○羣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筆錄記載內容亦無違
       反其意思而不實記載之情形 ,進而認陳○羣於調詢、偵查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並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
       非適法。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
       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
       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又判決所載
       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 ,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
       事實認定遠○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公司)94年度財報、9
       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96年度財報、97年第一季季報均有
       虛增營業費用 ,而嚴重影響遠○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
       正確性。於理由內引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應重編財
       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審計準則公報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
       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
       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公告所揭示之質性指標
       等,說明遠○公司94年上半年度、94年前三季、 95年第一季、95
       年上半年度、96年第一季、96年上半年度及 96年前三季之財務報
       告之詐偽資訊業經量性指標判斷具重大性 ,故不再以質性指標分
       析。至於94年度財報、9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 96年度財
       報、 97年第一季季報雖未達量性指標之標準,然詐偽資訊乃遠○
       公司之經營階層為維持遠○公司淨值不低於每股5元,以避免該公
       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 ,遭銀行團緊縮貸款額度及要求債務到期依
       約償債(即所謂雨天收傘),致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而
       故意所為,依前揭列舉之質性指標(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指標)加以判
       斷,自亦具有重大性等語(見原判決第 61至65頁、第107、108頁
       ))。但未具體說明如何依據質性指標之各項判斷標準 ,認定上
       開94年度財報、95年前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 96年度財報、97
       年第一季季報詐偽資訊具有重大性,尚嫌理由不備。且就 97年第
       一季季報詐偽資訊部分 ,既先說明依質性指標加以判斷,具有重
       大性,嗣後又敘述遠○公司97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詐偽資訊 ,業
       經量性指標判斷具重大性,故不再以質性指標分析等語(見原判決
       第112頁)。理由敘述亦前後矛盾。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1.原判決事實貳之二記載施○華與吳○璋、 樓○豪均明知遠○公
         司與吳○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航空)並無簽立「航權合
         作合約」,與吳○航空、東○旅行社間並無簽訂「 保證機位銷
         售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 ,因崔○、陳○羣決意以不實
         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 、財務報告以維持遠○公司每股淨值不
         低於5元,其等竟與崔○、陳○羣共同基於使遠○公司依法申報
         、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 ,為不實美化帳
         面行為。而於94年9月30日,由樓○豪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莉
         ,依據不實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以吳○航空應付遠○公司94年6
         月至8月底止之「保證機位營收」為由,自吳○航空第一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匯款4,858萬7,265元(含550元手續費,共匯款4,85
         8萬7,815元)至遠○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嗣
         陳○羣見已達成虛增營收及現金收入之目的 ,經吳○璋核准,
         分別以「預付吳○航空9至12月航權權利金」名義,自遠○公司
         帳戶,於94年10月3日匯款 2,500萬元至樓○豪所掌控之吳○航
         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於94年10月6日匯款2,364萬3,174
         元至樓○豪所掌控之東○旅行社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等情 。
         倘若無訛,吳○璋、樓○豪等為不實美化遠○公司帳面 ,從樓
         ○豪處匯至遠○公司僅有 4,858萬7,265元,然從遠○公司返還
         樓○豪款項則高達4,864萬3,174元,其中差額5萬 5,909元部分
         ,是否樓○豪因此獲得利益?若係犯罪所得 ,是否應宣告沒收
         ?原審未經查明說明,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2.原判決事實貳之三記載施○華 、吳○璋、石○榮、樓○豪明知
         遠○公司與韓○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 ,與韓澳
         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 ,與○○○ Group公司
         並無簽立94年4月11日航權服務費合約之「延長顧問期間、費用
         協議」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崔○ 、陳○羣決意以不實手
         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 、財務報告以維持遠○公司每股淨值不低
         於5元,其等竟與崔○、陳○羣、韓○旅行社負責人梁○男(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使遠○公司之財務資料 、財務報告不實之犯
         意聯絡,為不實美化帳面行為。由石○榮依照陳○羣指示,於9
         5年 3月27日將其澳門永亨銀行帳戶資料傳真予施○華,遠○公
         司即於同日匯款 109萬2,000美元至石○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
         ,及匯款108萬美元至樓○豪所掌控○○○ Group公司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嗣○○○ Group公司取得108萬美元後(因扣除匯
         費10美元,實際僅入帳107萬9,990美元),樓○豪即指示不知情
         之秘書黃○莉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匯入 石○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
         戶內。石○榮再依陳○羣指示,於 95年3月31日匯款217萬美元
         (折合7,061萬1,156元)至遠○公司之花旗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
         帳戶,以此作為韓○旅行社所支付之帳款。是以 ,石○榮取得
         直接從遠○公司帳戶及輾轉從 樓○豪之○○○ Group公司轉來
         遠○公司之款項,共計217萬1,990美元,而石○榮僅匯回217萬
         美元至遠○公司帳戶,其中差額1,990美元部分,是否石○榮之
         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該部分亦未說明或宣告沒收 ,亦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3.另原判決事實貳之四記載:施○華、吳○璋、石○榮、樓○豪明
         知遠○公司與韓○旅行社間並無簽訂 「保證營收合約」、「調
         整GSA代理服務費協議」,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
         費合約」,與○○○ Pilot 公司並無簽立旨在調高航權顧問費
         之「增補顧問服務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 ,因崔○、陳
         ○羣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 、財務報告以維持遠○
         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其等竟即與陳○羣、韓○旅行社負責
         人梁○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遠○公司之財務資料 、財務
         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不實美化帳面行為 。而經陳○羣及吳
         ○璋之核准,遠○公司於96年7月6日匯款7,020萬元(約為214萬
         309.16美元)至石○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石○榮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依陳○羣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2萬9,974.11美
         元(約為6,647萬1,701元,扣除匯費199元後,餘6,647萬1,502
         元)至遠○公司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外幣帳戶等情 。其中
         石○榮未匯回遠○公司款項高達372萬 8,498元,是否石○榮之
         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該部分亦未說明或宣告沒收 ,均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另遠○公司於96年9月28日支付航權顧問費
         19萬7,000美元,及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94萬 7,000美元至樓○
         豪所掌控之○○○ Pilot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樓○豪
         收得此筆款項後,按照吳○璋之要求 ,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
         莉於96年10月22日將其中遠○公司不實支付之增補顧問費57萬2
         ,000美元(折合1,860萬1,440元)匯款至石○榮上開澳門永亨銀
         行帳戶,石○榮收得此筆款項後,再依陳○羣指示 ,於96年10
         月31日匯款57萬1,474美元(匯率為1美元兌32.405元,折合1,8
         51萬8,616元)至遠○公司位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
         戶。是以,該次遠○公司匯款予樓○豪款項共計 114萬4,000美
         元,惟樓○豪僅依吳○璋之要求,匯款57萬2,000美元至石○榮
         處,其中相差57萬2,000美元,是否為樓○豪犯罪所得?又石○
         榮收得57萬2,000美元後,僅匯出 57萬1,474美元至遠○公司帳
         戶,其中尚有差額526美元,是否屬石○榮之犯罪所得,原判決
         均未說明或宣告沒收,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
       始稱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亦對吳○璋 、樓○豪、石○榮有罪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樓○豪 、石○榮等人未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建請量處吳○
       璋有期徒刑10年,樓○豪有期徒刑 8年、石○榮有期徒刑4年,以
       儆效尤。」等語。依其內容觀之,係對吳○璋所犯5罪,第一審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4年、3年6月、3年8月,其合併之
       刑期已達18年6月,但第一審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
       不合公平正義;及對樓○豪璋所犯 5罪,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4年6月,其合併之刑期已達 11
       年10月,但第一審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不合公
       平正義;及對石○榮所犯3罪,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2年、1年8月,其合併之刑期已達5年6月,但第一審竟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公平正義;上開所定執行刑,顯然均有
       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亦即,第一審檢察官所指摘之重點 ,在
       於執行刑部分不合公平正義,尚非各罪量刑之輕重 。乃原判決判
       處樓○豪5罪,其中4罪已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1罪亦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判處吳○璋5罪,其中 4罪
       已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1罪亦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但僅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判處石○榮3罪,已各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但僅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均較第
       一審顯著降低,卻僅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
       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75頁)。至於檢察官所指摘之定執行刑
       不合公平正義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判決並無一語道及 ,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乙、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併予發回。另原判決第13頁第1至2行所載7,555萬1,338萬元,應
    係7,555萬1,338元之誤載。案經發回,並應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王梅英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3.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2.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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