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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08.12 一百零七年訴字第12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8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
成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附表三編號 1、 2、 3所示之「授
權書」、「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為被告 4
人偽以昱○公司、鴻○公司、葉○雲、蘇○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彰昱○
公司及鴻○公司均委託被告李○維出售增資股份、昱○公司同意以 5,000
萬元之價格釋出昱○公司20%股份給告訴人蔡○廷及被告李○維,鴻○公
司同意以 2億元之價格釋出鴻○公司30%股份給告訴人蔡○廷及被告李○
維之意,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條
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定有明
文。附表三編號 5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是被告 4
人冒用臺灣銀行名義所制作,足以表彰被告李○維於 104年12月23日匯款
2,000 萬元至被告黃○翔名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內之意,並以LINE傳
送該照片電磁紀錄,其性質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鄧○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劉○森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41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 1、
2 、 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
沒收。
    李○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 1、 2、 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 1、 2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 1、
2 、 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
沒收。
    劉○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 1、 2、 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
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翔於民國 104年至 105年 1月29日前為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 105年 3月28日更名為翊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昱○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負責人:葉○雲)總經理,並持有
    昱○公司50%之股份;鄧○安於 104、 105年間係宏○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宏○公司)大股東,而宏○公司則持有鴻○塑膠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 2樓,負責
    人為蘇○智)90%之股份;兩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於 104年間,因
    黃○翔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昱○公司股份以償
    還債務,鄧○安亦欲出售宏○公司所有之鴻○公司30%之股份,鄧○
    安遂請劉○森幫忙尋找買主,並承諾交易成功將給付佣金,劉○森遂
    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請李○維在外尋找金主購買股份。詎黃○翔、鄧○
    安、劉○森、李○維均明知黃○翔僅為昱○公司之股東,並非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安則是鴻○公司之法人股東宏○公司之大股東
    ,亦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翔並無對外代表昱○公司之權,
    鄧○安亦無對外代表鴻○公司之權,且要出售的股份係黃○翔名下之
    昱○公司股份及宏○公司名下之鴻○公司股份,昱○公司、鴻○公司
    並未委託李○維出售上開 2公司增資股份,李○維本身亦無購買昱○
    公司、鴻○公司股份或投資昱○公司、鴻○公司之意願,竟共同為下
    列行為:
  (一)李○維與劉○森為貪圖佣金,而與黃○翔、鄧○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維邀約蔡
        ○廷至昱○公司及鴻○公司參觀,並向蔡○廷表示可以共同投資
        昱○公司與鴻○公司之增資案,再由黃○翔及鄧○安佯裝其等分
        別為昱○公司及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做投資簡報,劉○
        森則佯稱其為鴻○公司副總經理在旁協助解說,使蔡○廷誤認黃
        ○翔、鄧○安分別代表昱○公司及鴻○公司,其可與李○維合夥
        後共同與黃○翔、鄧○安簽約合作一起經營昱○公司及鴻○公司
        ,並輔導 2家公司上市。且為取信於蔡○廷,鄧○安要求黃○翔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
        ○智」之印章各 1枚,黃○翔並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雲」之印章各 1枚後,鄧○
        安、黃○翔、劉○森 3人於 104年11月間某日時許,相約在高速
        公路西湖休息站,鄧○安取出其事先製作之空白「授權書」,黃
        ○翔則將上開偽刻之印章 4枚交由劉○森在「授權書」上用印,
        偽造「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鴻○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蘇○智」印文各 1枚,而共同偽造完成上開如附
        表三編號 1所示「授權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昱○公司及鴻○
        公司均委託李○維出售增資股份之意,劉○森再將偽造完成之「
        授權書」交給李○維。李○維取得上開「授權書」後,於 104年
        11月間某日時許向蔡○廷佯稱:「已取得昱○公司、鴻○公司委
        託授權出售上開 2公司增資股份,條件為新臺幣(下同) 5,000
        萬元取得 20%昱○公司股份, 2億元取得 30%鴻○公司股份」、
        「希望跟妳(蔡○廷)合作,共同投資,簽約金 1,000萬元部分
        ,我先出 400萬元,妳出 600萬元,我會代表妳跟昱○公司及鴻
        ○公司簽約」云云,並於 104年11月 9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前,李○維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
        」向蔡○廷行使,同時與蔡○廷簽訂 104年11月 9日「合作備忘
        錄」,表示李○維要與蔡○廷一起投資,而使蔡○廷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 350萬元之簽約金予李○維,蔡○廷並在李○維帶
        來之「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均由
        劉○森擔任見證人)乙方欄位簽名用印。李○維於同日將 350萬
        元及蔡○廷已簽名用印之「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
        合作意向書」拿到昱○公司黃○翔之辦公室內(鄧○安亦在場)
        ,並將 350萬元交給黃○翔。黃○翔則當場持其先前偽刻之「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蘇○智」印章,在「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
        合作意向書」上各偽造「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
        、「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智」之印文各 2枚,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 2、 3所示「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
        ○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表示昱○公司同意以5,
        000 萬元之價格釋出昱○公司20%股份給蔡○廷及李○維,鴻○
        公司同意以 2億元之價格釋出鴻○公司30%股份給蔡○廷及李○
        維之意。因「昱○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A.甲乙雙方約定10
        4 年11月 9日簽約,簽約後乙方將於11月 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1,
        000 萬元至甲方,一個月內在行支付 4,000萬元整。B.以上乙方
        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承諾款項入帳後立即以昱○公司的保證
        函及本票作為擔保。」,故黃○翔即依照鄧○安及李○維之指示
        ,持其先前偽刻之「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印章
        ,在票號132517本票上偽造「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
        雲」印文各 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以昱○公司名
        義簽發面額 1,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 1張,表彰昱○公司作為
        擔保之旨,李○維於 104年11月10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昱○公
        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面額 1,000萬元之
        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 1張向蔡○廷行使,致蔡○廷
        陷於錯誤,認為已順利與昱○公司及鴻○公司簽約並取得擔保本
        票而應依約履行,遂於 104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昱○公司內,交付面額 17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
        000 ) 1張予李○維,李○維再請劉○森轉交予鄧○安、黃○翔
        ,最後由黃○翔個人取得上開 520萬元,足生損害於昱○公司、
        鴻○公司、葉○雲、蘇○智及蔡○廷(至簽約金差額 480萬元部
        分,李○維向蔡○廷佯稱其會出 480萬元,事實上一毛未出,但
        此時蔡○廷認為她與李○維已經共同支付 1,000萬元給昱○公司
        )。
  (二)於 104年11月 9日簽約後過了 1個月,黃○翔、李○維、鄧○安
        、劉○森見蔡○廷遲未給付前開偽造之「昱○公司合作意向書」
        內記載「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 4,000萬元」之金額,遂接續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李○維並未有於 104年12月23日匯款 2,000萬元予黃○翔之情
        形,卻由鄧○安提供匯款單範本,黃○翔參考前開範本,在臺灣
        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之收款人資料欄部分填載自己的姓名及帳號資
        料,匯款人資料欄則經鄧○安告知李○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後
        依序填載,收訖戳記部分則剪下黃○翔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
        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並自行
        修改日期為 104年12月23日,再貼到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完成偽造 2,0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私文書,用以表示李○維於10
        4 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匯款 2,000萬元予黃○翔之
        意,黃○翔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
        將影本交給劉○森,原本則自行銷毀,劉○森再將影本轉交給李
        ○維,李○維拍照後於 104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
        表三編號 5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
        給蔡○廷,以此方式向蔡○廷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同時向蔡○廷佯稱:「我已
        經投入個人資金 2,000萬元,請蔡○廷之資金趕快投入」云云,
        使蔡○廷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12月23至25日間,簽發面額各1,
        000 萬元之支票 3張(票號: AB0000000、 AB0000000、AB0000
        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 105年 1月20日、 105年 1月31日、 105
        年 2月10日),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 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
        李○維作為履約之擔保,表示其有意願履行「昱○公司合作意向
        書」,惟因蔡○廷當時籌措資金不順利,遂向李○維表示待其資
        金到位再將支票換回,李○維收受上開支票 3張後,將上開支票
        3 張交給劉○森,劉○森徵得鄧○安同意後再交付給黃○翔。後
        於 105年 1月間,因蔡○廷 2,000萬元資金到位,遂以兌現上開
        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票號: AB0000000) 1張及於 105年 1
        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交付李○維現金 500萬元與面額
        500 萬元之支票 1張(票號: AB0000000)之方式履行「昱○公
        司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蔡○廷(金流部
        分為黃○翔持票號: AB0000000之面額 1,000萬元支票 1張向他
        人票貼兌現,李○維取得現金 400萬元,並另將票號:AB000000
        0 之面額 500萬元支票兌現後,併現金 100萬元共 600萬元,匯
        入鴻○公司帳戶,票號: AB0000000、 AB0000000之支票 2張則
        由鄧○安於 105年 3月 8日返還予蔡○廷)。
  (三)於 105年 2月上旬,黃○翔、李○維、鄧○安、劉○森見蔡○廷
        遲未給付前開偽造之「鴻○公司合作意向書」內記載「簽約後一
        個月內支付 5,000萬元」、「簽約後二個月內支付 1億元」之金
        額,遂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維催
        促蔡○廷履行上開約定,蔡○廷因仍陷於錯誤,誤信偽造之「鴻
        ○公司合作意向書」上之約定為真,不願失去取得鴻○公司股份
        及合作之機會,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 1億 5,000萬元之支票
        8 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 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李○維
        透過劉○森轉交鄧○安作為履約之用(發票日均刻意往後填載,
        以爭取籌措資金之時間)。後因蔡○廷之資金未到位,開立之票
        號: AB0000000、 AB0000000,面額各 1,0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
        後均遭退票,昱○公司及鴻○公司皆表示未授權黃○翔等人簽立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 1、 2、 3、 4所示之「授權書」、「昱○公
        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及 1,000萬元本票 1
        張,蔡○廷亦未能取得昱○公司股份後,蔡○廷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鴻○公司、昱
    ○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
        翔、李○維、鄧○安、劉○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 123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
        251 至 25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 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黃○翔辯稱:我
    沒有犯罪意圖,如果蔡○廷當時沒有跳票,我確實可以把股權移轉給
    蔡○廷,我是因為鄧○安通知我,說要讓資金趕快進來才做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面蔡○廷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8張支票的事情我
    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翔辯護稱:黃○翔為昱○公司、鴻○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公司各50%股份,沒有詐欺蔡○廷,只
    是民事上債務不履行,黃○翔為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權
    刻用昱○公司大小章,黃○翔開立本票(票號132517)只是作為證明
    之用,不是要讓蔡○廷行使本票,黃○翔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黃○翔無偽造臺灣銀行匯款單之主觀犯意,黃○翔於 105年 1月
    29日辭去昱○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續的事情黃○翔都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李○維辯稱:因為我是中人, 400萬元是給我的佣金,我有拍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傳給蔡○廷,我是到法院後才知道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 105年 2月份我知道黃○翔離職後有馬上
    告知蔡○廷,但她還是繼續找金主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 8張支票是
    蔡○廷願意投資才開,不是擔保票,如果是擔保票開 1張就好,而且
    這 8張支票日期都有錯開,我收到這 8張支票都交給劉○森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李○維辯護稱:李○維認知黃○翔是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鄧○安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維只是中人,與其他被告沒有
    犯意聯絡,也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如附表一所
    示之 8張支票不是擔保票,蔡○廷就本件交易而言,因無法及時資金
    到位,自身債務不履行在先,事後想把錢拿回來不想投資了,竟將其
    欲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民事糾紛,變成誣指李○維對其詐欺云云。
    被告鄧○安辯稱: 600萬元是匯到鴻○公司不是匯到我名下,因為蔡
    ○廷要求,這 600萬元已經歸還給她,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我是事後才知道黃○翔做好的,支票部分,劉
    ○森有拿 5張支票給我,他告訴我是蔡○廷要投資鴻○公司分期分階
    段股金,這些支票後來都退還蔡○廷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鄧○安辯
    護稱:鄧○安於 105年 3月 8日事發前對案情一無所知,係遭黃○翔
    、李○維隻手遮天,自行決定向蔡○廷募資後產生投資糾紛,黃○翔
    未經昱○公司、鴻○公司同意,冒用兩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與蔡○
    廷、李○維簽訂「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
    ,事發時鄧○安均不知情,鄧○安亦不知黃○翔或李○維有偽造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入鴻○公司帳戶之 600萬元已歸還,鄧○
    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劉○森辯稱:我跟黃○翔借50萬
    元,是私人借貸,跟本案無關,黃○翔給我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的影本,我交給李○維,沒有留在身上,如附表一所示的 8張支票
    我拿給黃○翔、鄧○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森辯護稱:50萬元部
    分是借款而非佣金,足證劉○森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劉○森是「
    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上第一個簽名的人
    ,只是形式上見證人,沒有實際上經歷簽約的過程,此部分劉○森是
    不知情的,劉○森將自李○維處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全數交給黃○翔及
    鄧○安,劉○森是中人,負責轉交東西和傳遞訊息,就公司股權更迭
    、異動都不知情,就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劉○森不知道是偽
    造的,就如附表一所示的 8張支票劉○森只是協助轉交,實與其他被
    告之行為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翔持有昱○公司50%之股份,且為昱○公司總經理,但
        非昱○公司或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持有鴻○公司股份
        1.被告黃○翔於 104年至 105年 1月29日前為昱○公司總經理,
          並持有昱○公司50%之股份一節,業經被告黃○翔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葉○雲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訴字卷一第 445頁),並
          有被告黃○翔之名片 1張、辭職書 1份及昱○公司 103年 9月
          3 日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
          第38頁、第87頁,訴字卷二第 333至 336頁),堪以認定。就
          被告黃○翔辯稱其為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刻用昱○公
          司大小章部分,查葉○雲自 100年 8月11日至 105年 3月14日
          為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昱○公司登記資料 1份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二第 321至 343頁),且證人葉○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有實際出資,我是佔
          我前夫陳○盛這邊的股份,股東是陳○盛跟黃○翔,昱○公司
          印鑑章、支票是由我保管,黃○翔是總經理並負責對外業務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 429至 430頁、第 445頁);證人陳○盛證
          稱:昱○公司我跟黃○翔一人出資一半,我負責建廠、內部行
          政作業,黃○翔負責對外業務,葉○雲是負責保管公司印鑑章
          、支票與支出部分,當時昱○公司有三副印章,一副是印鑑章
          ,用於開立支票,在負責人葉○雲那邊,一副是環保專用章,
          放在顧問公司,一副章在我這邊,是要與協力廠商簽約時使用
          ,我沒有授權黃○翔去刻昱○公司的大小章,黃○翔可以賣他
          的個人股份,但是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456
          至 460頁),足見被告黃○翔雖為昱○公司總經理並負責對外
          業務,但並非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權刻用昱○公司之大
          小章。
        2.被告黃○翔固辯稱其跟鄧○安各持有鴻○公司50%之股份,其
          為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鄧○安於偵查中結
          證稱:黃○翔沒有鴻○公司股份,也不是負責人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 20028號卷第66頁),且鴻○公司登記資料內亦無
          被告黃○翔持有鴻○公司股份之記載(見訴字卷二第 355至38
          5 頁),被告黃○翔亦自承其在鴻○公司沒有掛名任何股東或
          可以自由操控之股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63頁),是被告黃
          ○翔前開辯詞,缺乏實據,並不可採。至被告黃○翔雖提出其
          與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及估
          價單(見 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二第84至88頁),證明其以
          463 萬 4,000元購置機械設備裝設於鴻○公司內,惟被告黃○
          翔與身為鴻○公司法人股東宏○公司大股東之被告鄧○安認識
          多年,是否出於朋友間幫忙或其他原因而代其購買亦未可知,
          自難以此即推論被告黃○翔為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
          黃○翔曾提出其參加鴻○公司環境影響評估民眾說明會之照片
          (見 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一第51頁),欲證明其為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依當日簽到表記載(見 105年度他字第25
          50號卷一第71頁),被告黃○翔係以新屋鄉鄉民身分出席,並
          非以鴻○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出席,亦難以此民眾說明會照片即
          認被告黃○翔為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鄧○安為鴻○公司之法人股東宏○公司之大股東,並非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鄧○安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
        第 186頁),核與證人蘇○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105年度偵
        字第 11967號卷第 106頁),並有鴻○公司及宏○公司登記案卷
        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 355至 385頁、第 389至 408頁)
        ,亦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黃○翔確有偽刻「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雲」
          之印章 2枚,並依鄧○安之指示,偽刻「鴻○塑膠工業有限公
          司」及「蘇○智」之印章 2枚
         (1)被告黃○翔未經昱○公司、葉○雲及鴻○公司、蘇○智之同
            意,偽刻「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及「鴻○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智」之印章共 4枚之事實,業
            據被告黃○翔自承在案( 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三第42頁
            反面,訴字卷二第 157至 158頁),核與證人蘇○智、葉○
            雲、陳○盛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105年度偵字第 11967號卷
            第 106頁、第 137頁反面, 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一第
            63頁,本院卷一第 45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就偽刻「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智」之印章係依
            被告鄧○安之指示部分,證人即被告黃○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 104年11月 7日鄧○安在LINE裡說「鴻○塑膠工業有限
            公司」及「蘇○智」就是要我去刻印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50 頁),並有被告黃○翔與被告鄧○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1張附卷可參(見 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二第40
            頁),堪信為真。
        2.關於行使偽造「授權書」部分
         (1)證人即被告黃○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要簽授權書,
            104 年11月 7日鄧○安叫我問劉○森何時要簽,後來約在國
            道三號的西湖休息站,鄧○安從包包拿出授權書,我帶自己
            刻的「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鴻○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蘇○智」印章 4枚放在桌上,鄧○安就
            交給劉○森,叫他在「授權書」上蓋章,劉○森就把「授權
            書」帶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28至 129頁、第 134至 135
            頁、第 150頁),並有「授權書」 1紙在卷足憑(見 105年
            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8頁),足認前開「授權書」確係由
            被告黃○翔、鄧○安、劉○森共同偽造無訛。
         (2)被告黃○翔、鄧○安、劉○森偽造完成「授權書」後,由被
            告劉○森交給被告李○維,被告李○維取得上開「授權書」
            後,即於 104年11月間某日時許向告訴人蔡○廷佯稱:「已
            取得昱○公司、鴻○公司委託授權出售上開 2公司增資股份
            ,條件為 5,000萬元取得 20%昱○公司股份, 2億元取得30
            % 鴻○公司股份」、「希望跟妳(蔡○廷)合作,共同投資
            ,簽約金 1,000萬元部分,我先出 400萬元,妳出 600萬元
            ,我會代表妳跟昱○公司、鴻○公司簽約」云云,並於 104
            年11月 9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永豐銀行天母
            分行前,被告李○維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向告訴人蔡○
            廷行使,用以表示昱○公司及鴻○公司均委託被告李○維出
            售增資股份之意,同時與告訴人蔡○廷簽訂 104年11月 9日
            「合作備忘錄」,表示被告李○維要與蔡○廷一起投資,而
            使蔡○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350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
            李○維,告訴人蔡○廷並在被告李○維帶來之「昱○公司合
            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乙方欄位簽名用印一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證述綦詳(見訴字卷一第 506
            至 514頁,訴字卷二第15至18頁),且證人即被告劉○森也
            具結證稱:這份「授權書」是我交給李○維等語(見 106年
            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一第 124頁),被告李○維亦自承:「
            授權書」是劉○森拿給我的,我有提供給蔡○廷等語(見10
            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92至93頁, 10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 114頁),並有「合作備忘錄」及「授權書」各 1
            份在卷可考(見 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3頁、第18頁
            ),洵堪認定。
        3.關於行使偽造「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
          被告李○維於 104年11月 9日將 350萬元及告訴人蔡○廷已簽
          名用印之「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
          拿到昱○公司被告黃○翔之辦公室內,當時被告鄧○安亦在場
          ,被告李○維將 350萬元交給被告黃○翔及被告鄧○安,黃○
          翔則當場持其先前偽刻之「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
          雲」、「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智」印章,在「昱
          ○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各偽造「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鴻○塑膠工業有限公
          司」、「蘇○智」各 2枚,而偽造完成「昱○公司合作意向書
          」、「鴻○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表示昱○公
          司同意以 5,000萬元之價格釋出昱○公司20%股份給蔡○廷及
          李○維,鴻○公司同意以 2億元之價格釋出鴻○公司30%股份
          給蔡○廷及李○維之意,並因「昱○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
          「A.甲乙雙方約定 104年11月 9日簽約,簽約後乙方將於11月
          9 日以現金方式支付 1,000萬元至甲方,一個月內在行支付4,
          000 萬元整。B.以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承諾款項入
          帳後立即以昱○公司的保證函及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黃
          ○翔即依照被告鄧○安及被告李○維之指示,持其先前偽刻之
          「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印章,在票號132517
          本票上偽造「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印文各 2
          枚,而偽造完成以昱○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1,000萬元之有價證
          券本票 1張作為擔保,被告李○維於 104年11月10日持上開偽
          造完成之「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
          及面額 1,000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 1張向
          告訴人蔡○廷行使,致告訴人蔡○廷陷於錯誤,認為已順利與
          昱○公司及鴻○公司簽約並取得擔保本票而應依約履行,遂於
          104 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昱○公司內,
          交付面額 17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 AB0000000) 1張予被告
          李○維,被告李○維再請被告劉○森轉交予被告鄧○安、黃○
          翔,最後由被告黃○翔取得上開 5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蔡○廷、證人即被告黃○翔、證人即被告李○維均結證在
          卷(見訴字卷一第 514至 516頁,訴字卷二第27至30頁、第13
          0 至 131頁、第 135頁、第 137至 140頁、第 188至 189頁、
          第 194至 195頁),並有「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
          司合作意向書」、面額 1,000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票號
          132517)影本 1張、面額 17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
          0 )影本 1張、被告李○維與告訴人蔡○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4至17頁、
          第19頁、第39頁、第81頁),亦可認定。
        4.關於被告 4人之主觀犯意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就 104年所欲出售的股份性質,證人即被告黃○翔證稱:我
            要賣的是我名下的昱○公司股份,鄧○安、李○維、劉○森
            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1頁),證人即被告劉○
            森亦證稱:黃○翔和鄧○安是要轉讓手上原本的股份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 121頁),堪認被告 4人均對要出售的股份係
            被告黃○翔名下之昱○公司股份及被告鄧○安所掌控之宏○
            公司名下之鴻○公司股份一事有所認知,亦即,被告 4人均
            知此為被告黃○翔、鄧○安之私人交易行為,而與昱○公司
            、鴻○公司無涉。且衡之常情,於出售自己所有之股份時,
            應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得以他人之名義為
            之,足認被告 4人就與告訴人蔡○廷接洽過程中,向蔡○廷
            所宣稱之昱○公司、鴻○公司委託李○維出售上開 2公司增
            資股份之事純屬虛構,冒用昱○公司及鴻○公司名義所製作
            之私文書及冒用昱○公司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本票皆屬偽造一
            節,均為知情。
         (2)被告黃○翔部分
            1.被告黃○翔雖辯稱:我是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有權刻用昱○公司大小章並對外簽約、簽發本票云云,惟
              被告黃○翔非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業如前(一)1.
              所述,且證人葉○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
              均結證稱:沒有授權或同意黃○翔自行刻印昱○公司之大
              小章,也沒有授權黃○翔以昱○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或簽訂
              「授權書」、「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
              意向書」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 11967號卷第 136至13
              7 頁, 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一第61至63頁),證人
              陳○盛復證述:沒有授權黃○翔去刻昱○公司的大小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 459頁),足見被告黃○翔無權自行刻
              用昱○公司大小章,亦無權以昱○公司名義製作「授權書
              」、「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
              及簽發本票,其辯詞並不可採。
            2.被告黃○翔又辯稱:我有得到被告鄧○安的授權刻用「鴻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智」之印章云云,惟被告
              鄧○安僅為鴻○公司之法人股東宏○公司之大股東,並非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所
              述,被告鄧○安既非鴻○公司之負責人,如何有權限可以
              授權給被告黃○翔?且被告黃○翔從刻印之鴻○公司小章
              非鄧○安之姓名亦可察覺此點,足認被告黃○翔上開辯詞
              ,純屬子虛,並不可採。
            3.辯護人為被告黃○翔辯護稱:被告黃○翔簽發面額 1,000
              萬元之本票意在擔保,非在行使云云,然被告黃○翔於簽
              發當時即知本票會透過被告李○維轉交告訴人蔡○廷,用
              以向告訴人蔡○廷表示昱○公司已收到蔡○廷給付之款項
              並作為擔保之用,自已有向告訴人蔡○廷行使之意,故辯
              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被告李○維部分
            如前(三)4.( 1)所述,被告李○維明知要出售的股份係
            被告黃○翔名下之昱○公司股份及被告鄧○安所掌控之宏○
            公司名下之鴻○公司股份,且昱○公司、鴻○公司並未委託
            被告李○維出售上開 2公司增資股份,卻持偽造之「授權書
            」向告訴人蔡○廷行使,且其已自承是擔任介紹角色,並無
            與告訴人蔡○廷合夥投資(見 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
            90頁),卻向告訴人蔡○廷佯稱要合夥投資,並簽立「合作
            備忘錄」,甚至在「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
            作意向書」之乙方欄位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蔡○廷一起簽名
            、用印,又於告訴人蔡○廷湊不出簽約金 1,000萬元,僅有
            520 萬元時,向其佯稱會補齊 480萬元,事實上被告李○維
            並未出資,而在被告黃○翔偽造「昱○公司合作意向書」、
            「鴻○公司合作意向書」及本票時,被告李○維均在場見聞
            ,卻仍持向告訴人蔡○廷行使,以上各節均足認定被告李○
            維明知被告黃○翔與被告鄧○安欲將單純的出售股份包裝成
            昱○公司、鴻○公司要增資,且欲使告訴人蔡○廷誤以為交
            易對象為昱○公司、鴻○公司,而提高告訴人蔡○廷的購買
            意願,卻仍決意參與,甚至還誆騙其要與告訴人蔡○廷合夥
            、佯稱出資其實並未出資,均可認被告李○維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告訴人蔡○廷之故意甚明。
         (4)被告鄧○安部分
            被告鄧○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其均不知情,亦未參
            與,然則,告訴人蔡○廷在與被告李○維簽署「合作備忘錄
            」前,即已參觀昱○公司及鴻○公司至少 5次,當時被告鄧
            ○安皆陪同簡報,且被告李○維向告訴人蔡○廷稱被告鄧○
            安為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廷
            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507至 508頁);而被告鄧○安與
            被告黃○翔在 104年11月 7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鄧○安稱:「下週二簽約」、「可能要延時間」、「目前蔡
            大姊已搞定 1億」、「說要給他一週時間」、「確定金額有
            一半他的壓力就沒有那麼大」、「開招股授權書給他」(見
            106 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黃○翔
            證稱:這是我跟鄧○安的LINE對話紀錄,「蔡大姊」指蔡宛
            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44至 145頁),顯見被告鄧○安確
            實知悉其等偽以昱○公司、鴻○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蔡○廷簽
            約之事;如前(三)1.( 2)所述,被告黃○翔係依被告鄧
            ○安之指示而偽刻「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智」
            之印章;如前(三)2.( 1)所述,被告鄧○安預先製作空
            白「授權書」,並與被告黃○翔、被告劉○森共同偽造完成
            ;如前(三)3.所述,被告鄧○安與被告黃○翔一同收受被
            告李○維交付之 350萬元,並與被告黃○翔一同偽造「昱○
            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又與被告李
            ○維一同要求被告黃○翔依照「昱○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約
            定偽以昱○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1,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 1
            張。據上,均足認定被告鄧○安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與被告黃○翔、李○維、劉○森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被告劉○森部分
            被告劉○森自承未在鴻○公司任職,也非昱○公司或鴻○公
            司股東,卻仍在告訴人蔡○廷參觀昱○公司及鴻○公司時,
            向告訴人蔡○廷佯稱其投入很多資金,且為鴻○公司副總經
            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廷結證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507 至 508頁),並有被告劉○森使用化名劉方志,職稱為
            鴻○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 1紙附卷可參(見 105年度他字第
            1636號卷一第37頁);而如前(三)4.( 1)所述,被告劉
            ○森明知要出售的股份係被告黃○翔名下之昱○公司股份及
            被告鄧○安所掌控之宏○公司名下之鴻○公司股份,卻仍參
            與偽造「授權書」之行為,且轉交被告李○維由其持向告訴
            人蔡○廷行使;又於「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
            合作意向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蓋指印,雖依被告劉○森所
            述,是被告李○維請其在見證人欄簽名,其是第一個在「昱
            ○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上簽名蓋指
            印之人,惟依「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
            向書」上電腦打字之內容,已可看出是以昱○公司及鴻○公
            司名義釋出股份,並有記載後續之付款條件及昱○公司開立
            本票為擔保之條款,且其亦知悉被告李○維與其同為本次股
            份買賣中人之身分,自可知悉其簽名見證後,後續將由被告
            黃○翔、鄧○安偽以昱○公司及鴻○公司名義簽立「昱○公
            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且亦可知悉被
            告黃○翔、鄧○安、李○維將會偽以昱○公司名義簽發本票
            並持向告訴人蔡○廷行使,卻為貪圖佣金之利益而基於與被
            告黃○翔、鄧○安、李○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簽約前解說、偽造授權書、
            擔任合作意向書見證人、轉交告訴人蔡○廷受騙而簽發面額
            170 萬元之支票等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無訛。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
          紀錄)部分
         (1)被告 4人明知被告李○維並未於 104年12月23日匯款 2,000
            萬元予被告黃○翔,卻由被告鄧○安提供匯款單範本,被告
            黃○翔參考前開範本,在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之收款人資
            料欄部分填載自己的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欄則經被
            告鄧○安告知被告李○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後依序填載,
            收訖戳記部分則剪下其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
            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並自行修改日
            期為 104年12月23日,再貼到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完成偽造 2,000萬
            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私文書,用以表示被告李○
            維於 104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匯款 2,000萬元
            予被告黃○翔之意,被告黃○翔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被告劉○森,原本則自
            行銷毀,被告劉○森再轉交給被告李○維,被告李○維拍照
            後於 104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偽造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照片電磁紀錄給告訴人蔡○廷,以此
            方式向告訴人蔡○廷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蔡○廷佯稱:「我
            已經投入個人資金 2,000萬元,請蔡○廷之資金趕快投入」
            云云等節,業據被告黃○翔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1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證人即被告李○維、劉○森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 516至 517頁,訴字卷
            二第30至31頁、第 189頁,訴字卷三第 117頁),並有偽造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 1張、被告李○維與告訴
            人蔡○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翔與被告鄧○安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 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20頁、
            第82頁, 105年度偵字第 11967號卷第 121至 122頁),堪
            認屬實。
         (2)就此部分被告黃○翔雖辯稱只是礙於被告鄧○安之請求不得
            不製作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沒有主觀犯意云
            云,惟被告黃○翔於製作時已知被告李○維實際尚未匯款,
            且被告黃○翔非臺灣銀行之職員,本就無權製作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且被告黃○翔已自承:被告鄧○安說做好
            叫被告劉○森拿去辦事讓這個買賣加速完成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 130頁),顯然其知悉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製作完成並交給被告劉○森後,被告劉○森將持向告訴人
            蔡○廷行使以促使告訴人蔡○廷給付後續款項,故被告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鄧○安則辯稱: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係被
            告黃○翔或李○維自行製作,其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即被告
            黃○翔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鄧○安打電話告訴我
            ,他希望我去幫他做一張匯款單,就是李○維有匯款 2,000
            萬元給我的證明,我跟鄧○安說「我真的沒有收到李○維的
            2,000 萬元」,鄧○安說「我們都在趕時間,要讓蔡○廷去
            催她的股東及金主趕快開出支票來付現,如果不照做,這個
            時間要拖到什麼時候都不知道,大家就可能過不下去了」,
            然後我說「我不知道這要怎麼弄」,鄧○安就拍這張照片給
            我,要我做成類似這樣子,鄧○安要我做完之後送去臺中給
            劉○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29至 130頁),且從被告鄧○
            安與被告黃○翔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鄧○安先傳送 3
            張臺中商業銀行之匯款單據照片給被告黃○翔參考,被告黃
            ○翔則傳送 1張其初步製作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
            片被告鄧○安看,被告鄧○安回覆「章再蓋過一次就很像了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憑(見 105年
            度偵字第 11967號卷第 121至 122頁),足認被告鄧○安確
            實知悉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非全不知情。
         (4)被告劉○森雖辯稱:我是單純轉交,沒有參與製作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也不知道是假的云云,就此部分證人即
            被告黃○翔於偵查時結證稱:鄧○安傍晚打電話給我,說劉
            ○森告訴他,要製作這一張 2,000萬元匯款單,證實李○維
            有轉 2,000萬元給我,我問鄧○安匯款單要幹什麼,他說只
            是要給李○維證明用,我叫鄧○安你自己去做,我說我不會
            用,他說他人在外面開會,叫我一定要弄,說隔天一大早一
            定要我送去給劉○森,否則買賣一定會取消,我做好後就拿
            到劉○森臺中住處給他。我拿給劉○森時,跟他講,說這匯
            款單是拿給李○維做證明用,這有沒有問題,劉○森說沒有
            問題。我有跟劉○森說我確實沒有收到這 2,000萬元,劉○
            森知情這張匯款單是偽造的,劉○森說三天內要還給我,劉
            ○森在第三天有還給我,我將匯款單撕掉了等語(見 105年
            度偵字第 11967號卷第 112至 113頁),堪認被告劉○森確
            實知情並參與其中。
         (5)被告李○維辯稱:我只是拍照傳給告訴人蔡○廷,不知情也
            沒有參與云云,如前(三)4.( 3)所述,被告李○維並無
            與告訴人蔡○廷合夥投資之意,且其明知自己未於 104年12
            月23日匯款 2,000萬元給被告黃○翔,竟於 104年12月23日
            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廷佯稱:「蔡姐, 2,000萬給
            了,我們要加油」(見 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2頁)
            ,並拍下被告劉○森交給其之偽造臺灣銀行款申請書回條聯
            影本傳送給告訴人蔡○廷而行使之,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甚為明確。
        2.關於詐欺及金流部分
         (1)告訴人蔡○廷於 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簽發面額各1,00
            0 萬元之支票 3張(票號: AB0000000、 AB0000000、AB00
            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 105年 1月20日、 105年 1月31日
            、 105年 2月10日),並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 2段之全家
            便利商店交予被告李○維作為履約之擔保,表示其有意願履
            行「昱○公司合作意向書」,被告李○維收受上開支票 3張
            後,將上開支票 3張交給被告劉○森,被告劉○森再徵得被
            告鄧○安同意後交付給被告黃○翔,後於 105年 1月間,因
            告訴人蔡○廷 2,000萬元資金到位,遂以兌現上開面額1,00
            0 萬元之支票(票號: AB0000000) 1張及於 105年 1月21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交付李○維現金 500萬元與面額
            500 萬元之支票 1張(票號: AB0000000)之方式履行「昱
            ○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被告黃○翔則將票號:AB0000
            000 之面額 1,000萬元支票 1張持向他人票貼兌現,被告李
            ○維則取得現金 400萬元,並將票號: AB0000000之面額50
            0 萬元支票兌現後,將 600萬元匯入鴻○公司帳戶等節,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證人即被告黃○翔、李○維、劉○
            森結證明確(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第 160至
            161 頁、第 204至 208頁, 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一第
            123 頁),並有被告李○維匯款 600萬元至鴻○公司帳戶之
            匯款單據 1份、上開面額各 1,000萬元之支票 3張(票號:
            AB0000000 、 AB0000000、 AB0000000)及面額 500萬元之
            支票 1張(票號: AB0000000)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見10
            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40至43頁),此部
            分之事實及金流堪以認定。
         (2)就蔡○廷開立上揭面額各 1,000萬元之支票 3張及後來實際
            支付 2,000萬元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證稱:依據「
            昱○公司合作意向書」,付了 1,000萬元後面還有 4,000萬
            元要付,李○維稱他負責部分是 2,000萬,且用LINE傳一張
            2,000 萬元假的銀行匯款單據,向我表示他的資金已投入,
            催促我的部分也要投入,因此我先開 3張支票給他,作為擔
            保昱○公司的繼續合作,等我現金到位時再拿回來,我的現
            金到位以後有 2,000萬元,剛好有 1張票到期(即票號AB00
            00000 ),李○維說這 1張票就讓它兌現就好了,我說也可
            以,這樣變成我又付了 1,000萬元,我另外再提領 500萬元
            現金跟開 1張 500萬金票給李○維,這樣我的錢就到位了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30至33頁),足見告訴人蔡○廷是因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受被告 4人詐欺而誤信「昱○公司合作
            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及偽造之昱○公司本票
            為真後,再受被告 4人共同向其行使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之照片電磁紀錄欺瞞而陷於錯誤,為履行「昱○
            公司合作意向書」之付款約定,始先簽發上揭面額各 1,000
            萬元之支票 3張作為擔保,待其資金到位再實際支付 2,000
            萬元。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因被告李○維要求告訴人蔡○廷
            簽發保證票才陷於錯誤,應予辨明。
         (3)自此,可確認被告黃○翔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1,520萬元(
            被告黃○翔將票號: AB0000000之面額 1,000萬元支票 1張
            向他人票貼兌現,加計事實欄一(一)部分之 350萬元及17
            0 萬元),被告李○維則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400萬元。而被
            告鄧○安雖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但從證人即被告
            李○維證述:鄧○安要求我將 600萬元匯到鴻○公司帳戶等
            語(見 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一第71頁)及以被告身份
            陳述: 400萬元我跟劉○森、黃○翔、鄧○安談過,是給我
            的佣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83頁),證人即被告劉○森證
            述:我有打電話問鄧○安可不可以將 3張面額 1,000萬元的
            支票交給黃○翔,鄧○安說可以等語(見 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 號卷一第 123頁),可知被告鄧○安確實有決定上開 3
            張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及告訴人蔡○廷支付之金錢應如何
            處理分配之權限,故其辯稱未參與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全
            不可採。
  (五)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蔡○廷於 105年 2月上旬,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 1億
          5,000 萬元之支票 8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 2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交給被告李○維透過被告劉○森轉交被告鄧○安,後
          因告訴人蔡○廷之資金未到位,開立之票號: AB0000000、00
          00000 ,面額各 1,0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為
          被告李○維、劉○森、鄧○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影本 8張在卷可憑(見 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二第11
          9 至 122頁),堪以認定。
        2.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8張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證
          稱:李○維又來遊說我鴻○公司不投資太可惜了,他說鴻○公
          司的簡報獲利很大,我們一定不能錯過這個機會,我說我現在
          沒有錢,資金都還沒有到位,李○維說可以先開票再慢慢來湊
          ,我是相信「鴻○公司合作意向書」及李○維跟我的「合作備
          忘錄」,這些支票是為了鴻○公司的合作案,李○維有說票會
          交給鄧○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522至 523頁),足認告訴人
          蔡○廷仍是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受被告 4人詐欺而誤信
          「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意向書」為真,為
          履行「鴻○公司合作意向書」之付款約定,始先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 8張(發票日均刻意往後填載),待其資金到位再
          兌現。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蔡○廷是因被告李○維、鄧○安、
          劉○森隱瞞被告黃○翔離職及被告李○維承諾支票放在公司,
          絕對不會轉出,其會向哥哥調 4,000萬元,屆時會將上開供擔
          保支票換回,而使告訴人蔡○廷陷於錯誤部分,因卷內未見被
          告李○維、鄧○安、劉○森刻意隱瞞被告黃○翔已辭職之相關
          事證,而就被告李○維向告訴人蔡○廷承諾之內容,亦僅有告
          訴人蔡○廷單一指訴,告訴人蔡○廷亦自承沒有相關LINE對話
          紀錄(見 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卷一第 125頁),且若為擔
          保票,何需分成 8張來開並開立不同金額及刻意將發票日期向
          後填載,故本院認被告 4人是利用告訴人蔡○廷仍陷於「鴻○
          公司合作意向書」為真之錯誤認知,而使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 8張,並未另外使用起訴書上揭所述之其他詐術,應附此
          敘明。
        3.就此部分被告黃○翔雖辯稱:我已於 105年 1月29日辭去昱○
          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續的事跟我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4 人是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廷佯稱被告李
          ○維要與其合夥、被告黃○翔、鄧○安分別代表昱○公司及鴻
          ○公司,被告 4人並共同向告訴人蔡○廷行使偽造私文書、本
          票、準私文書等,使告訴人蔡○廷陷於錯誤,故被告 4人自始
          之犯罪計畫,即是告訴人蔡○廷產生上開誤信後,依「昱○公
          司合作意向書」及「鴻○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之付款條件
          給付金錢共計 2億 5,000萬元,故就告訴人蔡○廷於 105年 2
          月上旬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 1億 5,000萬元之支票 8張部分
          ,本就為犯罪計畫內之一環,被告黃○翔就此部分早與被告鄧
          ○安、李○維、劉○森有犯意聯絡,並已參與簽約、行使偽造
          私文書、本票、準私文書等之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仍應共同
          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 4人行為後,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201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
        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之
        規定相同,就被告 4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第 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
  (二)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成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附表三編號 1、
        2 、 3所示之「授權書」、「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
        司合作意向書」,為被告 4人偽以昱○公司、鴻○公司、葉○雲
        、蘇○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彰昱○公司及鴻○公司均委託被告
        李○維出售增資股份、昱○公司同意以 5,000萬元之價格釋出昱
        ○公司20%股份給告訴人蔡○廷及被告李○維,鴻○公司同意以
        2 億元之價格釋出鴻○公司30%股份給告訴人蔡○廷及被告李○
        維之意,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定有明文。附表
        三編號 5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是被告 4
        人冒用臺灣銀行名義所制作,足以表彰被告李○維於 104年12月
        23日匯款 2,000萬元至被告黃○翔名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內
        之意,並以LINE傳送該照片電磁紀錄,其性質核屬偽造之準私文
        書無疑。
  (三)核被告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 4第 1項第 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 210條、第
        220 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 4人係共同
        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及刑度,
        無礙於被告 4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 4人共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
        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部分,漏引刑法第
        220 條第 2項,應予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 4人偽造印章、印文後進而偽造私文書、本票,於變造印文
        後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再將其拍照而完成偽造照片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前者為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4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在不詳時、地,偽刻「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雲」「
        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智」等印章,皆為間接正犯。
  (五)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被告 4人多次以要求告訴
        人蔡○廷履行偽造之「昱○公司合作意向書」、「鴻○公司合作
        意向書」付款約定之方式,向其詐取金錢及支票,均為達被告 4
        人同一詐取告訴人蔡○廷財物之目的,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
        次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 4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就事實欄一
        (一)(二)(三)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 4人以
        假契約向告訴人蔡○廷詐取款項,又為取信告訴人蔡○廷及促使
        其付款,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 1、 2、 3、 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準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本票,各係基於不法
        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
        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 4人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維前因( 1)賭博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 3月確定
        ,上訴後經同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賭博部
        分有期徒刑 3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 3月(共 3罪),上訴後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 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中
        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
        以 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1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李○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
        參酌被告李○維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恐嚇及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
        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李○維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
        李○維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八)爰審酌被告 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要出售的股份係被告
        黃○翔名下之昱○公司股份及宏○公司名下之鴻○公司股份,昱
        ○公司、鴻○公司並未委託被告李○維出售上開 2家公司增資股
        份,被告李○維本身亦無購買昱○、鴻○公司股份或投資昱○、
        鴻○公司之意願且其等未得昱○公司、葉○雲及鴻○公司、蘇○
        智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他人名義,私自偽刻「昱○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雲」、「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
        智」之印章各 1枚,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2、 3所示之私文書
        及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蔡○廷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財物,且為使告訴人蔡○廷盡快交付金錢,竟又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 5所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向告訴
        人蔡○廷行使,足生損害於蔡○廷、昱○公司、鴻○公司、葉○
        雲、蘇○智及臺灣銀行,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 4人犯後均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蔡○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被告黃○翔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月
        薪約 3萬元,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和 2名子女;被告李○
        維自述專科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友資助,家庭經濟普
        通,無人需其撫養;被告鄧○安自述為碩士學歷,在環保公司擔
        任廢棄物專責人員,月薪約 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撫養 1名
        子女;被告劉○森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仲介環保相關事業,
        月收入約 3萬 8,000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撫養雙親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被告 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 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黃○翔自承從告訴人蔡○廷所交付之款項中取得 1,520萬
          元(即被告黃○翔將票號: AB0000000之面額 1,000萬元支票
          1 張持向他人票貼兌現,加計事實欄一(一)部分之 350萬元
          及 170萬元,見訴字卷一第 128頁,訴字卷三第 345頁),則
          被告黃○翔之犯罪所得為 1,5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維自承從告訴人蔡○廷所交付之款項中取得 400萬元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83頁),則被告李○維之犯罪所得為40
          0 萬元,應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一編號 1、 2所示之支票 2張,為告訴人蔡○廷開立後
          經被告李○維轉交被告劉○森最後交被告鄧○安收訖,雖由被
          告鄧○安交由案外人王○億提示後退票,但尚未交還告訴人蔡
          ○廷,自仍屬被告鄧○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被告李○維依被告鄧○安指示匯入鴻○公司帳戶 600萬元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鄧○安已經
          將 600萬元還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頁);就告訴人蔡○
          廷所簽發之票號: AB0000000、 AB0000000,面額各 1,000萬
          元之支票 2張及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 5至 8所示之支票 5張
          部分,被告鄧○安皆已於 105年 3月 8日交還告訴人蔡○廷,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廷結證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4頁),故
          就此 600萬元及上開 7張支票部分,因已返還給告訴人蔡○廷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支票 1張,因鴻○公司在支票上背書
          後轉讓他人,而告訴人蔡○廷於 105年 2月22日即因存款不足
          有退票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退票),故由鴻○公司
          及宏○公司共匯入 1,000萬元至告訴人蔡○廷之帳戶以兌現如
          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支票,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支票影本
          1 份及告訴人蔡○廷帳戶對帳單 1份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他
          字第1636號卷一第44頁、第47頁),故就此部分告訴人蔡○廷
          並無損失,被告 4人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爰附此
          敘明。
        5.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森從中分得50萬元云云,惟被告劉○
          森辯稱:那是我跟被告黃○翔私人借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
          3 頁),證人即被告黃○翔亦證稱:50萬元是被告劉○森向我
          借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34頁),是此部分難認屬被告劉○
          森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
        雲」「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智」印章各 1枚,以及
        如附表三編號 1、 2、 3所示偽造之「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雲」「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智」印文各 5
        枚(合計為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
        規定對被告 4人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對被告 4人均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
        造之「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雲」印文,為偽造本票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 5所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且是由被告李○維拍攝後以LINE傳送照片電磁紀錄給告訴人蔡○
        廷,故被告李○維持有原始拍攝之電磁紀錄檔案,而為被告李○
        維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對被告李○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原本,業經被告黃○翔於影印後將原本銷毀,而影本部分由被告
        劉○森交由被告李○維拍照後,被告劉○森已將影本交還被告黃
        ○翔,被告黃○翔再將影本銷毀等節,業經被告黃○翔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 130頁),是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原本及影本既經銷毀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
        號 5所示之電磁紀錄內有變造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印文 1枚
        ,因該準私文書業已諭知沒收,就該印文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五)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2、 3所示之私文書,業由被告 4人交付
        予告訴人蔡○廷收受,已非被告 4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339
條之4第1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
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惠玲
                                                    法官  張兆光
                                                    法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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