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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9.07.01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39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7月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4、20、36、171、178、179 條
要  旨
要  旨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此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將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委諸法官評價,法官必需綜合當事人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方法,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定其取捨而形成心證。惟其各
      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
      狀況者,法官即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其證明力之
      高低,尤應先觀察其證據類型,是否具有客觀性(作成時未受意志
      決定)、穩定性(不隨外在環境變易)、明白性(無待推論直接證
      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始得謂合於證據法則。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確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
      0 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駁,
      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於歧異事實
      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經說明其
      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
      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二)證交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以違反該法第
      20條第 2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而「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已為該法第20條第 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
      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是以「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為上開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之犯罪主體;再依99年 6月 2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證交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
      務報告,且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授權頒訂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 4條第 3項規定(98年12月29日修正),主要報表
      應由銀行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則上開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所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公開發行
      股票之銀行,自係指銀行中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義務
      之公司法第 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因同法第20條第 2項係規定: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主觀上具有
      「故意」為其要件。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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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劉○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呂月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844、11714、2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輝上訴意旨略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179條規定業於民國 100年12月12
        日修正、 101年 1月 4日施行,原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之犯罪行
        為,既係發生在99年間,則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對此未
        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二)廖○雲(被訴違反銀行法非法授信、特別加重背信等罪嫌,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部分
        1.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許○壽(另經原審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確定)及其子許○宗所有,各該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由許○壽
          保管,且係許○壽自行繳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而許○壽曾於
          100 年間前往中國進行換肝手術,倘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為廖
          ○雲,衡情應會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擔保予廖○
          雲,或由廖○雲自行取回所有權狀等文件,廖○雲卻無任何作
          為,顯見許○壽始為系爭土地的實際購買人;況許○壽亦證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僅因資金一時無法周轉而向廖○雲借
          貸等語。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敘明不採信
          之理由,逕認廖○雲為系爭土地的實際購買人,已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原判決既認定許○壽為廖○雲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又認許○
          壽為使廖○雲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時任板○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資產公司)總經理趙○崇(另經原
          審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以虛偽贈與之方式,排除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卻謂無證據憑認廖○雲與
          該2人就此有犯意聯絡,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系爭土地係許○壽為自己計算而購買,有證人許○州於原審之
          證述可憑,原審一方面援引許○州之證述為憑,又認該證述僅
          得證明許○壽擔任董事長之上○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
          建設公司)於81年間成立初期之營運情形,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就此
          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許○壽,原審竟以許○壽具有土地專業,待
          證事實均為事後行為,無從推翻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由未予
          准許,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4.原判決既認定許○壽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以支票支付之定金新臺
          幣(下同) 100萬元,實為廖○雲欲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卻
          又認定廖○雲匯予許○壽之 1,798萬元,金額恰與許○壽用以
          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支票面額相當,則許○壽該 100萬元定金
          之支票既已兌現,倘該筆匯款為許○壽之借款,廖○雲豈須多
          匯 101萬元,因而不採上訴人關於該筆匯款為許○壽借款之辯
          解,即係認該定金 100萬元支票為許○壽自行支付,則其判決
          理由顯然矛盾。
        5.廖○雲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說明許○壽清償借款之過程,原審就
          此均不採納,亦未說明,其判決顯不備理由;又許○壽向廖○
          雲所借之款項,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及頭期款,是所清償
          之款項自包含上開款項之本金及據以計算之利息,此有證人陳
          ○卿之證述可憑,原審就上開證據略而不論,逕以匯款金額計
          算借款利息甚高為由,認定廖○雲所匯款項實係購買系爭土地
          的價款,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6.板○資產公司業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對於板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銀行)之債務,有該公司
          覆函可憑,原審竟認板○資產公司實際上根本未依行政院金融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處理資產,即與卷內事證不相
          適合,亦有採證上之理由矛盾。
  (三)廖○雲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貸款人部分
        1.以系爭土地持向板○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土地貸款),係
          採機動計息,且貸款利息有一直調升而無調降或維持原定利息
          之情形,倘如原審所認定上開貸款實際為廖○雲所借,何以廖
          ○雲並未取得貸款優惠利息,反係被逐步調升貸款利息?自有
          詳查之必要,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又未說明上訴人就此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
          亦屬理由欠備。
        2.許○壽父子於系爭土地貸款對保時,即應板○銀行人員要求預
          先於取款憑條上用印,以使該行人員得於貸款撥款時,直接將
          款項匯入板○資產公司帳戶內,以確保系爭土地交易完成,是
          系爭土地貸款根本非廖○雲所能掌控;至扣案陳○卿所製作之
          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建設公司)資金札記,實為
          廖○雲於 100年間受許○壽之託,代管該公司建案及代墊系爭
          土地貸款利息,而交由陳○卿協助處理時所製作,原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以該資金札記內
          載之帳戶,均為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認定系爭土
          地貸款係匯至廖○雲掌控之帳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又認系爭土地貸款係板○資產公司欲清償積欠板○銀行債
          務之款項,本即不會流入上訴人及廖○雲個人帳戶,顯見原審
          就板○銀行撥付系爭土地貸款 1億 6,160萬元之流向,前後論
          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上訴人既未參與許○壽向廖○雲以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
          對於系爭土地貸款細節亦不清楚,原審就證人何○晉、李○琪
          、葉○隆、魏○欽、吳○彥之證述,並未具體指明其等所證何
          處出自臆測之詞,逕以其等證述憑信性仍有可疑為由,而不予
          採信,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4.許○壽於偵查中已交代系爭土地貸款因係短期借貸、期滿即須
          還款,故其再逐次向遠○租賃公司及臺灣○銀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轉貸以清償借款等情,廖○雲亦已陳稱:伊係基於多年朋友
          情誼及確認許○壽有十足擔保,遂向上訴人請求一同擔任許○
          壽轉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上訴人係被動擔任系爭土地嗣
          後轉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證據,即遽行認定許
          ○壽為廖○雲之人頭,且上訴人對此都知情,顯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5.原審先採認廖○雲辯護人所稱:系爭土地貸款係因於 102年間
          房價飆漲,央行要求緊縮放款之「政策因素」,而不再續借等
          語為真;繼又認:板○銀行因接獲金管會通知,知悉廖○雲與
          許○壽資金關係匪淺而不再續借等情,其前後理由之敘述矛盾
          。
  (四)關於原審認定板○銀行財報不實部分
        1.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購地」交易未於板○銀行的財務報告
          揭露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第一審對此部分亦
          漏未判決,原審卻併為判決,自有害於上訴人的審級利益;且
          原審於審理時未告知本案有證交法第 179條規定之適用,未予
          上訴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外,其訴訟程序並已違法,亦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
        2.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購買及貸款,均屬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
          ,上訴人故意隱匿不報,構成證交法之財報不實罪,然未於事
          實欄中詳載系爭土地之購買、貸款該當於「重大性」交易事項
          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理由欄內又未逐一說明所憑證據,復未
          敘明究採「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或兼有之,洵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
        3.證交法第 179條係法人負責人參與違反證交法行為之規定,原
          審既未於判決事實欄中載明上訴人參與製作板○銀行98年度財
          務報告,並隱匿本案所涉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而違反同法第20
          條第 2項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且未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遽行認定事實,顯屬速斷;原判決主文又僅記載上訴
          人為法人負責人犯證交法之罪,而非載明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證交法之罪,其主文與事實之記載,亦不相適合。
        4.原判決固憑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
          經理人名單,認定廖○雲係板○銀行董事,惟該名單僅係板○
          銀行 106年間之董監事名單,並非本案發生時即98、99年間之
          董監事名單,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廖○雲為板○銀行之關係人
          ,且本案屬於關係人交易事項等情,有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不
          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
        5.依98年12月29日修正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條第 1款第 5目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 3億元或公開發行
          銀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始為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原
          審漏未審酌本案並未符合上開應揭露事項之規定,逕以該準則
          第17條關於公開發行銀行實質關係人判斷規定之內容,認定本
          案為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顯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6.原判決事實欄中僅認定許○壽與趙○崇共謀將系爭土地之部分
          土地辦理假贈與,並未認定上訴人或廖○雲對此知情;卻於理
          由內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包含該假贈與之
          3 筆土地,說明上訴人故意隱匿此情而未於板○銀行財務報告
          中揭露,洵有違誤。
        7.證交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範目的,包含保護不特定投
          資大眾之財產法益,解釋上即應以行為人主觀具有造成不特定
          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為必要,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此犯意
          ,卻論以該條之罪,自屬錯誤。
        8.縱認板○銀行確有未將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事項揭露於財務報告
          之事實,然依其情節應為「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5條,或證交法第14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僅應由公開
          發行銀行之主管機關通知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證交法第17
          8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
          且未說明本案不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
        :上訴人為有價證券發行人板○銀行之負責人,板○銀行依證交
        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廖○雲為板○銀行董事,屬
        關係人,許○壽、許○宗在該銀行之帳戶實為廖○雲所掌握,系
        爭土地於98年間之購買及貸款皆係廖○雲利用許○壽、許○宗的
        名義所為,均屬板○銀行與其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該銀
        行相關財務報告之附註,然板○銀行卻於99年間編製「板○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
        日)」、「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
        月31日)」時(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9年 3月15日),無故隱
        匿上開 2項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嗣並公告及持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
        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此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1項之規定,係
        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委諸法官評價,法官必需綜合當事人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定其取捨而形成心證
        。惟其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
        現不同事實狀況者,法官即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
        斷其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其證據類型,是否具有客觀性(
        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穩定性(不隨外在環境變易)、明白性
        (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始得謂
        合於證據法則。苟其此項裁量、判斷,確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再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
        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
        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
        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廖○雲、許○壽、許○宗、李○生、陳○
        卿、房○琪、洪○山、李○琪、葉○隆、魏○欽等人之供述證據
        ,及卷附銀行交易往來紀錄、系爭土地謄本、核貸相關文件,暨
        扣案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筆記本、資金札記、財務紀錄、上○
        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等優勢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前
        揭犯行,已載敘其判斷之憑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
        一指駁、說明:
        1.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及頭期款支票,均係上訴人之妻廖○雲即
          三○建設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及上訴人之資金,指示員工陳○
          卿匯款存入,並輾轉透過洪○山之人頭帳戶匯款,提供板○資
          產公司提示兌領;其中陳○卿於99年 5月12日匯至許○壽支票
          存款帳戶之 1,798萬元,恰與許○壽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定金
          及頭期款之 2紙支票金額(合計 1,797萬 3,000元)相當,惟
          該定金 100萬元之支票早已兌現,若係借款,何以多匯?而該
          支付頭期款之面額 1,697萬 3,000元支票,發票日為99年 1月
          31日,板○資產公司竟遲於99年 5月12日始予提示兌領,佐以
          前述購地款之資金來源確係廖○雲及上訴人,暨證人陳○卿、
          房○琪、洪○山之證述,應係廖○雲授意遲延付款,堪認系爭
          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廖○雲。
        2.許○壽於偵查中雖先稱:上開 1,798萬元係伊向廖○雲之借款
          ,且已歸還,然卻表示不記得何時歸還,嗣又改稱並未歸還各
          云云,前後不一,而許○壽係於 100年12月14日將 2,100萬元
          匯款至其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洪○山的安
          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復依次轉帳至廖○雲的安泰銀行農安分
          行帳戶、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若許○壽係為還款,何不直
          接匯款予廖○雲,反而先匯至其本人之帳戶?且該 2,100萬元
          與前開 1,798萬元之匯款金額不符,辯護人雖指其中差額 300
          萬元係借款利息,然與廖○雲於第一審證稱:並未向伊收取利
          息之語不符,可見辯護人所辯:該 2,100萬元係許○壽清償對
          廖○雲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3.陳○卿於偵查中證稱:許○壽上開板○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均係由三○建設公司以現金支出,廖○雲及許○壽有交代我
          不要引人注意,許○壽、許○宗並未歸還前揭三○建設公司支
          付之貸款本息等語;廖○雲亦坦認由其支付上開貸款本息,僅
          辯稱:此係對許○壽之借款云云。惟依卷內三○建設公司財務
          紀錄,其上載有本案貸款;而許○壽及上○建設公司之財務紀
          錄,卻皆無此項記載。足認本案貸款並非許○壽或上○建設公
          司之開發需求,應係廖○雲以許○壽名義而為。
        4.綜合證人即板○銀行員工李○琪、葉○隆、魏○欽之證詞,本
          案核貸時程僅有 1天,放款比例高達 9成,佐以廖○雲於本案
          購地開發貸款過程涉入甚深,可認係上訴人利用其為板○銀行
          董事長職位,影響下屬加速核貸時間,其就此情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前開相關員工證述渠等並未接獲上訴人關說之證詞,亦
          皆不足採。
        5.嗣後許○壽復將上開貸款餘額,依次轉貸至遠○租賃公司、臺
          灣○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轉貸過程均係由陳○卿處理,且
          由廖○雲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許○壽於偵查中對此轉貸
          之流向、數額、匯款過程,竟稱忘記了、無法解釋等語,亦可
          認系爭土地貸款實係廖○雲所借,且為上訴人明知,否則何需
          2 次提供鉅款融資予許○壽,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6.上訴人與廖○雲之住處經調查人員實施搜索後,經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 2、 3所示土地之名冊 1紙,其上載有:「三○有優先
          承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之印刷文字,及許○壽手寫「用訴
          訟以『分割共有物』主張以價金分割即判決確定後公開拍賣,
          我再去投標」等文字,益可證系爭土地實係廖○雲即三○建設
          公司負責人所購買;此外,復扣得男用公事包 1個,內有上訴
          人使用的筆記本(封面為地政士手札)、上○建設公司的大章
          及許○壽、許○宗的小章等物,而該筆記本上99年 4月18日處
          記載「延吉段轉貸」等文字,亦可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開發
          利用有一定之了解;再前述扣得之許○宗小章及上○建設公司
          大章各 1個、上○建設公司大小章 4個,數量甚多,雖上訴人
          辯稱:許○壽係將其事業託付予廖○雲云云,惟並未能合理說
          明,且繳納貸款本息亦無需使用上開印章,堪認各該印章皆係
          廖○雲所使用之物。
        7.許○壽申貸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包括如附表編號 2
          、 3、 6「贈與契約」欄內所示之 3筆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
          主持板○銀行常務董事會議中卻仍照單全收,決議核貸,顯然
          係故意放水,且其核貸金額 1億 6,160萬元,亦恰與許○壽購
          地需用額度相當,益證上訴人對廖○雲利用許○壽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及持以申請貸款的計劃知之甚詳。
        8.許○壽既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由其親自出面處理
          上開各項所須手續及繳納稅賦,本屬事理之常,許○壽復有處
          理土地事務之專長,憑此仍不足認許○壽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而非廖○雲購地、貸款之人頭;況本案自 105年間
          起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所偵辦,則許○壽之後再以自己名義為系
          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實因犯行曝露後,企圖掩飾之舉,抑或
          可能原為廖○雲於購地時即受委託,自不得以此事後行為遽認
          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又本案貸款係板○資產公司欲清償
          積欠板○銀行的債務,本即不會流入「劉○輝」、「廖○雲」
          的個人帳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各項辯解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己之認定,因而認定廖○雲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及貸款
          人,本件確屬板○銀行與其關係人之交易,且此情為上訴人所
          明知等旨。
          以上諸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
          為之證據評價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於
          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上訴意旨(二)、(三)關於此部分,仍
          持憑己見,純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
          由欠備、矛盾、採證違法云云,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並載敘: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
    事」,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
    ,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
    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
    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
    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
    定明之「量性指標」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
    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
    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
    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
    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
    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
    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
    」,加以綜合研判,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
    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
    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
    誠信;又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並非必有謀取私利或
    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
    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
    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
    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關係人重大交
    易應予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
    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
    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
    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
    虛設。本案板○資產公司形式上似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清償對板○銀行
    的債務,然實際上並未依金管會之要求處理資產,反而係將系爭土地
    賣予板○銀行之關係人,使板○銀行的債務人只是名義上從子公司轉
    為關係人而已。又上訴人明知許○壽申貸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
    缺少如附表一編號 2、 3、 6「贈與契約」欄所示 3筆土地,卻於主
    持板○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時放水通過貸款,且於該銀行編製財報時故
    意隱匿上情不報,卻一再辯稱其不知關係人交易云云,顯見其極具惡
    性;且本案購地及貸款的金額均逾 1億元,標的為極具價值之系爭土
    地,關係人又是上訴人之配偶廖○雲,而上開極具價值之土地,經此
    交易,實際上仍掌握在板○銀行關係人手中,顯屬重大交易事項,上
    訴人明知卻未予揭露,已使板○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
    ,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顯著影響,蓋因投資大眾無法利用該
    財務報表取得正確資訊,無從窺知板○銀行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
    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實質改變其
    投資決策,實已符合前述「重大性」要件。是以板○銀行依「公開發
    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應於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表
    中,揭露此關係人廖○雲之交易事項,且此情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卻
    予隱匿,並已具備「重大性」,爰認定上訴人為法人負責人犯證交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等詞,亦即原判決係依
    據前揭「質性指標」,認定上訴人隱匿之關係人交易,具有「重大性
    」,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情節可指。況銀行吸收公眾資金,尤
    重法規遵循,上訴意旨(四)之 2、 5、 7、 8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
    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
    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
    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
    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斷。
    經查,原審於審理時雖僅告知上訴人係涉犯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法條,即證交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
    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商業會
    計法(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 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漏未告知上訴人為法人負責人,應依
    證交法第 179條規定處罰,此有起訴書、論告書及歷次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惟證交法第 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的意旨,
    係因該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形式上雖係法人,實際上係為犯
    罪行為之負責人,始具惡性,為免其藉法人資格脫免責任所為規定,
    而法人非憑自然人之行為無從運作,對於法人犯罪之追訴,本係針對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為,則上訴人既係因擔任板○銀行之董事長,卻
    於該銀行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表上隱匿其配偶廖○雲即板○銀行之關
    係人的重大交易,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
    理中上訴人亦已對其有無此犯罪行為而為完足之辯論,則原審關於此
    項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微疵,仍不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而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詳載:板○銀行關係人廖○雲經由趙
    ○崇使許○壽與其子許○宗自板○資產公司獲贈及購買系爭土地,復
    以系爭土地向板○銀行申請無擔保貸款等相關交易事實,則其犯罪事
    實欄一、(三)載述:上訴人基於違反證交法及商會法之犯意,於99
    年間編製板○銀行98年度財務報表時,隱匿「上揭關係人交易」,自
    係指上開「贈與、購買」系爭土地及「申請貸款」之交易事實,且此
    均係同一犯罪事實,原審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因此以第一審判決就
    板○銀行財報公告、申報不實部分,未載認廖○雲向板○資產公司以
    1 億7963萬 3千元購買系爭土地部分,認定事實尚有疏漏而併予判決
    ,亦無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可言,核無上訴意旨(四)之 1所指之違
    法。
七、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是有罪判
    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社會事實,而非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或不生影響之自然事
    實始末。再者,犯罪事實之記載本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有罪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均係論罪科刑或免刑所由生之基礎與依據
    ,不論係合併或分別為之,皆屬適法。又證交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以違反該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
    件。而「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為該法第20條第 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自為上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犯罪主體;再依99年 6月 2日修正
    前(即行為時)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且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授權頒訂之「公
    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4條第 3項規定(98年12月29日修
    正),主要報表應由銀行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
    蓋章,則上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所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於公開發行股票之銀行,自係指銀行中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
    報告義務之公司法第 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因同法第20條第 2項係規
    定: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主觀上
    具有「故意」為其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為有價證券發行人板○銀行之負責人,
    因上開購地及貸款均屬板○銀行與其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相
    關財務報告之附註,然在「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
    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中,無故隱匿上開 2項關係人
    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屬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社會事實;再於理由中詳敘:上訴人對廖○雲利用許○壽、許○
    宗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持以貸款的計劃知之甚詳,且利用其為板○銀
    行董事長職位,影響下屬加速核貸時間,復於主持該銀行常務董事會
    議時,故意放水通過核貸,而板○銀行對於上開以 1億 7,967萬 3千
    元購地及持以貸款 1億 6,160萬元之交易,均屬於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事項,自應於所申報及公告之上開 2份財務報告中加以揭露,卻不為
    記載,而予隱匿,上訴人為該銀行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法論科等旨,
    業就上訴人所為該當於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詳敘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違法情節可言。上訴意旨(四)之 3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主文第 3項固載為:「劉○輝
    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而未依證交法第 179條之法文記載為:「劉○輝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漏
    載「行為」 2字,雖稍簡略,惟依前揭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與判
    決本旨並無影響,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人行為時之證交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後於 101年 1月 4日修
    正增列同條第 2項,原規定未修正移列為同條第 1項),嗣雖於 108
    年 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惟此僅係配合同法第 177條之 1及第 178條之 1之罰鍰處分所為
    之修正,與本件板○銀行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項,應依同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乙節無關,要無法律
    變更之情形,原判決無庸費詞說明。上訴意旨(一)執此率指原判決
    此部分為違法,容有誤會。
九、稽諸卷內板○銀行98年年報記載(見他字第6702號卷第24頁),廖○
    雲確於為前述交易之98年間擔任板○銀行董事,上訴意旨(四)之 4
    顯非依憑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信銘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4條 (財務報告之定義及編製準則)
  1.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2.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3.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4.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36條 (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8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2.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3.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5.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6.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7.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8.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9.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10.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11.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12.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2.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3.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4.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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