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十四條(財務報告之定義及編製準則)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
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
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
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
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
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
、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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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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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
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
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
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
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
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
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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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罰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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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罰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
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
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
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
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
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
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
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
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
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
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
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
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
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
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
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
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
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
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
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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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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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八條(公司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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